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官韋彤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韋彤(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曾於法定期間對鈞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現不求上訴審裁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撤回本件上訴。另聲請人前因本案受有限制出境、出海等境管處分,今因上訴人撤回上訴,本案將告確定,已無限制之必要,故請求鈞院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之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檢察
官就此部分引用卷內相關證人指證,認原審對聲請人所為無罪判決顯有失當提起上訴,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等之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元,原審審理後,認聲請人與逃亡境外之主謀共犯官韋岑、官振益及賴純珠乃親密家屬關係,聲請人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足認其等均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聲請人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自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該案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
決撤銷原審無罪之諭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案聲請人受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業已因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宣告緩刑,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又聲請人雖曾於法定期間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本院認並無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故於本院宣示該判決時並未一併為裁定再次限制出境、出海,亦未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是可知聲請人受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依據法律規定,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殊不因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有所影響,亦不因嗣後就本案撤回上訴而有差異。
㈢準此,聲請人倘就業已失其效力之該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
定聲請予以解除,因已無更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種類,即無聲請利益可言,自不得聲請解除(參照被告如對於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因已無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種類,法院向來認無上訴利益之見解)。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既依法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業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聲請利益,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