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登豪(原名楊佳峯)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登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收受聲請人即被告楊登豪之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惟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欄僅繕打「聲請人:楊登豪」,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於是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