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被 告 陳宗富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富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富(下稱被告)於案發後,無論偵查或審理過程均配合調查,就其造成告訴人黃美綺受傷之結果亦知反省,多次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於鈞院準備程序更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感情及金錢糾紛,導致被告對告訴人心存怨恨,然歷經長時間分離後,被告對告訴人已無怨恨之情,而無再犯之可能,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況本案業經第二審審理完畢,相關證據均已保全,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傳喚相關證人證述明確,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應可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3月23日裁定自111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並經本院認被告就111年4月19日所為犯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對告訴人所為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且於今日宣判,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