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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柏君(下簡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4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5月5日親自簽名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酌檢察官112年4月27日意見書之意見(參本院卷第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林柏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重傷害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9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89、3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7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89、3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71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0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