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澔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入伍為志願役士兵,原係現役軍人(已於109年7月16日退伍),其於108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以「傑偉」為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再於聊天過程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向甲女佯稱可以邀約其擔任按摩師之友人,至飯店為其等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甲女因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遂與乙○○相約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北大飯店」房間內按摩。
俟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飯店,並應乙○○之要求先行開房,進入前揭飯店000號房間後,乙○○再向甲女訛稱按摩技師會先到云云,甲女遂應乙○○之要求,先行洗澡後,僅包紮浴巾而裸身躺在床上等候。而乙○○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前揭飯店房間後,明知甲女僅欲接受專業按摩技師為其所為之按摩服務,要無於過程中同意乙○○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無任由乙○○觸碰其大腿內側、胸部、陰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竟向甲女謊稱其係按摩技師云云,致使甲女誤信為真,同意由乙○○進行按摩,繼由乙○○以事先備妥之嬰兒油塗抹於甲女身上,再佯以其係在進行按摩為由,觸摸甲女之大腿內側、胸部及外陰部,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間,甲女雖察覺有異,因誤以為乙○○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按摩,或係不慎觸及其私密部位,而未即時拒絕,嗣甲女因感覺下體極度疼痛,即起身停止按摩,並質問乙○○「傑偉」之人在何處,乙○○恐其冒充按摩技師之伎倆遭識破,向甲女推稱要帶其女友前往醫院看醫生而欲離開現場,甲女心生疑問,再次質問乙○○有關其女友、「傑偉」之事,以查明是否真有其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因乙○○執意離開現場,甲女遂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乙○○見狀後,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爭搶甲女之手機,並將甲女之手機丟棄在地,在此過程中,致使甲女與員警之通話中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撥打手機自由通訊之權利後,再將欲阻擋乙○○離去而拉住房門之甲女推開,強行奪門而出,甲女在後追趕乙○○之過程中,不慎自行跌倒在前揭飯店1樓樓梯間而昏倒在地,乙○○遂得以順利逃離現場。嗣前揭飯店員工羅○○聽聞異狀而前來查看,發現倒臥在地之甲女,且其手機正在與員警通話中,續由羅○○持甲女之手機告知員警該飯店所在位置後,警方據報到場蒐證,並在該飯店1樓門口,扣得乙○○所有之嬰兒油1瓶,迨至109年4月間,乙○○因涉嫌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乙○○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9年4月9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案被害人採集所得之生物跡證,與檔存對象乙○○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時,發現乙○○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另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及本案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均相符,比對2案筆錄後,發現犯案手法雷同,均係以利用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及假冒按摩師之方式為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12月2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續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103年8月13日入伍服役,於109年7月16日退伍,本案發生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1年1月21日國憲人定字第1110006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又被告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另被告係於109年4月間,因涉嫌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乙○○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9年4月9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案被害人採集所得之生物跡證,與檔存對象即被告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時,發現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另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及本案告訴人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均相符,比對2案筆錄後,發現犯案手法雷同,均係以利用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及假冒按摩師之方式為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12月2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續偵辦,經警於110年2月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090902254號函、110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26999號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29至13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9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5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2699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犯行顯係發覺在被告離職離役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此部分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乙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乙男。
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固坦承其並非按摩師,其於108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以「傑偉」為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甲女,向告訴人甲女佯稱其友人會按摩,提議一同前往南北大飯店進行按摩,俟其與告訴人甲女見面時,謊稱其係按摩師,而為告訴人甲女進行按摩等情(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124頁、第124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先認識甲女,再看狀況跟她說我的身分跟姓名,我到達南北大飯店時,甲女還沒有洗澡,衣服都穿著,我跟甲女坐在床邊聊天,之後我問她要開始了嗎,她說好,然後走到廁所關門,就看到她只包著一條浴巾,她還問我不用脫喔,我想說她都說了,我就把衣服脫掉,我在按摩過程中,並未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外陰部等,後來我們一邊按摩一邊聊天,然後我跟甲女一起躺下來,當時我也沒有穿衣服,我們面對面擁抱,雙腿交纏在一起,甲女的下陰部有去磨蹭到我的大腿,我覺得氣氛夠了,向甲女坦白我的身分,她很生氣,她有拿手機要打電話,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要報警,也不知道她是否打通電話,甲女在講電話時,我跟甲女隔著一張床在講話,她很激動,我跟她道歉,穿完衣服就直接開門離開,並未搶她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99頁、第293至295頁)。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並未接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及陰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可能係因汗水或體液之流入所致,或係於採集過程中遭受污染:告訴人甲女於驗傷時,並未向醫師提及有手指插入陰道之情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並無異常,告訴人甲女亦無法確認被告之手指是否有插入其陰道;再者,依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函文意旨,指侵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檢出,足認被告供稱係因擁抱、大腿交纏,未以手指觸碰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不能僅以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以「傑偉」為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甲女後,在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甲女佯稱可以邀約其擔任按摩師之友人,至飯店為其等從事按摩云云,其後告訴人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南北大飯店」,並依被告之要求,先行開房,進入前揭飯店000號房等候按摩技師及「傑偉」,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被告佯以按摩師之身分,在前揭飯店房間內,與告訴人甲女見面聊天,其後在告訴人甲女脫去全身衣物之狀態下,由被告為告訴人甲女進行按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8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以「傑偉」為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甲女,再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甲女佯稱其友人會按摩,提議前往上址之「南北大飯店」由該名友人進行按摩,其後告訴人甲女先行抵達前揭飯店,被告再以按摩師之身分,在前揭飯店房間內,與告訴人甲女見面,繼由被告在告訴人甲女脫去全身衣物之情況下,以嬰兒油塗抹於告訴人甲女身上為其進行按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傑偉」,「傑偉」問我要不要去按摩,提議我前往「南北大飯店」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5日、2月6日是「傑偉」問我要不要按摩,他說不是外面的那種按摩場所,是叫別人過來的那種,之後他叫我坐計程車到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北大飯店」的地址是「傑偉」給我的,當天是我先到達飯店,「傑偉」說他在路上,按摩人員會先到,叫我先進去,之後我付費進入000號房,後來是一個按摩師先到,按摩師說他是「傑偉」叫來的,他跟我說會以油壓進行按摩,之後沒有多久,大概5分鐘左右就開始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第216至217頁、第22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辦猥褻案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調閱情形、發生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37至45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7至60頁)、員警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位置圖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第67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被害人手繪南北大飯店房間圖(見他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嬰兒油1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屬可採:
⒈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先到飯店,「傑偉」還沒有來,但
是一直有用通訊軟體跟我對話,因為「傑偉」說要油推,他跟我說要脫光衣服時,我並沒有質疑他,「傑偉」叫我房間門不要上鎖,之後按摩師敲門進來,按摩師有按摩到我大腿內側,我有說很痛,按摩師叫我忍耐一下,到後來對方有碰到我的外陰部,我有覺得不舒服,他說前面會敏感一點,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想說要相信按摩師,後來我有懷疑他要與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說很痛,我就起來問他,因為我看不到,我不知道他的手指有無插入我的陰道,「傑偉」還有摸到我的胸部;後來我起來的時候,就已經在跟被告爭吵,我問他是否認識「傑偉」,他說不認識,沒有「傑偉」的聯絡方式,他說是老闆叫他來飯店的,後來他要跑,我說要報警,他叫我不要報警,然後搶我手機等語(見他卷第19至24頁);當天被告先摸到我的大腿內側,之後越摸越裡面,他說那邊可以幫助瘦身,他摸我大腿時,一邊摸一邊按,當他按到我的陰部時,過了一下我才發現,我覺得有異物感,感覺他用手指插入我陰部,一開始我沒發現他手伸到裡面,他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一下後又出來,又插入,他說在按某個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因為很痛,我感到不對勁,我有跟被告講「你是不是進去了?」,按摩當下房間燈是關的,之後被告用棉被蓋住我的頭,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我感到下體疼痛起身時,房間燈已經打開,因為我要報警,被告說不要,他女友在等他,她發燒所以他要趕回去,我才問他女友是誰,我問被告「傑偉」是誰,有跟你聯絡嗎,我要看他們的對話紀錄;後來被告搶下我的手機要阻止我報警,手機掉在現場,警察有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進行按摩時,我的姿勢是面對床
趴在床上背對著按摩師,房間燈是關掉的,他前面有先摸到我的胸部,後來他就說他要按一個地方,說可以幫助瘦身之類的,我就說好,結果他按的地方是「會陰部」,因為我頭是被枕頭蓋住的,就是我那時候是趴著,他把枕頭放在我頭上擋住,我不知道他是用手還是生殖器,也不知道是有東西插入還是觸碰,但是很痛;我發現疼痛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很痛,他說會痛是正常的,所以他還是有繼續,後來發現真的很痛,我才起身確認,結果發現燈是開的,並且旁邊有兩個沒有開過的保險套;我起來之後,我就問按摩師說「傑偉」要來了嗎,他跟我說你去找他什麼的,我不知道,我女朋友現在在醫院,我要趕快去醫院,並沒有承認他就是「傑偉」(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13頁);(提示警詢筆錄)我在警詢時所稱之被害經過,關於我先用「探探」跟「傑偉」聊天,聊到按摩的事,還有提到按摩到店比較貴,約出來比較便宜,也有提到價格等等,針對按摩師男性、女性大家就聊一下,我就聯絡UBER司機,搭UBER到南北大飯店,抵達的時候,我用聊天軟體問「傑偉」他到了嗎,「傑偉」回答說技師會先到,叫我先開房,於是我就開000號房進去等技師,之後「傑偉」問我洗澡了嗎,我說沒有,他說是油推不先洗澡很怪,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去洗澡,並用被子包著在床上等技師,是沒有穿衣服,可是有包浴巾的情況,技師大概在凌晨0時許到達房間,我們有聊一下,接著關燈,他有問我要不要放音樂,我說好,他叫我把浴巾拿掉,在身體塗油,接下來我有描述按摩的過程,一開始按大腿,我覺得很痛,接著他一直觸摸到我的外陰部,還有胯下,我跟他說很癢很痛,他說讓我敏感一點之後就不會癢,我回稱好,隨後他又用手碰我外陰部,我有感覺到他在手淫,並且回應他說我很癢,他又跟我說等一下不會就會好,我的姿勢是呈現貓趴勢,接著我提到下體很痛,技師跟我說忍一下大概20次就好了,而且會瘦,但是最後一下我覺得下體超痛的,立即起身,並且問他是不是進去了,技師當下自己拉下內褲,說他沒有反應,於是我就說要停止,後來我有關燈穿好衣服,再開燈,我有問「傑偉」是不是在隔壁等,技師有說到女友在家要帶去醫院看病,我開始有想要打電話,技師問我是不是要報警,接著我質疑一些「傑偉」的相關事實之後發生爭執,我決定報警打110,技師試圖搶手機等節,都是據實陳述;我在警詢時提到「我的姿勢是呈現貓趴勢,隨後感覺下體很痛,我跟技師說很痛,技師說忍一下大概20次就好了,最後一下我覺得下體超痛的」,我不知道對方是用哪裡去觸碰我的哪裡,因為當時(年紀)還很小,我也不記得他按了幾次,但是他有用幾次,我才起身的,我當時問他是不是進去了,是因為我覺得很痛,下面有被觸碰,我也不確定是手還是下體,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指到底有沒有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侵入,但不知道是用什麼(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碰到我的陰部、靠近陰部的大腿內側、胸部,從一開始按摩到我覺得痛起身時,這段時間大概有20、30分鐘,他前面有說按摩的地方可能會比較靠近大腿內側及陰部的地方,他有問可不可以,我說好,我想說他碰到胸部,應該不是故意的,後來我有感覺到他摸我的外陰部,然後下面很痛(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110年4月12日偵訊時,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說被告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其實我也看不到,我是依自己感覺講出來的,我不知道是否有異物在我身體裡面,因為就很痛,我不記得我當時是如何回答檢察官這些話,我那時候說的是自己的感覺,對於被告是否有用手指或其他部位插入我的陰道,我其實沒有辦法很確定,但是確實有下體很痛的感覺(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我那時候覺得好像被騙,我打電話給朋友,後來我決定報警,因為他不讓我報警,在報警的過程中,他就已經在搶我的手機,之後應該是手機還沒有中斷,手機就被被告搶去;被告搶了我的手機以後,他就要逃,我就站在門那邊,他把我推開,然後奪門而出跑掉了,我去追他之後我就昏倒了,我猜想他是將手機丟在地板上,我不記得了,後來手機是警察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我跟被告說不要搶我手機之後,他一樣還是有要拿我的手機,我記得被告有把手機拿走,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處理,反正他有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25頁)。
⒊經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以全身赤裸、臥趴在
床上之姿勢,接受佯扮按摩師之被告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胸部及外陰部,之後陰部感到異物感、疼痛感,遂起身停止按摩,質疑被告是否有「插入」其陰道,及其事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女持手機報案時,被告動手爭搶告訴人甲女之手機,阻止告訴人甲女報案等情節,包含事件發生經過及行為時序等情大致相符,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其描述具體,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利用推拿按摩告訴人甲女身體之機會,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甫於案發當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彼此間過往應無何仇恨嫌隙,縱然告訴人甲女因被告一人分飾二角之事,對被告心生怨懟,然遭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且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尚無男女性關係之經驗,此經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頁、原審卷第224頁),未成年女性受異性網友邀約,單獨一人前往飯店按摩,因而遭性侵害一事,對從無性經驗之告訴人甲女而言,更屬難以啟齒之負面經驗,實無自陷於涉嫌誣告之風險,故設虛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甲女於前揭指訴,絕非誣陷被告之詞,應屬可信。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容有未洽,自應就該部分併予認定如上。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查:
⒈本件告訴人甲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
部棉棒均檢出之同一種男性DNA-STR型別,且與檔存被告之之唾液DNA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2699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至告訴人甲女於108年2月6日5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驗傷檢查,檢查結果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入口無異常、處女膜無異常(與處女無異)、近陰道入口處約0.5×0.5公分微紅一節,固有該院108年2月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然處女膜所在位置係在陰道較深處,並非在陰道口位置,且處女膜是否裂傷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處女膜開口大小、手指粗細、手指插入之力道、速度及深淺等因素而定,處女膜之質地、厚薄及彈性亦因人而異,故於僅以手指插入,且未插入陰道深處之情形下,仍有可能保持完整無裂傷,此均為法院歷來審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自難以告訴人甲女之處女膜未檢驗出傷痕,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告訴人甲女於採證
驗傷之時,其陰道深部棉棒檢體未使用拋棄式鴨嘴擴張器,而係使用棉棒採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經原審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告訴人甲女之驗傷採證情形,依該院函覆略以:案主自述為處女,並依案主記憶並無生殖器插入,並未使用鴨嘴,而使用棉棒由處女膜原有孔洞進入8-10公分,此深度為鴨嘴大約的深度,外陰部的體液自行流入或由棉棒帶入,實屬可能等語,固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041號函及所附回覆摘要、告訴人甲女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又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甲女主訴:「案主曾遭手指頂住外陰及撫摸……」等情,急診病歷則係記載:「對方將手指或生殖器碰觸病人下體……」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尚無男女性關係之經驗,已如前述,且其當時係以臥趴在床上之姿勢,接受被告對其所為之按摩行為,難以區辨被告施加侵害之動作細節,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實無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甲女事後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之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內,或就此前後陳述之差異,即認其指訴不得採信。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並未使用鴨嘴型擴張器協助採檢,是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採集所得被告之DNA生物跡證,不能排除係由棉棒所帶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遽認被告之手指已有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深處,然醫師採檢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時,若係以「直接將採集棉棒從陰道外口伸入,穿過處女膜原有孔洞至陰道深部採檢」之方式為之,一般醫學上在不使用鴨嘴型擴張器情況下之採檢方式,棉棒採檢路徑上至多也僅可能採到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如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再以手指或陰莖觸壓陰道口及處女膜之過程,常會使初次性經驗之女子感到疼痛,依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依其自身感受,一再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有下體遭侵入及感覺疼痛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僅係碰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甲女應不致有「侵入」、「疼痛」之感,足認被告之手指已有一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以致告訴人甲女感到疼痛,或因尚未深入至處女膜所在,或因處女膜本即有孔洞,因係以手指通過而未產生損傷、破裂,且被告之手指既已一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縱未全部插入,亦無礙於此揭事實之認定。
⒊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女曾於108年2月6日0時56分許,撥打1
10報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3頁),依該報案紀錄單於「案件描述」欄記載:「現場有男女爭吵聲……」等語,足證本件案發後,被告尚在前揭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甲女2人正在發生爭吵之時,告訴人確有撥打電話報案之情。此外,並有108年2月6日上午6時50分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至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卷第9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05頁)等在卷可證,核與一般被害人受性侵害後,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之常情,亦無不合,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確堪憑採。
⒋另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女撥打110報案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喂,110你好。
告訴人甲女:【女:我覺得你很奇怪,你現在是要回去…】員警:喂,110你好。
告訴人甲女:(無回應)員警:喂?告訴人甲女:喂,南北,南北飯店。
【女:你現在是要出去?男:對。
女:好。】員警:喂?告訴人甲女:南北飯店。
員警:你說什麼飯店?告訴人甲女:南北飯店。
員警:南北飯店在哪裡?告訴人甲女:【女:你現在是要性交?你現在是要幹嘛?
男:拜託…女:你現在要幹嘛,你先講,你先講…男:拜託…女:你先講…(出現咚咚聲2聲後電話中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是由上開報案錄音所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甲女當時已有質疑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告訴人甲女前所證稱其在按摩過程中,因感覺疼痛不適,察覺被告疑似以手指侵入其下體,而起身停止按摩後,詢問被告是否要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均大致相符。再以該通電話錄音中既可聽見被告在旁說話,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2人當時距離不遠,則告訴人撥打電話,並向通話對象告知其所在地點係南北大飯店時,被告理應亦可聽聞得悉,而可推知告訴人甲女係在撥打電話報案,衡情其所稱「拜託」等語,係在央求告訴人甲女不要報警無訛,以上開報案電話在尚未完成報案程序,卻突然無故中斷通話之情形觀之,與告訴人甲女證稱其稱報警,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有爭搶其手機而阻止其報案等情亦相為吻合,足認告訴人甲女所證上情,在在屬實。㈣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
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詐騙,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並非按摩師(見偵卷第124頁),經原審
質以其有何按摩之專業能力時,僅稱係家人身體不舒服之時,協助以嬰兒油推背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不具任何推拿按摩之專業技術。本案告訴人甲女係因誤信被告為按摩師而接受被告按摩,實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有除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觸碰其大腿內側、胸部及外陰部,甚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可能,則被告佯以其係在為告訴人甲女進行按摩服務,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胸部及外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其極其隱私之陰道內,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告訴人甲女,未能即時表示拒絕,實係被告以詐術於按摩過程中壓制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意思,而屬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胸部及外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已達於妨害、剝奪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其餘理由: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僅是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之網友關係,本案係2人初次見面,被告以一人分飾兩角,先佯以男性網友「傑偉」之身分邀約告訴人甲女接受按摩,復佯以按摩師身分前往南北大飯店赴約,致使告訴人甲女誤認「傑偉」與按摩師係不同之人,而接受被告為其進行按摩,此經告訴人甲女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設若被告一開始並無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意欲,何故要以「傑偉」為名,隱瞞真實身分,並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聯絡及碰面,且迄至開始按摩之前,均未坦承其真實身分,其動機本屬可議。而告訴人甲女縱經「傑偉」之介紹而接受按摩,亦係初次與扮演按摩師之被告見面,對告訴人甲女而言,僅因按摩關係而初次、偶發的見面,彼此間僅係顧客關係,談不上有何私人交情,況以告訴人甲女當時尚未年滿18歲,欠缺男女性關係之經驗,且接受按摩服務顯無要求按摩師脫去衣物之必要,告訴人甲女無故要求初次見面之被告,在提供按摩服務之過程中脫去衣物,被告竟同意此等荒謬要求,又在按摩過程中,莫名演變為兩人均未穿著衣物,告訴人甲女與假扮按摩師之被告一同躺在床上,相互擁抱、雙腿交纏,甚至以其下體磨蹭被告大腿之親密關係,實難想像,更遑論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係與男性網友「傑偉」相約至前揭飯店接受按摩服務,在告訴人甲女主觀上認為「傑偉」隨時可能到場之情況下,殊無可能隨意與扮演按摩師之被告當場發生親密之肉體接觸,是被告所辯前情,至屬荒誕無稽,無從採憑。
⒉另原審為求慎重,就若男子以手或肢體其他部位,觸摸女子
之外陰部,有無可能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其汗水或其他體液之Y染色體一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於111年3月10日以刑生字第1110021657號函覆稱:「行為人以手指插入女性陰道,所遺留之皮屑微物DNA含量較少且與行為人之生理狀況有關;又能否檢出行為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異;一般而言,因指侵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檢出;本案若行為人僅以手觸摸被害人外陰部,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性極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是依上開函文意旨,係指女性之外陰部或陰道深處陰道若未採得行為人之DNA-STR型別,或有可能係行為人手指皮屑微物DNA含量較少之緣故所致,且尚須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異,非可憑此斷言行為人之手指未插入女性之陰道,或未與陰道有所接合,而非得據此反推行為人若係以手指插入女性之陰道,不會遺留任何或足夠DNA含量之皮屑微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手指有直接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深部,然亦無從依前揭函文,認被告並無以手指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或未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前揭函文,作為佐證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甲女相互擁抱、大腿交纏,因而遺留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證明,容非可採。
⒊依前揭110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甲女曾經質問被告
「你現在是要回去」、「你現在是要出去?」,最後多次表示「你先講」等語,惟被告並未直接回應告訴人甲女之質疑,亦未對告訴人甲女表示歉意,僅回應「拜託」等語,此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向告訴人甲女道歉云云,已有未合,被告當場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歉意,已有可疑,而難遽信。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斯時尚未結束爭執,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雖有向告訴人甲女道歉,然其離開前揭旅館房間前,告訴人甲女始終情緒激動,並未表示原諒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告訴人甲女更無可能在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與「傑偉」之關係,未能確認被告及「傑偉」之真實身分,亦尚未原諒被告之情況下,輕易任由疑似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被告離去,甚至放棄報警之理。再觀諸告訴人甲女在追趕被告之過程中,不慎自行跌倒在前揭飯店1樓樓梯間之急切反應,並參酌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2月6日1時許,聽到好像有人跌倒的聲音,我跑出去看,看到一個年輕女生倒在一樓樓梯上,剛好有一個外勞撿到女生的手機,我接過來聽,結果是110警察,我就跟警察報地址,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據此亦可推認被告爭搶告訴人甲女之手機後,並未將該手機帶離現場,而係如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推斷,僅將該手機丟棄在地,告訴人甲女重行取回其手機後,應有再次撥打110報案,或接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回撥電話之情,亦可佐證告訴人甲女始終並未放棄報警之意,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係自行放下電話,並未阻擋被告離去云云,要無可採。
⒋本件認定被告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
犯行等情,業已斟酌前開事證加以審認,並非僅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證逕行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應有誤會。
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原審111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自「
受命法官問:是摸妳胸部的前面或側邊,他的人什麼位置去觸碰到妳的胸部?」(原審111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證人甲女答:我不記得是如何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原審111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內容。勘驗結果為:「⒈勘驗範圍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審判筆錄記載意旨皆同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受命法官問:妳說按摩技師有碰到妳的胸部或外陰部時,妳有什麼反應?證人甲女答:妳說他觸碰的當下嗎?受命法官問:我要問的是在妳覺得很痛之前,妳有沒有什麼反應?證人甲女答:大腿的時候,他前一開始有說我按摩的地方會比較靠近大腿內側根部的地方,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好,然後他就碰到我胸部跟陰部的部分,我想說他碰我胸部應該不是故意的。……受命法官問:被告摸到妳外陰部的地方,妳有什麼反應?比方說妳跟他說會痛會癢,或是妳有質疑他有碰到妳的私密處?證人甲女答: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他說按摩那邊會瘦,因為我那時候我自己也感受不出來是哪邊,後來才感覺是下面,然後下面很痛。》⒉證人甲女在開始按摩之時,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觸碰之
處為「靠近大腿內側根部的地方」,至於在按摩過程中是否有同意被告觸碰其「外陰部」?證人甲女在原審審判時,表示其感受不出來被摸到哪邊,後來覺得很痛,即拒絕再繼續按摩。對受命法官提示甲女在108年2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的內容,表示被告摸到其「外陰部」時,有點用騙的方式。」(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足見告訴人甲女僅係同意被告觸碰其【靠近】大腿內側根部的地方,而無同意被告觸碰其外陰部。辯護人辯稱:被告涉犯違反被害人意願觸摸被害人外陰部部分,按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7 行以下,原審判決是認定有經被害人同意始行觸摸云云,惟原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7行以下係引用甲女之證述內容,並非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且該段內容亦僅係甲女證稱「他前面有說按摩的地方可能會【比較靠近】大腿內側及陰部的地方,他有問可不可以,我說好。」等語,並非同意被告可以按摩、碰觸甲女之陰部,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之手指既已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縱僅係輕微插入而未完全插入,此部分已符合上揭所指性交既遂之定義。
㈡按「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
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被告所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發覺時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論處;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佯以其係在進行按摩為由,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其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被告與
告訴人甲女發生爭執,告訴人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乃試圖搶下甲女之手機乙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原審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未遂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98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女之爭搶手機,並將該手機丟棄在地,致使告訴人甲女與員警之通話中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女撥打手機自由通訊之權利,其犯罪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㈤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補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為論罪法條,並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嫌(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79頁、第298頁)。然查:
⑴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
⑵告訴人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00年0月出生的,登記
「探探」帳號時,年紀寫00歲,我不記得聊天過程中,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和就讀高中,但我帳號上面是寫00歲,他應該知道;我當時是未滿00歲的情況,我不確定當時是寫00或00歲,我確定是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惟被告始終否認其知悉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APP操作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29至235頁)、隱私政策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與交友軟體「探探」客服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新聞標題「緣分來了、錢包空了」關於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108年7月29日至8月8日,調查Andorid平台之Google商城,包含「探探」等15家交友軟體使用情形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足認交友軟體「探探」至遲於108年7、8月間,確有使用者須年滿18歲之年齡限制。至前揭「緣分來了、錢包空了」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雖有提及「探探」註冊帳號時,會出現「未滿18歲不可加入」字樣,然仍可再次修改出生年份等情,且本案卷內並無告訴人甲女之交友軟體「探探」個人帳號資料及與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參酌其所提出「百度知道」網頁搜尋資料(見原審卷第249頁)、不詳網友之交友軟體「探探」個人資料截圖(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固有不詳網友討論交友軟體「探探」之註冊年齡須大於16歲,及有部分用戶顯示年齡為18歲以下之情形,然依前述網頁搜尋資料、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尚未能確知臺灣地區下載使用之交友軟體「探探」,係於何時設有使用者須年滿18歲之年齡規範,或限制用戶不得於註冊後,重新修改出生年份,及告訴人甲女及其他不詳網友究係於何時下載及申請註冊交友軟體「探探」,基於罪證有疑時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即尚未能據此等仍屬未明之事,而認告訴人甲女於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頁面,有無顯示其正確年齡,及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係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爰均依法變更公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另為阻止告訴人
甲女報案,而徒手爭搶告訴人甲女之手機,為另行起意實施強制犯行,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望,透過交友軟體匿名認識告訴人甲女後,利用告訴人甲女之信任,邀約告訴人甲女前往飯店從事按摩,並謊稱其為按摩技師,假按摩之名,違反告訴人甲女性自主之意願,行性侵之實,不僅對告訴人甲女心理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事後遭告訴人甲女察覺有異,復與告訴人甲女爭搶手機而阻擋其報案,堪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及女性身體自主權之犯罪情節惡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非但未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或和解,求取諒解,反一昧多方藉詞矯飾,毫無悔意,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甲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就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就其所犯強制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㈠扣案之嬰兒油1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為其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㈡告訴人甲女交付員警扣案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佛珠1串、現金500元,除上開佛珠1串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上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