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閔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案發時為滿18歲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亦為在○軍○○第000旅第0營第0連之現役軍人(役期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至115年3月2日),明知被害人戊○○(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應注意坐落在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耗時約6小時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亦應注意前往溯溪須具備有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始能前往。被告甲○○竟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被害人戊○○前往谷關「馬陵野溪溫泉」游泳,被害人戊○○因智慮淺薄,不知該處為管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區域而應允前往游泳、拍照,遂於翌日(9日)清晨6時,單獨騎乘自行車至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之會合後,搭乘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被告於9日上午約8時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後,旋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無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道路中設有閘門並標有「…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之告示(第一道管制站),仍攜同被害人戊○○下車歩行並跨過該管制區之鐵鍊,續步行約100公尺後,再攀越設有前述警告字句標示之管制鐵門(第二道管制)後,再步行約500公尺,設有相同禁止進入公告標示之鐵門時(第三道管制),竟從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越闖入,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之溪底時,已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在無救生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極易造成失足滑落而發生溺斃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執意偕同被害人戊○○闖入上開管制區並沿溪溯水,終致被害人戊○○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失去踪影。嗣經警消獲報後前往該水域搜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該處潭底3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戊○○。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即被害人戊○○〈下稱被害人〉之父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內,位於谷關風景區大甲溪上游之「馬陵野溪溫泉」,係屬禁止戲水之危險水域,且須途經臺電公司公告禁止進入之管制區域,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被害人相約前往上開地點,2人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之事發地點,因水勢較深,而須泳渡溪水至對岸時,被害人滑落潭底而失去蹤影,嗣經警消獲報前往搜救,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該處潭底3公尺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之前我是先約去「蝴蝶谷瀑布」,後來是被害人約我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他知道那上面是臺電公司管制區,也知道那是危險水域禁止戲水,我之前是在110年10月份枯水期時,有去過一次「馬陵野溪溫泉」,我當時認知只需要在溪水中行走,沒有想到111年7月去時,可能需要溯溪裝備;我們走到案發地點的管制站上游溪底時,水勢沒有湍急之情形,下水地點是被害人先看到,他說這邊好像可以走過去,一開始水深在我的膝蓋以下,走到半路才發現水深到我的胸口處等語。經查:
㈠案發經過之認定:
被告為現役軍人,役期自110年12月20日至115年3月2日,有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9月17日憲隊臺中字第1110135746號函、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卷可稽(見111軍偵82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7頁)。而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相約於星期六即111年7月9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位在谷關風景區大甲溪上游之「馬陵野溪溫泉」,被害人於當日清晨6時,單獨騎乘自行車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與之會合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出發前往現場,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車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距離谷關管制站大約100公尺處,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2人在未準備救生衣、繩索、安全帽等相關溯溪裝備之情況下,步行經過臺電公司設有「內為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等語之第1處公告,之後續行前往設有第1道鐵門及「上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內為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等語之第2處公告,被告與被害人由該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越闖入,步行至設有第2道鐵門及「上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本路段為管制區,非相關人員禁止進入,以免發生危險」等語之第3處公告後,再由該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越闖入,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必須橫跨溪水至對岸時,因該處水勢較深,被告與被害人先行更換泳褲,下水步行及泳渡之時,被害人失去踪影,嗣經警消獲報後前往上開水域搜救,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該處潭底3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被害人係因生前落水,導致窒息,因缺氧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或不爭執(見111相612卷第30頁、111相1534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60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在場釣客即證人李建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9日10時23分許,在大甲溪往馬陵野溪溫泉方向約2公里處上方河流釣魚時,突然聽見有人喊救命,我立刻衝過去協助,已經未發現溺水者,我立刻撥打110報案等語大致相符(見111相612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相1534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53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111相612卷第63頁、111相1534卷第33至39頁)、上開3處公告及現場照片(見111相153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111相612卷第49頁)、事故地點GOOGLE衛星圖及現場搜救照片(見111相612卷第51至6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11相612卷第65頁、第71頁、第73至83頁、第89至97頁、111軍偵82卷第25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相約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上開3處禁止進入之公告,仍接連攀越鐵門闖入台電公司管制區,進入屬於危險水域之大甲溪水域,之後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時,因溪水較深,而須下水步行及泳渡溪水時,被害人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曾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游泳,明知該
區為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在無完善之「溯溪救生設備」之情況下,極易發生溺水死亡之危險,依法自應注意不得誘使被害人前往;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以被告言稱:「要不要挑戰一下?」之誘語,認為被告對於前往禁區溯溪顯具有危險之情境有所預知(見),方有「挑戰」之詞,卻未告知被害人該處為有生命危險之環境,反而邀約誘引前往該禁區,在危及生命之處所溯溪、游泳,亦未告知需備妥「溯溪救生裝備」以防意外之發生,致使被害人誤認要去一般郊遊處所(蝴蝶谷),因而向被告表示要「去拍照及買西瓜」等語;被告既已目擊現場設有諸多禁止進入之標示,且沿途多有深潭、水勢湍急、石頭濕滑,本應注意預防該等禁止戲水及溯溪隨時會有發生溺水之意外,且依斯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無任何「救生裝備」之情況下,強行偕同被害人闖入並溯溪而行,終發生被害人溺斃之結果,被告貿然誘引攜同被害人前往有危及生命之禁區水域溯溪,自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其行為態樣為「迫使」或「誘使」,亦即必須有「迫使」或「誘使」之行為,而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遊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本件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9日即本件案發當時,係年滿17歲,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相612卷第45頁),然被告否認有主動邀約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事,且依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傳訊向被害人表示「這禮拜六我們去蝴蝶谷瀑布」,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詢問被告「我和你?」後,被告回應「沒有了」,被害人則回覆「都行啊」等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所稱上開對話緣由,係因其邀約被害人前往「蝴蝶谷瀑布」未久,本欲同行之另一位軍中同袍表示家中祖母往生而無法同行,故其傳送「沒有了」等語,係向被害人表明「取消一同去蝴蝶谷之邀約,沒有要去了」之意,被害人回覆「都行啊」等語,其理解係指「沒有要去也沒關係」之意(見原審卷第96、173頁),雖與告訴代理人所認,被告傳送「沒有了」等語,係指「僅有伊等2人出遊,沒有其他人參與」之意,由被害人隨即應允「都行啊」等語,可知並無取消前往蝴蝶谷瀑布之行(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兩者解讀方式大相逕庭。然縱認上開對話內容,非在取消蝴蝶谷瀑布之行,由被害人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傳訊詢問「還是你要去天然溫泉」等語,被告回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文句脈絡觀之,實未能排除係被害人主動提議更改出遊地點之可能性存在,且由被害人僅提及「某處天然溫泉」,被告即能領會被害人所指地點為何而立即應允,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曾向被害人提及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之經驗,故其知悉被害人所稱之「天然溫泉」係指「馬陵野溪溫泉」一節(見原審卷第96頁),應堪信實。而後,被告與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僅有短暫通話22秒(見原審卷第55頁);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約定明日出門時間為「06:00」即清晨6時許(見原審卷第55頁);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被告詢問被害人「明天知道要帶什麼吧?」,隨後告知被害人要攜帶「短褲」、「涼鞋」、「要游泳帶蛙鏡」,並表示「我會去跳水」,被害人隨即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亦可推知被害人此刻認知之出遊地點應係「馬陵野溪溫泉」,而非被告原先邀約之「蝴蝶谷瀑布」甚明。而被告在被害人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後,先傳訊表示「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隨即特別標註被害人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之文字訊息,回覆「我覺得你會熱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供稱其係指在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途中,會在大甲溪床某處游泳及跳水,因為跳水需要克服心理障礙,因此詢問被害人「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核與雙方前後對話文義尚無明顯不符,與被告前一句文字訊息「我會去跳水」亦可相互銜接,應無不實之情,而可採信。至被害人在此之後,突向被告表示「我去拍照」,緊接詢問被告「你要去蝴蝶谷?」等語(見原審卷第
58、59頁),由此等甚為簡短之文字訊息,雖不能明確判斷被害人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究係向被告確認出遊地點為何,抑或有意提議更改出遊地點為「蝴蝶谷瀑布」,抑或其誤以為被告係要去蝴蝶谷瀑布跳水及游泳,然被告自承其理解此係被害人試探性詢問被告想要去「馬陵野溪溫泉」或「蝴蝶谷瀑布」(見原審卷第181頁),被告就此僅簡短回應「還是要下水呀」、「溫泉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表示選擇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未有積極勸誘、煽惑被害人之言詞,此後被害人回應「要去買西瓜」、「喔」等語,被告詢問「你去可以嗎」、「我現在在忙」、「我記得100有找」,被害人則稱「看看明天早上有沒有時間」、「沒有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直到000年0月0日出遊當日之對話內容,兩人均未再就出遊地點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59、61頁)。基此,自無從僅據前揭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誘使」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行為。公訴意旨僅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漏未斟酌被害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傳訊詢問被告「還是你要去天然溫泉」等語,亦忽略被害人在被告傳送前述「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之訊息之前,已有認知111年7月9日之出遊地點係「馬陵野溪溫泉」,而非「蝴蝶谷瀑布」,以被害人誤認要去一般郊遊處所(蝴蝶谷),因而向被告表示「我去拍照」及「買西瓜」等語,並逕以「挑戰」之詞,認為被告對於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溯溪顯具有危險之情境有所預知(見),仍邀約誘使被害人前往該處溯溪、戲水,係屬引誘被害人前往禁區溯溪之誘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又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⑶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⑴被告與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途中行經之大甲溪上
游水域,為禁止進入戲水之危險水域。且參與救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份時,是否就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谷關消防分隊服務了?)是。」、「(職稱為何?)小隊長。」、「(對此救護案件有無印象?)有。」、「(你們從管制站一直到發生溺水事故的地點走了多久?)詳細時間不是很清楚,以我們的步行速度應該大概就是一個多小時,一個半小時左右之類的。」、「(111年7月9日當天大甲溪的水位如何?)其實還蠻深的,我記得大甲溪應該都是夏季左右只要上游有下雨,夏季來講水位都還蠻深的。」、「(你去現場搜救時的狀況是否為水蠻多、水位蠻深的?)是。」、「他溺斃之後,大體沉到潭底,所以水面上沒有明顯跡證能看到他在何處,所以我們只能先大面積在潭面搜索,看能不能發現。」、「(一開始無法搜尋到,所以你們請求增援一組4個人帶潛水裝備來,是否如此?)我們是發現大體之後才請求增援。」、「(你們發現時,無法處理、必須請求增援的原因為何?)第一是沒有合適的裝備,第二是溺水地點水深還蠻深的。」、「(多深?)第二梯有帶裝備來,水深應該有超過3米,但詳細的深度不是很清楚,但據他們的經驗來講應該是超過3米。」、「(是否指第二批的人回報有超過3米?)對。」、「(你們沒有適當的裝備,無法在水深3米的地方搜救,是否如此?)對,因為潛不下去。」、「(那個深度潛不下去,是否如此?)對。」、「當天這個深潭,那個位置其實水流不是很急,所以在潭底看到大體後,我們還是持續一直觀察,怕底下會不會有暗流把大體往更下游帶去,因為我們知道第二梯次的人上來時間要花較久一點,但發現好像位置一直沒有移動,都停留在原地。」、「(112年3月份現場的水位跟111年7月份搜救時現場的水位有無差距?)差很多。」、「(因為要到這個地點要橫跨大甲溪,我們7月份過去的時候,我記得最深的水位好像、可能有快到大腿根部或腰部。」、「(從他們要跨過去的岸邊能否看出溯溪路徑的深淺?站在溪岸上能否看出水位有深有淺?)他們滑落的那個點應該很難看出來,因為當天水量蠻大的,因為剛好是在深潭上面,所以當時水流蠻強的。」、「(是否指因為水流強,所以看不出水面下方的深淺?)肉眼啦!如果沒有去過或不曾走過的話應該很難判斷。」、「(很難判斷溪底狀況到底哪邊深哪邊淺,是否如此?)以當天的狀況應該是這樣,因為當天上面的水量還蠻大的。」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份你是否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谷關消防分隊服務?)是。」、「(請問你對這件救護案件有無印象?)知道這件,但無法詳細描述了。」、「(當天你有無下水搜救嗎?)有。」、「(當天你們搜救時,大甲溪區域的水位高不高?)水位的高低每個人認知不一樣。」、「(水位最深大概幾公尺?)沒辦法估計,因為那個有縫隙,踩到縫隙或沒有踩到縫隙的深度是差很多的。」、「多深也沒辦法量化,但就是我們在水面上看得到他,但我們潛下去潛不到他。」、「(是否指叫有潛水執照的人帶潛水設備才有辦法處理?)是。」、「(第二組用潛水的方式才把被害人拉上岸,是嗎?)是。」、「(當天你橫渡大甲溪時,最高跟最低水位大概為何?現場溪床狀況又是如何?)過溪時如果踩比較淺的地方還可以站著,但當踩到比較深的地方時,因為我們有救生衣,救生衣會泡到水,就會把我浮上來,我就必須要以抬頭蛙的方式游到對岸。」、「(以你的身體作為基準來算是多深?)至少到我的救生衣胸口。」等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之處及事故現場係屬危險之境。
⑵然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而論,渠等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
關係,尚難認被告基於何等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害人負有應告知或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亦不能僅以被告年齡稍長於被害人,且年滿19歲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強令被告負擔上開注意義務。又即便被告有曾經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經驗,惟仍難憑此認為被告對被害人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⑶本件尚難認被告確有迫使或誘使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
」,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在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時,被害人決定下水橫渡溪流,係在被告迫使或誘使下而為,是被告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即難認其具有客觀歸責理論第一層次之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
⑷現今從事野外活動時,應對於大自然存有敬畏之心,並應於
事前做好充分準備。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高中畢業學歷(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案發當時,仍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以職業軍人為業,並非具備水上活動相關專業知識之人。而被害人於當時僅年滿17歲,就讀高中,僅具備基礎泳技,亦非有水上活動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故被告與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均未成年,以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是否清楚意識到大自然所潛伏的危險?是否能預見渠等下水步行或游泳橫渡溪水深潭時,可能非其等能力所可駕馭而發生溺水事故之危險?尚非無疑。另依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er以下對話內容:
「被告:明天知道要帶什麼吧
被害人:要帶什麼被告:跟我去哪麼多次了還不知道要帶什麼?被害人:防賽乳?被告:被你打敗(哭哭表情符號),泳褲,涼鞋被害人:喔喔 好被告:要游泳要帶蛙鏡 我要去跳水」(見原審卷第55至5
7頁)可知被告亦未意識到其等前往「馬陵野溪溫泉」可能面臨之危險,且應穿著及攜帶救生衣、安全帽、繩索等溯溪裝備。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就是要被害人帶涼鞋、泳褲去,因為要泡溫泉,當天要出發前往「馬陵野溪溫泉」前,並沒有和被害人說路途上可能經過什麼地方,因為我也不知道,之前我是冬天去。我在出發前認知是不需要游泳,只需要在溪水中行走,帶涼鞋、泳褲是要到目的地用的,所以中間過程都是一般衣物,是到案發事故現場,我們要下水前,才更換泳褲,我也有換泳褲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顯見被告自身亦未穿著、攜帶正確及完善之安全裝備,自亦無從於事前告知或提醒被害人應如何準備完善之安全裝備。而被告與被害人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曾經途經前開3處警示公告,其等仍貿然前往,應是低估或甚至不知大自然潛伏之危險。
㈢基上說明,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相約
前往「馬陵野溪溫泉」及未備妥溯溪裝備等情,有何違反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告,要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