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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明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訴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㈠本件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民國97年4月13日96年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詳後述)援引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下稱A函)暨所檢附調查報告,與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援引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月11日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下稱B函)暨相關補正資料相較,A函僅列文號,未列日期,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國軍文書處理手冊所列製作文書之格式不符,違反法律程序規定而無效,且與B函所示日期兩相矛盾,原確定判決資為認定不利聲請人之依據,顯然違法而應予廢棄;又B函製作日期與聲請人退休日之94年2月16日相距有55日之久,當時聲請人已非現役軍人,不應受軍事審判,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

㈡又依104年12月15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存檔新證據

,可知本件訴訟期間,共同被告王曉萍與證人林錫欽之夫妻關係既存續中,證人林錫欽得拒絶證言,原確定判決未察,仍援引證人林錫欽之證詞為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予廢棄。

㈢本件既係以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科刑而屬商業會計法案件,又111年6月15日公佈新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95年12月31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爲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本件既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所犯各罪並均屬111年6月15日公佈新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除罪化之適用範疇,當重行諭知聲請人之行為不罰。

㈣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17頁)。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雄訴字第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審字第249號初審判決(下稱初審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上訴審判決撤銷初審判決,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撤銷初審判決,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52、55至112、247至248、255至261頁)。是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顯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明確表示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之法規適用有違誤疑義而聲請再審,並臚列聲請人所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應受違法宣告並廢棄之理由,顯非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係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說明。

三、次按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無非係以A函未記載日期而違反函示製作格式

之規定,應屬無效函示,不得作為證據,且A函與有記載日期而合於格式規定之B函相異,又B函作成時其已非現役軍人,原確定判決法院不具審判權,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而應予廢棄等語。然:

⒈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權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審判權之有無及其適用是否適法或有無違背法令,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前亦曾以同一事由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1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再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更以同一審判權有無之原因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等語,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聲請人本次更以同一審判權有無之原因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⒉聲請人前以A函、B函相互勾稽比對,日期相異,原確定判決

顯有所違誤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提及之「94年2月13日」,係後勤司令部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檢陳行政調查報告建請對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依法偵辦,而經該司令部准予偵辦之日期,另「94年4月11日」,係後勤司令部94年阡慎字第0940000792號函之發函日期,二日期本屬二事,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無關等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7至28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10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採用與共同被告王曉萍具婚姻關

係之證人林錫欽之證述為本案證據係屬不當等語,然此部分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即證據能力問題)之違法事由,為判決有無違背法律上程序規定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檢察官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即諭令具結之證詞,是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證人與共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否迴避不得作證,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等語,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4頁)。聲請人本次更以同一審判權有無之原因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㈢以本件既屬商業會計法案件,其於95年12月31

日以前所犯案件復在111年6月15日公佈新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所定除罪化之列,本件自應重新諭知不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因犯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將個人購入供已私用之消費單據以不實結報之方式套領經費各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經論罪後,論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因犯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以超額通話費須由個人支付之方法使同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論罪後,論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因犯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在承辦之購案中以浮報價額及數量等方法獲取私利各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5條「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經論罪後,論以「共同連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1罪,其中僅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犯有商業會計法之罪,惟商業會計法與會計法規範對象不同,能否逕認本件適用修正會計法之除罪化規定,已非無疑,縱該部分犯行所犯之罪確在111年6月15日公佈新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之規定除罪化之列,亦屬於原確定判決後,嗣經修法予以除罪化後,有關法律之效力、適用範疇,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自形式觀察,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屬重大明白,且無從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於再審之程序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