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被告因刺探軍事機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豪(民國107年9月26日入伍,110年10月15日退役)於110年9月27日擔任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第501營營部連車輛駕駛兵期間,為籌款償還債務,經軍中同事介紹,以其所有iPhone7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小不點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安信 何經理」對話,希望代為解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債務,「安信 何經理」要求其有所付出,傳送「是否能提供愛國者技術手冊或裝備參數類的」、「愛國者分布圖」等軍事機密之訊息。被告乃於翌日(28日)利用至旅部參謀辦公室等待參加懲處人事評議會之機會,基於收集軍事機密之犯意,著手拍攝擺放於辦公桌上之「600浬內中共空軍、海軍航空兵及火箭軍主戰兵力部署判斷圖」、「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美軍愛國者技代議題研討會議紀錄」、「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美軍愛國者野戰技協小組議題研討與會人員名冊」(下稱本案文書)等未達機密等級之軍事訊息照片,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俟「安信 何經理」收受後,被告隨即收回訊息,並告知「只有一份」、「這個是機密」,「安信 何經理」旋於同日(28日)轉帳4000元至被告林忠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民眾拾獲上開手機,送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該局警員為查明失主身分而查閱手機資料,發現涉有收集軍事機密之情事,乃協請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調查,臺中憲兵隊於11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前來詢問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收集軍事機密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收集軍事機密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代理情報官杜祥瑋於112年3月23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所述、證人即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本部連射控組組長吳修文於112年3月23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中檢永謹流112數採助1字第151290號函(函附手機採證結果之數位採證報告)、112年2月22日中檢永謹流112數採助1字第153019號函(函附手機通訊轉體Line與暱稱「安信 何經理」之全部對話紀錄及附件所載檔案之檔名及路徑之詳細資料)、臺中憲兵隊112年6月14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49525號函附國防部鑑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儲字第1120012375號函暨函附被告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扣案之iphone7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63、96頁),惟辯稱:伊為上兵,機密文件不會出現在公共範圍,當下認知該等文件就是要被丟棄、回收的紙類,拍照時不知該等文件是否為機密,只是認為可能是機密,所以才拍攝照片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前揭文書未經核定為機密,實質上與軍事作戰未具有直接關聯,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軍事機密,非本罪保護之客體,無論以未遂之可能;被告服役期間擔任駕駛兵,難以接觸到軍事機密,且該等文件係被告遊玩線上遊戲,於案發日至旅部參謀辦公室等待懲處會議期間,拍攝隨意擺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文書後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其主觀上是否認為本案文書為軍事機密文件,而有收集軍事機密文件之故意,亦不無疑問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第501營營部連車
輛駕駛兵期間,經由軍中同事介紹,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小不點點」與「安信 何經理」取得聯繫,表示希望代為協助解決14萬元債務,「安信 何經理」要求被告「提供愛國者技術手冊或裝備參數類的」、「愛國者分布圖」等軍事機密,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旅部參謀辦公室等待參加懲處人事評議會期間,見辦公桌上擺放「600浬內中共空軍、海軍航空兵及火箭軍主戰兵力部署判斷圖」、「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美軍愛國者技代議題研討會議紀錄」、「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美軍愛國者野戰技協小組議題研討與會人員名冊」等軍事訊息照片,即以扣案之iPhone7手機拍攝上開文件照片傳送予「安信何經理」,及告知「只有一份」、「這個是機密」,「安信何經理」旋於同日(28日)轉帳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中檢永謹流112數採助1字第151290號函及附件手機採證結果之數位採證報告、112年2月22日中檢永謹流112數採助1字第153019號函及附件手機通訊轉體Line與暱稱「安信何經理」之全部對話紀錄及附件所載檔案之檔名及路徑之詳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儲字第1120012375號函暨函附被告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iphone7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已因其拍攝本案文書之軍事訊息照片,而著手收集軍事機密行為,惟其所為是否該當收集軍事機密未遂罪嫌,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無從以被告拍攝本案文書照片及傳送予「安信何經理」,並收取4000元對價,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收集軍事機密未遂罪。
㈡證人即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代理情報官杜祥瑋於臺中憲兵
隊詢問時證稱:「600浬內中共空軍、海軍航空兵及火箭軍主戰兵力部署判斷圖」平時加密保存不做填寫,於重大演訓任務時,由情報官及排長做填寫,沒有任何數據情況下為一般文書資料,在有填入數據時就屬於機密資料,此表格為範例,給各單位參考的數據等語(偵卷第147、149頁);證人即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本部連射控組組長吳修文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3旅美軍愛國者技代議題研討會議紀錄」係於每月單位會針對美方技代工作表現及進度予以考核,會將每月技代工作內容填寫至資料內容裡,於每月最後一週的工作日就會製作完畢,屬一般性會議紀錄等語(偵卷第157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文書囑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是否屬於國防機密,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結論認:「鑑定資訊內容未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等規範之機密資訊範疇,洩漏後不致使國家(國防、軍事)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2月25日國政保防字第1110049055號函及臺中憲兵隊112年6月14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49525號函附國防部鑑定資料在卷(他卷第139至142頁,偵卷第341至359頁)。是以,被告所收集之「600浬內中共空軍、海軍航空兵及火箭軍主戰兵力部署判斷圖」等文書,既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結果認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軍事機密,則依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被告雖將該等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仍不致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服役的時間?)1
07年9月26日入伍,107年11月21日到501營部連擔任駕駛兵,一直待在那裡,直到110年10月中旬退伍」等語(偵卷第107頁),及於同年7月12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全部資料於空軍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旅部大樓一樓聯合辦公室旁的小房間所拍攝的」、「因為服役期間涉嫌賭博罪,遭旅部單位代為管理,等待旅級單位召開人事評議會,所以才會在小房裡出現」(偵卷第3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是認為可能是(機密),因為我本身就不了解,我的認知是機密這種東西不可能會出現在我們的範圍內,因為我只是個上兵,而且那種東西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公共場合,所以我掌握不到機密,我也不知道這些文件是不是機密,我只是認為這個可能是機密,所以才拍給對方」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2頁)。再參酌被告與「安信 何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他卷第59頁),被告將本案文書之軍事訊息照片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後,向「安信 何經理」表示「只有一份」、「這個是機密」,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拍攝之本案文書照片屬軍事機密,始會將照片傳送予「安信何經理」,並據此表示為軍事機密。依此,被告自107年9月26日入伍,於同年11月21日至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501營營部連擔任駕駛兵,軍階上兵,為軍隊基層,其於110年9月28日係因涉嫌賭博罪,至旅部大樓一樓聯合辦公室旁小房間內,等候旅級單位召開人事評議會期間,見房內桌上擺放本案文書,以該文書放在旅部大樓內小房間桌上之事實為基礎,本於其個人在軍中所從事之職務,依其有限之經驗判斷,自認該等文書屬軍事機密,因而拍攝本案文書照片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本身不知,誤認該等文書為軍事機密,始將本案文書拍照後傳送予「安信何經理」。
㈣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3頁),本院仍無從以被告自白犯罪,即未予審視本案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僅憑被告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為獲取「安信 何經理」承諾之報酬,於服役期間在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793旅旅部大樓一樓聯合辦公室旁的小房間,使用扣案之iPhone7手機拍攝「600浬內中共空軍、海軍航空兵及火箭軍主戰兵力部署判斷圖」等本案文書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安信 何經理」則將4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而已著手收集軍事機密,惟被告行為時,係在軍中擔任駕駛兵,以該批文書放置在旅部大樓一樓聯合辦公室旁小房間內之桌上,依其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判斷該批文書屬軍事機密,可見其行為係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本案文書屬軍事機密;又被告所收集之本案文書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軍事機密,縱其將所拍攝之本案文書照片傳送予「安信 何經理」,仍不致於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而無危險,為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