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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竹英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4、16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竹英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1、302、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第13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終結偵查,而於同年月26日將卷證移送原審法院繫屬,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苗檢松調111選偵64字第1119031699號函上之收文章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同年月20日,寄送刑事陳報狀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就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承認犯行,有該刑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憑(見選偵64卷二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法立法理由中載明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將刑度修正為現行規定,可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用以維護國家法益,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曾因參與選舉而擔任過5屆鄉民代表,乃具備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本案之交付賄賂對象不多或賄款金額不高而有稍減,且其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至1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動機、工作狀況等情,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是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使自身及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賄賂金額、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最終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獨居,因罹患肝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患有糖尿病、腸胃疾病、左眼因眼疾導致視力退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至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為警惕。並說明:被告雖求為宣告緩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已年滿70歲,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導致法治觀念薄弱,又因過於迫切能繼續為鄉親服務,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健康狀況不佳,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然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年10月,且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經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罰之用意,不論其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出於計畫性,均應嚴禁杜絕,是依上開要點規定,並不適合宣告緩刑。況被告遭查獲後,第一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最終始坦承犯行,此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悔意非殷,難認已真心悔悟。又被告已擔任鄉民代表多屆(見選偵166卷第43頁),其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卻仍從事買票行為,可見被告恐心存僥倖,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一事,並不甚在乎。倘給予緩刑宣告,恐讓外界誤解,縱使賄選刑責甚重,且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但人民也可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縱使被查獲,只要坦白認錯,仍可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恐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綜合上情後,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認尚不宜對其宣告緩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且宣告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經依法減輕後)有期徒刑1年6月,酌加4月,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個人健康及年齡等事由,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本件被告除前揭原審判決所述延遲至檢察官起訴送卷繫屬原審法院前一刻(依偵查卷面所蓋印章,起訴書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始委由辯護人具狀自白賄選犯行,已難認係真心悔悟外。而被告因本件賄選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於該選舉訴訟事件,所為答辯仍否認有賄選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足見被告仍心存投機僥倖,意圖保留因賄選污染而取得之民意代表名器,更難認有對於本身不法行為感到羞愧之真誠,自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劉偉誠、蘇皜翔、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