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連芳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第120號、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連芳明知陳永明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候選人,竟為使不知情之陳永明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其媳婦即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葉惠慈居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予葉惠慈,並向葉惠慈稱: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約其於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陳永明,並經葉惠慈收受之(葉惠慈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謝連芳(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及交付5百元予葉惠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證人葉惠慈家將5百元放在桌上,是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並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陳永明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鎮○00○鎮○○○○
○○0○區○○○0號之候選人,證人葉惠慈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54頁),並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第32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3、77-78頁)。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葉惠慈聯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證人葉惠慈居所,有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並經詢問證人葉惠慈戶籍地而知悉其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並向證人葉惠慈表示如果方便的話就投給9號陳永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88號選偵卷第16-17頁;第120號選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48-49、53-54、109-110頁),核與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88號選偵卷第62-64、105-107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第120號選偵卷第55、79-8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
縣○○鎮○○街00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有金錢往來。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62-64頁)。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
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105-107頁)。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現金形式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雖非高額,然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顯非相當,且被告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約其於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主觀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證人葉惠慈亦有此為買票款項之認識,已如前述;而其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選舉,僅為鎮民代表選舉,屬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其職權在議決鄉(鎮、市)之規約、預算等法定事項(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其代表之社會影響力較侷限於鄉(鎮、市),是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以及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在此地方型之鎮民代表選舉,5百元之交付、收受與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已經逾越社會相當性而具有對價關係。又證人葉惠慈固於偵訊中證述:不會因此投票給陳永明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64頁),惟被告既已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慈收受,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依上開所述,即可認為犯罪,與是否確已影響證人葉惠慈之投票意向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稱5百元之金額不足以動搖證人葉惠慈投票意向,而不具對價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
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而改稱被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等語。然查被告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見本院卷第126頁),應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有足夠之時間辯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40頁);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法,而查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約其於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證人葉惠慈予以收受而未加返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其後詢問證人葉惠慈之戶籍地,並向證人葉惠慈表示如果方便的話將票投給9號陳永明等事實,惟否認犯交付賄賂罪,並辯稱該5百元是給證人葉惠慈小孩買糖果吃等語,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投票行賄之事實為自白,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陳永明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賄之人數、金額,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1、114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然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交付予證人葉惠慈之賄賂5百元,已由證人葉惠慈收受,並經其提出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220號選偵卷第33-39、41頁)。又證人葉惠慈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20、2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120號選偵卷第97-99頁),惟檢察官對於葉惠慈收受之賄賂,未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於原審當庭表示:在本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有去證人葉惠慈居所,及交付5百元
予葉惠慈,但錢是放在桌上,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而仍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約其於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依被告於偵、審坦承有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向證人葉惠慈表示將票投給9號陳永明之事實,及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偵查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苗栗縣○○鎮○○○00號證人劉松源住處,向證人劉松源詢問家中幾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證人劉松源收受,向劉松源稱: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約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證人劉松源及家屬4人投票予陳永明,並經劉松源收受之(劉松源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劉松源之證述、上開機車車行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交付2,500元賄賂予證人劉松源而約其及家屬4人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劉松源用LINE打電話叫伊去他家,叫伊去檢舉陳永明買票,因為他最小的妹婿被陳永明告,伊就罵證人劉松源,之後就走了,沒有拿錢給證人劉松源,也沒有向他買票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松源及同戶(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劉
子騏、劉己銘、劉國華、劉林月鳳4人均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一節,為被告於原審不爭執者(見原審卷第53-54頁),並有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第32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劉松源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23分許打LINE給伊,伊沒接到,伊回電後被告說伊到家再打給他,之後伊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返家並隨即致電被告,他說他馬上過來苗栗縣○○鎮○○○00號伊住處;他約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騎車抵達,他在伊住處庭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7票,他回說葉惠慈、葉秝妡的戶籍雖在伊家,但他已經把買票錢給她們了,我說那只有5票,被告隨即從口袋拿出2張1千元、1張5百元鈔票給伊,並拜託伊全家支持9號陳永明,之後被告跟伊閒聊一下就離開了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7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第88號選偵卷第92-94頁)。固可認證人劉松源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就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往其住處,交付2,500元,並要求其全家將選票投予9號陳永明之事實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形式上觀察,似無瑕疵可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
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雖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其證明力應受限,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陳述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是縱證人劉松源之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扣案2,500元係證人劉松源於調查站詢問時主動提出,並證
述該2,500元即是被告交付賄賂之款項,且其一直隨身攜帶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7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20號選偵卷第45-49、53-57頁)。惟查該現金為通用貨幣之紙鈔,屬種類之物,並無單獨特徵,除非另有跡證可證被告確有經手該紙鈔(例如:指紋鑑定或其他生物跡證),尚難依其物證之性質佐證是否被告交付證人劉松源者。而該扣案2,500元之來源為何,除證人劉松源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確係被告交付者;再者,證人劉松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該紙鈔即是被告交付之原物,且其一直隨身攜帶;而查其接受調查官詢問之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距證人劉松源所證被告交付賄賂款項之111年10月26日已經過近1個月,證人劉松源對此無單獨特徵之通用貨幣之物證,於同意收受後非但未予花用,反而隨身攜帶,並於接受調查時主動提出扣案,豈非刻保留他人及自己犯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亦屬犯罪)之證據,等待執法機關之調查,而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之行為模式有異;其既未於收受賄賂後隨即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又隨身攜帶犯罪之證物,且期間近1個月,似與常情有悖,非無可疑之處,是扣案2,500元之紙鈔及相關扣押紀錄等資料,尚難充證人劉松源前揭被告有交付賄賂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卷附車行紀錄(見第120號選偵卷第79-85頁),僅能證明
上開機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內之事實,亦不足作為佐證證人劉松源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同一天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向其稱: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經證人葉惠慈收受之事實。則對於被告於同日相同模式即同樣為一票500元、同樣是替陳永明賄選、同樣有證人劉松源證述及交回賄款之同為對親戚賄選犯行,認此證據間具其互補性,不應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等語。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雖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此屬應然之規範評價問題,尚與證據法則無涉。但行為人每一次個別對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自應就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有積極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等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且所謂其他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交付賄賂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選舉收賄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選舉收賄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選舉收賄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選舉收賄者各自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分別行賄之陳述,均係用供證明不同賄選行為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欠缺相當之關聯性,自不能互為補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相同模式交付賄賂,認被告對證人葉惠慈交付賄賂之事證,可資補強證人劉松源證述之憑信性等情,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經調查結果,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對向犯即證人劉松源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交付賄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誡、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