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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政瑞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2、1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政瑞(下稱被告賴政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無刑罰減輕規定之適用: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賴政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賴政瑞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予同案被告莊李伯珠,表示欲莊李伯珠辦餐飲等活動,要選民支持他等情,且被告賴政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莊李伯珠說要幫我拉票,我就拿2萬8千元給莊李伯珠,給她炒米粉等幫我拉票一節,則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交付賄款辦選舉目的之餐飲活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選民支持他、拉票)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坦白供述,自應認被告賴政瑞已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被告賴政瑞之刑等語。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賴政瑞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000年00月間某天有無拿2萬8千元到莊李伯珠家?用途?)有。我是農會理事,她做田做很多,常叫我幫忙她肥料及收稻穀的事情,她說要幫我拉票,我就拿2萬8千元給她,給她炒米粉等幫我拉票」、「(問:有無跟她說這2萬8千元是要買票的?)沒有」、「(問:111年11月中旬是否又拿1萬元放在莊李伯珠家廁所衛生紙下面?用途?)有,我本來要拿3萬8千給她,但錢不夠,才又補1萬元給她,是要給她炒米粉及舞台活動費用」、「(問:既然這樣,為何要偷偷摸摸放在她家廁所衛生紙下?)因為當天她家外面很多人」、「(問:要辦炒米粉,為何莊李伯珠說是要買票的?)因為很多人在辦炒米粉活動,她可能就辦不下去」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第352頁)。而依臺灣社會之選舉現狀,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是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以吸引注意,甚至竹苗地區,會提供炒米粉方式聚集人群,以炒熱選情,加深選民對其印象,均屬常見。一般而言,如其價格甚低,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尚難認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或炒米粉之行為,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認有對價關係。而被告賴政瑞上開於偵查中之辯解,明白表示其交付上開金額予同案被告莊李伯珠之目的,是要辦炒米粉及舞台活動之費用,甚且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買票之問題時,直接回答沒有買票。顯然被告賴政瑞之偵查供述,是認為其提供上開金額與賄選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僅係選舉造勢,並非供買票賄選之用,自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賴政瑞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犯本罪,有其特殊之地

緣及人情背景,其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以免費之餐飲活動作為行賄物品,共同被告莊李伯珠卻擅自以一票500元方式現金買票,構成行賄罪之對象亦僅為2人,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如予以宣告被告賴政瑞法定最低刑期3年,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賴政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行為,且其於競選當時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已就職3年多,監督該鎮公所之施政,對公平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自會較一般人有所認識及深刻體會,並非初次參選或毫無公職之人所可比擬,然其為圖一己之私,欲順利當選連任,竟以買票之方式,進行不法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且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故被告賴政瑞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目的在選賢與能,

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賴政瑞並非毫無智識之人,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賴政瑞本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尤以被告賴政瑞係參選苗栗縣苑裡鎮之鎮民代表,更應遵守選舉之法規,以便樹立公平選舉之楷模,然其為達競選連任目標,竟不擇手段以金錢賄選,足以斲喪選舉制度公平性,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賴政瑞交付之賄款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賴政瑞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畜牧場養雞,一年收入約3、40萬元,家中有妻及小孩,小孩現就讀大學,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賴政瑞上訴除主張本案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敘明如前外,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賴政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