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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丞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之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且以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向,然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行求不正利益約具投票權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請甲○○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傳單交由甲○○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丙○○準備100人份(價值2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丙○○依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餐點,蔡丞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而對出席餐會取用餐點具有投票權之甲○○、乙○○、丁○○等3人,接續行求不正利益。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以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是要賄選,我根本不需要另外開拓票源,是因為這個社區是很艱困、很邊緣的社區,當初主要是希望給他們感受過年、過節的氣氛,因為社區主委、監委跟我說社區沒有辦過這種活動,原本要自己辦但沒有募到錢,所以我才去付這個錢,拉紅布條不是針對請客,我沒有說是我請的,我有幫忙社區做公園的維護、割草之類的,老里長都沒有幫他們做整理,所以那邊很雜亂;是主委請我幫忙印宣傳單,他們說不會打字,所以我請別人打字印出來,再交給監委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2、153至154、15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本案客觀事實被告一直都沒有否認,確實有給錢等行為,只是主觀上,被告一直認為剛好中秋佳節,被告剛好有預算就請大家吃飯,該餐會是以社區管委會的名義印製,所以參加餐會的民眾,不知道費用是由被告所支出,被告沒有大肆公告發放宣傳單,只是塞信箱或有人看到就給,也有住戶參加餐會但也證稱不知道是何人舉辦餐會的,以當天到場的人數來看,與總選舉人數,占比是十分小的,不會因此而影響選情。另紅布條全文為「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社區維護」,因為是比較老舊的社區,須要很多的維修,平常都沒有人處理,在被告參選里長之前,被告就這麼做了,所以不能因為他現在要參選里長了,就抹煞被告之前的熱心公益,以現今民智已開的社會狀況,會不會因為有掛紅布條就把票投給被告;再者,賄選與否應該著重在是否能足以動搖選民之選舉意向,本案被告提供的餐點價格非高,都不是高檔食材,餐會距離選舉長達3個月,為了選舉造勢活動提供參加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有沒有人因這一餐而決定投票意向,均值商榷,本案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賄選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接洽,請甲○○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傳單交由甲○○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乙○○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外燴之丙○○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其中含有投票權之甲○○、乙○○、丁○○等3人,前往取用餐點,被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丙○○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0、271、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本院卷第97、154頁),核與證人蘇志國、甲○○、乙○○、丙○○、丁○○、李響玲、李曉民、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26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於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甲○○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乙○○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被告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辦餐會之前,有先問社區住戶幾戶,需要多少張傳單,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301頁)。業證述被告為里長選舉而主動並特定為新德隆社區辦理中秋餐會,且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發放、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蔡丞柏等情明確。被告辯稱為社區公益服務,無須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甲○○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且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監察委員乙○○關於餐會舉辦出資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甲○○上開證述相符,且依其證述: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罷法規定,而曾交代乙○○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乙○○雖於偵查供述:蔡丞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甲○○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丁○○於警偵詢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聽乙○○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被告主動出資為新德隆社區舉辦餐會,提供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甲○○、丁○○證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乙○○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出資委託丙○○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丁○○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甲○○、乙○○、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

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甲○○所證述,社區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為該社區舉辦提供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特定於住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新德隆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雖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然參加餐會之社區住民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甲○○、乙○○及丁○○等3人票選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行求賄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單方面用以賄選之免費餐點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應屬不正利益,且已達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行求賄賂罪,業經檢察官蒞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多次行求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一餐會向甲○○、乙○○、丁○○等人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99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選偵167號卷第283頁),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而為本案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行求不正利益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新德隆社區居民含有投票權人之甲○○、乙○○、丁○○等30人行求賄賂,而認認被告尚對甲○○、乙○○、丁○○以外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涉犯行求賄賂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述)。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則甲○○、乙○○、丁○○3人以外之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人尚有何人、人數幾名均無可考,又依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覆說明: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無向本會調閱選舉人名冊,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8項規定,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其保管期間為6個月,已依規定辦理銷毀事宜;及檢送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閱公告用選舉人名冊之甲○○、乙○○、丁○○公告用選舉人名冊影本計3張,確定此3人具有臺中市第4屆太平區德隆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3至141頁),是本案可資認定之具有投票權人僅為甲○○、乙○○、丁○○3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尚對包含甲○○、乙○○、丁○○以外之人犯行求不正利益罪,因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行求之投票權人,依卷內存查可憑者為甲○○、乙○○及丁○○等3人,原審未查而認定被告對於新德隆社區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約30人,接續行求不正利益,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而逕為行求不正利益,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