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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明選任辯護人 林姵君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195、23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28、29、30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刑部分(含緩刑)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訴當選無效之民事事件亦於原審自認嗣並撤回上訴,使其當選無效結果確定,足見誠心面對錯誤,又本件係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共計30萬元交付賄賂,至多僅能取得600票(計算式:300,000/500=600),而實際收賄者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0人,且其等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不足以動搖選舉結果,犯罪規模與情節尚屬輕微,相對於有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對社會選風影響亦小,可見被告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情,請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除上情外爰併同時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曾被羈押逾1個月所受教訓非微,本案相關共同行賄者及受賄人均分經檢察官偵查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足以在競選當地造成一定之宣示及嚇阻作用,又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惟自擔任縣議員以來,多年來夜以繼日全力投入彰化縣公共事務,並持續捐款、爭取社區建設等服務鄉里獲有實績,且因本案政治生涯亦告終結,又有一定歲數、現身體狀況欠佳患有疾病,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本次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犯本案已深知警惕,日後當更謹慎行事,復持續投入公益回饋社會,請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其為了讓自己當選縣議員,竟邀同吳金增、陳滿昇共同參與本案,不惜對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現金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殊值非難,尤其本案是縣議員選舉,層級不低,影響層面不小,且其以金錢進行賄選,試圖以金錢換取政治利益,濫用憲法財產權,自有併科罰金刑,以避免再犯之必要。⒉原審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參選的是縣議員的選舉,不是低階的選舉,且買票金額高達30萬元,賄選的方法是整家的票,試圖影響之選民數量眾多,對於選舉結果影響甚鉅,且其雖有自白犯罪,但係遭同案被告吳金增、陳滿昇供出,不得已才自白,另政府一再宣導反賄選,其顯然明知故犯,本案其經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的情形,若本案給予其緩刑的宣告,對於其他參與選舉的候選人並不公平,因為買票認錯,繳錢就可以換取緩刑,故並不適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也不適合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有5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跟太太同住,小孩都成家住外面,房子是我的,我的身體不好,已經退休,選議員是出於服務,現在經濟狀況普通;我因為一時衝動,造成社會上不良的示範,以後不會再犯,請給我機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⒋原審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經濟不佳,之前擔任議員時被法院扣薪三分之一,且患有疾病,目前正接受治療,對於政治人物最大的懲罰,就是剝奪參與政治的能力,此足以讓被告有所警惕,被告願意提出200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就可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等語之意見,並提出被告林茂明經診斷為:冠心症並心絞痛、高膽固醇血症、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嚴重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故政府立法嚴禁賄選,每逢選舉期間亦大力宣導、查緝賄選,而被告為彰化縣第16至19屆議員(本次為20屆),乃資深縣議員、具備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基於一己之私,為使其個人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對於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又縣議員之選舉並非低階選舉、本次買票金額達30萬元由2位共同被告執行、實際賄選已有40人而試圖影響選民票數可達600票,自非被告所稱犯罪規模與情節尚屬輕微,縱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再者,以被告多次連任議員之情狀,應知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卻仍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付賄賂等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其於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之自認及撤回上訴之部分,仍未能改變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上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審已敘明:被告為了讓自己當選縣議員,不惜以現金,透過吳金增、陳滿昇進行家戶買票,本案犯罪情節不輕,其濫用財產權,若以繳交國庫現金的方式換取緩刑,無異讓其可以再次透過金錢規避刑罰,對於其他參與選舉之人,並不公平,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效果,而認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等語。已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又本院審酌,被告乃資深縣議員,自承因其之前都是吊車尾當選,且本次(第20屆)競選人數比較多,可能比較危險(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而進行家戶式行賄,乃計畫性之買票行為,並非隨意零星行賄,行賄對象已達40人及試圖行賄票數可達600票,顯非偶發或一時之行為,侵害選舉制度公正性與廉潔性之惡性較重,非僅得以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放棄當選資格、政治生涯已終結及自擔任縣議員以來,投入彰化縣公共事務、持續捐款、爭取社區建設等服務鄉里獲有實績等節,為宣告緩刑之主要考量,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又雖被告已有一定歲數,身體健康欠佳患有如原審量刑已審酌之疾病等情,惟此乃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案件確定後之是否適宜執行問題,並非緩刑宣告與否之必要考量因素,附此說明。至被告援引本院他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諭知該他案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情形,惟他案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於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自不受該等他案之拘束,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