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聲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江沅庭律師王捷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共同送達代收人劉釗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2、123、12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馮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馮美、張玉婷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聲全係民國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之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由其實質掌控、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之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內,趁具有投票權之馮惠、許碧蓮(業經原審為科刑判決確定),和不具投票權之田欣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5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致渠等均無須支付該桌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餐費,以此方式對馮惠及許碧蓮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馮惠、許碧蓮即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等4人(下稱被告馮惠等4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於111年10月23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馮惠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承認,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頁),是被告馮惠等4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本院亦就此部分審理,就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關於事實欄中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田欣諭、同案被告許碧蓮於偵訊中就被告黃聲全、馮惠事項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
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黃聲全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因許碧蓮、田心諭原為中國藉人士,不了解本國語言與文字,又無通譯在場,且其等亦不識字,無從對筆錄加以確認,其等於偵、審中所證述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9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碧蓮係於100年從大陸嫁來台灣,居留6年取得身分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選偵字第61號卷第59頁),證人田心諭從大陸來台10幾年,來6年就取得臺灣身分證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屬實(選偵字第59號卷第69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田欣諭及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後,其二人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後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洵未有答非所問,或如證人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僅係被動回答「是」、「好」等虛答之情狀。復因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田欣諭及許碧蓮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書記官均有於偵訊結束後,請田欣諭、許碧蓮確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86至307頁),另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交互詰問亦均能詳細具體回答,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至104頁),足徵其2人雖均原為大陸藉人士而入嫁至台灣,惟均已在台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並取得我國國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無言語不通,而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本件自無違反前揭之規定。且證人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所為證述,雖為被告黃聲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其2人具結在卷(選偵字第59號卷第73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63頁),且其2人回答,亦無答非所問等非其真意之回答,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關於被告黃聲全所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馮惠之辯護人固以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都
亂寫,我根本看不懂字,你們說什麼我就都說「好」、「是」,我還跟檢察官說隨便你怎麼寫等語,因認田欣諭於偵訊中之證詞顯不可信;另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均未審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後方簽名,而難謂該等筆錄符合田欣諭及許碧蓮之真意等語。按證人田欣諭及許碧蓮2人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馮惠以外之人於審外之供述,惟業經其2人具結在卷,已見前述,且經原審勘驗田欣諭及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後,可見田欣諭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加以回答,洵未有如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僅係被動回答「是」、「好」等情狀。復因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田欣諭及許碧蓮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書記官均有於偵訊結束後,請田欣諭、許碧蓮確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86至307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田欣諭、許碧蓮所述真意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⒊證人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已傳喚田欣諭、許碧蓮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依上開說明,田欣諭、許碧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關於馮惠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馮惠之辯護人固以馮惠於偵訊中並未審閱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後才簽名,而認該筆錄與馮惠之真意未合等語。但經原審勘驗馮惠之偵訊錄音檔後,可見馮惠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加以回答,復因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馮惠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且書記官亦有於偵訊結束後,請馮惠確認筆錄內容並加以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07至321頁),堪認馮惠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真意,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不符。⒉馮惠之辯護人固認馮惠於調查局所製詢問筆錄之真實性存有
疑義,並認馮惠於偵訊中所為部分自白不具任意性,另黃聲全之辯護人亦認馮惠於調查局遭不正詢問,並認其偵訊筆錄具有毒樹果實之問題,復認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惟查:
⑴本院並未以馮惠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馮惠、黃
聲全所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亦未以馮惠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聲全所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固有以馮惠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
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按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不同時空,由偵查機關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訊問人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先前不正訊問之狀態延續至其後訊問之時,應認已遮斷該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即便「假設」馮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如辯護人所主張遭調查官表示「你不要跟我鬼扯」、「你嘴巴閉起來你不要鬼扯」、「大家又不是傻瓜,這要騙誰啊」等語(原審卷二第327頁),或涉有不正詢問之可能。然因馮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係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選偵字第61號卷第65至81頁、第89至97頁),故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主體、時間、地點、環境,已與其受調查官詢問時顯然有別。況經原審勘驗馮惠之偵訊筆錄後,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馮惠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其言行、態度自然,語氣無異狀,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調查官不正詢問之情況,而難認其於偵訊時有何因不正詢問致遭心理壓迫之延續效力,且被告馮惠雖原係越南籍人士入嫁本國,惟其於83年即已到台灣,且之後1年多即已取得身分證,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6、177頁),且就檢察官之訊問均對答如流、詳盡,亦無因語言不通而需要通譯之情形,堪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復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之部分外,未含任何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㈤於審理過程中,以書狀或言詞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
均非本院後述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黃聲全部分:
訊據被告黃聲全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等人表示不用買單,及請她們支持伊選縣議員,伊認為田欣諭既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黎光明,即有可能係藉機欲陷害伊,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相互間亦有不同之情形,應不可採信,且卷附通聯譯文係在本件發生之後,不足以證明黃聲全於案發時有實質掌控本案釣蝦場,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聲全之被訴犯嫌,應對黃聲全為無罪之諭知。況且,縱使假設檢察官起訴內容屬實,然案發當日田欣諭等人聚餐之餐費頂多3,000元,倘以聚餐人數9人加以計算,每人亦僅分得300元左右,如以現今經濟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法律感情加以觀察,應不足以改變投票意向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聲全為111年苗栗縣議員第20屆第5選區之候選人,且
馮惠、許碧蓮於該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2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9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參酌下列事證,足認黃聲全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
其所實際掌控之本案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
⑴證人田欣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馮惠說黃聲全有去她家
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黃聲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我就請馮惠安排時間。
後來馮惠訂在9月19日,她說她沒什麼朋友,叫我找幾個朋友過去,我就找許碧蓮陪我去。當天聚餐時黃聲全有進來包廂跟我們聊天,並請我們投票給他,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他可以做的可以請他幫忙。後來要結帳時,我們有叫服務生來包廂算錢,但黃聲全就走進來說「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至72頁)。⑵證人許碧蓮於偵訊中結證:111年9月19日我們在本案釣蝦場
聚餐時,吃到一半黃聲全有走進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要算錢時,有叫服務生來包廂,結果黃聲全就走進來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好,所以後來我們就都沒有付錢等語(選偵字第61號卷第62頁);證人許碧蓮於原審審理中具證述:111年9月19日是田欣諭約我去本案釣蝦場聚餐,當天黃聲全有去我們那一桌拜託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請服務生進來算錢,算好之後服務生走出去,接著黃聲全就進來說你們不用付錢,拜託你們支持我,所以當天我們都沒有付錢。之後我回家跟我老公說我們今天出去吃飯不用錢,他說哪有人不用錢,我就跟他說聚餐經過,他就說這樣不行,那個是選舉的,就堅持要我把錢拿給找我去聚餐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104頁)。
⑶互核證人許碧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吻合,並無
重大扞格之處,且證人許碧蓮及證人田欣諭之前開證言亦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證人許碧蓮實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並經有罪判決在卷,其亦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黃聲全,顯見證人田欣諭及許碧蓮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⑷被告黃聲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
釣蝦場頂讓給林宗億,在此之前都是伊在經營。林宗億原本是釣蝦場的員工,陳華純則是伊前妻,離婚之後我們仍有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且該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林宗億,另陳華純為合夥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稽(選偵字第59號卷第43頁),足見本案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前,其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均為黃聲全,於該日後其名義負責人則為前員工林宗億,並有合夥人為黃聲全之前妻陳華純。另經原審勘驗黃聲全於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至本案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益見黃聲全於000年00月間,即本案釣蝦場之名義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宗億後,猶直接撥打電話指示本案釣蝦場櫃台人員應如何向客人收取費用,更向其表示若客人不付錢也沒關係,因為「那都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綜合以觀,本案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所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既為曾與黃聲全有明顯僱傭從屬關係之林宗億,且其合夥人復為曾與黃聲全有密切親誼關係之陳華純,況黃聲全於本案釣蝦場之名義負責人變更後,既仍有權限就與釣蝦場營運相關之收款核心事項直接為前開指示,堪認本案釣蝦場於名義負責人變更後,黃聲全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並有利用提供釣蝦場之免費宴飲,來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地方人士拉票之情況,而與前揭田欣諭、許碧蓮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林宗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聲全於111年4月9日已將釣蝦場以現金100萬元頂讓給我,頂讓以後黃聲全沒有參與釣蝦場之經營或討論其他事項等語,惟查,證人林宗億以120萬元現金做為頂讓之依據,非但難於查證,且與現行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釣蝦場依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尚有被告黃聲全之前妻為合夥人,證人林宗億所證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黃聲全仍可以電話指示如何收費,足見縱有轉讓行為,被告黃聲全仍可決定是否向證人田心諭等人收取費用,是證人林宗億此部份之供述尚難資為被告黃聲全有利之證據。⑸依前揭證人田欣諭、許碧蓮一致證詞,並參合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黃聲全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其所實際掌控之本案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節,均堪認定。⒊經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所述當日聚餐之菜色(選偵
字第59號卷第70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60至61頁),可見案發當天渠等用餐之價格,依本案釣蝦場空白菜單(選偵字第60號卷第45頁)之價目計算約為2,400元。復因從事餐飲業之田欣諭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選偵卷第59號卷第70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足堪推論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2,400元。另參酌田欣諭於偵訊中具體羅列到場同桌宴飲之確切人別(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可見案發當下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之人數,包含渠等3人合計應為8人,而足認黃聲全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價值300元(計算式:2,400÷8=300)。
⒋對於黃聲全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⑴黃聲全之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許碧蓮、田心諭原為中國
藉,馮惠原為越南籍,均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又無通譯在場,可能因語言問題,聽不懂聚餐當時在場之人之對話,因而將田欣諭開玩笑稱要黃聲全買單之話語,誤會為黃聲全表示欲買單等語。惟因案發當下確係黃聲全「本人」向許碧蓮等人表示要請客乙節,業據許碧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如前,且許碧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無可能將田欣諭所述之任何話語,誤會為係黃聲全「親口」所述之話語。再者,依許碧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黃聲全進來說要請客的時候,好像是講國語,他原話好像是說你們不用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復可見許碧蓮並無因語言問題,而聽不懂黃聲全所述話語為何之情況,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均與實情有間,難以採憑。
⑵黃聲全及其辯護人固又以田欣諭於偵訊中陳稱:我跟黃聲全
不熟,我很討厭他,他是黑幫的等語(選偵卷第59號第69頁),暨其於審理中證述:議員候選人我支持黎光明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因認田欣諭係黃聲全競爭對手之支持者,且厭惡黃聲全而有羅織構陷黃聲全之動機。然因田欣諭是否會僅因上開事由,即願意承擔遭判處偽證罪之高度風險,並在其主觀上認為黃聲全係黑幫之狀況下,猶願意承擔其自身及家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威脅,因而蓄意以虛偽證詞羅織構陷黃聲全,實非無疑。益且,倘若田欣諭確如黃聲全及辯護人所述係蓄意誣陷者,則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又有何必要推翻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而謂其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係遭檢察官所惡意編造者(詳見後述⒌、⑴部分)。從而,辯護人逕以上開事由認定田欣諭於偵訊中所為證言,係欲惡意構陷黃聲全乙節,尚難憑採。
⑶而黃聲全及其辯護人就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檔,雖辯稱:譯文
中「妳跟他收9千就好」,係因「阿華」過去係本案釣蝦場之員工,所以黃聲全才善意提醒櫃台人員要循慣例為「阿華」打9折。又譯文中關於「賴哥」部分,係因該2桌係由釣蝦場前股東「徐正中」所訂桌,當天黃聲全恰好有前往釣蝦場,「徐正中」因有事要先離開,就向待在該處之黃聲全表示「如果賴哥沒算,他會再算」,所以黃聲全才會將此情轉達給櫃台人員知悉等語。惟查:
①黃聲全在電話中就「阿華」部分,並非請櫃台人員就「阿華
」之消費金額循例打9折,而係在經櫃台人員告知「阿華」之消費內容後,直接指示櫃台人員向「阿華」收9千元就好,已與黃聲全前開辯詞內容有所未符。復因黃聲全於電話中就「賴哥」部分,係向櫃台人員稱「沒算沒關係啦…,阿如果要算妳就隨便啦,就收個4千、5千就好」,核已直接向其表示該桌得無庸收取餐費等語,顯非單純向櫃台人員轉達「倘『賴哥』未買單,則『徐正中』將前來買單」等情,又與黃聲全前開辯解內容明顯相左。
②本案釣蝦場就前員工消費部分確有打9折之慣例者,衡情有權
限在櫃台負責收錢而經手釣蝦場款項之人,對此慣例當無不知之理,實無特地由黃聲全致電提醒之必要。再者,如若「徐正中」確如黃聲全所述,有在釣蝦場內將上情告知黃聲全者,則黃聲全斯時既已在釣蝦場內,又有何必要特地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轉知櫃台人員,在在足彰黃聲全所為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所未合。更甚者,黃聲全於電話中就「賴哥」消費部分何以無庸算錢之理由,其實已向櫃台人員表明係因「那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甚至黃聲全於該通電話最後,另有向櫃台人員詢問「還有別桌嗎」等語,適足徵黃聲全斯時對於本案釣蝦場確仍有掌控權,否則黃聲全實無必要詢問是否還有別桌消費情形,更不可能僅因客人係為黃聲全拉票為由,即擅自作主免去該客人之付款義務。
③綜此,黃聲全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經核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客觀內容未符,復與常理相悖,均難以採信,並足令本院相信黃聲全於斯時確仍對於本案釣蝦場享有實質掌控權,復有利用提供該釣蝦場之免費宴飲,據以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地方人士拉票之情況。⑷黃聲全之辯護人雖另認縱使黃聲全有支付該次餐費,仍與投
票權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且即便有對價關係,亦無從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實際上亦未對馮惠及許碧蓮之投票意向造成影響等語。惟查:
①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而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
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
,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
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投票行賄罪乃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僅係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有無之判斷標準之一,故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從而,辯護人以黃聲全支付餐費之行為,實際上未對馮惠及許碧蓮之投票意向造成影響乙節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④經查:
⓵依黃聲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
欣諭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可見黃聲全與馮惠、許碧
蓮及田欣諭間並無私交,則黃聲全實無理由無償提供宴飲予渠等,堪認黃聲全所為並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顯已逸脫常軌。
⓶黃聲全之競選服務處即設置於本案釣蝦場大門旁,並有放
置若干競選旗幟,及張貼眾多競選海報於該處,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選偵字第61號卷第233至235頁)。復因黃聲全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釣蝦場包廂拜票,並在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渠等投票支持伊,倘將此節參合黃聲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即其另有因他人在本案釣蝦場為其拉票,因而向櫃台人員表示無庸收取餐費乙節觀之,在在堪認黃聲全之所以為馮惠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乃係欲與渠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⓷參酌許碧蓮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結證內容以觀(前述⒉、⑵),可見許碧蓮當日返家將聚餐經過告知其丈夫後,其丈夫立即知悉許碧蓮無庸支付餐費之原因與賄選相關,因而立刻要求許碧蓮應將餐費返還予邀約聚餐者,由此更足認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此狀況下均能知悉黃聲全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支付餐費。
⓸再按行為人與本案收受禮品者,平常既無相互饋贈物品之
情事,卻於里長補選時贈送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能否謂行為人交付禮品與要求收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並非對價關係,亦有疑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因黃聲全為馮惠、許碧蓮等人所支付之餐費每人已達300元,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
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與,復已遠逾30元,即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且司法實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凡此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就市價231元禮品所為判決意旨以觀,實足認黃聲全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⓹綜此,客觀上黃聲全所交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足認係約
使馮惠及許碧蓮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辯護人辯稱黃聲全所支付餐費與馮惠及許碧蓮之投票權行使間無對價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⒌對於黃聲全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黃聲全進來包廂時,我開
玩笑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黃聲全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我當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之後參與聚餐的人都有把餐錢交給我,我再拿給馮惠請他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然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①證人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先係證稱:黃聲全
說「我買單可以嗎」等語後,隨即又改口稱我也沒看到黃聲全有說買單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嗣又再度證稱黃聲全說好,我跟你們買單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可見田欣諭當日之關鍵證詞前後矛盾且反反覆覆。
②證人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馮惠跟我說黃聲全有開釣蝦
場,邀我一起去吃蝦,我們就說吃完要AA制平分,當時沒說有人要請客;當天聚餐結束回到我店裡之後,每個朋友都有把聚餐錢交給我,我就當場把錢拿給馮惠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因為馮惠說黃聲全有去她家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黃聲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等語顯然未符(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頁),田欣諭並有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強調黃聲全係向馮惠表示要「請」其吃蝦,復強調「如果黃聲全不出錢,我們就AA制」等語(原審卷二第286至298頁之勘驗筆錄),復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不想支持黃聲全,所以聚餐過後大概2、3天,我有在我店裡把「緯甄」跟我的餐費共600元交給馮惠等語未合(選偵字第59號卷第64頁,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其過往歷次陳述顯非一致。
③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黃聲全進來包廂時,我開玩
笑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黃聲全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我當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後來我有把餐錢交給馮惠,馮惠還說她會去結帳等語(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第78至81頁、第85頁),乃其於歷次詢、訊問過程中所未曾陳述者,復與馮惠於審理中證述:聚餐當天田欣諭說不用結帳,她說她會處理等語矛盾(原審卷二第23頁)。而案發當日田欣諭等人聚餐之餐費究否由黃聲全支付乙節,乃係本案偵、審過程中極重要之爭點,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一再就此節向田欣諭作確認(原審卷二第286至298頁之勘驗筆錄),但田欣諭斯時均未曾證稱其有向黃聲全開玩笑,或有向黃聲全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有請馮惠前去結帳等情節。考量田欣諭係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111年11月1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並係於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半年以上之112年4月19日方前往原審作證,因此田欣諭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詢、訊問時,其記憶理應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際更為深刻、清晰,故田欣諭殊無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方突然憶起其曾向黃聲全開玩笑、曾向黃聲全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曾請馮惠前往結帳之理,由此更值令人懷疑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前開情節是否屬實。
④證人田欣諭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但凡經交互詰問提及其過
往所製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者,田欣諭多係推託稱:太久了、搞不清楚或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而無法清楚交代其陳述內容有所差異之理由。復於該次作證過程中陳稱:我被你們叫來我就很煩了,搞來搞去搞得我的工作都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因而明確表示其因擔憂生計,實不願到庭作證。甚至其於當次作證過程中,竟當庭誣指其偵訊筆錄均係由檢察官所胡亂編造者(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而與原審前開田欣諭偵訊錄音檔之勘驗結果顯然未符。
⑤綜上各該疑點、不合理之處,並參酌田欣諭於偵訊中證稱黃
聲全、陳進財是黑幫等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69頁),即其主觀上認為黃聲全及陳進財具有黑道勢力乙節觀之,足供本院推論田欣諭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乃係本案經檢警查獲後所立即訊問並製作者,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係在較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故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而足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甚為可信。相對於此,田欣諭既仍於頭份市即黃聲全所當選之選區內經營餐館,復主觀上對於黃聲全及陳進財之黑道勢力有所忌憚,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誠有可能係受黃聲全、陳進財在場之有形或無形壓力影響,以致其忽改口作出前揭對於黃聲全有利之證述情節,並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作對於黃聲全不利之證言均含糊其辭,甚或將之歸責於係檢察官所惡意捏造者,凡此實足認田欣諭於審理中之證述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⑵馮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聚餐我們是採AA制,聚
餐過後大約3、4天,我就有拿3,000元放到本案釣蝦場的櫃台那邊,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但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馮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不值採信:
①首先,馮惠既經檢警列為嫌疑人加以詢、訊問,又遭檢察官
起訴涉犯投票收賄罪嫌,則其倘確有於111年9月19日聚餐過後數日即支付餐費者,對於此一與其是否構成犯罪密切相關之事項,其本應於偵查之初立即說明之,甚或至遲於遭起訴後立刻向法院陳明,方為適理。但因馮惠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其有於聚餐過後將餐費放至本案釣蝦場之櫃台處,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亦未曾向法院表明上情,反而猶表示其當日聚餐後並未付錢,且其亦不知悉該餐最後係由何人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明顯相左。再者,黃聲全與馮惠、田欣諭、許碧蓮等人並無何交情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釣蝦場於111年9月19日當天,又豈有可能容許馮惠等人任意賒帳,且馮惠若確係賒帳過後數日方前往結帳者,於情於理又豈有可能僅將價金置於櫃台旋即離去。益且,馮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田欣諭等人共僅支付伊約1,000元,伊又自掏腰包墊至3,000元後放到櫃台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馮惠所認識之人尚且須支付每人各300元之墊款,其餘不認識之人卻無庸支付墊款,亦顯與常理未符,凡此均足彰馮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應非實情。②馮惠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先係證稱:田欣諭說她沒付錢,又
說不用結帳,所以餐費沒有人付,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6、38頁),嗣卻改口證述:我以為田欣諭已經付錢了,所以我當下才沒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而後卻又再次證稱:我當天沒看到有人出錢,我也不覺得田欣諭有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可見馮惠就與案發當日餐費如何支付有關之關鍵證詞,一再更易其詞而甚難採信。況且,馮惠固一再表示渠等當日聚餐係採AA制,但經原審問及何以採AA制卻無人付費時,馮惠對此卻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甚至表示其也未曾過問為何不用付費等語而與常理未符。綜此併參酌馮惠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言,亦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19日聚餐當日不用付錢,當時田欣諭叫我不用付,我猜可能是黃聲全付的等語大相逕庭(選偵字第61號卷第95頁),故實難認其所為前開證言確屬可採。⑶至於黃聲全之辯護人,固一再以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於歷
次證述過程中,曾提及渠等聚餐前欲採AA制等語,欲作為對黃聲全有利之事證。然因田欣諭對此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因為馮惠說黃聲全有去她家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問說什麼時候要去黃聲全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黃聲全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等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頁),亦即渠等於相約聚餐之初,應係假設黃聲全如不付費者方採取AA制,而非一開始即約妥僅以AA制付費。況縱然渠等一開始即約妥單純以AA制付費,黃聲全仍不應於其後交付不正利益予渠等,且渠等亦不應於嗣後收受黃聲全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此節實不因渠等於聚餐之初,究係約定欲採何種付費方式而受有影響。從而,黃聲全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⑷證人林宗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馮惠他們當天吃了3000元菜
,過了3、4天她拿現金給我等語,惟查,依前所述本件馮惠等人並未交付任何消費金額予林宗億,且縱使有交付亦係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無礙被告黃聲全犯行之認定,林宗億前開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黃聲全有利之認定。⒍綜上,黃聲全於上開時、地,確有趁馮惠、許碧蓮、田欣諭
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馮惠、許碧蓮交付各300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節,均堪認定。黃聲全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暨田欣諭、馮惠於原審審理中,林宗憶於億於本院所作對黃聲全有利之上開證詞,均非可採,亦無從資為有利其之認定。㈡關於被告馮惠部分:
⒈同案被告黃聲全於上開時、地,確有趁馮惠、許碧蓮、田欣
諭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被告馮惠交付300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節,均經認定如前。
⒉依被告馮惠於偵訊中供稱:111年9月19日那天聚餐我沒有付
錢,我知道不用錢的原因和選舉有關,我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嫌等語(選偵字第61號卷第96頁),復依馮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9日當天我到本案釣蝦場後,有看到很多人穿選舉背心,我就有覺得當天是要吃選舉的飯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實已堪認馮惠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因而收受黃聲全所交付之前開利益。
⒊被告馮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馮惠及田欣諭等人於案發當日
聚餐係約定採AA制,且田欣諭有向馮惠表示會處理付款,又馮惠於聚餐過後數日已將餐費置放於本案釣蝦場櫃台等語。惟因馮惠及田欣諭等人縱假設有於聚餐前約採AA制付費,亦不影響馮惠實際上於聚餐結束時,已收受黃聲全所交付不正利益之理由,及馮惠所述田欣諭曾向其表示會處理付款,暨馮惠所述曾將餐費拿至本案釣蝦場櫃台等證述為何皆不足採信之理由,均經詳予說明如前(見前述㈠、⒌),此部分所辯尚難資為被告馮惠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聲全、馮惠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黃聲全聲請再行傳訊證人田心諭、許碧蓮並安排通譯,本院認事證已明,且其2人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無再行調查必要,不再傳訊。
參、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聲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馮惠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馮惠如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前後兩次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張德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諸張德仁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000年0月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張德仁前案所犯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張德仁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張德仁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於原審審理中固均否認犯行,但因渠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有渠等之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黃聲全、馮惠等2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等規定,及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黃聲全仍無視及此,猶以支付餐費之方式,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馮惠允以收受不正利益,所為均屬不該,黃聲全曾因殺人未遂、違反票據法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馮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渠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其2人否認犯行,另衡諸黃聲全之賄選票數、賄選金額,及馮惠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暨渠等於整體犯罪情狀中所擔任之角色差異,並兼衡黃聲全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擔任議員,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需其扶養;馮惠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直銷,家中尚有3個小孩跟婆婆需其扶養等語,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被告馮惠並依法追徵犯罪所得新台幣300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亦均適當、合法,被告黃聲全、馮惠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原判決審酌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亦允以收受不正利益,所為均屬不該,張德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駕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馮惠、馮美及張玉婷則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渠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暨渠等於整體犯罪情狀中所擔任之角色差異,馮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直銷,家中尚有3個小孩跟婆婆需其扶養;張德仁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馮美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及婆婆需其扶養;張玉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其主文三後段、四、
五、六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諸馮惠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所犯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馮惠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另被告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各3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依前揭規定對於犯罪所得原形均宣告沒收,但因前開餐宴之不正利益已不存在可供沒收之原形物體,堪認此際對渠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形已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渠等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值均如主文所示。原判決之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均屬適當、合法,其4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三、被告馮惠、馮美及張玉婷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馮惠坦承部分犯行),且所賄選之票數、金額尚非鉅,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前揭對上述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其等能知法守法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與接受法治教育。至被告張德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聲全部分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