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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振杯

柯承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柯振杯、柯承翰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他案法院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所謂之賄賂,並不因是否為候選人本人所出資購買而有不同之認定,亦與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又本案和美和善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舉辦之公益活動,與以往之運作模式有別,先前於同年7月26日舉辦之公益活動,地點係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且有多位選舉候選人到場幫忙。然本案在伸港鄉之活動,證人即和美和善團會長曾帝嘉於警偵調查過程中,為了掩飾其與被告柯振杯間之關係,先稱: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係自己來參加的,我無邀請,不知道為何只有他們2人參加等語,待被告柯振杯提出與曾帝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後,曾帝嘉始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有通知被告柯振杯到場等語。足認證人曾帝嘉有與被告柯振杯共同謀議,讓伸港鄉活動當天,只有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到場幫忙,被告柯承翰尚主動通知新聞記者到場,並在接受訪問時稱:「非常感謝我們和美和善團曾帝嘉會長的帶領之下跟我們的志工跟我們的團隊,來配合我們的柯振杯議員和柯承翰代表聯合服務處,在我們伸港鄉關心低收入戶…」,新聞標題亦稱:「民代媒合和美和善團,發放物資關懷弱勢」,證人即前來領取物資之民眾洪碧梅、薛能、曾海三、黃秋仁等證稱:這樣發放物資會提高他們的名氣,可能會影響有些人的投票意願等語,顯見證人曾帝嘉與被告柯振杯、柯承翰共同謀議,企圖營造該次活動係由被告柯振杯、柯承翰所主導,進而影響前來領取物資之民眾投票意願。證人曾帝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美和善團每年會舉辦2次救濟活動,1次通常辦在5、6月間,另1次則會在11月間,和美和善團曾於105、106年間到伸港鄉發放物資,當時係在鄉公所前發放等語,可見和美和善團特別打破以往的運作模式,將該年度原本應辦在11月間之救濟活動,提早到投票日前之9月間舉辦,甚至將歷來都在公所前舉辦之救濟活動,更改地點至福安宮,證人曾帝嘉所為無非就是要讓被告柯振杯、柯承翰得以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向前來領取物資之有投票權人為行求賄賂之目的。另曾帝嘉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和美和善

團在伸港鄉舉辦公益活動,係由幹部開會決定,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並非被告柯振杯、柯承翰提供,且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有和美和善團字樣,由公所依低收入戶造冊、通知領取,認救濟物資及救濟金非賄賂或行賄之物品;且敘明曾帝嘉係因被告柯振杯建議舉辦,而在被告柯振杯所屬之LINE群組中,發送「這天要到喔」之訊息,邀請群組內人員參與,與常情無違;並就被告2人當日並未對全部收受者拜票,而到場民眾之目的係領取物資及救濟金,領完隨即離開,被告2人縱有利用和美和善團舉辦此次公益活動之機會,向到場領取物資、救濟金之民眾拜票,尋找媒體報導等情,闡述係屬正常選舉活動、提高知名度之行為。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符。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候選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生日餐會或各式聚會等民間活動,代為贈送禮金、禮品,屬其人際關係之展現,如與社會禮儀相當者,自不能不問發放之來源、舉辦活動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宜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於候選人趁機請託投票支持時,遽認有對價關係。本案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有和美和善團字樣,且由伸港鄉公所發放通知領取,並派遣公所二名工作人員到場蓋用印領清冊(見偵卷二第451至453頁),再依和美和善團先前已有發放救濟物資給低收入戶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和美和善團之行善行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曾帝嘉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收受救濟物資之低收入戶不致誤認,可否認定係假借捐助名義、實為選舉之用,進而影響投票意向,本有可疑。上訴意旨雖以曾帝嘉打破和美和善團以往運作模式,認已使被告2人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行求賄賂之目的云云。惟和美和善團曾訂於111年5月17日在和美鎮辦理之發放物資活動,因疫情嚴峻及避免群聚感染,經和美鎮公所函知擇期辦理,後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111年7月13日和鎮社字第111001487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9、71頁),是和美行善團之運作,尚有因情事變更而擇期再辦之情況,且先前於105年或106年間,即已有在伸港鄉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顯見和美和善團係民間自發性活動,發放之時間、地點並非不能更動。再參酌000年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仍屬高峰,避免群聚、適當保持社交距離,選定較寬敝之宮廟地點發放,此防疫措施並無不當。是和美和善團幹部既經討論決定本案發放時間、地點,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運作模式改變、曾帝嘉使被告2人利用和美和善團準備之救濟物資,達到行求賄賂之目的。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查和美和善團於本案公益活動發放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對象,係由伸港鄉公所提供扣除安置機構、已死亡、個資不願提供之低收入戶,有伸港鄉公所111年11月11日伸鄉社字第111001449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51頁),上述伸港鄉公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卷內查無任何關於有無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事證,亦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領取物資之人年滿20歲且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有投票權,實無法排除領取物資之人,並非全部均有該選舉區投票權,倘若被告2人欲利用發放物資之機會行賄,何以不加區分有無投票權,一律發放相同內容之慰問金及物品?是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曾帝嘉與被告2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交付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難認被告2人、曾帝嘉與領取物資之人間就上開物資之交付間,有何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原審勘驗本次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與前次公益活動中

其他候選人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之錄影,認本案與前次公益活動均有候選人身著競選背心參與,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無差異,原判決已說明候選人尋找媒體報導、接受訪問,無非為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衡情尚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秩序。被告柯承翰前開發言,不外乎為突顯個人之聲勢,吹捧功績、表現自己對低收入戶溫情關懷,作為造勢宣傳之用,亦與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吻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重複之爭執,尚無足採。至曾帝嘉關於是否邀約被告柯振杯到場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前後不同之陳述,於無證據佐證曾帝嘉有行賄犯行之情況下,仍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雖又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主張賄賂係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然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候選人本人指示他人購買發送之物資,而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柯振杯、柯承翰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振杯

柯承翰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振杯、柯承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杯於民國111年間,時任彰化縣縣議員,被告柯承翰係被告柯振杯之子,亦為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被告柯振杯於111年間某時,因前國大代表邱志成(已歿,曾為彰化縣和美和善團【下稱和美和善團】顧問)引介,而認識和美和善團會長曾帝嘉(另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知悉和美和善團為長期經營之慈善團體,每年均會舉辦2場次以低收入戶為對象發放救濟金及物資之公益活動,且111年度已計畫在彰化縣和美鎮舉辦第1場次公益活動(下稱前次公益活動),被告柯振杯即向曾帝嘉建議另1場次可來伸港鄉舉辦。此舉辦地之建議嗣後經曾帝嘉採納,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和美和善團會員公告以收受會員捐贈款項及認購物資費用,曾帝嘉復親自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接洽舉辦事宜,並於111年8月15日發函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確認選定公益活動發放日期為111年9月15日週四早上9點至10點,發放地點為距離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約500公尺處之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即媽祖廟活動中心),低收入戶名單則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通知及於當日造冊供作和美和善團發放依據,和美和善團於當日則決定發放衛生紙1串、麵線1斤半包裝1包、口罩50片1盒(下稱救濟物資)及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分別於111年9月2日前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第3選區議員及彰化縣伸港鄉鄉長選舉,因該2類選舉候選人人數眾多、競爭激烈(議員候選人8人、鄉長候選人6人),而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經其等競選服務處知悉和美和善團將於111年9月15日舉辦上開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為求勝選,明知該次公益活動為和美和善團自主發起及舉辦,非其等媒合,且和美和善團僅意在行善救濟,並無配合其等選舉活動之意,竟仍萌生藉由在該次公益活動以向伸港鄉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行賄尋求選舉支持之念,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未告知曾帝嘉,更未得同意,即由被告柯承翰聯繫凱擘新聞記者告知其與被告柯振杯將共同前往參與上開公益活動,而於111年9月15日和美和善團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當日,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2人即身穿議員及鄉長競選背心到場,將行善活動硬過渡成為選舉造勢場合,2人除在當場發放由和美和善團提供之上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外,其等競選團隊另身穿競選背心及攜帶印有競選文宣贈品,發放予到場領取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利用和美和善團之物資,作為其等行求之工具,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並接受凱擘新聞記者採訪,均發表和美和善團是配合其等來舉辦本次公益活動之言論,藉上述方式向前來領取物資及救濟金而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及林典宏等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而以此方式為不公平之選舉。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曾帝嘉、柯吉祥、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及林典宏之證述、和美和善團手記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前次及本次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照片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去參加行善團的活動,幫忙發放物資給低收入戶,雖有配合媒體訪問及穿競選背心,但目的是為了做慈善活動及造勢宣傳,並非為了投票行賄;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僅係單純參與慈善活動,並藉此活動增加曝光度,且該次活動及前次公益活動均有其他候選人參與,但該等候選人並無被起訴投票行賄。又曾帝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和美和善團所發放之物資並非賄賂之物品,被告2人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帝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和美和善團1年固定辦2次公益活動,地點都不固定,前次公益活動係在和美舉辦,當時亦有一些候選人參與,也有新聞記者來報導;本次公益活動是柯振杯建議我們在伸港也辦1次,後來和美和善團開會後就決定在伸港舉辦本次公益活動,在105或106年間,和美和善團也有在伸港鄉辦過一樣的活動,當天發放給低收入戶的救濟物資及救濟金,都是會員自己出的錢,不是被告2人贊助,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面也都有貼和美和善團的貼紙,當天我們的工作人員都有穿和美和善團的背心,被告2人的團隊僅在現場幫忙發放救濟物資等語(見偵卷二第441至447頁;本院卷第125至143頁),是本次公益活動雖由被告柯振杯向證人曾帝嘉提議在伸港鄉舉辦,但相關決議仍由和美和善團幹部開會決定,並非被告柯振杯或證人曾帝嘉單獨決定。再和美和善團先前於105或106年間,即已在伸港鄉舉辦過相同公益活動,本次時隔多年後再次決議在伸港鄉舉辦公益活動,應符合和美和善團以往之運作模式,不能以本次活動係由被告柯振杯建議在伸港鄉舉辦,即遽論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本次公益活動所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並非被告2人提供,且被告2人雖有在現場發放競選文宣品,但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上既有和美和善團之字樣,領取之人係經公所造冊(低收入戶),並通知到場,應不致認為該等救濟物資及救濟金為被告2人提供,是該等救濟物資及救濟金即非賄賂或行賄之物品。另證人曾帝嘉雖於本次公益活動前之9月11日,發送本次9月15日活動相關資訊至被告柯振杯所屬之LINE群組,並說「這天要到喔」,此有LINE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但證人曾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柯振杯建議來伸港鄉舉辦,此舉是要柯振杯多帶一些人來幫忙,瞭解我們這個團在做的愛心,幫我們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次公益活動既係由被告柯振杯建議舉辦,則證人曾帝嘉將相關活動資訊告知被告柯振杯,並邀請群組內人員參與,應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曾帝嘉所涉本案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證人曾帝嘉並無賄選行為,則被告2人與證人曾帝嘉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從而,本次公益活動既由和美和善團所自行決定舉辦,並由伸港鄉公所協助通知合乎資格者到場,自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利用本次公益活動遂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二)證人柯吉祥、林浚騰、柯佑明、曾海三、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曾新傳、林典宏雖於警詢時證述:有聽到被告2人及其等競選團隊在本次公益活動現場拜票(說「拜託」)等語(見警卷第121、178、196、211、228、245、26

3、279、312、327頁),但其他證人薛能、吳證雄、周林素秋、王素蘭、林育菁、盧金柳、黃巧如則於警詢時證述:沒有聽到被告2人或其等競選團隊有在本次公益活動現場拜票等語(見警卷第162、296、344、356、368、385、404),堪認被告2人及其等競選團隊於活動當天,僅對部分收受者拜票,倘若被告2人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理應對全部收受者拜票,何以僅對部分收受者為之?又到場民眾之目的係在領取物資及救濟金,領完隨即離開,停留時間短暫,不多留意被告2人團隊之行為,僅知有在場拜票,且多位民眾供稱此舉或有提高名氣,但不覺得會影響選情等語。故被告2人或其團隊縱有利用和美和善團舉辦此次公益活動之機會,向到場領取物資、救濟金之民眾拜票,尚屬選舉之正常活動,自不能遽認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三)至檢察官所舉之本次公益活動新聞報導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照片,雖有被告2人接受媒體採訪,並說和美和善團與其等配合關心伸港鄉低收入戶之言語,然前次公益活動中亦有其他候選人身著競選背心參與,並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乙情,經本院勘驗前次公益活動新聞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本次公益活動並無差異,難認係賄選行為,而候選人尋找媒體報導善行,並接受訪問,無非為了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尚無投票行賄之犯意,本次公益活動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非約使收受者投票支持被告2人之賄賂,被告2人之行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