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良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9、190、191、
2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景良部分撤銷。
楊景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徐誌鴻(尚未偵辦)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中,登記第1號候選人。詎上訴人即被告楊景良(下稱被告)為求徐誌鴻順利當選該選區三義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知悉葉錦永(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可掌握含其戶籍內有6位(其不知情之女葉佳昕與二位兄長及兄嫂即葉錦廷及其妻余美珍、葉錦森及其妻王媜蓉)具有此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葉錦永,並與之約定將本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投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徐誌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葉錦永自動繳回所收受之1,000元及尚未發放之賄款5,0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蒐證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標準。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錦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佳昕於偵查中之證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員警111年12月20日所製職務報告並檢附被告與證人葉錦永之LINE對話截圖,及葉錦永自動交付6,000元予員警查扣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葉錦永是鄰居,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亦無債務糾紛。選舉後我與葉錦永間有LINE的通話紀錄,是因為三義鄉縣議員候選人吳昌運選後因為得票數不好,所以找我、葉錦永等人去他家討論,葉錦永害怕吳昌運,才會打電話問我吳昌運的事情。葉錦永是鄰長,兩年前我曾向村長建議是否更換鄰長,因為葉錦永平常沒有住在村裡,可能因為這樣,葉錦永跟我有一點糾紛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錦永雖於111年12月5日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中,正確時間忘記了,當時我去三義鄉市場買菜,他看到我,就邀我去他的攤位,直接拿6,000元給我,當時他沒有明講,但我知道要選誰,因為我聽說過被告就是要幫徐誌鴻拉票,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徐誌鴻的工作人員、親戚或樁腳,他是以1票1,000元跟我買了6張票,他拿錢給我的前2天,有先告訴我說要投票給徐誌鴻等語(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13至12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選舉日前一週左右的某天早上,在三義鄉的菜市場拿6,000元鈔票給我,我家有2人有投票權,他估計我家有6票,有我、我2個哥哥跟2個嫂嫂和我女兒,他在拿錢給我的前一週,有跟我說要支持徐誌鴻等語(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41至144頁);復於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拿6,000元給我,要跟我買6票,分別是我、我2個哥哥、2個嫂嫂、女兒葉佳昕等語(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80至181頁)。然證人葉錦永嗣於原審審判時改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交情一般的朋友,我在警察局講被告有拿6,000元給我,是我重聽,員警指引我講的,還對我說被告都承認了,叫我也要承認,我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警員跟我說不能翻供,到檢察官面前也要講同樣的說法,警員還跟著我去地檢署,所以到苗栗地檢署作證時,我就講一樣的話,檢察官沒有恐嚇我。111年12月5日警局、地檢署做完筆錄,我就很後悔,當天回家就跟我女兒葉佳昕說我做了不實口供、對不起被告,但我沒跟葉佳昕說事實是什麼,我急著想去自首,隔兩天也就是12月7日,我有去警察局要跟警察自首,當時剛好被告在警局內做筆錄,我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我跟警察說我要翻供,警察跟我說要翻供的話,等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明,所以當天警察沒有幫我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57頁)。則證人葉錦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就關於被告有無交付賄款6,000元予葉錦永一節,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葉錦永就「被告何時告知葉錦永要選徐誌鴻」乙節,於警詢證稱係交付賄款前2天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是交付賄款前1週等語,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互有齟齬。依上說明,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葉錦永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證人葉錦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被告係以1票1,000元向其買了6票等語。然證人葉錦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家有2個人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43頁),是其此部分所證亦有可疑之處。證人葉錦永雖嗣即稱係被告估算其有自己、女兒及各2位兄嫂共6票等語,然查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人,除證人葉錦永、葉錦永之女葉佳昕、葉錦永之兄嫂葉錦廷、余美珍、葉錦森、王媜蓉等6人外,尚有葉錦廷之子女葉振賢、葉雯鳳、葉玟伶,葉錦森之子女葉睿麒、葉芳妤,葉玟伶之夫吳鴻儀,王媜蓉之弟王景順及弟媳葉姵緹等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89至204頁);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除葉錦永、葉佳昕、葉錦廷、余美珍、葉錦森、王媜蓉等6人外,並有葉振賢、吳鴻儀、葉睿麒等3人,葉睿麒並有於該次選舉前往投票,復有選舉人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衡情若被告係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葉錦永買票,理應就證人葉錦永戶內所有具投票權之人一併為之,應無遺漏而僅行賄6票之必要。是證人葉錦永所指被告所交付之6,000元現金,是否即係被告行賄之款項,亦非無疑。本件自難以證人葉錦永事後提出現金6,000元扣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第210號卷第45至53頁),即遽採為指述被告行賄之補強證據。
(三)又證人葉佳昕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父親葉錦永於111年12月5日去警局、地檢署做完筆錄回家後,當天沒有跟我說什麼,事隔幾天以後,因為我父親一直鬱鬱不悶的樣子,我詢問之後,我父親才跟我說被告沒有拿錢給他,他對不起叔叔楊景良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第272至273頁)。核與證人葉錦永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5日做完筆錄返家後,因為做了不實口供、良心不安,而將上情告訴女兒等情(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相符。雖證人葉錦永於原審證稱係當天做完筆錄就跟女兒講做了不實口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與證人葉佳昕證稱係事隔幾天後才說部分有異,然證人葉錦永於原審作證時已67歲,其囿於記憶力而無法正確回憶細節,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葉佳昕所證內容不符,而認證人葉錦永於原審之證述全然不實。
(四)另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檢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2月7日遭羈押於法務部○○○○○○○○)與證人葉錦永之LINE對話紀錄結果(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207至213頁員警職務報告所附被告與證人葉錦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僅於111年5月28日、同年8月25日曾發話予證人葉錦永聯繫,被告與證人葉錦永於投票日前,並無起訴書所指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通話與傳送訊息之情事。被告與證人葉錦永於投票日前之LINE通話紀錄,顯難認與投票行賄罪有關。
2.被告與證人葉錦永2人於選舉日過後,雖幾乎每日均有透過LINE聯繫,即於111年11月27日(1通)、11月28日(3通)、11月29日(2通)、11月30日(1通)、12月1日(1通未接)、12月3日(1則網路連結)、12月4日(1則網路連結及1通通話)、12月5日(2通、另1通取消)聯絡,然每日之通話次數不多(最多3通),通話時間不長(多則3分56秒、短則21秒)。且證人葉錦永於原審復證稱:我們選舉過後好像沒有講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的記性不是很好,我忘記當時講什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第227頁)。則被告與證人葉錦永於上開期間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其通訊內容為何,並不得而知,即難逕認該等通話內容與被告投票行賄罪有關。至被告所辯該等通話是因為縣議員候選人吳昌運選後因為得票數不好,所以找其與證人葉錦永等人去他家討論,證人葉錦永才會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雖與證人葉錦永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因為吳昌運這件事跟被告討論過怎麼去應付吳昌運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52至253頁)有間,然證人葉錦永亦證稱:這次選舉後,吳昌運有請我跟被告及一些人去他家討論為何他的開票率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是尚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證明,率爾認定被告果有投票行賄犯行。
3.再者,證人葉錦永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13分許,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罪,經警送達通知書(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15頁警詢筆錄),並於接受檢警訊問後,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諭知請回(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39、144頁)。衡情被告若確有行賄證人葉錦永之情事,則證人葉錦永於經檢察官請回之後,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迄被告自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前,其2人間理應密切聯繫以討論後續對應方案,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打並取消通話後,雙方即再無任何聯繫,益徵其等間並無投票行賄情事。
(五)此外,觀之秘密證人A1於111年11月28日在警詢時之證詞(見選他卷第79至85頁),可知證人A1於警詢時,係檢舉證人葉錦永收取徐誌鴻所交付之賄款且幫忙發賄款,而非檢舉本案被告。而證人A1提出之檢舉函內容,雖有將被告列為樁腳,然其係指稱被告將賄款發予案外人邱源春、邱源清、邱源海等人(見選他卷第59頁),與檢察官之偵辦方向完全不同。是起訴書以證人A1至警局檢舉被告涉有賄選情事等情,認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可信,即屬無據,而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仍屬可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葉錦永已向檢察官自首偽證罪,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葉錦永,然證人葉錦永既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同一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在原審漏未詰問之事項,本院自無再加以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葉錦永並未自首偽證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葉錦永上揭具有瑕疵之證言,及不具關連性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前揭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有對證人葉錦永交付賄賂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