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宏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
許美麗 律師王銘勇 律師被 告 丘志玲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第1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包括甲○○部分及乙○○無罪部分)駁回。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即是上訴不可分原則,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參諸本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如係一部上訴時,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2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27頁),而查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如果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分別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2所示,亦分別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㈤1所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雖僅就上開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㈤1、2,應視為亦已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與所犯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核屬數罪關係,非屬有關係之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既僅就原審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應為刑之一部上訴,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三、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27頁);被告乙○○則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被告乙○○部分包括原審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已分別經檢察官或被告乙○○提起上訴,應均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貳、犯罪事實
一、丁○○(本院另為判決)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及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之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甲○○、乙○○均係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之選民,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為有投票權人。丁○○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號次1號)、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號次1號)、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號次4號)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乙○○、甲○○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丁○○因至甲○○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
村台3線附近之草莓園尋訪甲○○未遇,見到草莓園位在甲○○隔壁之乙○○,遂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乙○○新台幣(下同)2,000元,委由乙○○在其本人與甲○○草莓園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甲○○,用以賄賂甲○○,請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而約定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甲○○為有投票權之人,且知悉丁○○委由乙○○交付之現金係為謝見德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㈡於距㈠4、5日後之111年11月中旬某日,由丁○○又在苗栗縣獅
潭鄉竹木村台3線乙○○之草莓園附近,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乙○○4,000元,委由乙○○在其本人與甲○○之草莓園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甲○○,用以賄賂甲○○,請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甲○○為有投票權之人,且知悉丁○○委由乙○○交付之現金係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㈢丁○○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丁○○於111年11月24日11、12時許,在甲○○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民族路2之7號之住所內,交付甲○○3,000元,委由甲○○向其友人鍾沛慈買票,請鍾沛慈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及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惟因甲○○認知鍾沛慈無法投票給謝見德,退回為謝見德賄選之1000元予丁○○,故丁○○僅交付2,000元予甲○○,嗣因丁○○欲為傅松琳、傅顯榮、謝見德賄選;甲○○欲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鍾沛慈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㈣甲○○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丁○○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0公里處之福特草莓園,甲○○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丁○○拿取向下列之人賄選之現金共14,000元,再推由甲○○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下列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甲○○前往有投票權人張玉春(為甲○○之大姑)位於苗栗縣○
○鄉○○村○○街00號之住處(張玉春涉犯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村長每票1,000元、鄉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10,000元交付與張玉春,並向張玉春稱:村長投傅顯榮、鄉長投傅松琳等語,用以賄賂張玉春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並由張玉春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⒉甲○○前往有投票權人林仙汝(為甲○○之房客)位於苗栗縣○
○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林仙汝涉犯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村長每票1,000元、鄉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4,000元交付與林仙汝,並向林仙汝稱:投給1號,並手寫內容為「①鄉長:傅松林①村長:傅显龙①鄉代表:②④」之字條,用以賄賂林仙汝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投票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並由林仙汝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參、理 由
甲、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361頁),且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04號選偵卷第45-46、84-91頁,原審卷㈠第150-159頁、卷㈡第168-169、174頁,本院卷㈠第357頁、卷㈡第2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357頁、卷㈡第2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委由被告乙○○轉交賄款與被告甲○○,及委由被告甲○○共同為傅松琳賄選之情節(見原審卷㈡第55-56、67、78頁);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亦與證人張玉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104號選偵卷第215-216頁,原審卷㈠第301頁)、證人林仙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104號選偵卷第310-311頁,原審卷㈠第313-315頁),並有被告甲○○、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仙汝住家監視錄影之文字譯文及畫面擷圖、被告甲○○手寫想投候選人名單、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04號選偵卷第59-69頁、第287-297頁、第315-32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198號選偵卷第195-212頁),並有扣案證人張玉春提出之現金10,000元、證人林仙汝提出之現金4,000元、被告甲○○手寫交付證人林仙汝之投票名單等物可證,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丁○○坦
承有提供金錢予被告甲○○,約定由其向證人鍾沛慈買票,可認被告丁○○可自行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被告乙○○有無介入,不影響被告丁○○直接透過被告甲○○代為買票之因果關係,被告乙○○僅是可有可無之被告甲○○鄰居,受被告丁○○之請託轉交款項,此部分或應認為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絛第1項之交付賄賂主觀犯意,或僅為刑法第30絛第2項之幫助犯等語。惟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受被告丁○○之託,將被告丁○○欲向被告甲○○買票之賄款,交付被告甲○○,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丁○○交付之款項是用以向被告甲○○買票之對價,而仍受託轉交並約被告甲○○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被告乙○○既參與交付賄賂罪之實際金錢交付行為,可認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決),認本案被告乙○○所為應構成幫助犯,但該案件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乙○○非僅陪同或介紹交付賄賂之對象,而是已實際為賄賂金錢之交付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僅構成幫助犯等情,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與罪數: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選舉,而鄉長、村長、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3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1、2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乙○○、甲○○2人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上開條項之罪。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付賄賂罪(行賄被告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部分)、㈤1、2(分別行賄證人張玉春、林仙汝)部分,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係分別為傅松琳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向張玉春、林仙汝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為傅顯榮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向張玉春、林仙汝交付賄賂,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
不同之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就111年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對張玉春、林仙汝、鍾沛慈為賄選犯行,侵害國家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就111年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對被告甲○○為賄選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被告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僅就刑之一部上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交付賄賂罪(2次),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
19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兼論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甲○○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刑之一部上訴部分):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2次投票受賄犯行,亦已自白,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共2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本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可能是候選人自行或組織他人犯罪者,或可能是輔助候選人參選之主要幹部或地方選舉樁腳、實際賄選資金之主要提供者,也有可能是基於親朋之誼而偶然幫忙者,其行為既有不同,則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可能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及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並非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大湖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謝見德之選舉樁腳或助選人員,僅係因所經營之草莓園與被告甲○○之草莓園相鄰,被告丁○○前往行賄被告甲○○未遇,適見被告乙○○在場,而偶然受被告丁○○之託,將欲向被告甲○○行賄買票之金錢轉交被告甲○○,並非為圖自己或參與助選之候選人當選而行賄,且其交付賄賂雖是為不同種類選舉賄賂,但交付之對象僅被告甲○○1人,交付賄賂金額分別為2,000元、4,000元,數額非鉅,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其他具組織性、規模性之賄選相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已經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參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且因被告乙○○係先後為不同種類之選舉交付賄賂予被告甲○○,於罪數論上反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丁○○、甲○○所為交付賄賂犯行經依接續及想像競合犯論處之結果,均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經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被告乙○○所犯前開各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之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㈡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稍佳;又被告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被告乙○○2次交付賄賂犯行,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然不足以適當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認原審對於被告乙○○之量刑難認已符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應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⒊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乙○○所為交付賄賂犯行,自應予非難;被告乙○○前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告乙○○係受被告丁○○之委託,將其欲向被告甲○○行賄買票之金錢轉交被告甲○○,其交付賄賂雖是為不同種類選舉賄賂,但交付之對象僅被告甲○○1人,交付賄賂金額分別為2,000元、4,000元,數額非鉅,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蕃茄之經濟狀況,有3名成年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兒子因發生重大車禍,手腳全斷、不能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8頁、本院卷㈡第33頁);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各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審酌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乙○○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乙○○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乙○○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所犯2次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多數褫奪公權,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
⒋被告乙○○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交付被告甲○○2,000元、4,000元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認犯罪,其犯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改善,而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乙○○僅係偶然受被告丁○○之託,將欲向被告甲○○行賄買票之金錢轉交被告甲○○,且其交付賄賂雖是為不同種類選舉賄賂,但交付之對象僅被告甲○○1人,被告乙○○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對象非廣、人數不多等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乙○○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乙○○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乙○○應知悉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使其深切體認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期使被告乙○○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之侵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被告甲○○有罪部分(包括檢察官關於被告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刑之一部上訴部分)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甲○○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及分工,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及國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甲○○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甲○○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甲○○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甲○○所犯2次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丁○○預備為傅松琳、傅顯榮、謝見德行求鍾沛慈之賄賂3,000元,已交付予被告甲○○後,因被告甲○○不願為謝見德賄選而退回1,000元予被告丁○○,因該3,000元並未實際交付予鍾沛慈,該3,000元中之1,000元已退還被告丁○○,被告甲○○對其餘2,0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該退還被告丁○○之1,000元於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甲○○持有之該2,000元僅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張玉春、林仙汝業已繳回收受之賄款共計14,000元,而證人張玉春、林仙汝2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張玉春、林仙汝雖已將賄款繳回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既係由被告丁○○、甲○○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原為被告丁○○所有,並為避免重複沒收,故證人張玉春、林仙汝收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被告甲○○撰寫之字條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證人林仙汝,非被告甲○○所有。及被告甲○○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含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並非單純被動遵照被告丁○○
之指示向特定選民買票而已,尚有主動積極尋覓推薦適合買票選民對象之舉,實際上對於被告丁○○擴大本件行賄犯罪遂行範圍居於關鍵角色;被告雖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其已來台10餘年,並已取得身分證,而近10年間經歷過多次公職人員選舉,豈會對於賄選為違法一事渾然不知,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⒊然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
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係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2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27頁),而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甲○○交付賄賂之有罪部分,未有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自非有據。又原審判決復就被告甲○○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審酌其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說明如何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諭知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理由,可認通盤審慎考量,為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籍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之選民,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長部分為有投票權人,被告丁○○為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丁○○在被告乙○○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台3線附近之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乙○○,用以賄賂被告乙○○,請被告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乙○○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係請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3,000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乙○○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告丁○○有問我說要不要賣票,我說我不要,我對選舉沒有興趣,然後被告丁○○騎著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拿被告丁○○給的錢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是選舉行賄者之自白仍是共犯之自白,且其自白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刑,亦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可能存在虛偽危險性,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陳述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丁○○於111年1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約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我自行騎機車到乙○○位於獅潭鄉竹木村台72線、台3線路口旁邊的叉路往上的草莓園,現場只有乙○○在田裡工作,我當時先問乙○○家裡有幾票,乙○○回答有3票,我請他投票支持1號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並請乙○○幫我把要給甲○○的2,000元轉交給她,乙○○答應後,我便從長褲口袋中拿出5張1,000元的現鈔交給乙○○,其中3,000元是乙○○家中3票的錢,2,OOO元是要轉交給甲○○的錢,之後我便自行離開。」等語(見第104號選偵卷第407頁);於111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不認識乙○○,乙○○應該認識我,但我跟他不熟。」等語(同上選偵卷第189頁);同日於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供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甲○○是直接交付,並未透過被告乙○○,除了向被告甲○○買票外,沒向其他人買票等語(同上選偵卷第345-346頁);又於111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1年11月中,在乙○○的田裡,總共拿5,000元給乙○○,請乙○○拿2,000元給甲○○,剩下3,000元給乙○○家裡的買票錢,要他們投票給1號傅松琳。」等語(同上選偵卷第421頁);於原審111年12月16日訊問時供述:「我有拿五千元給乙○○,請乙○○把其中的二千交給甲○○他們夫妻,請他及家人要投給鄉長傅松琳,三千是乙○○自己家裡有三票。」(見原審卷㈠第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交給乙○○的是五千元,二千元麻煩他交給邱小姐,剩下的買你家裡的三票。」(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㈡第58-61頁)。固可認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證述之內容,除於111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否認有向被告乙○○行賂買票外,其他部分就被告丁○○有於111年11月中旬,交付被告乙○○5,000元,其中2,000元請被告乙○○轉交被告甲○○,其餘3,000元則是買被告乙○○及其家人共3人將選票投予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之事實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形式上觀察,似無瑕疵可指。然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只交付被告乙○○1次5,000元之事實,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另交付被告乙○○4,000元請其轉交被告甲○○,用以賄賂被告甲○○,請被告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之事實,則始終否認此部分事實;然被告確有先後2次分別請被告乙○○轉交2,000元、4,000元予被告甲○○,用以供向被告甲○○買票行賄之用,已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就本案買票行賄而委由被告乙○○轉交賄賂款項之事實,難認已全部坦白陳述,且其於偵查之始,甚至否認認識被告乙○○之情,其供述之憑信性,實非無疑;是縱被告丁○○之上開關於是否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證述之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除提出
被告丁○○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應尚難僅依被告丁○○前揭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乙○○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對照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
可認被告乙○○係說謊而不足採信。然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乙○○於偵查或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辯解,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得為被告丁○○上開證述之補強,並進而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犯行,經調查結果,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對向犯即被告丁○○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有此部分投票受賄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2所示對證人林仙汝交付賄款部分,尚有共同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賄選,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仙汝之證述,及證人林仙汝住家監視錄影之文字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林仙汝提出之現金4,000元、被告甲○○手寫交付證人林仙汝之投票名單1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丁○○給伊的錢到底包括誰的伊也搞不清楚,伊只有拿村長、鄉長的錢,其他的都沒有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向被告丁○○拿取向現金
共14,000元,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證人林仙汝在苗栗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交付買票賂賂之現金4,000元予證人林仙汝,並手寫內容為「①鄉長:傅松林①村長:傅显龙①鄉代表:②④」之字條,用以賄賂林仙汝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且由證人林仙汝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前述被告甲○○有罪部分)。
㈡證人林仙汝雖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
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去其住處,問我這次選舉有沒有特別要支持誰,我說沒有,然後他又問我家裡有幾票,並且要紙筆,寫上要我投票的對象;並且說投票給1號鄉長,縣長跟鄉長是一起的,縣長給投給1號,村長也投給1號,至於鄉代表有2位,分別為2號及4號,要我跟鄧力豪分別投1位,我允若,他當面數4,000元交給我(見第104號選偵卷第255-
256、308-31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有被告甲○○手寫交付證人林仙汝之內為「
① 鄉長:傅松林① 村長:傅显龙① 鄉代表:②④」之投票名單1紙可認,固可認證人林仙汝上開證述之情節,非不可採。㈢惟查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之初,於苗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均否認有行賄被告甲○○以外之其他選民(見第104號選偵卷第141-150、165-193、343-349頁),迄111年12月6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始供述:
我只交待甲○○要幫傅松琳買票,沒有提到其他的公職人員候選人…我便把錢點她,甲○○只說要給房客跟她的一些朋友,但我並不清楚她到底要向誰買票等語(見第104號選偵卷第405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請被告甲○○幫傅松琳買票,1票1,000元(同上選偵卷第41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給被告甲○○的錢是委由被告甲○○以1人1票1,000元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買票(見原審卷㈡第49、80-81頁)等語;可認實際提供賄選資金之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述有提供金錢委請被告甲○○為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買票之事實,尚不足資為被告甲○○有使用其交付之金錢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賄選事實之依據。且被告丁○○於原審另案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其與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是不同派系者,且未曾交談聯絡,非同一競選總部之候選人,其未支持林裕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2、436、466頁),益見其不可能出資為林裕欽賄選。㈣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寫字條給證人林仙汝
,是讓證人林仙汝記得要投哪些人;但被告丁○○給的錢只是講村長跟鄉長,縣長的部分只是順便拉票(見第104號選偵卷第95-9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是其內心支持鍾東錦、林裕欽才寫給林仙汝,謝見德部分是當日中午拒絕被告丁○○不好意思,其想說林仙汝都不認識他們,才順便為該3人拉票(見原審卷㈠第155、336-342、348頁)等語。且由證人林仙汝住家之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另案勘驗結果:
「被告甲○○: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
證人林仙汝:誰?被告甲○○:鄉長的。
證人林仙汝:沒有啊。
....被告甲○○:我今天下午去…(無法辨識說話内容)拿那
鄉長跟村長的。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2個,只剩你們2個嘛。
證人林仙汝:就我跟我老公呀,啊小朋友都未成年沒有投
票權(原審卷㈠第403-404頁)。」可佐證被告甲○○於同日向被告丁○○拿取而交付證人林仙汝4,000元之賄款,其本意確實僅係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賄選買票。而其既僅 受被告丁○○之託向選民買票,且已向證人林仙汝說是去拿鄉長跟村長的(錢),並依證人林仙汝與其夫共2票合計交付4,000元予證人林仙汝收受;參以被告甲○○自已收受被告丁○○投票行賄款項也是以1票1,000元計算(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且被告甲○○受被告丁○○委託向證人張玉春買票,亦是以1票1,000元之計算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賄選買票(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1所示);而被告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身分證後,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以種植草莓為生,非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等人之競選幹部或輔選人員,其自己及其家人關於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甚至接受被告丁○○之交付賄賂買票,顯見被告甲○○既無任何助選身分,亦無主動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等人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買票行為之犯罪動機;堪認被告甲○○於偵、審辯稱只有拿鄉長及村長的錢,且問證人林仙汝有無要選舉之對象,證人林仙汝表示沒有後,被告甲○○才順便拉票等語,非不可採。因此,雖然證人林仙汝住家之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另案勘驗結果,被告甲○○有向證人林仙汝表示:「縣長,縣長應該也,他們一起的,縣長你也選1號。」、「他們都一起的。」、「要拜託你哈,因為他們都一起的。」、「你跟你老公分開來。」、「一個2號、一個4號。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而足認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手寫交付證人林仙汝之內為「① 鄉長:傅松林①
村長:傅显龙① 鄉代表:②④」之投票名單予證人林仙汝,並向證人林仙汝稱縣長他們應該也一起的,縣長你也選1號,因為他們都一起的;代表一個2號、一個4號等語,無非是於受被告丁○○之委託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向證人林仙汝買票行賄時,經詢證人林仙汝就縣長或鄉民代表之選舉是否有特定支持人選後,於向證人林仙汝交付賄賂時順便向其拉票,所交付之賄賂款項4,000元,僅足認係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買票之對價,尚難認係同時亦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買票行賄之對價。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經調查結果,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所辯交付證人林仙汝之4,000元,僅是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向證人林仙汝買票行賄等情,非不可採。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原審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向證人林仙汝交付賄賂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交付賄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乙○○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