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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選上訴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淵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併案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文淵為洪江懷之堂弟。洪江懷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芳苑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經抽籤為2號候選人,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芳苑村、芳中村、仁愛村、後寮村、三合村、信義村、永興村、新街村,洪江懷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洪文淵平時即已在鄰里間為洪江懷助選、拉票,為使洪江懷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①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步行至曹樹材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之住處,持千元鈔5張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曹樹材買票,經曹樹材表示:「不用,會投票支持」等語後仍逕行將上開千元鈔放置在曹樹材住處客廳放電話之桌上,並表示:「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而離去。②隨即步行至陳秀美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將千元鈔4張放置該處桌上,並向陳秀美告以:「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等語後,而以每票1000元向陳秀美買票隨後離去。

二、洪文淵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曹樹材、陳秀美行求投票使洪江懷當選,嗣曹樹材及其配偶陳秀環(在洪文淵放置千元鈔時亦在場)與陳秀美均覺不妥,乃由陳秀環與陳秀美共乘機車至洪文淵之住處,因洪文淵不在,陳秀環與陳秀美乃將上述款項全數交還洪文淵之配偶。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一審之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一審卷第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認罪,陳稱「洪江懷部分我已經認罪了鄉民代表洪江懷部分我有買票,是我自己搞的,洪江懷他不知道,我以前有欠洪江懷的人情,我們是堂兄弟,請原諒我,我身體病太多。」(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洪文淵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承認是為洪江懷買票,被告的說法都是一致的(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被告已79歲,他的身體狀況很不好,我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也曾經因為憂鬱症自殺,被告於偵查之初是否認買票,從相關證人證述觀察,很多證人是臆測之詞,被告接觸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幫誰買票,因為投票時間還沒有到,他還沒有去講該投給誰,有些證人講是洪江懷及林保玲,有的證人說是洪江懷。被告羈押的第14天後檢察官提他出來問,111年12月7日當天被告還是害怕說他沒有,後來當場有認罪了,且有提到是買洪江懷,但沒有買林保玲,被告自始供述洪江懷部分是他買的,被告是擔心堂弟洪江懷的選舉有變化,被告確實是符合減刑及緩刑之要件,請維持原審刑度及緩刑之判決(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於調訊之初否認犯行,111年11月24日被收押,後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即自白「我承認我買票,但是我買洪江懷,我是拿自己的錢,但我沒有買林保玲」(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第34頁)。被告於一審中也對於前開「為鄉民代表參選人洪江懷為賄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樹材、陳秀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111年度鄉鎮市長選舉、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等可資佐證。附表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洪文淵 曹樹材 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 5000元 (已退還) 5票 2 洪文淵 陳秀美 111年10月10日16時許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 4000元 (已退還) 4票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1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5000元予曹樹材,交付4000元予陳秀美,由其等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轉達行賄之意思並轉交之賄款。惟曹樹材及其配偶陳秀環(在洪文淵放置千元鈔時亦在場)與陳秀美均覺不妥,乃由陳秀環與陳秀美共乘機車至洪文淵之住處而均返還予被告。被告的行為階段僅達「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2次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基於使洪江懷當選鄉民代表之賄選目的,而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設籍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曹樹材、陳秀美等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按:行求期約交付)或第二項(按:預備犯)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卷第35頁)。但目前並無候選人洪江懷被起訴或判決之紀錄,目前僅有候選人洪江懷民事當選無效之判決,故僅適用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支付賄款是兼為鄉長參選人林保玲買票」乙節,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使林保玲順利當選而行賄部分,此觀之被告供述稱只說要他們支持洪江懷,及證人曹樹材證稱:陳文淵拿錢來沒有明講,但我說『不用,會投票支持』是指支持洪江懷,且卷查無其他關於為使林保玲順利當選而行賄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之記載應係有誤,併予敘明。」,實質上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一審判決認為被告買票目的不包括「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買票,實有錯誤。

㈠證人陳秀美於111年11月24日09:09調詢時陳述「(問:洪文

淵交付賄款時,係以何話語拉票?)洪文淵叫我投給他自己的人,等投票時間比較近的時候會再跟我說,要我全家支持他的人」、「(問:洪文淵平日都幫何人助選拉票?)洪江懷出來參選芳苑鄉民代表多次,洪文淵一直有在幫洪江懷助選,而林保玲是首次出來參選芳苑鄉鄉長,本次選舉洪文淵除幫洪江懷外,亦幫忙林保玲助選,有協助這2位候選人發宣傳品並挨家挨戶拜票」(111年選偵字第197號卷第49頁),所以被告平常為林保玲拉票,所謂「投給他自己的人」包括林保玲。

㈡證人曹樹材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稱:「(問:今年10月份

某一天,他有進去你家拿現金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林保玲?)確實有一天有拿,那天我太太陳秀懷在拜拜,我在看電視,他就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我,我說不要我們本來就會支持他,他說意思說要我們拿,他要出去時就把放在客廳桌上才出去 ,我就叫我太太拿出去還他,我們不要。錢我沒有碰到,至少有一張以上千元鈔票」、「(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林保玲?)我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再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也認為被告買票範圍包括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買票。㈢被告經法院核准掛線監聽後,於通話時間2022/11/13之12:18

:03,洪文淵以門號000000000撥打曾參柱門號000000000,被告洪文淵:「我跟你說,選舉喔,懷ㄟ(洪江懷)跟保玲你知道喔」,所以被告平日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拉票。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調訊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芳苑

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69巷2號戶內的人?)我不記得了,三合段69巷的每一戶我都有去過,附近巷子的每一戶我有去拜票,到處發林保玲、洪江懷的選舉宣傳單…」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林保玲、洪江懷跟你有何關係?)林保玲是我孫媳婦,洪江懷是我堂弟,我平常會幫忙拜票,我會拿他們的傳單去各家各戶鄰居拜票」等語;另洪文淵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平常是否有為林保玲、洪江懷幫忙助選拉票?)有。有拜票,拿相片傳單給民眾」等語,被告也承認平常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拉票。所以被告行求期約選民的內容,也包括為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買票。

㈤到庭檢察官補充稱:被告自己偵查中陳述,他有幫洪江懷、林

保玲助選的情況,被告辯稱只有幫洪江懷買票,與事實不符,從監聽譯文也可以證明被告於選舉中同時為洪江懷、林保玲兩人拉票,顯見本件被告所稱沒有替林保玲買票,並非事實,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一審認定被告沒有為林保玲買票,但此部分上訴未確定,原審判決認定林保玲不成立犯罪有所違誤,被告為林保玲買票足堪認定,請依法判決。

三、訊據被告否認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買票,辯稱:我沒有幫鄉長候選人買票,我跟林保玲沒有來往(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檢察官所指為林保玲買票部分是完全沒有的(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來沒有要幫林保玲買票,林保玲是姪媳婦且不同姓。是親戚關係沒錯,但如果說為了林保玲買票太勉強(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被告向選民接觸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幫誰買票,因為投票時間還沒有到,他還沒有去講,證人有的講是洪江懷及林保玲,有的說是洪江懷,都是證人臆測之詞。被告遭羈押的第14天後檢察官提他出來問,111年12月7日當天被告還是害怕說他沒有,後來當場有認罪了,且有提到是買洪江懷,但沒有買林保玲,被告自始就沒有說過為林保玲買票,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五、經查:㈠證人曹樹材①於111年11月24日09:25警詢中證稱:「洪文淵確

實有在000年00月間步行到我家,有拿錢給我們,但沒有表明支持誰。」「洪文淵就把千元現鈔放在我家客廳放電話的桌上,洪文淵說到時候會再拿名單給我們,雖然他沒有明講,但我們知道洪文淵是為了選舉才送現金給我們。」「(洪文淵交付之賄款是否就是幫林保玲跟洪江懷買票之用?)洪文淵沒有表明」(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卷第41-43頁)。以及②於111年11月24日15:15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太太在拜拜,我在看電視,洪文淵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我,我說不要,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的桌上才出去。(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林保玲?)我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偵查卷第38頁),證人曹樹材並未明確指稱被告為林保玲買票。

㈡證人陳秀美①於111年11月24日09:09警詢時證稱:「洪文淵有

拿錢給我,但我將買票錢退還給他了」、「我記得在10月份某天下午1、 2點,我正在忙農曆初一或十五的拜拜,我家裡的門沒關,方便出入,洪文淵當時以步行方式前往我家,當時我家只有我在,洪文淵把買票現金直接放在我家桌上,要我支持『他自己的人』,並表示到時候才會再拿文宣給我叫我投幾號」、「(問:洪文淵交付賄款時,係以何話語拉票?)洪文淵叫我投給他自己的人,等投票時間比較近的時候會再跟我說,要我全家支持他的人」、「(問:洪文淵平日都幫何人助選拉票?)洪江懷出來參選芳苑鄉民代表多次,洪文淵一直有在幫洪江懷助選,而林保玲是首次出來參選芳苑鄉鄉長,本次選舉洪文淵除幫洪江懷外,亦幫忙林保玲助選,有協助這2位候選人發宣傳品並挨家挨戶拜票」、「(問:承上,洪文淵交付之賄款是否就是幫林保玲跟洪江懷買票之用?)洪文淵沒有明講,只有說這些錢要我支持『他自己的人』」「(問:經查,林保玲和洪江懷都是洪文淵的親戚,洪文淵要求你支持『他自己的人』且他平常就在幫林保玲及洪江懷助選,依正常常理判斷,洪文淵的『自己人』就是林保玲及洪江懷,是否如此?)是的,洪文淵要我支持的『自己人』應該就是林保玲及洪江懷」等語(111年選偵字第197號卷第49頁以下)。其實證人陳秀美並沒有明確指認被告為林保玲買票,而是訊問者一再導引是否包含林保玲,證人陳秀美才說「應該是」,這「應該是」也是臆測之詞。②陳秀美於111年11月24日15:02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文淵在111年10月份某一天下午1、2點有去找你?)是。(問:

他當時有把現金放在你桌上?大概有多少錢?)是,我當時很緊張,都是千元鈔票,差不多3、4張。他那時候放錢之後,我就說要做什麼,他就說『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問:意思是表示之後再跟你講幾號嗎?)我感覺是這樣。」(偵查卷宗第30頁)。同樣沒有明確說明被告為林保玲買票。

㈢被告經人檢舉買票之後,檢察官聲請監聽被告,監聽發現111

年11月13日之12:18:03,洪文淵以門號000000000撥打給曾參柱之門號000000000:A(即洪文淵)稱:我跟你說,選舉喔,懷ㄟ(指洪江懷)跟保玲你知道喔。 B(即曾參柱):我會知道啦。 A:議員選給國棟,村長選給青天。 B:你不是跟我說那個? A:不行,那個會靠那邊,久了就知道了,選給青天就沒錯了。

(譯文見111選偵字第162號卷第33頁)上述只是被告洪文淵在通話中向曾參柱表示其支持之縣議員、鄉長、鄉代表及村長候選人,並分析利害關係等情,此為選舉期間討論選情之常見對話,無從認定洪文淵即為林保玲買票。㈣經監聽發現被告洪文淵之配偶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有撥打電話予林保玲,對話內容為:

A(洪文淵之配偶):保玲,我阿嬸,說剛有個檢察官打電話過來說要來,魏阿來這說,說有檢察官在說你一票買1000,說懷阿ㄟ(指洪江懷),說要過來。 B(林保玲):你現在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電話中。 A:魏阿來家裡跟你叔阿說。 B:沒有拉,不是啦。 A:不然是怎樣。 B:阿你電話中怎麼在講這個。 A:阿就沒有這回事,為什麼他會來這說這種話。 B:沒有拉,我會昏倒。 A:不是啦,阿就沒有這回事。 B:沒有啦,阿~這我不知道拉。 A:你不知道,好啦好啦。 B:有空來坐啦等語。

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1選偵字第162號卷第34頁)。細繹上開對話之內容,洪文淵之配偶撥打電話向林保玲稱有人談論檢察官在調查被告以1票1,000元買票之事,但被告太太認為並無此事,而向林保玲確認,林保玲回答無此事也不知道此事等情。林保玲於通話中並未承認有對外買票,或指示如何應對查察賄選之事。㈤又監聽發現111年11月23日12:31:31洪文淵與洪世的對話中,

洪文淵請洪世幫忙找尋可供買票對象(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年選偵字第197號卷第71)。調查站人員依據上述監聽找到證人洪世,證人洪世於111年11月24日11:50警詢中證稱「我11月23日11時左右從洪文淵住處返家後,就前往張美足家向他表示洪文淵要替洪江懷買票一事,張美足表示可以投給洪江懷,做人情給我,但不願收取賄款。」「(問:洪文淵除希望你替芳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洪江懷外,是否也要求你替芳苑鄉鄉長候選人林保玲買票?)沒有,只有提到洪江懷。」(111年選偵字第197號卷第63頁以下)。調查站人員詢問證人張美足,證人張美足於111年11月24日16:05警詢中證稱「111年11月23日中午12點多,洪世有經過我住處,我剛好在門口..他有拿六顆雞蛋給我,也拜託我投票支持洪江懷,並準備自口袋拿現金給我,要以現金向我賄選買票,我就直接跟他說不用,自己人不用買票」(111年選偵字第197號卷第73頁)。證人洪世、張美足所證述內容都是被告只為洪江懷買票,沒有指認被告為林保玲買票。㈥此外,並查無被告明確為鄉長候選人林保玲買票之證據,一

審起訴書指稱被告為林保玲買票乙節,缺乏明確證據,原審因而於理由中為不另無罪諭知,應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量刑部分,原審也詳述「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目前與太太同住,已經年邁沒有工作收入,並患有呼吸中止症、糖尿病、憂鬱症等病症,平日生活開銷都是靠子女給付及國民年金每月3500元,有一兒子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住在療養院,療養院的費用雖政府補助每月8000元,然尚有其他費用須從子女給予其之費用中去補貼,子女每月約給其共5000至6000元許不等,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經審酌鄉民代表在民主政治裏面的層級,及買票數量及對選舉的影響,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的態度,故為減刑後的最輕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七、原審已敘述緩刑審酌理由「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迄今除本案犯行外,即未曾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認其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敘述「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衡量被告目前已經79歲高齡,快要接近我國男性平均壽命,應立即入監服刑之必要性逐漸降低,且被告因為本案曾經被收押過一段時間,已經受到教訓,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屬適當。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如附表被告交付予曹樹材5000元、交付予陳秀美4000元,共9000元,業已由陳秀美及曹樹材之配偶陳秀環返還予被告,並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處理亦適法正確,故應維持。

九、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與適當,應予維持,故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為林保玲買票」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列舉事由外,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