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招坤
張晏彰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17號、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上訴理由書狀記
載,均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7-69頁),故本件被告丙○○、甲○○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被告丙○○、甲○○均已經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甲○○均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丙○○、甲○○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行賄之人數、金額、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含羈押庭
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本案犯行,被告丙○○、甲○○確已深刻反省,堪屬及時悔悟,此屬犯後態度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然原判決僅抽象敘述法律規定,未具體敘明量刑之理由,亦未就被告丙○○、甲○○所犯之罪應如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絛第5項規定減輕詳為說明,而對被告丙○○、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10月,尚屬速斷。又原審判決以被告詹昭坤遲至羈押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於羈押庭時執意否認全部犯行為由,認為被告丙○○、甲○○心存僥倖,浪費司法資源等情,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蓋被告丙○○、甲○○終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不願於偵查及審理中繼續耗費龐大司法資源。且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即辭去代表職務,可見其遷過向善之決心。被告甲○○則罹有惡性腫瘤,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需獨力扶養罹患乳癌之母親連綺英、未成年子女張○捷,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宜以被告丙○○等於羈押訊問庭方坦承犯行,即遽認其等浪費司法資源。實務上關於賄選候選人犯後原否認犯行,於羈押訊問庭時自白者,多有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從輕量處者;可見被告丙○○、甲○○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請求從輕量處,非無理由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丙○○、甲○○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並斟酌被告丙○○、甲○○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行賄之人數、金額、手段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丙○○、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而被告丙○○、甲○○上訴意旨雖均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本案犯行,確已深刻反省、及時悔悟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未就如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絛第5項規定減輕詳為說明。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包括被告在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亦屬之。被告丙○○、甲○○既分於原審法院羈押前訊問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即屬偵查中自白,且原審亦已援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丙○○、甲○○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前開規定為減刑之說明,應不可採。至於被告丙○○、甲○○上訴另指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即辭去代表職務,被告甲○○則罹有惡性腫瘤,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需獨力扶養罹患乳癌之母親連綺英、未成年子女張○捷等家庭生活情況,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丙○○、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或家庭生活情況等,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另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經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被告丙○○為民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即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因此,被告丙○○雖已於112年2月7日辭去苗栗縣大湖鄉民代表會代表一職(見原審卷第73-75頁),亦僅可稍早確定其當選資格之不法效果,雖可簡省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資源,然參酌本案被告丙○○、甲○○應知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賄選則可能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且被告丙○○為候選人,為圖非法當選,卻仍共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付賄賂等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本院認被告丙○○、甲○○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甲○○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已經坦然接受審判,其犯後態度尚佳。雖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及翌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一週後即111年12月2日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甲○○在偵查之始,雖未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即自白全部犯罪,然於一週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應認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而有悔悟之心。又被告甲○○於101年至102年間因患有左側舌部惡性腫瘤、左側頰黏膜惡性腫瘤、右側頸部淋巴結轉移等疾病,先後接受左側舌部惡性腫瘤楔形切除手術、右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等,已將大部分之舌頭及牙床切除,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9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甲○○交付賄賂之對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其分別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對象非廣、人數不多等情。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則原審對被告甲○○所科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甲○○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其應知悉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使其深切體認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使被告甲○○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之侵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㈥另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再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請求斟酌其賄選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已主動辭去代表職務,經此偵、審程序已不敢再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無逕對被告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予以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而駁回被告丙○○之上訴,是其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丙○○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