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發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其平日並未曾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本件實係因告訴人邱雪鑾乃舊識且為鄰居,乃受託製作及裝設假牙,而非主動對外招攬醫療業務,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事後已坦認錯誤,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奈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迄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現已年邁,生活漸難自理,而淪窘境、從輕量刑。惟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及保障病患權益;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猶從事上述之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我國醫療管理、衛生行政秩序所生危害不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三叉神經痛、神經痛、神經炎及右下第二大臼齒(即右下第7顆牙齒)牙裂後拔除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未有共識(見原審卷第53頁之電話紀錄表),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參考事項,量處較本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多2月之徒刑,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