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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醫上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益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男(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施萬喜所簽立之合約完全合法,其有要求施萬喜必須有醫師在場才可為醫療行為,但施萬喜於醫師不在場情形下擅自為病人實施醫療行為,此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預見或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犯罪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所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之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四、經查:㈠被告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明知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

格,仍簽立中英矯具公司醫師聘用合約,自107年10月某日起,在中英萬喜診所內,由施萬喜以每月5萬元委其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名義負責人等情,為其所是認,並有醫師聘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他字第3561號卷第39至47頁);又施萬喜因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報紙及中英萬喜診所外牆看板上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及標榜「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之廣告,並在診所內讓不知情之診所護理人員喚施萬喜為「施院長」、「施醫生」,使到中英萬喜診所就診之病患誤信施萬喜為合格之醫師,致病患陷於錯誤,相信其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治療,施萬喜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診療費用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撤緩偵字第28號卷第31至61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上述各情抗辯。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坦

認犯罪,並供承確有在病患莊宛儒、李美玉之病歷上書寫及蓋章等語(見他字第3561號卷第201至203頁),核與證人莊宛儒證稱:107年10月份第2次就診時,直接被帶到診所地下室,進去時看到施萬喜及一位老醫師在場,是施萬喜做治療的;證人李美玉證述:107年10月開始到中英萬喜診所看診,第一次先在一樓給一位老醫師評估,該老醫師說需要治療,接著到地下室接受施萬喜的治療;證人施萬喜證稱:其不具醫師資格,乃聘請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在旁,但實際上是由其負責向病患問診、治療,莊宛儒及李美玉所述治療過程均無誤,被告確實知道其不具醫師資格等語相符(見交查字第1號卷第135至137、143至145頁,偵字第35207號卷第671至673、677頁),並有蓋用「陳益男醫師 醫字第032997號」印戳之莊宛儒、李美玉病歷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已治療病患卷宗)。是被告駐診期間,明知病患掛號後,即由施萬喜問診、治療,而無任何異議,復得在無庸實際看診提供勞務之情況下,按月支薪5萬元,不勞而獲,有違常理,其受僱擔任醫師及診所負責人旨在掩護不具醫師資格之施萬喜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逃避衛生機關稽核查緝,至為明確,可認主觀上確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現年79歲餘,年事已高,且107年間經診斷患有冠狀動脈等疾病而入院施行手術,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健康狀況不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