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王惠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惠龍(其另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00年0月間認識張麗娟,進而交往同居,嗣於同年7、8月間因故分手後,張麗娟即有意躲避王惠龍;王惠龍因與張麗娟交往期間有給張麗娟金錢花用,於分手後認張麗娟應有欠其款項而心有未甘,為得知張麗娟之住處,多次前往張麗娟戶籍地即當時由張國隆居住之臺中縣○里市○○街○○號(門牌號碼詳卷)處,欲探詢張麗娟之居所。後於93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王惠龍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巧遇張麗娟之兄張國富(已成年),王惠龍即向張國富表示要找張麗娟之意,並邀張國富一同前往飲酒以便向其探詢張麗娟之下落,其2人先至臺中縣大里市仁化路某土虱店吃東西至同日晚上9時許,又前往某卡拉OK店消費至同日晚上10時許,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一起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縣○里市○里路000號之「紅姐卡拉OK」店(下稱「紅姐卡拉OK」),王惠龍與張國富進入「紅姐卡拉OK」後,隨即表示不唱了,並自行離去前往前開張國隆住處欲找張麗娟,惟因無人在家,遂憤而以其所持之手機(MOTOROLA廠牌)擲向張國隆住處(未造成毀壞門窗之結果),旋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回到「紅姐卡拉OK」,再向張國富詢問張麗娟之下落,因張國富仍不願告知,雙方遂起爭執;王惠龍因認其當日已與張國富一起消費多時、且多由其支付款項,而張國富卻仍不願告知張麗娟之下落,雖其主觀上無致張國富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張國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大力踹踢人體之胸、腹部,可能造成勒骨斷裂及重要臟器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出手將已不勝酒力而無力反抗之張國富之頭部挾於腋下,將其從座位處拖至櫃檯前再將其往前甩摔在地上,復以腳部用力猛踹張國富之頭部1下,致張國富昏厥,此時在場之「紅姐卡拉OK」服務人員呂國彰見狀,遂上前勾住王惠龍欲阻止之,惟王惠龍仍不為所動,復以腳部接續猛烈大力踹踢攻擊張國富之胸部、腹部等處多下,經「紅姐卡拉OK」之服務人員胡文峰、黃明正與呂國彰合力將王惠龍架開,王惠龍仍心有未甘,又回頭以腳踹踢張國富之腹部2下,旋即離開「紅姐卡拉OK」,並前至臺中縣大里市大里路、國光路1段處搭乘計程車離去,使張國富受有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因前開骨折刺入肝臟導致肝左葉撕裂傷破裂出血,並有心包囊內外及大動脈等處出血,顏面瘀傷、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等傷害,經「紅姐卡拉OK」之服務人員胡文峰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緊急呼叫救護車,經救護人員於該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現場將張國富送醫急救後,張國富仍因胸骨下瘀血合併骨折、胸大動脈破裂及肝左葉裂傷造成大出血休克,而於翌日(93年10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死亡。
二、嗣王惠龍於93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在電話中向張麗娟表示張國富之事係其所為,張麗娟為配合警方辦案,遂未告知其張國富已死亡一事,而向王惠龍佯稱張國富在加護病房急救中、需要醫藥費,雙方遂約定在臺中市自由路、公園路之麥當勞見面交付醫藥費,迨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王惠龍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
三、案經張國隆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於24年1月1日制定時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固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則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是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之規定,因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且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故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從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本院應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固曾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審緝字卷一第178頁);惟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有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均業據此等證人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而俱屬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之非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審理時更正陳明對於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沒有意見(見本審緝字卷二第187頁)。
2、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俱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為調查,且未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或被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審緝字卷二第183至201頁),於法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在「紅姐卡拉OK」內,與被害人張國富發生衝突,並出手傷害被害人張國富等情(見本審緝字卷二第194、1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前係張國富與「紅姐卡拉OK」有消費糾紛,張國富不久前被灌單,故邀王惠龍一同前往理論,王惠龍發現要不到錢,就說算了,便外出買煙及檳榔,於約3至5分鐘回來後,因王惠龍與張國富理論其何以不告知張麗娟之下落,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當時是張國富先動手,王惠龍為了避免遭到攻擊,也打了張國富2、3拳,並與張國富互踢,王惠龍只踹了張國富2、3下,當時王惠龍遭3個人抓住,王惠龍力量不可能那麼大,王惠龍是在張國富尚未倒地時踹張國富,且因王惠龍有喝酒,不知有無踹到張國富(王惠龍就此嗣於本審復改為辯稱:伊左腳韌帶在案發前已斷裂,不可能在案發時一直踢張國富等語)。後來王惠龍見「紅姐卡拉OK」的人似乎要來攻擊伊及張國富2人,王惠龍就趕緊離開,當時張國富尚無大礙、還可以自己站著,不可能因其傷害行為即發生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判定之張國富傷勢,故張國富是否在王惠龍離開後,遭他人毆打致死,有所疑義。尤以依張國隆所述,王惠龍曾在案發當日晚上10點多到張國隆住處要找張麗娟,而王惠龍係在「紅姐卡拉OK」與張國富發生衝突後,才到張國隆住處找張麗娟,此後就沒有再返回「紅姐卡拉OK」,是呂國彰等人遲至晚間11時15分許報案稱張國富遭毆打,業已經過多時,張國富是否在此期間遭他人毆打,非無疑問。依證人即「紅姐卡拉OK」服務人員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所述,當時只有呂國彰站在外場,且依呂國彰與王惠龍、張國富所在距離,應無法看清楚事情之經過,胡文峰、黃明正是後來才從後場前來,所為指述不可能口徑一致。而按常理而言,若王惠龍與張國富在「紅姐卡拉OK」發生爭執,應很快就會被工作人員拉開,參以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曾表示張國富是受到機械傷害(如車禍等),倘認張國富之傷勢係由王惠龍徒手造成,似有違常情。另若王惠龍打完張國富後,張國富已躺在地上而不能動,王惠龍不可能在張麗娟以需要醫藥費為由而約他出來時,還敢出面前往,王惠龍並無傷害致死之犯行。退步而言,縱認王惠龍有罪,惟其於案發前曾與張國富一同飲酒,而已達於酒醉之程度,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等語。惟查:
(一)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6日據報會同檢驗員對被害人張國富進行相驗,及由法醫師高大成解剖後,判斷被害人張國富係受有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因前開骨折刺入肝臟導致肝左葉撕裂傷破裂出血,及有心包囊內外及大動脈等處出血,顏面瘀傷、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胸骨下瘀血合併骨折、胸大動脈破裂及肝左葉裂傷造成大出血休克,而於翌日(93年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8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又雖上開解剖紀錄之「對死因初步鑑定」一欄,記載「一、死者主要外傷是因鈍器物之機械力撞擊所造成之①胸骨下瘀血合併骨折②左肋骨5、6、7、8骨折合併肝臟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二、死者之傷為前方鈍物機械力撞擊所造成之意外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78頁),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伊當時以為是車禍案件才會使用「機械力」之用語,本件被害人的肋骨是單邊連續骨折,應是人為所致,而與一般兩邊骨折可能是車禍造成有別,於被害人倒在地上的傷害案件,被告用穿鞋子的腳去踹,是可以造成被害人胸部連續骨折之傷勢,緃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是穿著塑膠軟底之涼鞋,因被害人躺在地上有地面之阻力,以鞋子去踹被害人,鞋子也可以說是一種鈍器,且因被害人身上各部位傷勢不是前後左右都有,故可判斷是一個人即可實行完成,本案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139至141頁)。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誤解證人即高大成法醫前開證述內容,主張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曾表示被害人張國富是受到機械傷害(如車禍等)云云,並據此辯稱倘認被害人張國富之傷勢係由伊徒手造成,有違常情等語,並無可採。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93年10月17日首次警詢時已供承:「(問: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廿三時許在台中縣○里市○里路000號『紅姊卡拉OK』你是否毆打張國富?)我有打他...我毆打張國富是用手毆打及用腳踹他...(問:你為何毆打他發生過程為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夜間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善化路附近,尋找張麗娟的下落,途中遇到張國富,我便邀集張國富去喝酒順便問張麗娟的去處,張國富就帶我到大里市仁化路一家土虱店內喝酒,然後再到一家卡拉OK店內續攤(因該二家店係張國富帶我去的我不是本地人不清楚地點及店名),再到台中縣○里市○里路000號『紅姊卡拉OK』繼續喝酒,途中我離席坐計程車回至土虱店騎我的000-000機車至大里市○○街○○號(註:門牌號碼詳卷)張國隆住所(張麗娟之弟)找張麗娟,但他弟弟不理我我就持路邊石頭及磚塊砸損其住處玻璃,並持我所有之行動電話丟向張國隆住處大門,隨後騎機車放置路邊,坐計程車又至台中縣○里市○里路000號『紅姊卡拉OK』詢問張國富問他到底要不要告知我張麗娟去向,張國富告訴我我高興就說不高興就不說,喝酒途中我給公關副理三人一人一仟小費,張國富竟然拿走小費只給公關副理一人二百元小費,我當場就很生氣出手朝他身上揮拳,並以腳踹他,直到他倒地我就坐計程車離開,離開後我就坐客運到台北樹林找我胞姊...(問: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之手錶乙只〈錶帶斷裂〉及在大里市○○街○○號前查扣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是何人所有?)手錶是平日帶在手上,我也不清楚會留在案發現場,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是我丟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被告復於93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承:「(問: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是否跟張國富出去?)是...我是去大里工業區找張麗娟,但在大里市張國富要回家的路上遇到,當時張國富正好要回家,我正好要去張國富另外一個家找張麗娟,我就跟張國富聊天,張國富就說要去吃土虱,我們就去吃土虱,當時時間約六、七時許,因為我們二人都還沒有吃晚餐,當時張國富是騎腳踏車,張國富就將腳踏車騎回家,我再騎機車載張國富去吃,我們一起去吃,吃到9時許,我們二人共飲一瓶八八坑道的酒,我們喝的量都一樣多,吃完之後,因為我身上有錢,張國富就說要約我去卡拉OK,該家卡拉OK在土虱店附近,坐計程車約要一百元,我們約待了1個多小時,該店有小姐坐檯,我們就又一起喝高粱酒,兩人喝一瓶,我有給小姐小費,我給小姐小費一千元時,張國富就把一千元收起來,另外拿二百元給小姐,因為我想找張國富的妹妹,所以想說算了,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離開,又坐計程車去紅姐卡拉OK,我們一起進去,進去後我就跟張國富說你妹妹到底在哪裡,先告訴我,張國富就說要先喝,我不高興就先走了,我就坐計程車去土虱店騎機車,當時牽機車的時間我忘記了,牽了機車之後我就去公教街找張麗娟,但是張麗娟都避不出面,我昨天晚上去了張麗娟的家二次,第一次去丟石頭在他家的玻璃,丟了四、五個石頭,丟完之後我就走了,去紅姐卡拉OK找張國富我就說你不要這樣,錢也拿了不少,但是張國富還是不說,張國富就說他不爽不要告訴我,我又能怎樣,我就抓住張國富起來摔,我就是用一隻手抓住張國富起來,把張國富甩過去,結果張國富揮拳要打我,但是重心不穩跌倒了,當時店內燈光很暗,我用手、腳胡亂打張國富,當時張國富倒在地上都沒有反抗,後來服務生過來拉我叫我不要打,我就沒有再打,就離開紅姐卡拉OK,我當時是一時火氣大所以打張國富,我不知道這樣他會被我打死,我當時穿著跟現在一樣,是穿涼鞋。之後我第二次又去公教街找張麗娟,張麗娟的弟弟有出來,我就跟張麗娟的弟弟說看多少錢我賠,結果張麗娟的弟弟就罵我三字經,我也回罵,當時張國隆說他哥哥住院,我有說玻璃是我打破的,並說他哥哥是我打的,我要看多少錢要賠給他們...之後我就跑了,跑去台北...(問:對於張國富的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我用手打、用腳踹,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
(三)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為佐證:
1、證人呂國彰於本審審理時已確認其在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均為實在(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17頁),而證人呂國彰於93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在紅姐卡拉OK店任何職?)負責外場,我是組長,我有看到事發全程。(問:事發經過?)死者一個人坐著喝酒,剛進來的情形都跟證人胡文峰說的一樣,後來被告一進來就罵死者,但我沒有聽見罵什麼,之後被告跑到櫃台問我付錢了沒,我說付完了,被告就跑去挾住坐在椅子上的死者的頭,挾在腋下,拉死者到櫃台前面一公尺的地方,將死者摔在地上,當時死者已經喝醉沒有力氣反抗,死者頭抬起來,想要起來,但被告用腳正面踢死者的頭,我聽到頭砰一聲,我就過去用左手將被告右手勾住,但被(告)身材壯碩,我拉不動,被告還一直用腳踢死者胸部、腹部,因被告第一下踢死者頭部時,我有看到死者的臉完全沒有反應。被告當時是一個人到店內,沒有帶兇器,只有用腳踹,後來我跟三位服務生將被告拉開,圍起來,但被告又踢死者腹部2下,打完被告要出去時,我看到被告手錶從他身上掉下來,被告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9至40頁);而證人呂國彰於本院更一審之95年1月24日審理作證時,雖表示伊於案發後曾發生車禍,記憶比較不好(見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惟仍堅為證述:「(問:店中的監視錄影器何時故障?)已經壞了好幾個月...(問:證人是否確實從頭到尾有看到全部的過程?)有的...當時被告和死者一起進去店裡面,然後被告先走,剩下死者在裡面,半小時後被告又進來,被告與被害人言語發生衝突,被告將坐在椅子上的被害人拉起來,將被害人摔在地上,被告用腳踢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胸部,大致上是如此,踢完之後被告就離開...(問:證人當天是否有看到張國富與被告對打?)我僅看到被告打張國富。(問:證人呂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正確?〈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所言正確。(問:當天被告踢被害人胸部之後離開現場,是否有在場的第三人在被告離開後又毆打被害人?)沒有,包括我們裡面的人,並沒有人打被害人,也沒看到其他人打被害人。我當時在現場,被害人遭被告踢完後,我當時有過去叫被害人,但他一動都不動,所以我們馬上叫救護車將他送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呂國彰再於本審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是一個人打另外一個人,案發當天的服務生只有我、胡文峰、黃明正3人,我在警詢時稱當時是看到被告用右手挽住了張國富,把他帶到櫃檯摔在地上,然後用腳了張國富的頭部、胸部和腹部等過程,是我在場親眼目睹的,我當時記憶清晰,可以很清楚地表達我看到的一切情形,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我和王惠龍、張國富未曾有過任何糾紛,我也沒有見到胡文峰、黃明正與張國富或王惠龍有過糾紛,有關王惠龍懷疑是他離開後有他人另對張國富毆打致死部分,這是不可能的,我們是做服務業的,我們是為了賺錢,我們不可能去把一個人打了之後還跟他拿錢,我現在已經找不到當時店裡的小姐了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09至313、317至321、362頁)。
2、證人胡文峰於93年10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大里紅姐卡拉OK任職?)是,我從8月初開始做,工作時間每天晚上7時到隔天凌晨5時...死者昨天晚上10時30分有先到店內借廁所,約10秒後,被告就過來問死者呢?我就說死者在上廁所,被告就在店內等,死者跟被告在入店前,有看到他們在店外聊天。(問:何時發生事情?)他們來之後約半小時,我在廚房有聽到爭吵聲音,出去就看到死者倒在櫃台前,我出來看到有人將被告拉走,但我剛出來時,有看到被告踹死者頭部跟胸部5、6下,因為當時死者本來要起來,被告就踹死者頭部,死者就暈倒了,死者倒了之後,我又看到被告踹死者5、6下。被告身高約175公分、略胖,好像沒有戴眼鏡。(問:有無補充?)他們剛進來說要唱歌,被告說不要唱,就離開,中間我有出來,但沒有看到被告,等我再看到被告時,約發生事情的前2、3分鐘,我再入廚房,再出廚房時,已經發生事情,我們將被告拉開,被告還去踢死者肚子2下,之後就離開店內,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審112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廚房聽到聲音,出來看到有人將張國富勒著後,把張國富摔在地上,踹了2、3腳,王惠龍打了張國富後就離開了,當時張國富已經不知道人了,是我叫救護車的,救護人員應該很快就趕來了;我在案發前有看過張國富來店裡約2、3次,他人真得蠻客氣的,對少爺也很不錯的,我們店裡的人都沒有跟張國富發生衝突過;案發當天並沒有王惠龍所述張國富積欠消費款要來理論之情形;『紅姐卡拉OK』現在已經停業了,當天在店裡的小姐,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28至329、335至339、362頁),且就其在本審審理所為與其偵訊證述有所不符部分,明確證述應以其在偵訊時所述為正確,因其於本審審理作證時,對於案發情節沒有辦法像偵訊時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34頁)。
3、證人黃明正於本審112年5月18日審理作證時,已確認伊於93年10月17日第2次警詢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俱屬實在,且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53頁),證人黃明正於上開警詢時證述:我有看到張國富倒在地上遭王惠龍用腳踹,我和呂國彰、胡文峰一起將王惠龍架開,但王惠龍又用腳踹2次後,跑到大里路與國光路1段搭計程車離開,胡文峰就馬上叫救護車將張國富送醫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證人黃明正於本審審理時亦稱:案發日店內只有我、呂國彰、胡文峰3位服務生,我有看到張國富倒在地上,王惠龍踹張國富的頭,踢了蠻多下,我在警詢提到王惠龍有用腳猛踹張國富的頭部、胸部、腹部,這部分是正確的,剛才當庭一度提及只有踹頭部、沒有胸部及腹部,是因為現在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記錯了,我在警詢時是依正確的記憶來陳述的;張國富被摔後,曾試圖要起來,結果頭又被踹了1下後,就倒在地上,張國富的頭有很大力地撞到地上,王惠龍踹張國富的胸部、腹部時,應該也都很大力,我和呂國彰、胡文峰一起將王惠龍架開,請他不要再踹張國富,王惠龍說好,但又用腳踹張國富2次後,跑到大里路與國光路1段搭計程車離開,胡文峰馬上打119叫救護車將張國富送往醫院;我現在已經找不到案發當時在店裡的小姐了;我和王惠龍、張國富都沒有糾紛、我也沒有偏袒哪一邊,都是據實陳述,張國富於案發前沒有積欠店裡消費款,案發當日也沒有要來與店內的人理論,王惠龍離開後,救護車很快就來了,除了王惠龍以外,沒有其他店裡的人傷害張國富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44、346、355至346、353至354、355至359、361至362頁)。而證人黃明正於本審審理時固曾稱:我有看到王惠龍把張國富過肩摔,我出來的時候正在過肩摔云云(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43、344頁),惟證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證稱:案發前我在廚房工作,我沒有看到王惠龍、張國富2人爭執的經過,因為我那個時候原本在裡面,我出來的時候沒有完全看到前面的情形、看到一半而已,印象中張國富是被甩出去,不是整個飛過來,應該是像呂國彰講的向前甩去那樣的情形才對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
341、343、350至352頁)。
4、證人張麗娟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00年0月間認識王惠龍,後來有交往同住,於同年8月回到公教街的家中,我跟王惠龍個性不合,我疏遠他並躲避而不跟他見面;我在警詢所述後來在案發翌日即93年10月17日凌晨2點左右,王惠龍有騎機車至張國隆住處,當面向我提及「你哥哥張國富也是我打的」一節,是正確的;又我在偵訊時所述王惠龍有在電話中承認打我哥哥張國富的部分,也是正確的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一第295、297至298頁)。
(四)綜觀被告前開警詢、偵訊自白、證人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張麗娟等人於本審審理等所述,確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案發時、地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且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伊於案發當日係因認與被害人張國富一同在多處消費、且多由其支付,而被害人張國富仍不願告知張麗娟之下落,乃心生不滿、感到氣憤,才會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且被告係於與被害人張國富一同抵達「紅姐卡拉OK」後,先行離開到張麗娟公教街住處後,再行返回「紅姐卡拉OK」之時,才對被害人張國富實行傷害之行為(非被告所辯係伊在「紅姐卡拉OK」與張國富發生衝突後,才到張麗娟住處,此後就沒有再返回「紅姐卡拉OK」云云),又被告確有先以手將被害人張國富頭部夾在腋下後,將被害人張國富往前甩摔在地上(有關被告此部分動作之細節,本院認應以全程在場親眼目睹之證人即「紅姐卡拉OK」外場人員呂國彰於偵訊及本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較之被告供述為可信),並接續以腳踹被害人張國富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被害人張國富於遭被告踢頭部1下後,已倒地不起,過程中均無力反抗,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確足使被害人張國富受有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因前開骨折刺入肝臟導致肝左葉撕裂傷破裂出血,並有心包囊內外及大動脈等處出血,顏面瘀傷、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等傷勢,被害人張國富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骨下瘀血合併骨折、胸大動脈破裂及肝左葉裂傷造成大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係與事實相符。上開證人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方式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復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互核相符,足為採信。至證人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相互間所述部分細節,或因觀察角度不同、或因於法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稍有不同部分,已據其等於本審審理時敘明應以距離案發日較近之筆錄內容為可信,俱足為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補強事證。被告於原審就其除殺人以外之主觀犯意以外之客觀事實,均表明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70、98頁),且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犯案動機及傷害手段等節有所爭執,被告甚至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之初,於本院訊問時就其上訴理由僅稱「傷害致死部分,判太重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是以被告其後於本院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方改稱:伊係與被害人張國富互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再於本院9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無端質疑本件有可能在伊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之後,又有別人打張國富而致其死亡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頁),另於本院94年8月24日審理時就其與被害人張國富一同前至「紅姐卡拉OK」之原因,改稱:是張國富約我去「紅姐卡拉OK」要找他們理論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均無可採;被告於原審曾就其本案動機聲請傳喚證人林姿妤(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張國富之身長為163公分,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其身高為173公分、81公斤(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被告較之被害人張國富具有體型上之優勢,參以上開證人呂國彰、胡文峰等人分別於偵訊、本審審理所述,可認於被告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之過程中,呂國彰等人雖曾拉開被告,但被告仍可繼續以腳踹踢被害人張國富腹部等處,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遭呂國彰等人抓住,不可能踹踢被害人張國富云云,非為可信。至被告於本審另行辯稱:伊案發時左腳韌帶斷了,不可能一直踢被害人張國富云云,並聲請本審向法務部○○○○○○○○○○○○○○○○),函索其案發後首次執行羈押之身體檢查紀錄部分,雖臺中看守所以112年9月26日中所衛字第11200241550號函覆記載:被告前於93年10月17日入所時之身體檢查報告,已逾檔案留存期限而銷毀等語(見本審緝字卷二第157頁),然本院酌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迭次供認伊確有以腳踹踢被害人張國富,被告甚且於本院上訴審之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坦認伊有對被害人張國富亂踹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4頁),復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猶得以騎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足認被告辯稱:伊左腳韌帶已於案發前斷裂,不可能於案發時以腳一直踢被害人張國富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以伊於事發後於張麗娟以被害人張國富需要醫藥費為由而約其見面時,仍然赴約前往之情,據以辯稱:倘若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應不可能再與張麗娟見面云云部分,依被告該部分所述,固尚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尚無殺害被害人張國富之故意(詳如後述),然經核與被告究有無對被害人張國富犯傷害致死之罪,其間並不具有絕對之關聯性,況當時張麗娟係配合警方而向被告隱瞞被害人張國富已死亡之事實(此據證人張麗娟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審緝字卷一第297頁),而被告既於案發前即有心要找尋張麗娟,是被告其後仍出面與張麗娟見面,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有上揭傷害致死犯行之有利事證。
(五)被告與被害人張國富係於93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至「紅姐卡拉OK」,且被告先行離開約半小時後,又返回該店內(即係於該日晚上11時許又回到「紅姐卡拉OK」)等情,已據證人胡文峰於偵訊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正、反面、本審緝字卷一第334至335頁)。而被害人張國富被毆打受傷後,隨即由胡文峰報警,依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記載出勤通知時間為當晚11時13分(見偵字卷第46頁),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案發時間為當晚11時10分,報案時間為晚上11時15分(見相字卷第23頁),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之時間應係當晚11時許被告返回「紅姐卡拉OK」後至晚間11時10分許之間,足認被告最後離去「紅姐卡拉OK」店之時間與上述報警及送醫時間,在時間上並非不具有密接性,被告憑空質疑被害人張國富係在伊離開「紅姐卡拉OK」後,復遭不詳之人毆打致死云云,容屬一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殺害被害人張國富;其後原審到庭檢察官則以被告徒手毆打人之胸、腹部,而認依被告攻擊手段及部位而言,應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乃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使人受重傷致死罪(見原審卷第69頁)。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且可參酌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認定之。查:
1、被告與被害人張國富平時並無認識交往,亦無仇隙,僅因被告與張麗娟交往同居時,被告曾前往張麗娟在上揭大里市公教路住處,而與被害人張國富有謀面之緣,被告知悉被害人張國富係張麗娟之兄而已,業據證人張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故堪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張國富之間並無重大冤仇而有必致其於死之意欲。
2、又本案之案發經過,係被告前往張麗娟前揭住處尋訪未果,而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偶遇被害人張國富,被告為探尋張麗娟之去向,始邀被害人張國富一同飲酒,俾打聽證人張麗娟之下落,雖因最後被害人張國富仍不願告知張麗娟所在之處,被告認為伊已與被害人張國富一起消費多時,且多由其支付款項,而被害人張國富卻仍不願告知張麗娟之所在,因而心生不甘,乃出手傷害被害人張國富,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僅係出於洩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張國富,應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3、再依被告行為之情狀,所施用之手段而言,被告係先離開「紅姐卡拉OK」店,約過半小時再返回時,因被害人張國富仍不願告知張麗娟之去處,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國富,其間被告係以手、腳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並未使用任何器械;而果若被告確有致被害人張國富死亡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則其在離開「紅姐卡拉OK」店之半小時時間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可備妥其他足以致人於死或受重傷之器械,而被告並未為之,顯見被告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係因其返回「紅姐卡拉OK」店後,被害人張國富仍不願告知張麗娟之下落,引起被告之生氣,乃偶發所犯,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
4、而依被害人張國富受傷之情狀觀之,被害人張國富係受有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心包囊內外出血、肝左葉撕裂傷等傷害,雖被害人張國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然此並非引起被害人張國富死亡之直接原因,其引起死亡之直接原因乃係胸骨下瘀血合併骨折、胸大動脈破裂及肝左葉裂傷造成大出血休克所致,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持續不斷地攻擊被害人張國富之頭部,而係於被害人張國富倒地後,對其胸、腹一陣胡亂踢打,尤難認被告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故意。又原審到庭檢察官雖以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張國富之胸、腹部,而認以其攻擊之手段及部位而言,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然按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下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係出於使被害人張國富受何種重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僅略稱依被告攻擊手段及部位,應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其依據已稍有未足。又依被告犯後之行止以觀,被告於93年10月16日傷害被害人張國富後,旋前往張國隆住處,另犯下恐嚇及毀損犯行(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表示被害人張國富之事係其所為,其後復在電話中向張麗娟表明被害人張國富一事確其所為,因張麗娟為配合警方辦案,遂未告知被害人張國富已經死亡之事,並向被告佯稱被害人張國富現在加護病房急救中,需要醫藥費,2人遂約定在臺中市自由路、公園路之麥當勞見面交付醫藥費,迄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5分,王惠龍依約前往時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張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足見迄被告為警逮捕時,尚不知被害人張國富已死亡之事實,否則依一般常情,被告如已知情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張國富死亡之結果,係犯下殺人之重罪,應無再主動與張麗娟聯繫,並於前往約定地點欲與張麗娟見面時為警逮捕之理,由此益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另被害人張國富並非當場死亡,而係經送醫急救後,始於翌日(即93年10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死亡,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理應會在現場確定被害人張國富死亡後才離開,而被告於經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等人阻止,隨即搭計程車離開,由此可認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傷人,應無殺人之犯意。
5、從而,被告既係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傷害被害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原審到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均有未洽。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張國富死亡或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張國富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然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大力踹踢人體之胸、腹部,可能造成肋骨斷裂、心臟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多次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之胸、腹部等處,使被害人張國富受有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復因前開骨折刺入肝臟導致肝左葉撕裂傷破裂出血,及有心包囊內外及大動脈等處出血,顏面瘀傷、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骨下瘀血合併骨折、胸大動脈破裂及肝左葉裂傷造成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所為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七)被告固曾以其平時有躁鬱表現及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張國富一同飲酒,而已達於酒醉之程度,認其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經本審囑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後認為:王惠龍於行為前後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其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而就王惠龍過去生活史所見,僅有在使用安非他命之後出現暫時性疑似妄想與幻覺的相關經驗。而本案行為時,王惠龍已多年未再使用,也無其他脫離現實的知覺異常。王惠龍犯行當時未因「精神症狀」,導致其辨識和控制能力受到影響。至於飲酒的影響,依據王惠龍陳述犯行當日的飲酒量較其平日飲酒量來得多,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程度和衝動控制,然就王惠龍仍可獨自搭計程車返回上開土虱店前取回其停放該處之機車,騎乘機車前往張國隆住處持石頭、手機丟擲張國隆住處房屋玻璃及大門,再搭乘計程車回到「紅姐卡拉OK」等行為,顯見其當時應未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又因並無案發當時之酒測資料,且現今距離其犯行時已相距十餘年,僅能推估酒精對王惠龍的影響,此乃本次鑑定之限制。因此,無法就目前所得之資料,精確判斷王惠龍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508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審緝字卷二第165至175頁)在卷可明。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內容,除了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及為精神、心理評估外,並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參酌被告於案發期間,尚得以獨自搭乘計程車及騎乘機車抵達其所欲前往之正確目的地等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顯見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前開鑑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固聲請囑由中國醫藥大學等醫院鑑定或再行函詢草屯療養院,以欲瞭解一般人在被告所述之飲酒用量後,是否會有意識不清等情;惟本院考量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飲酒量,除被告一己自述外,並未有其他可信之事證可資參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酒精對於人之意識所生影響,可能因個人平時飲酒狀況及對於酒精之耐受度而有不同,況復參以被告於緊接案發後之93年10月17日偵訊時,得以就其事發後之行踪、想法及後來與張麗娟間之電話聯繫內容,均詳為回憶及說明(見偵字卷第59頁),且於本審審理時仍得以清楚記憶而陳明伊傷害被害人張國富之後,係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與證人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審審理所述相合(詳如前述),依此亦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此部分之聲請鑑定及函詢部分,均已無另為贅行調查之必要。
(八)關於「紅姐卡拉OK」店有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一節,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後,函復原審法院而稱:「紅姐卡拉OK」原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設置,但因案發時老舊無法使用,且該店已歇業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5月27日霧警刑字第0940007985號函(見原審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呂國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紅姐卡拉OK」內之監視器,於案發前已壞了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互為相符,被告曾質疑警方未及時調取「紅姐卡拉OK」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所疏失云云,尚乏所據,非可憑採。另案發時「紅姐卡拉OK」在場之不明坐檯小姐,已無從查找,此據證人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於本審審理時陳明(見本審緝字卷一第362頁),亦無從傳訊到庭作證,均附此敘明。
(九)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致死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刑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數額,至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有關之同條第2項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由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69頁,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規定),均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因上開起訴意旨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張國富因傷死亡,係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張國富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說明,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四)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因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無可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五)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至今雖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然觀之原審及本院歷審之訴訟程序,均未有何延滯之情事,本案係因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逃匿而所在不明,由本院於99年3月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卷第152頁),被告迄112年3月16日始遭警方緝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件可憑,見本審緝字卷一第21頁),依被告上開通緝期間長達13餘年之久,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超逾前開所定8年期間之主要原因,顯係肇因於被告自身逃匿之可歸責事由,且查無其他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有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至有關本案有無調查證人及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必要部分,因屬各審級之審判核心認定事項,故尚無可作為法院有無延滯訴訟之判斷標準;況被告係於原審曾表示認罪並捨棄聲請調查呂國彰〈見原審卷第70、98頁〉後,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方又聲請調查有關證據,且據本審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已即時傳訊調查證人呂國彰、胡文峰、黃明正,並囑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在卷),爰認本案並無適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尋張麗娟不著,且因被害人張國富不願告知張麗娟之下落,即遽而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行為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之品行;又被告在「紅姐卡拉OK」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張國富施以暴力,反社會性格及法敵對意識明顯,復更因之造成被害人張國富死亡之結果,生命之消逝,無可回復,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既重且鉅,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張國富家屬和解並賠償彌補損害,量刑自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較低,社會適應力可能較一般人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王惠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予說明:扣案被告所有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手錶1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本院綜為考量檢察官、被害人張國富家屬、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等人於本審審理所述科刑意見後,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致死手段之暴力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張國富喪失寶貴之生命,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明目張膽施暴,其行為所生結果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均屬重大,且被告自93年10月16日案發後至今,已歷時19年餘,不惟未積極與被害人張國富之家屬就民事部分洽談和解或為賠償,甚且其中長達13餘年之期間,因逃匿不明而由本院通緝中,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意圖延滯訴訟並逃避刑責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故認確不宜對被告之量刑有所放縱,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審到庭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所為之求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有傷害致死之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八)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張國富之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認被告惡性重大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內容則另略以:伊與被害人張國富於案發前無嫌隙、並無宿怨,本案係因飲酒過量產生口角之偶發事件,其當時已喝醉,對於酒後控制及意識能力不佳所犯錯誤感到悔悟,且對被害人張國富之死亡深表遺憾,請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等語(參見本審緝字卷二第208頁)。然觀之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係各就原判決之量刑爭執過輕或過重,且被告前開以一己自述而未為本院所採之犯罪動機、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與其在本審表現未符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據以請求從輕量刑,因乏所據,非為可採;又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徒泛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已無可採,且本院衡酌前揭本案各該情狀,認並無可量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所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適當之情,且於被告未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狀下,亦無可科處其低於有期徒刑7年之刑期,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非可憑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致死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量刑上之恣意未當,亦未有何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前開此部分其餘據以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上訴內容,經核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