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恒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恒瑞部分撤銷。
林恒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瑞為原審同案被告林恭民(下逕稱其名)之胞弟,擔任林恭民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OWER CAPITAL GROUP」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簡稱PCH公司)」(址設於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塞席爾共和國])委任其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與林恭民、原審同案被告黃淑美(下逕稱其名)、另案被告黃智宏(下逕稱其名,林恭民、黃淑美及黃智宏3人所涉犯行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辦理賣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黃智宏以個人或黃智宏於民國98年9月4日,在境外即貝里斯國所設立「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ES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之臺中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CFX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恭民、黃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2068號卷第6至12頁)、投資協定書、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確認書(見偵3160號卷二第36、45、52至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偵3160號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不爭執事項及民事判決(見偵3160號卷一第21頁反面)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PCH公司在臺之財務長,我沒有參與PCH公司之運作,我是幫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做人事、資金調度,民事案件當初我沒有出庭,是對方律師一面之詞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關被告是不是PCH公司在臺灣的聯絡人或是代表,被告在民事案件他有到庭做解釋並且有否認,所以不能夠只引有關不爭執事項,就認定被告就是PCH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或是聯絡人,且該民事事件是某個特定人張芸禎就股票買賣訴訟,跟本案有關期貨投資根本沒有任何關聯性,所以民事案件的審理內容跟本案所需要參考的資料是不一樣的,所以不應該用民事的部分資料,做為對被告的不利認定;另外黃智宏也參與本案的運作,黃智宏作證說被告是財務長,可是這是黃智宏個人的推論,黃智宏在筆錄上講說:「他應該是財務長」,後來他又講說是聽黃淑美說的,可是黃淑美作證說她根本沒有這樣講,而且外國上市公司財務長這個職位是相當高,收入是相當高,被告長年住在臺灣也沒有在國外,如何能夠擔任一個外國上市公司的財務長?他的收入又在哪裡?這些都沒有積極證據,黃智宏證述內容是他的推測,沒有證據能力,不應該採用,所以本案有關被告的部分,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他有參與,這部分要鈞院撤銷,改判林恒瑞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林恭民係PCH公司之董事,且為匯通公司負責人。黃淑美為匯通公司之董事,協助林恭民處理PCH公司在台灣境內之投資事務。其2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修正發布「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該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3條亦有明定,此種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拓展PCH公司之金融商品在臺業績,黃淑美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得知黃智宏有意代理經營外匯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遂攜同黃智宏前往PCH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在臺辦公處所,介紹認識林恭民,並由林恭民與黃智宏會談,經其等謀議並約妥由黃智宏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其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前某日,黃淑美先將PCH公司與黃智宏之投資協定文件交給黃智宏,黃智宏於99年6月30日完成簽名,再將該投資協定書轉給林恭民代表PCH公司簽名後,完成上開投資協定契約而成為PCH之代理商,黃智宏即以ES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引介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商品,其等分工模式如下: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引介臺灣不特定民眾即投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由ESL公司理財專員或其他人員,將投資人欲開設投資帳戶所需之身分證件、護照或其他等文件拍成電子檔後,傳送至PCH公司所提供之某E-mail電子郵件信箱內,並協助投資人以網際網路上網至PCG集團旗下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Limited(下稱PCFX公司)」網站平台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CFX公司管理帳戶,或者先匯入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或匯入PCH公司在香港SWIFT銀行之Power CapitalFinancial Trading (HK)(下稱PCFT-HK公司)帳戶後,再轉匯至PCFX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黃智宏兼協助投資人辦理賣出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黃淑美則協助黃智宏與PCH公司聯繫。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黃智宏以個人或ESL公司名義,在臺中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且林恭民為期能順利銷售PCH公司上開商品,亦在臺中市裕元酒店或其他場所,以PCH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外匯保證金商品說明會,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欄所示時間,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申購「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投入資金,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CFX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事實,業經林恭民、黃淑美於原審審理中及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3160號卷一第115反面、149反面、157、159-160、167頁;偵3160號卷二第2
8、123頁;原審卷一第100-101、226-251頁;原審卷二第28
9、327-329頁);又證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4人(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金額至上述之金融帳戶內,投資購買上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等情,此據涂瑞津、翁素秋(見偵3160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2至290頁)、廖學永(見偵3160號卷一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8、273至288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黃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160號卷二第27至29、122至123頁;原審卷二第66至94頁),並有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2068號卷第6至12頁)、涂瑞津提出之投資明細表、PCH之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原審法院106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見偵3160號卷一第73、74至90、102至113頁)、涂瑞津提出上有林恭民簽名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憑據(見偵3160號卷二第3至16頁)、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見偵3160號卷二第35至36頁)、涂瑞津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憑據(見偵3160號卷二第45至73頁)、黃淑美○○○○○○○○○○○,此經林恭民坦認,見偵3160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與黃智宏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電子郵件(偵3160號卷二第74至95頁)、案外人蔡依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案外人鄒玉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案外人周偉寵之「POWERCAPITAL GRO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周偉寵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1年2月23日)(見偵3160號卷二第116至11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152450號函及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見偵3160號卷二第137至138、146頁)、被告林恭民提出英國金管會(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網站之PCFT-UK、PCFT-HK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且經原審審理中勘驗翁素秋所提出林恭民在裕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明會所領取之PCH-V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等件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62號函文(主旨:黃智宏及其經營ESL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足憑。是林恭民、黃淑美、黃智宏3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林恭民、黃淑美、黃智宏3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㈠本案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PCH貨幣套利分紅
專案」(下逕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協定書係由林恭民代表PCH公司與黃智宏簽約,此有99年6月30日PCH投資協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160卷二第36頁),而關於該投資協定書簽約過程,據黃智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郭芳敏介紹認識PCH公司的業務副總黃淑美,覺得外匯保證金交易理財工具不錯,一開始我是單純投資,這是2008年的事,2009年5月時因為郭芳敏沒有給我應得的投資分紅,那時我在全國飯店遇到黃淑美,我質問她為何沒有發給分紅,黃淑美就帶我到臺中市○○路000號「the onehotel」00樓她們辦公室,她說分紅都匯給郭芳敏了,當時我表示有繼續投資的意願,黃淑美說可以直接跟她們公司簽合約,並要求只能用公司名義簽代理合約,當時我們有興趣要投資時,黃淑美說我們公司如果要投資,必須要簽一個經紀商IV,必須要成立一家公司,所以我們就成立了一家ESL公司,目的就是要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操作投資。該協議書約定ESL公司每個月固定取得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多少為投資紅利,這是業務副總黃淑美允諾我們每個月的交易手續費,就是我們的行政服務費等語(見偵3160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黃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協定書是黃智宏在臺中市○○路000號00樓交給我,這個合約是香港傳過來的,應該是說他們的合約會經過我這邊,我寄給他們雙方看沒有問題,才由他們出具列印出來,應該是黃智宏先列印出來簽名之後寄到香港,當時林恭民應該是在香港,林恭民簽完之後再寄回來轉給黃智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303頁);林恭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協定書係由我代表PCH公司與黃智宏簽約,是黃淑美或是黃淑美的助理寄回香港給我,黃淑美的責任就是聯絡的角色,一般就是代理商的簽約,代理商有什麼事情,如果英文不通的,可能是找黃淑美講,黃淑美再PASS回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4頁),由上可認林恭民以PCH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黃智宏簽訂投資協定書,授權黃智宏代理引介投資人申購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簽約過程及內容之商議,係由黃智宏與林恭民、黃淑美接洽,並由黃淑美居間協調溝通,是並無證據證明黃智宏曾與被告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有任何接洽。
㈡林恭民曾在臺中市裕元酒店,以PCH公司名義辦理外匯保證金
商品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申購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乙情,已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涂瑞津、翁素秋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3160號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原審卷二第106至107、110、276至278、285、287至288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招攬投資人申購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㈢黃智宏固於偵訊中證述稱:我見過被告,被告是財務長,從9
8年投資有獲利要提領時,黃淑美會告訴我先詢問被告並經其批准,我曾在PCH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號00樓之0辦公室見過被告,PCH春酒也見過被告,上址辦公室有匯通公司及PCH公司之LOGO(招牌)等語(見偵3160號卷二第123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反面至18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西元2008年(即97年)經人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才認識PCG集團之公司負責人林恭民、財務長即被告、業務副總黃淑美等3人,公司位於臺中市○○路之00樓辦公室,做外匯交易要送提領單提款時,我去她們辦公室,黃淑美都說被告要瞭解一下,即資金要提領過程,要被告來確認用印才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是黃智宏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為PCH公司財務長,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客戶欲取回投資款及利息,資金提領需被告確認用印,亦即需被告批可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黃智宏證述有關「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到期,客戶欲領回本金及利息,資金提領需被告批可部分,屬黃智宏轉述自黃淑美陳述之傳聞供述,自不得據此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林恭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CH公司沒有無財務長這個職位,上市公司才會有財務長的職位,其他的大概就是財務,沒有上市的公司不需要有財務長。財務長依英國上市公司之規定,嚴格規定財務長必須要有CPA,即會計師執照的資格,而且是要到合夥人級數的級別,才有辦法當到公司的財務長(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是林恭民否認被告為PCH公司財務長;另黃淑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PCH公司的副總,我都是跟林恭民做事,我的業務都由林恭民交辦等語(偵3160卷二第1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威盛公司上班,威盛公司辦公室在臺中市○○路000號00樓之0,威盛公司掛名的董事長是被告,該公司應該都是由被告管理。林恭民是PCG集團的總裁,威盛公司應該算是PCG集團裡面的一個公司,威盛公司是受PCG集團直轄管理,都由林恭民直轄管理。「Money Swap」匯通公司、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威盛公司都是集團下的公司。有一次黃智宏在我辦公室,被告剛好敲我辦公室的門打招呼,我就有介紹他們認識,我介紹被告是威勝公司的董事長,我沒有講他是PCH公司的財務長,被告跟黃智宏根本沒有講兩句話,我記得應該是有互換名片,黃智宏沒有跟被告談到投資協定書的内容,這個跟被告沒有關係,我是直接對林恭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291至293、300至301頁),是黃淑美亦否認被告為PCH公司財務長,並證述被告未參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該投資案其係直接對林恭民負責乙情。從而,黃智宏上開證述與林恭民及黃淑美所述內容均有未合,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黃智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3日具狀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3投資客戶名單及投資金額明細表(見偵3160卷二第37至44頁)「帳號」欄位是黃淑美提供給我們的專案名稱及帳號,PCH-B代表專案名稱,後面數字代表是PCH公司編排的匯款順序。2013年陸續有投資合約到期,但黃淑美說他們公司有財務狀況,無法還本給投資人,2014年5月林恭民找我們這些投資人在公益路某餐廳,承諾說公司只是短暫財務缺口,2014年6月27日黃淑美跟我們所有投資者開會,大家同意把原投資金額轉到個人在PCH公司的帳戶,每個投資者就可以自行去看還有多少錢在該外匯平台等語(見偵3160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復稽之黃智宏所提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多封電子郵件(見偵3160號卷二第74至97頁),僅見黃智宏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與林恭民、黃淑美有多封電子郵件往來,卻均未曾與被告有任何電子郵件往來,而觀之黃智宏與林恭民、黃淑美往來之電子郵件,談論「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時,亦從未提及被告。例如:黃智宏於101年8月9日與林恭民電子郵件內容:「這3年多年感謝您和淑美副總提攜與照顧…。但MONEYSWAP有3個帳戶…是現在發放傭金.外匯交易集資等用途之帳戶不能終其使用功能.懇請老闆務必協助使其恢復帳戶使用.萬分感謝!」;於101年9月29日與林恭民電子郵件內容:「謝謝你和副總這一路協助,深信神一定讓智宏能夠經歷所有的難處!再次感謝您的幫助,佳節愉快!」;甚且,PCH公司招攬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方案投資期限屆滿,PCH公司無法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時,多位客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黃智宏亦係以電子郵件分別向黃淑美、林恭民2人反應,而非向被告反應,此有渠等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3160號卷二第85至86頁);另ESL公司業務林冠甫向ESL公司要求給付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手續費時,ESL公司告知林冠甫直接向PCH公司請求,嗣林冠甫係向黃淑美請求給付,亦非向被告請求,此亦有渠等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3160號卷二第87至91頁);此外,參諸黃智宏與林恭民於105年9月17至1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2014年6月淑美副總向所有客戶及他們的業務代表要求將投資的款項本金+2年的利息掛上PCFX外匯平台客戶帳上展延2年.2年後歸還客戶.客戶帳上的資金是林董將你的股權質押給董事會股東做為擔保.我們也配合了.現在請林董正視一路支持你和信任你的客戶和業務夥伴.好好回應處理PCFX客戶帳上的資金」,此亦有渠等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3160號卷二第92、95頁),另黃智宏前接獲PCH公司要求到期客戶展延3個月時,黃智宏亦係請求黃淑美協助處理,此有渠等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3160號卷二第99頁),由上足見黃智宏取得代理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後,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相關投資問題,均係與黃淑美、林恭民聯繫,於投資期限屆滿,PCH公司出現資金問題,多位客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時,黃智宏亦係向林恭民、黃淑美反應,要求渠2人處理,嗣由林恭民、黃淑美出面協商,要求客戶及業務代表將到期之投資款項本金及利息先後展延3個月、2年,均非被告。衡以,自黃智宏於99年6月30日取得代理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代理PCH公司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迄該投資案資金出現問題,進而與客戶協商展延,期間至少長達6年餘(99年6月30日至000年0月間),倘被告確有參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黃智宏豈有未曾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與被告有任何業務上之接洽?又倘被告係PCH公司財務長,就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資金提領具有批可權限,當投資方案出現資金問題,多位客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時,黃智宏豈有僅向林恭民、黃淑美反應,要求渠2人處理,卻從未向身為財務長之被告反應,要求被告處理,嗣亦由林恭民、黃淑美出面協商,要求客戶及業務代表將到期之投資款項本金及利息先後展延3個月、2年,身為財務長之被告卻從未磋商解決方案之理。據此,林恭民、黃淑美均一致證述被告並非PCH公司財務長,黃淑美另證述被告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無關各節,尚非全然虛妄,反之,黃智宏證述被告為PCH公司財務長,資金提領需被告批可各節,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PCH公司在臺聯絡人;並於黃智宏
指稱其為PCH公司財務長時,陳稱:我不是財務長,只是負責人事、總務及行政,林恭民在臺會指派其幫忙從事資金調度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惟依黃智宏取得代理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簽約過程、內容之商議,及取得代理後,就「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相關投資從未與被告有業務上之接洽,被告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嗣於投資方案出現資金問題,黃智宏亦係向林恭民、黃淑美反應,由渠2人出面磋商解決方案等情,誠難認被告有何以身為PCH公司在臺聯絡人之身分,協助PCH公司之總務或協助林恭民調度資金解決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事宜。從而,尚難徒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林恭民、黃淑美、黃智宏3人非法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犯行。至檢察官復以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將「PCH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負責人為林恭民,而PCH公司在臺業務係由林恭民、林恒瑞負責代理」部分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確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且被告於該案中對此節始終未予否認為據,認PCH公司在臺業務由林恭民及被告負責代理。然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卷內尚乏證據佐證被告知悉並參與林恭民、黃淑美、黃智宏3人非法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犯行,業如前敘,自不能僅憑該民事事件中之不爭執事項,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匯通公司於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擔任該公
司監察人,林恭民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為PCG集團旗下英國Money Swap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PCG集團網路下載資料可參(見偵3160號卷一第41至42、61至62頁、卷二第24至25頁);再者,本案投資人涂瑞津證稱:我瀏覽匯通公司網站後,打電話到匯通公司詢問投資本案商品事宜,該公司要我匯款至匯通公司帳戶,並表示PCFX商品是他們香港公司所發行,要透過匯通公司作業。本案投資合約是匯通公司寄發,我簽訂後再寄回該公司,嗣未如期取得投資利息時,亦係匯通公司寄送PCH公司保障投資人權益Evangel專案文件,要我勾選要將投資款轉換成股票,或再給他們2年時間,2年後返還本金及利息之選項,我勾選後寄回匯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9頁);另涂瑞津於99年7月29日,將其投資款匯至匯通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乙情,業據涂瑞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偵3160號卷一第141頁);另本案投資人廖學永亦證稱:投資初期,PCH公司將利息從海外匯至我臺灣之帳戶,約1年後,PCH公司要我在匯通公司開設網路帳戶,表示之後利息會存至匯通公司,再由匯通公司匯至我臺灣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由上固堪認涂瑞津係經匯通公司告知將其投資款匯入匯通公司帳戶進行投資作業,且匯通公司將投資說明之DM及投資文件寄給涂瑞津,廖學永嗣亦係經由匯通公司帳戶匯入投資利息,然與涂瑞津、廖學永聯繫之人是否為被告或該人是否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以認定,再依黃智宏取得代理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簽約過程、內容之商議,及取得代理後,就「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相關投資從未與被告有業務上之接洽,被告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甚至於投資方案出現資金問題,黃智宏亦係向林恭民、黃淑美反應,由渠2人出面磋商解決方案等情,可見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係由身兼匯通公司董事長之林恭民、董事之黃淑美所接洽,尚難認身為匯通公司監察人之被告確實知悉匯通公司經由公司帳戶收受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款項及支付利息予投資人,並參與該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之銷售、收款、利息發放等作業。準此,仍難僅憑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款及利息係經由匯通公司帳戶收受及支付,而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林恭民、黃淑美、黃智宏3人非法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犯行。至黃淑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匯通公司應該是屬於管理部門,他在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惟黃淑美亦證稱:我不曉得被告管的是哪方面的事。黃智宏與PCH公司簽訂之投資協定書跟被告沒有關係,我是直接對林恭民,被告不管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299、301頁),從而,既黃淑美同時亦證述其對於被告管理匯通公司所管理之業務範圍無所知悉,復稱被告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無涉,自難據其所述被告在匯通公司屬於管理部門乙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曾與林恭民代表PCH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張芸禎(
下逕稱其名)簽定投資理財備忘錄,約定由張芸禎出資美金100萬元交付PCH公司,並由PCH公司以張芸禎名義投資購買英國PCGE公司股票,每股0.25英鎊,張芸禎同意並表示對於股票不負擔任何價格漲跌的風險,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後,因股價上漲的獲利、或因股價下跌的損失,均由PCH公司享有或承受,與張芸禎無關,如果投資期限屆滿後,股價因下跌而不足以償還張芸禎本金及約定分紅時,應由PCH公司負完全責任至全部償還為止,請雙方約定獲利分紅不低於年報酬百分之02,獲利未及百分之02,則由PCH公司負責補足之。
無論PCH公司是否掛牌上市,均應於2013月3月31日(18個月)合約到期時,於7個工作天內無條件返還張芸禎本金,同時應將股票過戶返還股票予張芸禎,此有投資理財備忘錄(甲方:張芸禎、乙方:Power Capital Holding《代理人林恭民、林恒瑞》)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
一開始張芸禎與PCH公司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時,我不清楚,後來張芸禎要求找保證人,我才在備忘錄上簽名,表示就這份契約内容負責之意。我不清楚簽立投資理財備忘錄之過程。我沒有涉入PCH公司的經營,我不清楚獎金分配方式,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恭民,我是登記負責人,在該公司實際上是擔任副總,負責行政事務。威盛公司與PCH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本件投資理財備忘錄與威盛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見偵3160號卷一第36頁反至37頁)。惟查,被告不僅以PCH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張芸禎簽定上開投資理財備忘錄,嗣於上開投資理財備忘錄投資期限於102年3月31日屆滿,PCH公司未依約返還張芸禎全部投資本金,被告尚於103年1月13日以威盛公司名義簽立2張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27萬、630萬)交付張芸禎,用以清償PCH公司積欠張芸禎之投資債務乙情,有簽收單(見他卷第15頁)及原審法院105年12月5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原告張芸禎,被告威盛公司、PCH公司、案外人葛曉明3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卷足參(見偵3160號卷一第16至30頁)。衡情,設若被告完全未涉入PCH公司之經營,殊難想像豈有以PCH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張芸禎簽訂上開投資理財備忘錄,嗣PCH公司未履約之際,尚以威盛公司名義簽立支票清償PCH公司之投資債務,負擔PCH公司投資債務之理,是被告否認涉入PCH公司之經營,及PCH公司與威盛公司並無關聯,與上開事證未合,難認屬實。然縱被告確有涉入PCH公司之經營,代理PCH公司與張芸禎簽訂上開投資理財備忘錄,但該投資理財備忘錄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見他卷第42頁,99年6月30日簽約,契約有效期間2年)」簽約時間、投資標的均不同,自難以被告與林恭民代表PCH公司與張芸禎簽定投資理財備忘錄及以威盛公司名義代償投資款項,遽認被告涉入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蓋PCH公司經營之業務非僅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一案,林恭民及黃淑美亦曾因招攬投資人投資PCH公司所發行之「PCH-PCFT」受益憑證,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原審法院106年9月26日106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3160卷一第102至113頁),而該案被告即未涉入。從而,被告是否參與本案非法銷售「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需依個案證據認定之,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曾涉入PCH公司之經營情事,據以推論被告涉入所有PCH公司銷售之投資案。而如前所敘,黃智宏取得代理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簽約過程、內容之商議,及取得代理後,就「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相關投資從未與被告有業務上之接洽,被告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嗣於投資方案出現資金問題,黃智宏亦係向林恭民、黃淑美反應,由渠2人出面磋商解決方案,顯見長達6年餘之期間,完全無被告參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簽約、招攬、銷售、收款、利息發放、聯絡等作業或與投資人磋商解決方案之事證,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非法銷售,仍非無疑,自難據被告曾涉入PCH公司之經營,代理PCH公司與張芸禎簽訂上開投資理財備忘錄,及以威盛公司名義代償PCH公司積欠張芸禎之投資債務等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林恭民偵查中之供述、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投資協定書
、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確認書等證據,均只能證明林恭民代表PCH公司與黃智宏簽立合作協議,發行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難以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㈧基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林恭民、黃淑美、黃智宏3人上開
非法銷售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共同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既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有違誤,已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諭知犯罪所得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7至8頁),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張慧瓊、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