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利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鳳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余承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鳳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4年6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件更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宣判,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2月、7年2月在案。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秀鳳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至今已7年之久,而限制出境、出海為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不可不慎,應審酌一切情節考量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歷經原審、鈞院前審、最高法院及鈞院更審審理,直至114年5月1日審理終結,並於114年6月12日宣判,被告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遵期到庭,未曾遲到或早退,且被告財產遭扣押,根本無資力逃亡,在臺始終有固定居所,尚須扶養在臺親屬等情,均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仍有逃亡可能之依據,況被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達7年之久,並未有任何接近港口、航空等可能出境之地域,則被告顯然沒有逃亡之可能,而無「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情形,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⒉被告陳利維、詹鳳鳴則經本院函請表示意見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被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超過10年,所累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尚未逾法律規定期間。再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重罪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本院對被告3人前揭所量處之刑度,其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
㈣、至於被告許秀鳳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且其財產遭扣押,及在臺有固定居所暨須扶養在臺親屬等情,與本院判斷若未對其繼續為此強制處分,是否可能潛逃國外,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故本院權衡目前案件仍在三審審理中,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涉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刑輕重、所受刑之宣告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