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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竣勝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熊賢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粉絲團」瀏覽得知「收人頭帳戶,保證沒事情」之訊息,依其智識、之前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特殊工作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可預見該貼文者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欲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待款項遭提領後即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翔恩」之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暱稱「朴敘俊」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而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出借予「林翔恩」、「朴敘俊」使用,而容任渠等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依「朴敘俊」、「林翔恩」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旅館00樓之00房內,避免其擅自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報警處理。「朴敘俊」、「林翔恩」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認丙○○對於本案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一節具有認識,詳後敘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起,由成員之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稱:其係劉宏順,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但需要先加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9萬2,028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網路帳戶提供予

「朴敘俊」、「林翔恩」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失業,又有小孩要養,故急著找工作賺錢,在臉書看到「博奕帳戶簿子」,對方「林翔恩」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是要供給線上博弈平台存戶資金使用,因為出入金額很大,他們帳戶不夠用,我問「林翔恩」會不會卡到官司,「林翔恩」說不會,他說風控,他說因為我的帳戶沒有資金出入,突然有大筆資金出入銀行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會先把資金鎖住,「林翔恩」說會教我一套說法,叫我去跟銀行的人說,就可以解除限制。我下去高雄的時候,「林翔恩」說要跟我見面,但沒有出現,林翔恩只有叫我先去旅館,我問在現場看管我的人,我說我的帳戶交給你們,我待在這裡也不是辦法,我問他們是不是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他們說對,後來我就說我不要交帳戶出去,後來又來3個人,把我手機的SIM卡拔走,我請他們把手機留下,我就開WIFI,用110視訊報案。我是找工作被騙帳戶,「林翔恩」也沒有跟我說與詐騙有關,「林翔恩」說如果我不去高雄,這份工作沒有辦法正式進行,而且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話,我為何還會報警抓黃昱棠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16、2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臉書社團「求職訊息」看到求職資訊,被告與臉書帳號「林翔恩」聯絡,「林翔恩」告知此一工作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線上博弈平台存放資金使用,因為金額滿大的,擔心資金匯入後會遭求職者隨意領走挪用,故需南下至高雄與其公司其他人員會同,「林翔恩」表示保證線上博弈平台是合法的投資博弈,借用帳戶完全合法,只是銀行會有風險控管,會詢問被告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何以會有資金匯入等問題,無庸擔心觸法,被告被騙南下高雄遭囚禁在「85大樓」旅館00樓之00房內,被告發現上當受騙後馬上打110報警,是在告訴人乙○○匯款前,被告就已經有交代姐姐通知警方要將「我的帳戶中信、國泰先停了不然會變成警示帳戶」。警方於111年1月26日凌晨4點多將被告及看管被告之不法份子帶回警局,被告在凌晨4點多就有告知警方被告遭詐騙的本案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請警方通報處理以防止被害人被騙匯入被告本案網路銀行帳號。且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6點多在派出所人員陪同下,有嘗試登入本案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3次以上,跳出要被告本人到櫃台辦理解密的視窗提醒,被告才比較放心,想說不會被暱稱「朴敘俊」他們做不法用途。不料,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美高梅博弈)為由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0時25分匯入被告遭詐騙的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參考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有說當初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是為了熊貓薪資的用途,國泰帳戶是要做個人家用的,倘被告已預見「朴敘俊」、「林翔恩」欲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用途,應提供閒置帳戶始合理,豈有提供經常使用之帳戶,徒增無可使用之不便利之理。詐欺集團層出不窮,不法手段推層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力宣導防詐措施都還會發生各種詐騙事件,而且受害的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及相當生活經歷之人,對於行為人只是單純交付帳戶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這部分沒辦法推認行為人是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程度或相當有工作經驗之人。且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密碼不能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劃上等號,且不確定故意與一時疏忽只是一線之隔,被告本身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若當時有人能提供工作機會,不宜以理性客觀之人的事後態度要求其等與求職必須具有的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如提供帳戶者有受騙的可能性,且這部分被告有提出他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並沒有認識「朴敘俊」、「林翔恩」欲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用途,而容任其發生,故本件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85、225至227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44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至7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44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5至188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與「劉宏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美高梅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2至17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84頁、第93頁、第96頁)、被告與「林翔恩」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其姐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3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網路帳戶提供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朴敘俊」、「林翔恩」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以上開欺罔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19萬2,028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上開被告所自承及不否認之事實另有上開理由欄㈡⒈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

「林翔恩」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12750號

即其告訴該案被告黃昱棠、許春長、張宜傑、許進安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1月2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辯稱:「朴敘俊」係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粉絲團」發文說「收人頭帳戶,保證沒事情」,我臉書私訊「朴敘俊」,他告訴我期貨要借帳戶,我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網路帳戶給「朴敘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14頁),被告嗣於本案警詢及偵訊皆改口辯稱:我是在網路臉書看到搜租「博弈帳戶薄子」,對方跟我說這是用來做金流用的,臉書上搜尋「偏門工作」關鍵字,就會有出現「收租簿子-無事尾」,我們先用臉書私訊聯繫,後來我們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先以飛機交付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云云(見偵卷第47至49、195至196頁),並提出其與「林翔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供參(見偵卷第201至219頁),參諸被告與「林翔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林翔恩」在「偏門工作」臉書社團貼文內容為「期貨水急收車」,可知「林翔恩」係在該社團以供期貨之用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是關於「朴敘俊」、「林翔恩」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一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又無論「朴敘俊」、「林翔恩」係以期貨或線上博弈資金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均於借用時向被告保證一切合法云云,惟被告皆係僅透過網路與「朴敘俊」、「林翔恩」聯繫,彼此間毋寧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可言,渠等向被告所保證借用帳戶乃合法之說詞(見偵卷第201至219頁),已難遽信。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40歲,國中肄業,曾在扳手加工廠、從事防水工作(見原審卷第99至100、147頁;本院卷第228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依被告所供及上開被告與「林翔恩」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高達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而所謂「偏門工作」,單從字面之文意,已極易使人聯想該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恐非法,且出借者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僅單純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此幾乎不勞而獲之情更是可疑,甚且,觀諸被告與「林翔恩」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林翔恩」於臉書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內容「期貨水急收車」、「風控」,乃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之術語,稽之,被告於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前即知悉需配合住在高雄旅館每天待一段時間(即風控),並一再詢問是否卡到官司、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警示,此有渠等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19頁),益證被告已預見其出借金融機構帳戶,恐將遭「朴敘俊」、「林翔恩」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始會一再詢問是否會卡到官司、帳戶是否遭警示等節,俾其考量利弊得失,是否值得為上開高額報酬而冒著遭刑事追訴處罰及帳戶遭警示之風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尤有甚者,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加入「阿傑」、「阿龍」所屬橫跨海峽兩岸之電話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印文等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00年0月間起加入陳勇志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陳勇志,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使用,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已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49至209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那時缺錢故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林翔恩」說是博弈用途,我知道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在本案之前我就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他人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是依「朴敘俊」、「林翔恩」以高額報酬,在網路徵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已嚴重悖於常情,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特殊經驗,及其所自承之上開事實,在在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時,其主觀上顯然已預見「林翔恩」或「朴敘俊」在臉書社團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目的係欲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及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竟因缺錢,貪圖高額報酬而仍為之。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抱持縱渠等用以詐欺他人取財及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時因缺錢求職,誤信「朴敘俊」、「林翔恩」所言該工作合法,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渠等使用,對於「朴敘俊」、「林翔恩」用以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一情不具認識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辯護意旨以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均非閒置帳戶,被告實無提供該等帳戶供他人犯罪,致遭警示,而導致不便利之理為由,主張被告無幫助之犯意等語。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有餘額840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8頁),此適反證被告確實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始會將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以減少自身財產上之損失。故此部分辯護意旨,與上開事證不相侔,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依「林翔恩」指示前往「85大樓

」旅館00樓之00房,遭在場之黃昱棠、許春長、張宜傑、許進安輪流陪同及看管行動,約於隔日4時許,在告訴人被騙匯款前,被告已自行以手機透過被告姐姐報警,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查,被告依「朴敘俊」、「林翔恩」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85大樓」旅館,經黃昱棠等人帶至「85大樓」旅館00樓之00房內,被告於翌日凌晨3時23分許,趁黃昱棠等人不注意之際,以手機向警方報案,指訴遭黃昱棠等人控制在「85大樓」旅館房間內,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向其姐姐透露上情及旅館位置,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前往「85大樓」旅館00樓之00房處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12750號其告訴該案被告黃昱棠、許春長、張宜傑、許進安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其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至2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解送人犯報告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9萬2,028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由上固堪認被告所辯其依指示前往「85大樓」旅館後,在告訴人尚未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曾向在場之黃昱棠等人表示不願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渠等使用一情並非完全子虛。惟依被告所供:「(問:你交了什麼東西給「朴敘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的網銀,他們還改了密碼。」、「(問:當時有約定要住在指定的地方,確保帳戶不會遭黑吃黑?)是。怕車主就是帳戶主人將錢領走。」、「(問:所以後來約111年1月25日晚上到85大樓?)是。」、「(問:朴敘俊跟你說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要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說要確保你不會把帳戶款項領走,所以才找你到85大樓?)是。」、「(問:為何當時不用郵寄包裹?)我沒有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只有交網銀,因為網銀交出去,還是可以用語音轉帳,他們怕黑吃黑,所以叫我去85大樓。」、「(問:既然不用郵寄,你知道對方要在警示前,把你留在85大樓裡?)要留到禮拜六,是「朴敘俊」說的。」、「(問:既然知道要留到禮拜六,為何還要來?)對方一直跟我說不用擔心、沒有事情。」、「(問:人頭帳戶怎麼會沒事?)他一直跟我說沒事,但是昨天來接我的人又跟我說這會變警示戶,我說那我就不要了,因為會卡到官司,他們就一直安撫我,我就假裝被他們安撫。」、「(問:你在00樓時有跟他們說要走了?)有。他們一直安撫我,他們說雖然會變警示戶,但不會卡到官司、可以脫身,他們有一套手法可以教我。」、「(問:用什麼手法脫身?)他傳了一個簡文詮的身分證給我,說我在臉書上找一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需要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簡文詮就當成貸款公司的人,假裝取得我的信任,還傳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再佐以被告與「林翔恩」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翔恩」:「住在高雄旅館嗎?」、「每天待一段時間嗎?」、「喔喔」(見偵卷第205頁),由上顯見被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即先以每金融機構帳戶每日1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惟因被告係提供網路銀行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並未交寄帳戶存摺、提款卡,故被告仍有可能持仍在其支配管領之下之存摺及提款卡將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出、提領或反悔而報警處理,導致「朴敘俊」、「林翔恩」辛苦行騙之犯罪所得付諸東流,遂要求被告需配合住在高雄旅館,每天待一段時間,被告始依雙方之約定前往「85大樓」予以配合,確保帳戶在警示前,不會遭其黑吃黑或報警。從而,既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每金融機構帳戶每日1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並依雙方約定前往「朴敘俊」、「林翔恩」指定地點,確保其所提供之帳戶在警示前,不會遭被告黑吃黑或報警,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其於犯行終了後,於告訴人被害結果發生前,縱被告嗣因不放心黃昱棠等人所教導脫罪之手法,恐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仍會卡到官司、帳戶將遭警示,因而反悔不欲繼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遂趁隙報警處理,乃其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懸崖勒馬決定,並無礙於其前已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嗣雖反悔其上開犯行,惟其僅報警處理追訴黃昱棠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囑託其姐協助掛失止付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帳戶,復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已因輸入錯誤密碼而遭鎖戶,自己並未進一步向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辦理停止網路銀行之功能,或向銀行確認網路銀行功能是否已因其3次登入錯誤帳號、密碼而停止,嗣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告訴人仍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自仍應就告訴人被害結果負幫助犯之責任。故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均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

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渠等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工具,及收受、取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嗣告訴人遭「朴敘俊」、「林翔恩」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並依雙方約定前往「85大樓」旅館,確保其所提供之帳戶在警示前,不會遭被告黑吃黑或報警時,遭黃昱棠等人涉嫌控制在該大樓00樓之00房,其嗣趁隙報警處理,黃昱棠、許春長及張宜傑雖有看管被告之事實,應係「朴敘俊」、「林翔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堪認被告報警處理時已知悉本案應係「朴敘俊」、「林翔恩」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共犯人數自在3人以上,惟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過程中,僅與「朴敘俊」、「林翔恩」2人聯繫,應僅認識對方為2人,對於嗣涉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共犯黃昱棠等人並不具認識,尚難據事後知悉之事實,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節具有認識而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惟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移送併辦意旨(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吿前因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5、41頁)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與財產犯罪相關,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滿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並依雙方約定前往「85大樓」旅館,確保其所提供之帳戶在警示前,不會遭被告黑吃黑或報警時,遭黃昱棠等人涉嫌控制在該大樓00樓之00房內,其嗣趁隙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雖曾提及其將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朴敘俊」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其警詢所述(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通篇意旨皆係指訴其遭對方詐騙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帳戶及遭黃昱棠等人控制行動,欲對黃昱棠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無自承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受裁判之意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辯護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於法尚有未合,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219萬2,028元,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上開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本案符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等旨,另敘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及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誠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係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即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中信

網路銀行帳戶予「朴敘俊」、「林翔恩」使用,被告嗣始依雙方之約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自其住處前往「85大樓」旅館予以配合,確保帳戶在警示前,不會遭其黑吃黑或報警,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在「85大樓」旅館內,將本案國泰世華、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林翔恩」使用(見原判決第1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略有不符,雖不無微疵,惟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另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以上皆由本院逕行更正及補充即可,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