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皓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期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存摺、提款卡」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足認其為未成年人)。而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犯行: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唯依」,邀約丙○○投資,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請託友人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1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至中信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筆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5萬元,旋於111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42秒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⑵以臉書暱稱「彭嘉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如繼續投入金額,可以讓獲利的槓桿效應更明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15分42秒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信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筆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76萬元,旋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36秒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產生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
第15、102頁),並經告訴人丙○○、乙○○分別證述其等受騙情節(偵47023號卷第19至21頁,偵46026號卷第61至63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中信商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47023號卷第55至127頁,偵46026號卷第83、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丙○○分別提出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偵47023號卷第37、43至47頁,偵46026號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之前,雖曾於原審辯稱:我看到貸款
廣告就跟對方聯繫,我們相約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見面,對方到我的住處後聯絡我並請我上車,我就提供身分證、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來,並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之後我表示不想貸款,他們就覺得我在浪費時間而要求我賠償,我就被打、我的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⒈中信商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被告並於111年7月15日晚
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並未掛失中信商銀帳戶或更改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7023號卷第11至13、141至151、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3至40、67至76頁),並有前述告訴人丙○○、乙○○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憑,是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應係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期間取得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被害人之工具,復以之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之前有去當鋪借錢或至金融機構貸款的經驗,因為我的金融機構評分不夠而無法貸款,當舖則已經有借過,所以他們不會再多增加資金借給我,我因為房仲上的業務疏失需要賠償,加上被地下錢莊逼債,所以這次想要借款8至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對方查看款項進出情形,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稱:對方向我開的條件比我聽過的利率都還要低,但需要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作抵押云云(偵47023號卷第1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因為我借款過小額借貸,通常是以證件做擔保,就這樣而已云云(原審卷第37頁),亦可見被告歷次供述有所不一,已難逕採。何況被告對要求其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偵47023號卷第136、149頁,原審卷第3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特定拿取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者之相關年籍資料,堪認被告僅於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見過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對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基本之認識,可謂陌生之人,自無從確保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知悉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如何使用。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跟對方簽約、聯絡手續費怎麼算,我以為他們就像小額借貸那種,當面談完之後就會撥款,並叫我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知被告未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簽約、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撥款等節,卻先行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實與常情相悖。衡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期間在車內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討論貸款事宜乙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如若與被告接觸者確係正派、合法經營之貸款業者,殊難想像為何不擇定日間或選擇光線明亮之處所談論貸款內容,反而特意於晚間時分在光線不佳之車內商談?至被告雖聲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云云,惟由被告警詢忽而表示:我覺得利息太高,我就跟對方說我不要貸款了云云(偵47023號卷第147頁),時而供稱:對方向我開的條件比我聽過的利率都還要低,但需要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之帳號密碼作為抵押,我當下不同意云云(偵47023號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他們要先借用我的帳戶去做金流,然後才去做貸款,所以我覺得不妥,拒絕了他們云云(原審卷第37頁),顯然被告就其貸款情節之歷次供詞不僅前後不一,更有齟齬之處,是其所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云云,要難採信。
⒌就被告為何交付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觀諸被告警詢陳稱:我上車後,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云云(偵47023號卷第147頁);其後更稱: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云云(偵47023號卷第12頁);偵訊時供稱:我跟對方洽談貸款的事後,對方有拿我的證件問我的網銀去登入看他們所謂的流水,看完後有評估一個金額云云(偵47023號卷第136 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即先將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對方要拿我的存摺跟卡片那些東西,但我不同意,對方就把東西還我,但把我的手機搶走、逼問我的帳號密碼,我的手機裡面有我所有的網銀,所以他們連同手機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逼我交給他們云云(原審卷第35、72頁),益見被告就其為何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供述,前後矛盾、一再反覆,無非臨訟矯飾之語,洵不足取。再依中信商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前,於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32分10秒至37分58秒之期間,密集提領4筆10萬元現金、1筆5萬3000元現金,復於該日下午4時23分32秒轉帳400元後,中信商銀帳戶之餘額為9 元等情,有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47023號卷第99、100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在其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於該日晚間碰面談論貸款事宜前,即將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幾近提領一空;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因房仲上的業務疏失需要賠償,並面臨地下錢莊逼債乙情(原審卷第37頁),足徵被告於該日晚間並非為貸款一事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見面,而應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中信商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其財產不致遭到重大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價,要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準此,被告在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報酬,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使國家難以追查金流、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可能性。
⒍遑論被告既將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
知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告對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不清楚乙情,業如前述,是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成年人非中信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其提領、轉出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此由被告於中信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並未掛失中信商銀帳戶或更改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足證之。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商銀帳戶內,嗣後該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所辯為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仍應以上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為真實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一次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而該不詳
成年人再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分別做為詐騙告訴人丙○○、乙○○之受款帳戶及轉出贓款使用,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併予審究,尚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併辦部分),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白洗錢減輕其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原審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乙○○,及自112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所附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於本院訴訟程序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丙○○,及自113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一期末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加給付違約金2萬元。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所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可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心;被告前雖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但被告犯本件幫助洗錢案件之外,再因涉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水手等犯嫌另案羈押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
74、94之1、之2、103頁),顯見被告未完全脫離詐欺偏途,尚難率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復衡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租賃仲介工作、領取月薪、未婚、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原審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㈤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於本院始坦認犯行,且被告犯本件幫助洗錢案件之外,再因涉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水手等犯嫌另案羈押中,顯見被告未完全脫離詐欺偏途如前述,綜上各情,因認本案被告緩刑不宜。
㈥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公訴人並未請求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原審卷第38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被害人所匯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