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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0號、第4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榮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淑惠餒」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淑惠餒」之人聯絡後,依「淑惠餒」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淑惠餒」,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淑惠餒」是在臉書上認識,「淑惠餒」在臉書上發貼文要找代工,我是為了要從事代工,才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出去,但我沒有交付存簿,我之前雖因交付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處罪刑,然此係因當時不諳法律,未能即時答辯所致。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榮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淑惠餒」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5800卷第13至15、55至58頁,偵45545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

41、143、1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932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545卷第39至43頁)、臉書頁面截圖及被告與「淑惠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5至9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800卷第17至19頁,偵45545卷第23至25頁),復有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5800卷第29至30、31、33、39、41、43頁)、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5545卷第45、53、57、59頁)及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丙○○、甲○○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代工、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三、查被告前於00年00月間即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美琴」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620、9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0年度偵字第12632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2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且因不諳法律程序未聲請開庭審理,並非承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當時係自承: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代辦信用貸款,因為我的信用有瑕疵,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存提往來紀錄,可以取信銀行,又說我薪資低,要交3本帳戶,所以我就將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事後撥打對方電話已經是空號等語,且即便被告未聲請法院開庭,於收受判決書後若有不服仍可提起上訴,卻捨此而不為,足見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從事代工,因而依「淑惠餒」之指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提出其與「淑惠餒」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㈠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1年3月26日向「淑惠

餒」表示「妳好,我想問這個代工」,並傳送內容為「急招代工包裝員。工作內容:透明橡膠套包裝。工作地點:廠商配送到府,自家工作。一單一節:一單5000+按時完成2000獎金,不需要押金、不需要任何費用、不需要存簿,收成品件薪水現結、絕不拖欠」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對方,「淑惠餒」於111年3月27日回覆「你好,請問你目前有無正職工作,平時幾點方便收送貨,需要送到哪個地區」、「我們公司目前的工作內容是透明橡膠套組裝,把透明橡膠套組裝到螺絲裝好算完成1個,薪水是5元1個,材料會根據你的地址安排你就近有合作的廠商讓駐點師傅幫你收送」、「每次叫貨以單件算,一單數量為1000件薪水5000,第一次做工需要考核你的做工效率,只會安排一單先做」、「在交貨期限內完成會有2000獎金,獎金由公司核算完會匯款給你」、「只要你每天有1-2小時做手工,一般5-7天左右就能完成一單,1個月隨便都能完成3-4單的」、「你這邊還有不清楚的嗎?我發下接單需求給你看一下」、「首先公司是不收押金、存摺、身分證以及印章的,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所以現在你第一次接單需要寄1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購買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承擔,用於登記購買的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那你現在方便嗎?我們先做登記」、「你把材料的地址、姓名、電話、LINE的id發給我」、「那你是什麼銀行或郵局寄到公司廠商的呢」、「如果你提款卡裡面有錢的話,你可以把裡面的錢取出再寄,避免到時候跟公司有什麼不必要的爭議」、「在麻煩你拍照傳給我看一下,因為到時候獎金是匯款到你這個提款卡裡面的,你拍傳給我這一面沒帳號」,被告表示「那我換郵局的好了」,「淑惠餒」表示「那麻煩你拍傳給我下,需要麻煩你拍傳一下健保卡,我需要核對一下有沒有跟帳戶一致,防止拿其他人的卡片,我跟你核對好你可以直接收回,我不留人資料」、「姊姊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嗎」,被告問「寄什麼」,「淑惠餒」回覆「你的郵局提款卡要寄到公司廠商做登記」、「收到你的包裹2-3天內會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送上府給你的唷」、「什麼時候方便去用呢?你跟我講個時間,我這邊好上報材料部」,被告表示「7點半」,「淑惠餒」表示「好的唷,你的卡片要先用1個小盒子或者紙箱子之類的,把你的卡片都裝好」、「姊姊我這邊已經幫你上報好了唷,如果你能早的話,就麻煩你盡量早一點點唷,希望你能長期做我們的手工」,稍後被告於同日表示「我要去7-11」、「我到了」、「我回家了」,「淑惠餒」表示「這麼快耶,麻煩你卡片密碼發給我下,稍等下我跟你核對薪水檔案唷」,並傳送「職稱:個人家工。內容:透明橡膠套。薪資計算:5塊錢1件,一單1000個5000,獎金2000。領薪方式:一單一節,現金。配送方式:師傅上門收送」且備註被告之姓名、電話、地址、LINE之id等資訊後,表示「姊姊,麻煩你核對下薪水檔案有沒有問題」。

㈡依被告所供及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透過FB廣告之訊息

而傳送LINE訊息予「淑惠餒」,雙方於111年3月27日才開始聯繫,是以被告斯時根本沒有實際見過「淑惠餒」,「淑惠餒」對於被告而言根本是一個毫無信任基礎的陌生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58分才開始與「淑惠餒」交談,竟於當日下午5時26分、不到半小時內,就答應「淑惠餒」要將其郵局提款卡、密碼在當日晚間7點半寄送給對方(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已顯露出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使用非常輕率不負責任之態度。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淑惠餒」請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理由,係稱「登記購買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承擔,用於登記購買的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然若僅需登記,拍照傳送給對方即可,且被告也已經確實有拍照傳送給對方了,何需再寄送提款卡?被告復辯稱是要供擔保之用,然該帳戶內幾已無餘額,「淑惠餒」於上開對話中也表示請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該帳戶內不需要有錢等語,則該提款卡如何供擔保?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該帳戶於111年3月27日本來還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後於該日晚間7時15分被領出1005元,只剩下945元,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7時17分才向「淑惠餒」表示已抵達統一超商,隨後雙方才聯繫寄送提款卡之細節,足見上開1005元應係被告所提領無訛,亦堪認被告確有依照「淑惠餒」之指示將帳戶內可提領之款項均領出,益徵被告所稱要供擔保云云,顯屬無稽。

㈢再依「淑惠餒」傳送照片顯示代工之做法,只要在螺絲上套2

個塑膠套,且每代工1個報酬為5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參以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不到幾秒就可以做1個,亦即可得5元之代工費,以1個小時計算,至少可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以此甚為粗糙、簡單之代工卻能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顯不合理。參以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有20年之工作經驗,更曾擔任會計之職務,也自承知道一般求職僅需告知對方自己的帳號,或者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有要求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該帳戶內只剩9百多元,對方沒有要扣該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堪認被告對於「淑惠餒」上開說法明顯存有相當大瑕疵,當無不知之裡!況被告之前即曾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理應就此更加有所警覺,而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審慎考慮應對,竟漠視上開顯不合理之瑕疵而輕率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堪認被告雖知悉「淑惠餒」上開話述顯不合理,而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其仍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無非是心存僥倖而抱持姑且嘗試之心態,認為縱使被騙沒取得代工工作,也僅是損失上開帳戶內尚餘之945元而已,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配合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2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證據,未使法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淑惠餒」之人使用犯行,應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說明,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斟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1萬9,966元,復考量被告之前即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竟再犯本案,已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自述學歷專科畢業,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元,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實質上已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上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晚間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系統異常、重複下單將扣款,須其配合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 4萬5987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399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