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鎮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志豪(Telegram暱稱「布魯斯」,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莊鎮源(Telegram暱稱「尼莫」)、尤宇鴻(Telegram暱稱「馬林」,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由石志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鎮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高雄另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依上手「胡迪」之指示,由翁志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取款車手,莊鎮源與尤宇鴻則負責監看車手與回報現場狀況,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放置款項之工作。詎其等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翁志豪、莊鎮源先與「胡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陸續佯以臺北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致電向陳卉訛稱:身分證遭冒用申辦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公證執行處保管,待案件處理完畢會將錢退還云云,致陳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裝入紙袋,攜帶前往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自立街口旁臺中文學館公園,翁志豪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陳卉假冒法院專員,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偽造公文書1紙之信封交付予陳卉,陳卉則將裝有80萬元之紙袋交給翁志豪,莊鎮源則全程在附近監視翁志豪之動向,並迨翁志豪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放妥到指定位置後,再旋即收取該紙袋轉遞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騙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對陳卉佯稱:案件尚在審查,須將多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統一交給法院公證處以清查帳戶云云,致陳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共73萬元之現金後,翁志豪、莊鎮源再承前犯意,與尤宇鴻、「胡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志豪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依「胡迪」指示,再次前往上址臺中文學館公園,向陳卉收取裝有73萬元現金之紙袋,同時將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二)」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予陳卉,莊鎮源、尤宇鴻則依指示負責在側把風與監看翁志豪收款,回報現場狀況,待翁志豪將裝有73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再由尤宇鴻前往拿取,復依指示將紙袋放置在某廢棄騎樓,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陳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0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6、313至317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鎮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110年7月27日之客觀事實及該日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110年7月26日部分則僅坦承有在現場,看到同案被告翁志豪向被害人陳卉收取款項一情,而矢口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辯稱:110年7月26日我是去面試海鮮食品的業務,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到那邊面試,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翁志豪跟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也有看到尤宇鴻在現場,但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我是直到26日晚上,詐騙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做這項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日
審理期日2度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見原審卷二第60、61、267頁),而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不諱,與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38768號【下稱偵卷】第57至69、141至155、329至338頁;原審卷一第149、229頁;原審卷二第267、319頁)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89至1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1至77、79至
85、117至123、125至131、157至163、165至171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三信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99至21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2張(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4張(見偵卷第219至2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5至26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到案時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照片6張(見偵卷第267至271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3至275頁)、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3張(見原審卷一第69至9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於111年10月3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勘驗110年7月26日、27日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4、333至3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57至555頁)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僅坦承110年7月27日
之犯行,否認同年月26日之犯行。惟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外,另亦參與110年7月30日高雄另案詐欺另名被害人未遂之案件,其高雄另案係於110年7月30日遭警當場逮捕,被告並坦承該案全部犯行,此觀其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記載可明。而被告本案係於110年9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95至115頁),矢口否認110年7月26日、27日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供稱:我是直到110年7月29日、30日才有參與高雄案件,拿到工作機,且加入群組(見偵卷第111、113、115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仍供稱:我是110年7月29日加入詐欺集團,我承認我7月30日有做,但7月26日、27日沒有參與詐欺行為,我只是去面試,不能將30日的行為套用在26、27日上面(見偵卷第331、333、334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110年7月26日、27日之犯罪,迨原審111年10月3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2度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仍未坦承犯行,供稱:我於110年7月26日、27日都是前往面試,並就其變裝行為供稱是因為天氣太熱所致,之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即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先進行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豪之交互詰問及訊問同案被告尤宇鴻後,被告又翻供稱:我認27日那一天(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迄原審112年3月2日審理期日,被告始又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見原審卷二第267頁)。由被告以上歷次供述,一開始全盤否認本案犯行,僅坦承高雄另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案,迨原審2次進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詰問同案被告後,被告方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日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112年2月23日審理期日表示要認27日犯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否認110年7月26日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㈢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末,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我是
參加博奕有欠下賭債並有簽寫本票,所以輾轉被介紹工作,最初面試時Telagram暱稱「七」沒有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何(見偵卷第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FB偏門收入的社團看到有一份幫忙PO文就有200元的工作,所以我就在下面留言,隔了2、3天對方就聯繫我,說是做水產產業的業務,他說報酬就是用抽成的方式,工作內容他說面試再來詳談(見原審卷一第62頁),我簽本票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28日晚上他來找我的時候,當時對方跟我講的工作內容就是
PK、丟包、領包,他說PK的意思是跟被害人拿取東西,我當下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見原審卷一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26日去現場是要去面試,面試海鮮食品的業務,面試的人報的地址是被害人家裡的地址,我過去那邊,他跟我約在那個公園(見本院卷第106、113頁),則被告究竟是因為參加博奕欠下賭債有簽寫本票,才被輾轉介紹其所謂從事業務的工作,抑或是在臉書偏門收入的社團,經人留言而找到業務工作,並被告知從事詐欺集團之際才簽發本票,供述已有不一。再就被告如何及何時知悉本案為詐欺集團,於警詢供稱:直到7月29日「七」才說明工作內容是PK、丟包、撿包,我只知道我要負責看著翁先生不要讓他跑掉,等到翁先生把東西放在某個位置後,我再過去把東西拿走,朋友說可能是非法行為,我向「七」表示不願意接觸這種工作,結果「七」就以我簽的本票、女兒就讀學校及媽媽的手機號碼等威脅我,所以我才會於7月30日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見偵卷第99、1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的會面,我是到110年7月28日對方才找我,並且跟我說的工作內容也與水產業務不同,我有懷疑過工作內容事涉不法(見原審卷一第62頁),並提出臉書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93頁),我簽本票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28日晚上他來找我的時候,當時對方跟我講的工作內容就是PK、丟包、領包,他說PK的意思是跟被害人拿取東西,我當下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見原審卷一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在26日晚上,詐騙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做這項工作(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就詐欺集團究竟於何時告知其所謂業務的工作就是PK、丟包、撿包,就是要拿被害人的東西一節,亦有7月26日、28日、29日之不同供述,而無論28日或29日,均在本案26、27日案發之後,此符合被告於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本案犯罪之情形,至其於本院再供述於26日晚上接到詐欺集團的電話才知係從事詐欺行為,無非亦係在推諉26日白天所為詐欺被害人80萬元之行為。由以上被告歷次供述均有不同,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令人強烈質疑。
㈣惟本案被告除參與110年7月27日監看同案被告翁志豪自被害
人處取款73萬元外,另參與110年7月26日監看同案被告翁志豪自被害人處取款80萬元,並領取翁志豪所放置的包裹(內有被害人80萬元財物),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34頁),其證稱:(你們的組織有沒有人在監看你的行動?)有。(是誰?)莊鎮源。(你在110年7月26日為了確定他們兩個,是否有故意做了那些行為?)做了一些我要知道自己上線誰在看著我,所以才不會吃到官司之後全背,所以我想辦法知道在監視我的是誰,我有做錯一些事情讓他們出來。(做的事是否如在之前講的情形那樣?)對。(你26日有沒有收到錢?)有,26日有收到錢。(有沒有交出去?)有。(是否有看到是誰拿走?)莊鎮源(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你所謂誘使一線、二線出現的方法跟路線?)我拿到包裏之後,他們說PK點,PK點就是跟當事人碰面的點,我找到後,先拿了包裏,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丟包點在哪裡,他們有幫我找,我才知道莊鎮源出來,因為我根本就沒有找,我在等他們找,他們找到之後拍照片給我,用Facetime的網站拍照片給我,我才去丟到莊鎮源指定的點,丟到他指定的點,莊鎮源就跟在我後面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而經原審111年10月3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110年7月26日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同案被告翁志豪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即為被告,負責監看我,我依照被告指示將取得的紙袋丟到指定地點,放在公園附近即旁邊的巷子,我就離開了(見原審卷一第313、315、335頁),被告雖供稱不確定A男是否為其本人,但坦承其有在公園附近拿著手機走動(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333頁;本院卷第106頁);再對照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363至367、385至389頁),可知同案被告翁志豪出現與被害人會面地點之前,即已先行與影片中手持手機查看之A男擦身而過,被害人出現接聽電話期間,A男持續在監視器畫面入口處持手機走動,待翁志豪從196巷口出現,A男亦在對向車道持手機來回走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26日我有看到翁志豪跟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當時我距離翁志豪約100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同案被告翁志豪證述:A男即為被告,負責監看我,被告就跟在我後面,並指示我將紙袋放在指定地點等語,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㈤被告雖供稱其26日當天是要去面試,等面試人員,雖有在場
,但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既然自北部千里迢迢南下臺中面試,欲應徵工作,卻不知道所應徵的公司名稱、地址,僅約在公園碰面,與其先前從事工作經驗有別,被告當下亦覺得奇怪(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14、115頁供述),於原審亦坦承:我有懷疑過工作內容事涉不法(見原審卷一第62頁),則被告再辯解稱其僅是單純面試、單純碰巧在場而已,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嚴重違背,要無可採。況且,依照同案被告翁志豪警詢所述:我是於110年7月22日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尋求工作,對方便主動與我聯繫,並於隔日(23日)約在我家附近的新城國小見面,當時對方有檢查我的身分證資料核對並要我簽下50萬元的本票,還有拍我家的門牌及外觀,當時對方向我說明工作內容是到超商列印公文並向被害人面交包裹,拿到包裹後再前往上手指示的地點放置包裹(見偵卷第61頁),坦承其應詐欺集團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並已簽下面額50萬元本票,無非亦係怕擔任車手之翁志豪私吞提領詐欺贓款,所預先採取之防備措施。而詐欺集團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私吞款項,派人隨時層層監控,要求車手將詐欺所得贓款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成員上層人員接應取款,再輾轉層轉交詐欺集團更上層成員,形成斷點,避免幕後成員遭警緝獲之機率,此由被告於原審勘驗其110年7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其有更換衣物之舉,被告方供稱:因為太熱了,有走進去巷子裡面更換衣服(見原審卷一第351、353頁),坦承有變裝之舉,與證人翁志豪所證述集團要求要做斷點,要變裝更換衣服、中途更換車輛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相符。而證人翁志豪復證稱:取包裹之後,包裹一定要取到之後才能放置丟包點,而莊鎮源在我取得包裹之前就已經給我丟包的地點了,因為這不能待太久,一定要先看到點才能丟,因為我拿到東西跟放到丟包點這個時間很短,不能太長(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可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極為縝密,車手領到被害人交付之包裹款項後,到達指定之地點丟包,隨即再由監看車手之成員或其他成員撿取包裹,全程密切監控,過程緊湊,無縫接軌,不容任何差池、閃失,務必確保詐欺集團高層成員最終能拿到被害人受騙款項,萬無一失。以被告110年7月26日案發時均在同案被告翁志豪附近,以致多次為路口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被告亦坦承距離翁志豪約100公尺左右,以致其能見聞被害人交付款項予翁志豪之場景,甚至亦供述確實見到尤宇鴻(惟尤宇鴻此部分犯行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在等待面試,且其當日自北部千里迢迢南下臺中,果其所辯可採,則於面試者遲遲未到約定地點之際,理應感覺可疑,甚至四處尋找該面試者或與其聯絡,何以被告會有心思並恰巧看到被害人交付款項予翁志豪之舉動,且依其於本院所供,除看到翁志豪跟被害人拿錢外,亦見聞翁志豪跑步離開,小跑步拿東西給尤宇鴻(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係全程注視翁志豪與尤宇鴻之舉動,然其供述當日除見聞翁志豪、尤宇鴻、被害人外,始終未看到要面試其的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其與翁志豪、尤宇鴻、被害人先前復均不認識,何以會對從未謀面,且彼此毫無關係的人,如此密切關注地查看其等舉動,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於案發現場,並非如其所供是要等候面試,而是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等犯行,負責擔任監控提款車手翁志豪,確保詐欺贓款得以到手,進而領取,而已為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其與面試者之對話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69至93頁),欲證明其110年7月26日當天確實是南下臺中面試一節。惟依其分別提出與「Juyo Juyo」、「七」之對話內容,僅有時間而無日期之紀錄,並不完整,是否即為被告供稱110年7月26、27日與面試者的對話,即有可疑。退步言之,上開內容雖有提到被告到臺中面試的相關對話,且提到7月26日上午10點在臺中柳川東路2段196號面試之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110年7月26日晚上詐騙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做這項工作(指詐欺行為)。則依被告之供述,其至遲於26日晚上即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應徵之工作即為詐欺工作。惟依被告提出與「七」之對話內容時序,被告已於某日(因對話內容未出現日期,故以「某日」記載)下午6時7分與面試者「七」約好「明日10點我們公園見」(見原審卷一第87頁),某日(依此推斷應為次一日)上午11時9分被告詢問「請問你出門了嗎?」,緊接上午11時20分至42左右,「七」表示「在路上了」、「行李?」、「還是你先去我們倉庫那先放著」、「公園那一直走到底電信旁一個巷子裡面會看到鐵皮屋那就是了」、「大概在40分鐘塞車抱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中午12時14分至41分表示「趕路趕到出車禍」、「我請其他同事幫我面試稍後給你消息」(見原審卷一第91頁),被告則表示「你先看有沒有同時(按應係"事"之誤繕)能幫忙吧!」(見原審卷一第93頁)。被告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其確實因為面試才到臺中之證明,而由該等對話之時間時序,確實可以辨認出是相隔一日之對話。然上開對話果係指110年7月26日與27日之對話內容,則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已於26日晚上告知被告從事詐欺工作,且為被告所知悉,則翌日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直接下達旨意即可,何以仍舊在講述要面試、等候面試、請同事來面試等內容,且被告仍然回稱「你先看有沒有同事能幫忙吧!」有關面試之對話,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與其所供亦有如上矛盾可疑之處。是以,前開對話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確實是要前往面試,僅單純在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2度對於全部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則均要無可採,其於原審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各司其職,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之現金款項,或在側把風監看車手、回報現場狀況、抑或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其依原審認定者僅針對110年7月27日部分)3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同案被告翁志豪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等情,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已足確保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就上開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尤宇鴻僅參與110年7月27日部分),與「胡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陸續於110年7月26日、27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暨於案發現場監看、回報狀況或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3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2度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共153萬元,數額甚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件甚且係利用司法機關之名義博取民眾之信任,嚴重減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雖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不佳,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後,再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其犯後態度究與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始終坦承之情形有別;另斟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68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認「沒收部分:㈠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二)』等公文書2紙(偵卷第213至215頁),係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共2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㈡…3.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無庸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其未參與110年7月26日之犯行,或以其非本案主謀,亦非重要幹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否認26日犯行如何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院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含被告就洗錢部分已自白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亦屬偏低度之量刑。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達153萬元,金額頗巨,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而被告本案總共參與2次監看同案被告翁志豪之取款行為,其中1次並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相較於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同案被告翁志豪,及僅參與1次監看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尤宇鴻,情節相對為重,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原審審理中一度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復又翻供表示僅坦承27日那一天(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後於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後,於末次審理時才又表示全部承認犯罪(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足見其仍存僥倖之心,相較於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自偵查時起即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屬有別,則原審依被告參與之情節、自白與否、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不同量刑,尚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亦無所謂量刑有失公允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數量 卷頁出處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213頁 扣案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215頁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