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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宇軒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抱持仇恨心態,無端被牽扯,加上警方引導告知如與其他人供述不一,後果會是被告自個承擔犯罪金額及刑責,也可能影響法院量刑,才會導致被告隨意製作筆錄,而不是發自內心供述。又被告與游偉誠有仇恨糾紛,也早早退出該集團,從事水土工作,並無交集。被告認為游偉誠指示少年白○天、游○雲做偽證,因他們都是游偉誠的朋友及介紹擔任車手,都會有朋友情誼而聽信游偉誠認供出被告可以減輕刑期等語,才會誤信游偉誠。在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白○天、游○雲也坦承不是被告跟他們收款,而是游偉誠,而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他們的警詢筆錄,他們才反覆前後不一,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檢察官詰問容有誘導行為。本案請調查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以查明被告與白○天、游○雲交付贓物地點是否相同,另請調閱被告前案證明被告與白○天、游○雲雖屬同一集團,他們確實不在被告所管理之階層,本案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共犯白○天、游○雲、任泓愷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丙○○遭詐騙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放置牛皮紙袋之機車停放處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丁○○遭詐騙相關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等資料為據,而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關於被告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堪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壹之一部分);被告上訴另謂其當時抱持仇恨心態,加上警方引導方隨意製作筆錄,而不是發自內心供述等節,不僅與其原審所辯,因為警察說他們講出我,如果我跟他們筆錄不一樣,可信度不高,要我再去講他們,讓警方可偵辦等語,不相符合(參原審卷第223頁),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因警方引導致其警詢筆錄不實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關於被告請求調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及前案紀錄部分:

1.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關於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雙向通聯,因該紀錄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此有該公司112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2104462號書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因無從查閱,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相關詐欺前案部分,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07至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92

5、10453、13630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13至128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129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145至1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6、33306、33318、38012號、111年度偵字第861、6943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51至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59至1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5

1、6916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73至84頁)等件;據上,被告每次參與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全然相同,可見其犯罪組織龐大,人員眾多,且其所為犯行中亦非無本案共犯游偉誠、白○天、游○雲等人之參與;是被告辯稱白○天、游○雲二人非其管理部分,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誘導詢問方式,是否為法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對證人白○天、游○雲進行詰問時,因證人有遲疑而無法為完全記憶、或表達忘記等之情形(參原審卷第311、387頁),為喚起其記憶始於該時段提示證人先前筆錄以令其辨識而為充分之證述,至其他詰問過程中,並未見檢察官有其他不正誘導情事存在(參原審卷第310至329、386至395頁),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為幫助證人回復記憶而短暫提示筆錄等作為,尚非法所不許者;被告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提示他們的警詢筆錄,他們才反覆前後不一,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據上,被告所執前揭各辯詞,俱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

於上訴狀雖記載請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一審筆錄錄音檔等,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捨棄該等證據調查事項(參本院卷第94頁),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除上述不足採用辯詞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偉誠(暱稱「456」,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暱稱「小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925、10453、1363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自民國110年3月初、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虹」(即「小飛俠」,下稱「長虹」)、「大陸機房小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游偉誠吸收游○雲(暱稱「老K」、「小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白○天(暱稱「遛鳥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軟體,以下簡稱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分工方式係由「大陸機房小張」負責派單,由「長虹」負責指示、控制該集團成員,由游○雲、白○天負責拿取詐欺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由游偉誠負責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贓款後轉交該集團內上手(即第一線收水工作),或向負責第一線收水之游偉誠收取提款卡及贓款後,將提款卡轉交下一位車手及將收取贓款轉交該集團內上手(即第二線收水工作),乙○○可獲得按收取款項總額3%之計算報酬,游偉誠作為介紹游○雲、白○天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人,則可自游○雲、白○天可得報酬(即提領總額之2%至3%)中獲取一定比例之仲介費作為報酬。乙○○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游偉誠、游○雲、白○天(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

而知游○雲、白○天未滿18歲)、「長虹」、「大陸機房小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除游○雲、白○天外之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0時6分許至同年月17日9時許期間,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有涉嫌擄人勒贖之刑案,要監管其金融帳戶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密碼後,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將裝有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腳踏板上,白○天即依「大陸機房小張」及「長虹」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1時至12時許,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取走;丙○○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7,833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林育民診所)前之機車腳踏板上後,游偉誠、游○雲、白○天即依「大陸機房小張」及「長虹」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前往該址搜尋裝有上開現金之牛皮紙袋,惟因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遭他人送至警局並以拾得遺失物為由索取報酬而未果,丙○○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餘現金142,833元存入甲帳戶內,乙○○、游偉誠、游○雲及白○天即依首揭分工模式,由游○雲、白○天持甲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此過程中,係由乙○○將提款卡轉交游○雲、白○天供其等提領款項,由游偉誠分別向游○雲、白○天收取用畢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乙○○,再由乙○○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該集團內上手,其等即以此分由不同人提領款項再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乙○○與白○天(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白○天未滿18

歲)、「長虹」、「大陸機房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除白○天外之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1時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洗錢等刑事案件,要監管其金融帳戶等語,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密碼後,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將裝有現金300,000元、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街口平安公園之涼亭內。

乙○○、白○天即分別依「大陸機房小張」及「長虹」之指示,先由白○天於同年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裝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取走,並依首揭分工模式,由白○天將上開現金及存摺交與乙○○轉交該集團內上手後,白○天再持乙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乙○○向白○天收取該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後轉交該集團內上手,其等即以此提領現金再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謂:伊的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證據,當時伊是亂做的,因為警察說其他人將伊供出,如果伊供述與其他人不一樣,可信度不高,要伊再去講他們,讓警方可偵辦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為獲悉已有共犯將其供出,認為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有歧異時,其供述可能會被認為可信度不高,而依己意於警詢為自白之供述,核其所述情節,尚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酌以被告於警詢自白之內容,與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詳後述),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是被告爭執主張其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396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與游偉誠、白○天、游○雲雖係同一集團,但並非伊向他們收取贓款;犯罪事實一、㈡之牛皮紙袋在公園,有拍到白○天去拿牛皮紙袋,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伊手上空的的,白○天沒有將牛皮紙袋交給伊;游○雲說把錢交給伊,但沒有監視器畫面可證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101頁)。核與①證人即共犯游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②證人即共犯白○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8、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0至328頁);③證人即共犯游○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5、283至286頁,本院卷第386至395頁);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0頁);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235頁)、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放置牛皮紙袋之機車停放處照片(見偵卷第1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49至173頁)、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5至191頁)、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9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⑴於警詢時自白稱:伊的Telegram暱稱為「小毛」,伊見

過白○天,白○天也是Telegram群組成員,伊是透過詐騙集團上手「長虹」認識白○天,伊與白○天是詐騙集團的同事,於110年6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的機車腳踏板上拿取告訴人丙○○所放置內裝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牛皮紙袋之人是白○天,白○天是透過「長虹」指示去拿取,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有「大陸機房小張」、「小貓咪」、「肉角」、「長虹」、游偉誠、白○天、游○雲(即「小莫」)與我等人,「大陸機房小張」負責派單,「長虹」負責控制人員、游○雲(即「小莫」)與白○天是負責提領與面交車手,游偉誠有時是收水有時是提領,伊是負責收水;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提款之男子是白○天,「大陸機房小張」、「長虹」會在群組裡告訴游偉誠錢進去了,叫他自己找地方領,白○天跟游偉誠一起去提領,領完的款項放在游偉誠身上,白○天再去提領,然後游偉誠會把錢拿到土地公廟給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遠東銀行大雅分行提款之男子是游○雲(即「小莫」),也是依「大陸機房小張」、「長虹」在群組裡的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是伊先向白○天拿取告訴人丙○○帳戶提款卡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段880巷旁的土地公廟交給游○雲,游○雲提領的款項後先交給游偉誠,游偉誠再交給伊,伊再交出去;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ATM提款之男子是白○天,也是依「大陸機房小張」、「長虹」在群組裡的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是伊向游○雲拿取告訴人丙○○帳戶提款卡後,交給白○天去提款;偵卷所附編號15至2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林育民診所)前欲拿取告訴人丙○○放置現金之牛皮紙袋的3名男子中,穿熊熊圖案衣服之人是白○天,穿PUMA圖案衣服之人是游○雲(即「小莫」),背背包之人是游偉誠,他們是依「大陸機房小張」、「長虹」在群組裡的指示要去拿詐欺丙○○的贓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在遠東銀行大雅分行及遠東銀行自由分行提款之男子是游○雲(即「小莫」),也是依「大陸機房小張」、「長虹」在群組裡的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是我交給游○雲(即「小莫」),他提款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游偉誠,游偉誠再交給我;偵卷所附編號29至40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街口平安公園涼亭內拿取裝有現金300,000元、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的2名男子中,穿飛鳥圖案衣服之人是白○天,穿黑色長褲之男子是伊,伊與白○天是依「大陸機房小張」、「長虹」在群組裡的指示過去拿取,伊有拿到現金與提款卡;如附表編號5所示在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全家超商台中漢強店及統一超商青海門市提款之男子是白○天,也是依「大陸機房小張」、「長虹」在群組裡的指示去提領詐欺贓款,白○天提款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段880巷將提款卡跟錢交給伊,伊向白○天、游○雲(即「小莫」)收取提款卡及詐欺贓款可獲得按收取總額3%計算之報酬,「長虹」會告訴伊游○雲(「小莫」)、白○天的薪水多少,由伊發給他們,因為游○雲(「小莫」)、白○天是游偉誠找的車手,中間人會抽仲介費,所以錢一定會過游偉誠,伊有見過游○雲(「小莫」)、白○天及游偉誠3人,所以能夠明確指認他們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1頁);⑵於偵訊時供述:伊與游○雲(「小莫」)、白○天及游偉誠是同一個犯罪集團,他們3人是同一組,游○雲(「小莫」)、白○天是提款的車手,游偉誠負責一線的收水,游○雲(「小莫」)、白○天是游偉誠找來的,偵卷所附編號35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穿長褲之男子)是伊,是游偉誠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伊有看到白○天拿一個牛皮紙袋,當時游偉誠在伊右邊跟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5頁)。由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游○雲(「小莫」)、白○天及游偉誠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由「大陸機房小張」負責派單,由「長虹」負責指示、控制該集團成員,由游○雲、白○天負責拿取詐欺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游偉誠負責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贓款(即第一線收水工作),被告則是視情形負責直接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該集團內上手(即第一線收水工作),或向負責第一線收水之游偉誠收取提款卡及贓款後,將提款卡轉交下一位車手及將收取贓款轉交該集團內上手(即第二線收水工作),被告可獲得按收取款項總額3%之計算報酬。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確有以前揭分工模式,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證人即共犯游偉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有與游○雲(即「小

莫」)搭車去找被告(即「小毛」),將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給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至遠東銀行大雅分行及遠東銀行自由分行提款之人是游○雲(即「小莫」),提款卡應該是他去找被告(即「小毛」)拿的,游○雲(即「小莫」)、白○天都是車手,被告(即「小毛」)是收水,我有見過他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7至92頁)。依其所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證人即共犯白○天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6月16日1

4時35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提款【即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後,我聯繫被告(即「小毛」),並在中清路1段880巷附近土地公廟涼亭,將提款卡、存摺及提領的錢交給被告(即「小毛」);於110年6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告訴人丁○○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街口土地公公園涼亭內放置裝有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後,我有至該公園涼亭內拿取該牛皮紙袋,然後在附近繞一圈後,再回到該公園廁所裡把錢和存摺當面拿給被告(即「小毛」),之後搭乘白牌車前往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全家超商台中漢強店及統一超商青海門市為如表編號5所示提款,提領款項後,我拿去中清路1段與中清路1段880巷的土地公廟涼亭,將錢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即「小毛」);我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拿取告訴人丙○○所放置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在該處監視器路畫面(即偵卷所附編號15至24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3名男子中,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及彩色運動鞋之男子是我,穿黑色長褲、黑色長袖、背背包及穿夾腳拖鞋之人子是游偉誠(即「456」),穿黑色長褲、PUMA圖案黑色短袖上衣及白色球鞋之男子是游○雲(即「小莫」、「老K」);被告(即「小毛」)另於同年月17日早上用Telegram聯繫我到中清路的土地公廟涼亭拿取提款卡,我前往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提款【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110年6月18日提款】後,將錢與提款卡交給游偉誠(即「456」),之後我就搭車先離開了,我能明確指認被告(即「小毛」)等語(見偵卷第71至78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領包裹、領錢,提款卡有時被告會拿走,於110年6月16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街口公園涼亭內拿取告訴人丁○○遭詐欺贓款之人是我,我在廁所拿給被告,這次來跟我收贓款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110年6月16日提款後,我在土地公廟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我在涼亭拿到告訴人丁○○的提款卡及現金後,在廁交給被告,被告將提款卡拿給我去提款,印象中我有把提領的錢交給被告,我在警詢及偵訊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8、325、327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證人即共犯游○雲分別:①於警詢證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於110年6月16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與柳陽西街口公園涼亭內拿取告訴人丁○○放置在該處內裝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的2名男子中,穿黑色衣服(白飛鳥圖騰)之人是白○天,穿黑衣服(花圖騰)之人是「小毛」(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遠東銀行大雅分行提款之男子是我,是「小毛」(即被告)拿提款卡給我,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10年6月18日至遠東銀行大雅分行及遠東銀行自由分行提款之男子也是我,也是「小毛」(即被告)拿提款卡給我,提領完畢,提款卡及錢都交給「小毛」(即被告),報酬也是「小毛」(即被告)算給我,我有見過被告,所以能明確指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是以Telegram下達指令,群組內有很多人,下達指令後,被害人錢進到帳戶,我就要去領錢出來,游偉誠是我的上線,我跟白○天分開去領錢,然後回報上線,我有根跟「小毛」(即被告)面對面接洽過,「小毛」(即被告)是負責收錢、給提款卡,我的上面是游偉誠,游偉誠跟「小毛」(即被告)的階級差不多,但「小毛」(即被告)好像是把錢送到公司的,一開始我是交錢給游偉誠,後來游偉誠要我直接交給「小毛」(即被告),報酬是先繳回當天領取的錢,「小毛」(即被告)或游偉誠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游偉誠的互動比較多,跟「小毛」(即被告)的互動比較少,游偉誠是我們這些車手的上手,游偉誠的上面就是「小毛」(即被告),游偉誠跟「小毛」(即被告)都曾拿提款卡給我,原本我提領的錢要交給游偉誠,後來游偉誠叫我交給「小毛」(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10年6月17日在遠東銀行大雅分行提領款項後,我將提款卡跟領的錢一起交給「小毛」(即被告)了,當時游偉誠叫我交給「小毛」(即被告),白○天於110年6月18日在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提領款項(即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後,游偉誠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先於同日至遠東銀行大雅分行為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提款,再於翌日(同年月19日)至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為如附表編號4-②至⑤所是提款,提領的款項如警詢所述是交給「小毛」(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

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證人白○天、游○雲涉案部分復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其等應無甘冒另涉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49至191頁)在卷可憑,足堪佐證被告前揭於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爭執其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沒有向游偉誠、白○天或游○雲收取贓款、白○天沒有將牛皮紙袋交給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①被告雖聲請傳喚嚴士閔到庭作證,惟依被告所述,嚴士閔雖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嚴士閔為別組的成員,並無與被告一起犯案,且與本案告訴人丙○○、丁○○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無關,沒有參與本案犯罪,被告復無法提供嚴士閔之聯絡方式及地址(本卷第223至224頁),核無傳喚之必要;②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偉誠(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偉誠業經通緝中,檢察官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假冒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均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游偉誠、游○雲、白○天、「長虹」、「大陸機房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白○天、「長虹」、「大陸機房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行為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游○雲為00年0月出生、白○天為00年0月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游○雲、白○天係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賺取報酬,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尚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土木施工、汽車維修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有一名幼兒現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同質性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雖供述:伊向白○天、游○雲(「小莫」)交付及收取提款卡、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可獲得以收取總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約定之報酬已實際獲取【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周宏育會拿報酬給伊(見偵卷99頁),惟公訴意旨並未認定周宏育為本案之共犯,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無法逕予採憑】,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本案各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已無處分權限,自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 領 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白 ○ 天 ①110年6月16日 13時58分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見偵卷第157頁之編號9、10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30,000元 ②110年6月16日 13時58分48秒 30,000元 ③110年6月16日 13時59分40秒 3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 14時35分2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見偵卷第159頁之編號11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10,000元 2 游 ○ 雲 ①110年6月17日 1時7分1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大雅分行) 【見偵卷第159頁之編號12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30,000元 ②110年6月17日 1時8分0秒 30,000元 ③110年6月17日 1時8分31秒 30,000元 ④110年6月17日 1時9分2秒 10,000元 3 白 ○ 天 ①110年6月18日 14時12分20秒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 【見偵卷第161頁之編號13、14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20,000元 ②110年6月18日 14時12分59秒 20,000元 ③110年6月18日 14時13分40秒 20,000元 ④110年6月18日 14時14分21秒 10,000元 4 游 ○ 雲 ①110年6月18日 15時44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大雅分行) 【見偵卷第171頁之編號25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30,000元 ②110年6月19日 0時28分4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自由分行) 【見偵卷第171至173頁之編號26至28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30,000元 ③110年6月19日 0時29分19秒 30,000元 ④110年6月19日 0時29分50秒 30,000元 ⑤110年6月19日 0時30分27秒 24,000元 5 丁○○ 白 ○ 天 ①110年6月16日 17時21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 【見偵卷第187頁之編號41、42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20,000元 ②110年6月16日 17時22分28秒 20,000元 ③110年6月16日 17時30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強店) 【見偵卷第189頁之編號43、44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2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 17時31分7秒 20,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 17時31分58秒 20,000元 ⑥110年6月16日 17時51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 【見偵卷第190頁之編號45、46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20,000元 ⑦110年6月16日 17時52分49秒 20,000元 ⑧110年6月16日 17時54分4秒 10,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