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淳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淳琳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70年次係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其更瞭解如欲從事家庭代工,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觀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向對方即自稱「林詠潔」之人質問:「現在科技發達應該不會是詐騙吧」、「提款卡就有點可怕了」、「提款卡還要給密碼嗎」等語即明,乃被告實已意識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乙事之不合理,而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帳戶交出後,將任由他人匯入、領取款項使用。嗣後被告卻因該自稱「林詠潔」之人表示需實名制為由即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足認被告顯係為能順利求職,即甘冒自己帳戶被供不法使用之風險,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實乃被告經風險衡量後所決定之行為,殊難認被告對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危險性毫無知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自稱「林詠潔」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及所稱需實名制及匯入貨款等說詞,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認識LINE對話紀錄中的林詠潔嗎?)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齡姓名,但他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字號。」、「(問:你會相信一個在網路上完全沒有見過面的人跟你保證的事情嗎?)雖然一開始我有質疑,但是我是因為要找工作的關係,所以我才會被他的話術欺騙。」、「(問:你提供的LINE的對話內容中,對方跟你說我們是正規合法的公司,不是那些掛羊頭,賣狗肉的詐騙公司,當時對方有跟你提供公司的名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嗎?)沒有。」、「(問:既然對方都沒有提供任何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等資料,你就會相信嗎?)因為他有提供他的身分證資料,而且我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問:你在對話內容提到提款卡就有點可怕了,那妳知道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不能交給陌生人嗎?)我知道,但是我有質疑。」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內無存款之帳戶資料,實際上無從擔保材料不遭騙取,益徵被告係在已存有疑慮之情況下,將帳戶等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交出,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而違反常理。復以,尤足認其知悉自己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完全不認識之人,再於臨訟之際,以前揭不合邏輯之詞搪塞,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或洗錢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同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同旨)。因一般公司行號對求職者之徵信,係以核對身分證件上之照片與提出該證件者是否同一人作為判斷,若尚要求應徵者提供任職擔保,亦不過以先繳納固定額度之保證金或質押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甚或委請保證人等方式為之,毋庸提交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乃因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既無從發生擔保之效果,亦使提供者完全喪失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控制使用權,其理至為明確,只需稍有常識之人皆可明瞭。被告將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知悉求職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用以詐騙、洗錢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林詠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已質疑「現在科技發達應該不會是詐騙吧」、「提款卡就有點可怕了」、「提款卡還要給密碼嗎」等語,認被告知悉自己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完全不認識之人,據此認被告顯係為能順利求職,即甘冒自己帳戶被供不法使用之風險,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實乃被告經風險衡量後所決定之行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或洗錢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交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詠潔」之人,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梁毓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詠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證明被告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自波特曼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及被告於寄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多日未收到「林詠潔」所允諾之家庭代工材料及對所傳送之問題已讀不回後,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等情,認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無稽,據此認被告在失業,無經濟來源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林詠潔」之人聯絡應徵工作,復在「林詠潔」種種設詞,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之情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從事家庭代工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因此尚難認被告寄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林詠潔」將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經驗有違,又「林詠潔」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不合理,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網路交友,佯稱其為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另一方面,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從而,縱被告知悉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信任基礎之「林詠潔」有遭冒用之風險,因而質疑「現在科技發達應該不會是詐騙吧」、「提款卡就有點可怕了」、「提款卡還要給密碼嗎」等語,惟「林詠潔」隨即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藉此降低被告警覺性,被告在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確有受騙之可能性,況被告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實難認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且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認該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中檢介勤(登)112偵27682字第112906806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本案已於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且本案原審諭知無罪,本院認應予維持,故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淳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淳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淳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接續假冒松果購物電商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毓萍佯稱:其之前網購除臭劑,因為網路系統誤將其提升為VIP客戶,需繳交年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00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款4萬6989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梁毓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毓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088號函暨附件:王淳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王淳琳提出與「林詠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林詠潔」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家庭代工,而認識「林詠潔」,「林詠潔」說伊是新進人員,所以要提供帳戶給她使用,作為第一批貨買賣的資金進出,會有人先把買貨的錢匯到伊的帳戶,她們再拿我的提款卡去把錢領出來,伊才透過便利商店的郵寄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她,伊是因為要找工作被騙,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在被證1的對話記錄顯示,對方自稱是外貿工廠的招募部門經理,以工廠曾經倒帳為由,要求被告進行手工藝家庭代工時,必須先提供帳號來做為實名制,並且將帳號密碼做為貨款匯入的用途,確定金流是由工廠匯到被告個人,確保是工廠方的債權,過程中被告已經盡到責任去進行詢問,但是因為詐騙集團的話術,都一一去回應被告的質疑,甚至還提供應該是偽造的身分證影本取信被告,上還註明「僅供工作用途」6字,這一切看起來都非常合理,且為何要寄出這些文件,被告也有盡到詢問的責任,但是不明人士都一一回應他,可見本件被告是在招募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的話術所誘導,誤以為提供這些資料是為了確保工廠的債權,所以提出。被告沒有容認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工作記錄,都是從事餐飲業,服務業這種勞力性質的外場工作,所以被告沒有從事家庭代工這種遠距離的聯繫,要提出什麼資料作為審核用途,並無相關的社會經驗,被告是基於個人的誤信,而導致被告被詐騙集團所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沒有任何公訴意旨所稱的主客觀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
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32至134頁),且有王淳琳提出與「林詠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91頁)在卷可佐;又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接續假冒松果購物電商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之佯稱:其之前網購除臭劑,因為網路系統誤將其提升為VIP客戶,需繳交年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700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款4萬6989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梁毓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毓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088號函暨附件:王淳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且足認本案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
㈡惟按面對詐欺人士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人士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因為
要找家庭代工,而認識「林詠潔」,「林詠潔」說伊是新進人員,所以要提供帳戶,作為第一批貨買賣的資金進出,亦即其係於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乙情,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觀之上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詠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林詠潔」先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是大型的出口外貿工廠 主要是招手家庭工人員(應係招家庭手工人員) 全職 兼職全可做 我是招募部門經理」,復傳送教學視頻,告知薪水計算、材料交付方式,另稱需要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以實名登記辦理入職手續,並在被告回稱欲作500件時,為1個人作200件之建議,繼向被告表示「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給工廠專員配合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 最少申請8800元至10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 材料費用是由工廠出 工廠收到你的卡片公司會在3至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作的材料和補貼金一起派送過去到你收貨地址 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第一次入職需要實名制的安排好材料會3至5天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在寄了 麻煩你拍傳 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帳號 戶名 分行) 姓名 手機 號碼.賴ID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地址」、「只是用於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您的卡片」、「因為是使用您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是需要密碼的喔」等語,更在被告質以「現在科技發達 應該不會是詐騙吧」、「提款卡就有點可怕了」、「提款卡還要給密碼嗎」等語後,覆稱「您是在擔心什麼嗎」、「如果你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的 希望可以幫到你 讓你安心一點 你看可以嗎」,旋即傳送「林詠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並表明「我身分證上有我家庭的住址和我父母的名字 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後,被告方寄送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則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無稽。
㈣又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自波特曼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乙節
,有其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則被告在失業,無經濟來源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林詠潔」之人聯絡應徵工作,復在「林詠潔」種種設詞,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之情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從事家庭代工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對方以本案國泰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再輔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多日未收到「林詠潔」所允諾之家庭代工材料及對所傳送之問題已讀不回後,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原因,應係求職需要。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事後報警的行為等證據,實難認被告寄交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林詠潔」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即逕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密碼,嗣遭不詳之「林詠潔」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