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協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1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
486、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蘇升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之許益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人金錢。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葉協興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轉出。
二、葉協興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陳伯瑋、徐淑珍、徐藝芯、風辰及賴志昱等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孟鄉、蕭如涵、陳曉瑩、李佳峻、林佳儀、李德元、林昕翰、魏蘭懿(下稱陳孟鄉等8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協興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8人頭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2-227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蘇升宏、劉義農、林久傑及同案被告陳伯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以及附表二所示陳孟鄉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陳伯瑋、徐淑珍、徐藝芯、風辰及賴志昱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與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陳孟鄉等6人,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於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匯款時間,收受陳孟鄉等6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帳戶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李佳峻、李德元,有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6所示帳戶,且其有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利潤,之後自行向朋友租借帳戶與客戶交易,為純粹販售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之「幣商」,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劉嘉閔等人),蘇升宏亦證稱其認為被告知悉「買賣虛擬貨幣與詐騙集團有關連」一事為其自身之臆測,此臆測亦無實際上依據,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有自主性,主觀上單純認定為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知悉是利用被告所蒐集之友人帳戶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另被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斷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告訴人、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被告無關,即使其等係受第三人詐騙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也為其等個人行為,被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被告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USDT,交易即告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另行轉交任何人,均與被告無關,此由被告有多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111年度偵字第6328、111年度偵字第10421、104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904、1223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均認被告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即明;再者,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李德元、李佳峻對話交易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之後承認本案犯罪,是為爭取緩刑,俾照顧無工作能力之女友,事實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孟鄉等8人
遭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租借人頭帳戶予被告之陳伯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等租借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以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5、7-8被害人陳孟鄉等6人證述其等遭以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詐術詐欺參與投資後,與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小仙女」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為上開匯款,以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李佳峻、李德元證述其等遭以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詐術詐欺而參與投資後,於附表二編號4、6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6所示帳戶等情均相符合(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合作契約書(風辰、葉協興)(偵4961號影卷一第131頁)、合作契約書(陳伯瑋、葉協興)(偵1230號影卷第149頁)、合作契約書(徐淑珍、葉協興)(偵1488號影卷第151頁)、合作契約書(徐藝芯、葉協興)(偵2593號影卷第63頁)、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徐藝芯指認)(偵3108號影卷第59-631頁)、風辰與葉協興對話紀錄(偵5720號影卷第141-2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賴志昱指認)、合作契約(賴志昱、葉協興)(偵38739號卷第22-2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被告雖以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4、6被害人李佳峻、李德元之對話交易資料,而主張此部分事實應與被告無涉等語。惟被告供述其租借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核與證人李佳峻、李德元證述其等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匯款至風辰、徐藝芯上開帳戶之證詞相符。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供稱:被害人李佳峻遭詐騙匯款至徐藝芯台新銀行帳號,是我領取,要買虛擬貨幣使用;李佳峻是我的客人,有與李佳峻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3108號卷第35、37頁),另於111年3月7日警詢亦供稱:被害人李德元有向我買過虛擬貨幣,算是我的客人;李德元匯款至風辰台新銀行帳戶20萬元,是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在我要放幣前,都會確認是他們本人錢包地址才會放幣,李德元說是向「BTC-Trader」購買,實際情況是向我購買;李德元匯入風辰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是他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我將金錢提領出來,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來販售等語(偵4961號卷一影卷第46-47頁),均明確供承風辰、徐藝芯帳戶所收取之李佳峻、李德元匯入款項,均係因其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是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此部分事實與之無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雖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蕭逸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係由另案被告劉嘉閔收購,辯稱匯入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詐騙款項應與其無涉等語。惟本案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蕭如涵係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租借之附表一編號1陳伯瑋帳戶後,再遭被告轉入第三層之蕭逸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與之相關,自不因該帳戶係由劉嘉閔收購而有異,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查:
⒈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87、95、97頁),詳細交待本案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葉協興、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偵1488號卷一第215-216、230-231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年8月29日警詢、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偵1230卷第292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為主要幹部之一。
⒉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上顯
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葉協興,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宏兩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0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0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6支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偵2593卷第212-215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同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為認罪表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承認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原訴35號卷二第49、107頁)。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本案犯罪是為交保、爭取緩刑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爭取交保、緩刑而認罪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上開偵查、原審自白,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⒊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1230號影卷第229-254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
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亦自承:(問:
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語(偵1488卷一第46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之傳票,復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偵查、原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證人蘇升宏於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葉協
興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葉協興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偵1230卷第299頁),再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或我所屬集團,不能去干預葉協興買賣虛擬貨幣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決定,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葉協興自己應該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本院卷一第429、432-433頁)。惟查,證人蘇升宏於本院所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云云,已與其自身於上開警詢、偵查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等語不符,足認蘇升宏於本院上所證,已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之情,本難憑採。況衡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暴,避免牽連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能對於被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與詐騙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於偵查自承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偵2593卷第218、243頁),數量之鉅,異於常情,復參以被告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偵1488卷一第465-466頁),以及證人蘇升宏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任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62-463頁),可知被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於上開警詢自承操作「賣幣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幣商,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除經蘇升宏證述如上,亦有苗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79-186頁)可參,以被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知情,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以:其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其所刊登廣告及與被害人陳孟鄉、蕭如涵、陳曉瑩、林佳儀、林昕翰、魏蘭懿等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證人林佳儀證稱:我於110年06月30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一位叫「王曦」之網友,對方向我建議投資虛擬貨幣,傳送網站「幣安」(https:/7gb.anygaladay,com) 、幣安客服提網站「Amber.co」(Iittps://cnquja.com/z0rnhs9c)給我,我與四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中Line名稱「簡易幣商」的帳戶戶名為風辰等語(偵3457號卷第57、60-62頁),可知其係遭電信機房成員介紹至所謂「幣安」網站投資購幣,惟該幣安網站之網址為https://gb.anygaladay.com,並非真實之幣安網址(https://www.binanc
e.com),甚為明確。亦即,被害人林佳儀所看到之上開「幣安」網站,根本不是真正之幣安網址(https://www.binance.com),而是如證人劉義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於所謂「幣安」「火幣」網站刊登廣告時,以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雖提出上開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之證據。查上
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被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犯行。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6、7之110年6月30日、6月初及7月12日開始向被害人林佳儀、李德元、林昕翰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而後於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惟被告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林佳儀、李德元、林昕翰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並由被告租借金融帳戶、扮演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待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將取得之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出,將虛偽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控制之電子錢包,而後拒絕出金或斷絕聯繫,詐得被害人支付之投資款項,均經認定如前,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此由被告、證人蘇升宏均坦承在臺中設有機房如上自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蘇升宏、劉義農、許益維及向被害人等詐騙之電信機房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依前揭說明,被告明知蘇升宏、許益維均係與電信機房人員合作,蘇升宏所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猶自110年7月底某日起至111年5月止,配合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將被害人匯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出,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出,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孟鄉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110年7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三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陳孟鄉證稱:我是110年8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暱稱ALin的人,加入一個LINE名稱(林笑天)的人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偵2900號卷第59頁);②蕭茹涵證稱:我於110年10月初,在我家用手機使用全民PARTY,在唱歌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卡布奇諾,聊天過程中對方給我他的LINE ID加,後來我就問對方有關投資的問題,他就給我一個連結,叫我複製連結去下載該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偵1230號卷第55頁);③陳曉瑩證稱:於110年8月4日在LINE上收到昔日好友吳逸凡訊息,向我表示他目前在香港匯豐銀行VIP擔任客戶經理並推薦我下載投資虚擬貨幣USDT的軟體LAMX等語(偵2593號卷第23頁);④李佳峻證述:於110年08月24日有網友介紹一個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fxtivenk,我就匯款過去該平台有專門投資人員在幫我操作等語(偵3108號卷第55頁);⑤林佳儀證稱:於110年06月30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一位名叫「王曦」之網友,對方向我建議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傳送網站「幣安」、幣安客服提網站「Amber.co」給我等語(偵3457號卷第57頁);⑥李元德證稱:於110年06月初,LINE收到一則交友邀請,名稱叫靜宜,她介紹我一個客服Line名稱 ,並把我加入投資Line群組裡面等語(偵4961號卷一第38頁);⑦林昕翰證稱:於110年7月12日有LINE「李莉」之人加我好友與我閒聊,之後開始推薦投資等語(偵2928號卷第38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魏蘭懿雖證稱其係在全民PARTYAPP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乃加入廣告所提供之LINE而遭騙等語,雖可認此部分犯行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情形,惟被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其於111年9月8日警詢陳稱:詳細如何詐騙我不清楚等語(偵2593號卷第21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
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蘇升宏、許益維及信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曾自白,然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8之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没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加重詐欺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依檢察官之起訴論罪,適用法則即有錯誤;⒉附表二編號5-7之詐欺行為,係被告110年7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惟被告仍屬相續共同正犯,應就其所參與對林佳儀、李德元、林昕翰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就此析論,理由欠備,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之詐欺金額為41萬7000元,且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比原判決附表編號6犯行之詐欺金額僅為20萬元,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輕重顯然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萬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薪資所得(詳後述),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宣告沒收,原審未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原審雖曾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保全月入3萬餘元,被告女友患有憂鬱症、幽閉恐懼症、躁鬱症、人群恐懼症,肺部纖維化,無法工作,需扶養照顧女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本案雖有上開加重條件減少情形,惟審酌原審之量刑已從輕,且被告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就附表三編號1-5、7-8之刑度不予降低)。並審酌被告附表二編號1-7所示行為,係於110年8月2日至9月10日間所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附表二編號8行為,係於111年3月所為,有所間隔,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與集團人員聯絡使用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訴596卷第93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2個、黑色iphone手機2支,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同上卷第93-94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轉帳
等工作,其報酬為每月4、5萬元,且其係自110年7月底加入集團工作至111年5月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原訴卷一第78頁、第8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7頁;偵6305卷第129-130頁),是被告已具體陳述其所得之報酬金額範圍,惟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上開所述最低範圍內(110年7月底加入,7月不計入)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總報酬為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0月),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三編號1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帳或提
領交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足認前開提領、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 人頭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時間、地點 租借金額 (新臺幣) 1 陳伯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每月5,000元 2 徐淑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 每月1萬元 3 徐藝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徐藝芯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 每月1萬元 4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8月2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85度C台中國光店」 每月1萬5千元(兩本3萬元) 5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2月至3月間晚上6時許,在臺北車站外 每月1萬元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及流向 證據出處 1 ( 起訴犯罪事實) 陳孟鄉 (告訴) (起訴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孟鄉後,以LINE暱稱「林笑天」與陳孟鄉聯繫,向之佯稱:可下載軟體PRIZMBIT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孟鄉陷於錯誤,於https://www.PRIZMBIT.com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向葉協興扮演之幣商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上開投資網站無法登入,「林笑天」之LINE電話無法聯絡,始發現受騙。 ①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②110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8月18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8月18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8月18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0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0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陳孟鄉警詢筆錄(偵2900卷第59-6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00卷第65-68頁)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2900卷第131-240頁) ⑷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900卷第78-95頁) 2 ( 起訴犯罪事實) 蕭茹涵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蕭茹涵後,以LINE暱稱「劉凱」與蕭茹涵聯繫,向之佯稱:可下載軟體GHKM(網址為https://www.fglines,com/ghkm/)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蕭茹涵陷於錯誤,向該投資平臺介紹之交易所人員即葉協興扮演之幣商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蕭茹涵在投資平臺上出售虛擬貨幣,卻未能取得款項,始發現受騙。 110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該款項由葉協興轉匯至徐淑珍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再轉匯至蕭逸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三層,係由劉嘉閔向之租借);再轉匯至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 ⑴蕭茹涵警偵詢筆錄(偵1230卷第53-65、187-190、221-2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0卷第69-77頁) ⑶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1230卷第79-147頁) ⑷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30卷第159-177頁) ⑸徐淑珍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88卷一第159頁) ⑹蕭逸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86卷第155-162頁) 3 ( 起訴犯罪事實) 陳曉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逸凡」與陳曉瑩聯繫,向之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LAM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曉瑩陷於錯誤,向該投資平臺介紹之葉協興扮演之幣商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LAMX客服人員傳訊息向陳曉瑩佯稱:由於之前出款金額超過50000美金,需繳納10000元美金之綠色通道費用,始能一併取款云云,經陳曉瑩向銀行查詢其投資款項有無入帳,始發現受騙。 ①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款39萬8,000元 ②110年9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6萬元 ③110年9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34萬6,848元 ④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匯款19萬3,376元 ⑤110年9月8日12時35分許;匯款32萬1,543元 ⑥110年9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42萬4,064元 左列①,匯入風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該款項由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陳曉瑩警偵詢筆錄(偵2593卷第23-31、162-1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3卷第61、69、77-81、93-108頁)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2593卷第76、89-92、112-137頁) ⑷風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47卷第40頁) ⑸徐藝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93卷第36-59頁) 左列②至⑥,匯入徐藝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該款項由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4 ( 起訴犯罪事實) 李佳峻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劉宏剛」、「客服專員許佳怡」等名義與李佳峻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fxtivenk網站(網址fxtivenk.xyz/home/index/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佳峻陷於錯誤,向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李佳峻無法領取款項,始發現受騙。 ①110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左列①,匯入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該款項由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李佳峻警詢筆錄(偵3108卷第55-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08卷第67-73頁) ⑶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961卷一第80頁) ⑷徐藝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93卷第54頁) 左列②,匯入徐藝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該款項由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5 ( 起訴犯罪事實) 林佳儀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林佳儀後,以LINE暱稱「王曦」與林佳儀聯繫,佯稱:可透過「幣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依「幣安」客服人員介紹,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因「幣安」客服人員推拖不放款,始發現受騙。 ①110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8月23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8月23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風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林佳儀警詢筆錄(偵3547卷第57-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47卷第65-66頁)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3547卷第67-74、77-81頁) ⑷風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47卷第34-35頁) 6 ( 起訴犯罪事實) 李德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LINE暱稱「靜怡」與李德元聯繫,佯稱:可透過BITM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會員暱稱「BTC-Trader」之人教李元德以現金換取虛擬幣,致李元德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李元德發現投資網站無法連,結客服人員無法連絡,始發現受騙。 110年8月17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 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李德元警詢筆錄(偵4961卷一第51-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61卷一第103-105頁) ⑶對話紀錄(偵4961卷一第145-356頁) ⑷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961卷一第71頁) 7 (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林昕翰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李莉-Marilyn」與林昕翰聯繫,佯稱:可透過fxtivenk.n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昕翰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LINE暱稱「賣幣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因該投資平臺人員拒絕讓林昕翰提領投資款及獲利,始發現受騙。 ①110年9月2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9月2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9月6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9月9日2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9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徐藝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林昕翰警詢筆錄(偵2928卷第37-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8卷第45-61頁)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2928卷第93-197頁) ⑷徐藝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593卷第35-59頁) 8 (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 魏蘭懿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暱稱「林LIN」與魏蘭懿聯繫,佯稱:可透過TOX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魏蘭懿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嗣魏蘭懿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發現受騙。 ①111年4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4月2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魏蘭懿警詢筆錄(偵38739卷第17-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739卷第33-37頁) 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38739卷第38-106頁) ⑷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38739卷第30-32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