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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第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在其住處,向邱麗芬(無犯意聯絡)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以網路通訊軟體提供前開帳號等資料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本案帳戶,㈠與被害人甲○○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約18萬元至本案帳戶。㈡與被害人丁○○(連思婷之母親)、連思婷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連思婷發覺後,於同年6月28日,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處理。㈢被告則配合前開詐騙集團於收到款項後,利用不知情之邱麗芬領款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至臺北某處向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士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連思婷、邱麗芬、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騙人家,伊跟「張偉」用LINE聯繫,伊沒有看過他本人,他會傳生活照給伊,他說他小孩要開刀,我就匯錢給他,伊不知道被騙,他也會把錢匯到伊提供之帳戶,伊領出來買比特幣,這樣可以幫助他給小孩開刀,伊相信他,他又說去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需要錢做贖金,伊才去做這些事情,伊實在太愛他了,不知道伊被利用,他一直稱呼伊妻子,說要回臺灣跟伊結婚,伊都沒有懷疑過他,直到最近伊被告了以後,他一直沒有回來,都騙伊會回來,伊才知道被利用了,伊否認詐欺及洗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向邱麗芬借用本案帳戶後,以網路通訊軟體提供前開帳

號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詐騙被害人甲○○、丁○○,被害人甲○○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於收到款項後,利用邱麗芬領款並交給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位址,而連思婷發覺後,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連思婷、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邱麗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0964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第10至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463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32至3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連思婷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9097號函暨函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偉」傳送之照片、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27頁、警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60頁、第62至72頁、第74頁、第76至34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該詐欺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張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2至344頁)觀之,被告與「張偉」曾有以下對話:

⒈「張偉」於6月16日傳送:「我寫信給我們的兒子,但他從昨

天起就沒有回覆我,我收到我們兒子學校的電子郵件,我們的兒子在醫院病床上(「張偉」傳送電子郵件帳號),那是我們兒子學校的電子郵件,如果你願意,你可以給他們發電子郵件,學校說我們兒子的健康狀況很危急,我們應該按時支付醫療費用,以便他們可以開始手術,將軍說他會盡快回覆我,將軍告訴我,他住在臺灣的朋友同意借他那120萬臺幣,我來臺灣,我會連息還債,這就是約定,親愛的,我的將軍朋友會寄給你120萬臺幣,你會用這筆錢購買比特幣寄給學校,我的將軍朋友將把120萬臺幣一點一點地匯到你的銀行帳戶,您將提取資金並購買比特幣,親愛的,把你的銀行帳戶存摺給我,我現在就轉發給將軍,趕快,放心,我來的時候會還清你的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

⒉「張偉」於6月17日傳送:「已經匯給你的那一份,用它買它

明天送到學校,這樣他們就可以開始手術了,你明白嗎,是的,一旦錢被送到學校,我會在我的電子郵件中收到通知,你現在就去休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⒊「張偉」於6月18日傳送:「早上好,我親愛的妻子,你今天

感覺如何,我對此感到抱歉,你吃藥了嗎,你會好起來的,我們只是因為我們孩子的狀況而感到沮喪,為什麼,是的,我親愛的妻子,你必須積極思考,我們的兒子需要立即接受治療,現在去打事情做好,為什麼你昨晚睡不著,你今天買比特幣後,我會問將軍他的朋友,我親愛的妻子,你要冷靜,將軍朋友只是想幫助我們,我們的兒子在醫院裡病倒,你想讓他死嗎,此外,你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將軍的朋友想幫助我們,我告訴過你放鬆,但你擔心又擔心,去撤吧,150,000臺幣,把事情做好,好嗎,我明白了,你為我們的兒子做這件事……你擔心太多了,我告訴過你冷靜下來……你現在必須專心,當你在比特幣辦公室時通知我,我有點頭疼,我現在要休息一下(被告傳送:到臺中了,請放心)感謝您提供的照片,你看起來很漂亮很迷人,我更愛你,我親愛的妻子,我現在正在休息,我愛你,關心你,……,好的,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你把錢匯給學校,就給我發短信(被告傳送:好的親愛的,我愛你)我親愛的妻子,你買比特幣了嗎(被告傳送:已經成功發送出去了放心吧,親愛的)非常感謝你親愛的,我太高興了,現在我們兒子手術將開始……(被告傳送:親愛的,我休息一下,現在醒了,學校說我們的兒子即將手術?有沒有說什麼時候?可憐的孩子父母都不在身邊照顧,我好心疼喔!你呢,頭痛有好些了嗎?我也非常擔心你的,有吃些東西嗎?現在有好一點了嗎?親愛的,我好想好想你,祈禱你和孩子都一切平安健康,將軍說要下周讓你退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好期待的)……這是為了我們心愛的兒子,學校說他們將立即開始手術,但我們仍然欠他們(被告傳送:是的,幸好有將軍的幫忙,真的感謝將軍的幫助,看下星期將軍的朋友會不會再匯款來?這樣應該就沒問題了,你要放寬心的)我親愛的妻子,我非常擔心,我希望我們的兒子得到適當的治療,寫信給將軍並懇求他,告訴他我們還欠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22頁)。

⒋「張偉」於6月20日傳送:「我親愛的妻子,你必須盡你所能

籌到錢,我告訴你去找另一半,我會請求我的將軍協助我處理另一半,將軍已接受您的請求,並批准您的退休請求,所以剩下的就是我們來處理我的航班了,就算是連息借款,一到臺灣我都會還的,親愛的老婆,我覺得將軍朋友現在手頭沒有錢,試著籌到50萬台幣的一半,我會懇求將軍幫忙,另一半,請我愛的妻子,試著借一下,即使有利息,我到了臺灣馬上還款……你購買比特幣到這個錢包地址,這筆錢將用於預定我去臺灣的機票(「張偉」傳送比特幣錢包位址)你要冷靜,不要想負面的事情,我到臺灣會還你所有的貸款,親愛的老婆,你放心,等你匯了錢,我會向將軍求情的,將軍會知道,我回臺灣是認真的,你必須冷靜下來,我知道你為了得到錢而努力工作,一到臺灣,我會連本帶利還清所有貸款,非常感謝您的信任,我也全心全意地愛您,您今天可以購買比特幣並匯款嗎……一旦拿到錢,把比特幣買到這個錢包裡,這樣我就能盡快和你在一起,我現在很平靜」(見原審卷第134至154頁)。

⒌「張偉」於6月24日傳送:「親愛的,我在去機場的路上被綁

架了……綁匪一直在無情地毆打我,綁匪索要350,000美元的贖金,也就是1050萬臺幣……一個月前,我給了一家快遞公司120萬美元寄到美國,那是5000萬臺幣,我需要通知快遞公司把錢送到你手上,你會拿一部分錢來支付我的贖金,剩下的錢你會隨身攜帶,直到我離開這裡……馬上跟公司溝通,告訴他們你是張偉的老婆……我親愛的妻子,你必須為送貨付費,這樣他們就可以把它送到你的地址,你就可以把我從綁匪手中救出來……(被告回覆:你想辦法發地理位置給將軍,讓他知道你在那裏,讓他想辦法去救你,我親愛的帥老公,你要放寬心,我明天早上一早去匯比特幣給公司,公司給我回話了,也給我比特幣的帳號了,我把它傳給你看,你就知道了,所以你放寬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72頁)。

⒍「張偉」於6月26日傳送:「請,請,請,拜託,想辦法借95

0,000並付款,這樣我的包裹就可以送到你手上,你可以救我的命,拖延真的很危險,綁匪正在傷害我…只有用我的包裹你才能從這裡救我,或者你有綁匪要的贖金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

⒎「張偉」於6月28日傳送:「你買了比特幣然後寄給公司了嗎

……微笑,在機場見面時,我欠你一個香水和一個一吻,我只希望我不會死在這裡,綁匪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2頁)。

⒏綜上,被告與「張偉」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形式上與通

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內容詳盡,對話內容與時序亦相關連結,實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被告另提出「張偉」傳送之照片、Harvard Maret於6月17日傳送之醫院帳單支付提醒、被告於7月14日、7月30日發送詢問兒子狀況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0頁、第74頁、第76頁、第80頁、第92至94頁),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予信為真實。足認「張偉」係接續編造兒子需要醫藥費用、其至機場搭機回臺灣與被告會合的路上遭綁匪綁架需贖金、領取包裹需要費用等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從被告之回覆,可知被告對「張偉」所述之愛情、醫藥費、贖金、包裹費用等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車手」為獲取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之情形明顯不同。

㈣再觀本案被害人吳美玉指述其遭詐欺之過程,亦係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吳美玉聊天交往,並對被害人吳美玉佯稱為在美國從事外科的醫生,被派到敘利亞執行維和任務,因護照及身分證不見,需金錢補辦證件,請被害人吳美玉幫忙先匯款等情;另被害人丁○○之女即證人連思婷亦於警詢指稱:我母親遭詐欺,她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係聯合國戰地醫生之「羅賓鄭」,「羅賓鄭」對我母親佯稱要移民至臺灣與我母親結婚,多次以保證金、車資、稅金等名義,先後叫我母親匯款共240萬元,我們已於111年6月14日報警,經警向我母親說明並陪同報案,我母親今日(111年6月28日)又接到「羅賓鄭」稱在印度遭海關扣押,要繳費給印度將軍General MC Anthony,需要馬上匯款100萬元過去救急的訊息,因為我人不在嘉義,經諮詢165警員,請我至鄰近派出所,匯款1元報案凍結人頭帳戶等語,此均據被害人吳美玉、證人連思婷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害人吳美玉、丁○○遭詐騙之理由、手法與「張偉」對被告所為如出一轍,且由被害人丁○○受害情節亦可知,此類愛情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縱然經員警、家屬告知應係詐欺事件,及指出對方說詞如何不合理,仍深信不疑,繼續受騙,亦徵被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直到很後面才發覺是詐欺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亦有自行借款以購買比特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位址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借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0至408頁),且細酌前開借款資料之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與本案事件發生期間及被告上述與「張偉」對話時間重疊相符,是該借款資料應非被告臨訟捏造,並可由此佐證被告應亦係遭感情詐欺之被害人,否則何以相信「張偉」至不惜借錢也要達成其要求之程度。

㈥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被害人吳美玉、丁○○2人遭感情

詐欺之情節、被告自行借款購幣,及甘冒刑責風險,仍取款購幣之過程,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與「張偉」戀愛,為協助「張偉」籌措兒子醫藥費、贖款、包裹費用,讓「張偉」可以來臺與其共同生活,而依「張偉」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款項及交付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甲○○、證人連思婷匯入之款項,且被告確有利用證人邱麗芬提領上開款項交其,其再以之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址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近七旬之人,

且其尚曾因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廣西南寧投資)而遭判刑,足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原審判決固詳述被告與「張偉」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認其係遭愛情詐欺,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不熟悉或可疑之事物,即會上網搜尋相關訊息了解,被告既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會使用網路,則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而素未謀面之「張偉」有何信賴基礎?再觀諸被告與「張偉」之對話紀錄,其提及「我們的兒子住院急需醫藥費」「將軍朋友將把120萬匯到你的銀行帳戶」等情,依一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以觀,已足啟人疑竇,而經以「美國將軍 詐騙」「異國戀情 詐騙」為關鍵字在GOOGLE網站搜尋,早於本案發生之前數年即有以此手法詐欺之新聞,此有上訴書所附之搜尋資料2份可參,被告既已因「張偉」之說詞致其本身已以自身資金購買比特幣而受害,則對此可疑之情節理應查詢網路資料而已得悉可能係上揭手法之詐欺,然其因陷於其自認之異國戀情,對於「張偉」所有關於洗錢犯行之要求均言聽計從,致被害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數百萬元透過被告之幫助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洗錢,是其所為已非有認識過失,而應係縱然發生他人被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然原審判決竟僅著眼於被告係遭愛情詐欺,其本身亦被害而匯款,而對於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初嚐愛情之少女,且有業經查詢網路相關資訊知悉此係詐欺手法之高蓋然性,為維持「自己之認知係正確」之執拗態度,仍以本人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復敢於為本件洗錢犯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等情未詳加參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陷於「隧道視野」,自難苟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此在感情詐欺情形下,或因對方之甜言蜜語或自己急切期待感情有所歸屬,致誤信其遇到真命天子,實難期待深陷愛情詐騙之男女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張偉」之種種要求,而提供其向邱麗芬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請邱麗芬提款交其,其再將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雖於本案案發時已68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因身體狀況,需要有一個伴可以互相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感情之追求並無年紀之分,端視每個人之心態而定,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其警覺性較一般人更低,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遽以推論被告對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又倘被告客觀上有委由邱麗芬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

款項交其,被告再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張偉」所指定之位址,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委由他人前往提款交其,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張偉」所指定之位址,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張偉」愛情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偉」,並依「張偉」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交其及由其為比特幣交易,並提出其與「張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佐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張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係受「張偉」之愛情詐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論述,認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且本案與被告前所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廣西南寧投資)明顯不同,本院及原審均認被告於斯時應係處於誤信「張偉」之小孩需錢開刀及「張偉」在去機場的路上遭綁架需贖金之狀態,始未能警覺其向邱麗芬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騙所得款項有關,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業經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及上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