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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即被告張嘉元(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供第二層帳戶,並於集團中負責提領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蔡振章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轉入被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振章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且有依約賠償,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法律素養不足而誤入歧途,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衡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堪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行為固值非難,惟已誠心悔改,若執行其刑,則被告於執行期間無法工作,依其經濟狀況無法繼續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不利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故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附條件緩刑,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被告目前因109年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87至88、97至105頁),被告於短暫期間內一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等罪,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張嘉元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元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苑裡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振章,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其子蔡尚諭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怡茹,其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內,經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入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隨後由張嘉元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並旋即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朱君彥(其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此方式掩飾、隠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振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振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06、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卷】171至177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苑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怡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假公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71、77、85、

88、106、112、124、181頁)。足徵被告張嘉元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嘉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嘉元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 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 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 振 章 109年9月11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振章,佯稱為板橋郵局主任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無證據證明張嘉元知悉此手法),並訛稱帳戶涉嫌洗錢案,須繳交款項監管云云,致蔡振章陷於錯誤,委由其子蔡尚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09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50萬元 王怡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 桃園市某處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16時4分許、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 桃園市某處 15萬元 109年10月27日16時6分許、4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苑裡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17時9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 1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10月27日17時17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