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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禎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67、5482、5638、5661、6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6、6740號、111年度偵字第64、1563、1101、1209、1016、1765、2503、2677、3506、4088、4416、3121、61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撤銷。

子○○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14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本案犯行致多達23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見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而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則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認一般洗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0至141、145、151至155頁)。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無訛,業如前述,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相較,已有明顯轉變,不僅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且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結論即難謂允洽。至於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等情,亦係著眼於被告否認犯罪且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故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此上訴理由係未及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業經具體說明包括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則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達成詐欺目的,使得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的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父親及4個小孩、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文正、張弘昌、謝志遠、蘇厚仁、陳俊宏、王晴玲、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7、5482、5638、5661、61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6、6740號、111年度偵字第64、15

63、1101、1209、1016、1765、2503、2677、3506、4088、4416、3121、61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公園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行動網路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

二、案經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癸○○、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均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于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酉○○、己○○、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壬○○、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午○○訴由高南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報告南投地檢署移送併辦;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的人,我也是被騙的,如果我有參與的話,我今天也不會沒錢等語(本院卷第323、325頁。本案引用之卷宗目錄詳如附件之卷宗目錄對照表所示)。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係被告所申辦,並將該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印章,於110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公園附近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8、52-53頁、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12-14、99-101、本院卷第63-68、323-324頁)。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款項轉入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天○○、癸○○、丙○○、戊○○、甲○○、乙○○、戌○○、丁○○、卯○○、丑○○○、己○○、巳○○、庚○○、辛○○、寅○○、地○○、未○○、午○○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酉○○、壬○○、辰○○、申○○、亥○○於偵查;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25-26頁、警三卷第22-25、40-42頁、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1-2頁、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4頁、警八卷第10-12頁、警九卷第41-45頁、警十卷第5-7頁、警十一卷第3-7、警十二卷第35-38頁、警十三卷第42-48、49-53頁、警十四卷第3-5頁、警十五卷第50-52、65-69頁、平鎮分局警卷第11-13、34-38頁、偵二卷第89-91頁、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44-50頁、偵五卷第25-26頁、偵六卷第6-14頁、偵七卷第19-21、51-53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詳如附表二)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利用被告申設的網路銀行功能,而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網路說要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

印章等語,惟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之前已有辦理過貸款之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324頁),可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且對辦理貸款之手續及應提供何等資料予銀行以供資力審查等事項,並不陌生。考量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核准貸款,乃審查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但無論如何,均無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遑論網路銀行密碼。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前3日(即110年7月2日)即將本案帳戶掛失而補辦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13日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5-26、45-46頁),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問:為何在110年7月5日和貸款人員聯絡,但在7月2日就去換帳戶?為何要去申請網銀?被告僅答稱:辦網路銀行是方便,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由此可見,被告依其自身貸款經驗,應可知辦理貸款不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本次竟僅為貸款需求,即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下,草率依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於接洽貸款業務前即已辦妥補辦存摺及新申請開辦本案帳戶10年來均未曾使用過的網路銀行功能,如此不符常情的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辦貸款之辯解、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一節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他處,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移送併辦部分:

1.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檢察官就告訴人卯○○於110年7月9日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1)相同,本院亦已提示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故亦得併予審究。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財產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使得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提供帳戶的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父親及4個小孩、從事鐵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怡君、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鄭文正、張弘昌、謝志遠、蘇厚仁、陳俊宏、王晴玲、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 本院卷 2 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7號偵卷 偵一卷 3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卷 偵二卷 4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卷 偵三卷 5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卷 偵四卷 6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偵卷 偵五卷 7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卷 偵六卷 8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偵卷 偵七卷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5639號警卷 警一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51002號警卷 警二卷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3059號警卷 警三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刑分偵字第11072207907號警卷 警四卷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27963號警卷 警五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326501號警卷 警六卷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3119號警卷 警七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56106號警卷 警八卷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字第11000312192號警卷 警九卷 1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6734號警卷 警十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7472號警卷 警十一卷 2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5144號警卷 警十二卷 21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 警十三卷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8956號警卷 警十四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19408號警卷 警十五卷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 平鎮分局警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天○○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42分起迄同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4,900元 3萬元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賺錢,惟須先代墊商品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14分 2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賺錢,惟須先代墊商品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玩遊戲賺錢,惟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7日11時8分 6,000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20分 2萬3,000元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0時50分 23萬元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賺錢,且若要將所賺利潤領出需繳交20%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35分 71萬8,145元 8 丁○○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且若要將所賺利潤領出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30分 44萬元 9 地○○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地○○,佯稱投資將可獲利,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2分 110年月9日10時2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 未○○ 詐騙集團成員與未○○聯繫,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7日 16時43分 3萬元 11 卯○○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9時22分 5萬元 12 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亥○○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7月6日16時25分 110年7月7日11時58分 5萬元 10萬元 13 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14分 10萬元 14 丑○○○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詐稱投資將可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04分 2萬元 15 酉○○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稱投資將可獲利,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36分 110年7月8日11時15分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6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年5月30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己○○,佯稱投資將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24分 25萬元 17 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年6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聯繫巳○○,佯稱投資將可獲利,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21分 4萬元 1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inder、LINE結識壬○○,以暱稱「李遠航」向壬○○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5分 110年7月7日9時11分 110年7月7日9時18分 110年7月7日10時17分 15萬元 15萬元 5萬 4萬4372元 19 庚○○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庚○○,以暱稱「蔣星宇」向庚○○誆稱可在doprim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6日10時6分 110年7月9日9時28分 10萬元 3萬元 20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與辰○○聯繫,推薦其加入該平台,佯稱可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辰○○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44分 5萬元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辛○○聯繫,推薦其從事不詳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48分 110年7月8日11時37分 2萬元 11萬元 22 寅○○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可愛」等與寅○○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APP「MataTrader5」,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23 申○○ 申○○經人推薦聯繫詐欺集團LINE暱稱「亞馬遜客服」,申○○誤信對方係合法電商,為從事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2分 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天○○報案資料】 天○○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0至19頁 【天○○之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天○○之之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檢附天○○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檢附天○○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警一卷第36-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警一卷第54-56頁(同警十二卷第23-27、31-33頁)、偵一卷第15-16頁 【證人王○○之帳戶資料】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8日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23、37-44頁、本院卷第113-129頁 【癸○○報案資料】 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26-39頁 【丙○○報案資料】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三卷第43-74頁 【戊○○報案資料】 戊○○之手寫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5-21、38-39、45-46頁 【甲○○報案資料】 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五卷第4-10、26-28頁 【乙○○報案資料】 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 警六卷第19-75頁 【戌○○報案資料】 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之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警七卷第9-28頁 【丁○○報案資料】 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頁面、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復興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警二卷第28-46頁 【地○○報案資料】 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八卷第15-57頁 【未○○報案資料】 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暱稱李浩之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警九卷第47-165頁 【午○○報案資料】 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頁面擷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卷第4、8-31頁 【卯○○報案資料】 卯○○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申請書、 SWEETRING交友網站頁面、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一卷第13-50頁 【亥○○報案資料】 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亥○○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8、93-104、111頁 【丑○○○報案資料】 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儲值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二卷第39-81頁 【酉○○報案資料】 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7-15頁 【己○○報案資料】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平鎮分局警卷第10、14-26頁 【巳○○報案資料】 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詐欺集團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平鎮分局警卷第27、46-75頁 【林書宇報案資料】 林書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林書宇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1-128頁 【庚○○報案資料】 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清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警十三卷第64-198頁 【辰○○報案資料】 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27-44頁 【辛○○報案資料】 辛○○之匯出明細、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截圖、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四卷第6-26、41-67頁 【寅○○報案資料】 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之存簿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LINE頁面及APP轉帳截圖、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五卷第70-177頁 【申○○報案資料】 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偽造之亞馬遜店商貿易合同書及保證書、LINE對話截圖 偵六卷第16-33、57-61頁 【被告帳戶及手機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3406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交易資料、網路登入IP資料、 IP Information、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函檢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函、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5-27、30-31、45-62、70-77、104-105頁、偵五卷第47-70頁、警二卷第9頁、警四卷第22-37頁、警六卷第87-103頁、警九卷第15-40頁、警十卷第33、36-37頁、警十一卷第59-84頁、警十二卷第28-3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