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宏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標倉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5、1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東宏、陳標倉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宏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各種合法金融匯兌事宜,毋庸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亦無需透過他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再換匯成人民幣再交付予他人;亦可預見綽號「隆三」之不詳姓名人士,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轉匯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亦可預見「隆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招募陳標倉加入該犯罪組織,並將「隆三」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轉交予陳標倉,吳東宏藉此可取得陳標倉經手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陳標倉明知「隆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並交予同集團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員換匯成人民幣後,再存入指定之帳戶,陳標倉每收款換取人民幣10萬元,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吳東宏、陳標倉即與「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宏、陳標倉與李承霖、蔡佳婕(上二人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先向不知情之沙中涵(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中涵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傅銀季,自稱為傅銀季之女兒,佯稱: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云云,致傅銀季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至沙中涵郵局帳戶。沙中涵隨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Felix 林」之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00○00號之臺中大隆路郵局,持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及持沙中涵郵局帳戶金融卡於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000號阿Q茶社門口,將35萬元交付予蔡佳婕。蔡佳婕取得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巷○○○○0號附近,抽取其中之4000元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其中之5000元為報酬後,再依指示,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與陳標倉會合。陳標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尤青到場,由張尤青下車向李承霖取款後,直接交付予在車上之陳標倉收受,陳標倉轉交「阿文」換取人民幣後,存入吳東宏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吳東宏、陳標倉與李承霖、張采焄(上一人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罪刑)「隆三」、「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先向不知情之宋妍儒(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妍儒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0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自稱為宋美麗之友人,假稱已變更聯繫電話並與宋美麗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又於110年6月2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宋美麗,佯稱:與人合夥,但先挪用投資金,急需款項墊還,請求借款云云,致宋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宋妍儒合庫帳戶。宋妍儒則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Felix 林」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至4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洪韻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持宋妍儒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將10萬元交付予張采焄。張采焄抽取報酬4000元,隨即在不詳地點,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報酬5000元後,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與陳標倉會合。陳標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尤青到場,由張尤青下車向李承霖取款後,直接交付予在車上之陳標倉收受,陳標倉轉交「阿文」換取人民幣後,存入吳東宏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吳東宏、陳標倉與李承霖、張采焄、「隆三」、「阿文」、「
吳東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先向張欣喬(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喬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為下列之犯行: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自稱為歐王月霞之二女兒,佯稱:急需款項,請求借款云云,致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欣喬中信帳戶。張欣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中信銀行之5萬元,於同日12時54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蔡秀霞,自稱為蔡秀霞之友人,佯稱:急需款項,請求借款云云,致蔡秀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3、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靜安,自稱為許靜安之友人,佯稱:買房欠頭期款,請求借款云云,致許靜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49萬元至張欣喬台新帳戶。張欣喬隨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Felix 林」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3時15分至22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持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持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門口,將75萬元交付予張采焄。張采焄抽取報酬4000元後,在新光三越百貨廁所前,將餘款交付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報酬5000元後,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之星巴克門市附近,將餘款交付予陳標倉收受,陳標倉轉交「阿文」換取人民幣後,存入吳東宏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標倉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傅銀季、宋美麗、歐王月霞、蔡秀霞、許靜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標倉、吳東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標倉、吳東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東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13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標倉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吳東宏及其辯護人則未為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陳標倉部分:
訊據被告陳標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8362卷一第13至22、257至265頁,同卷二第141至146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承霖(見偵26806卷第37至39、41至4
7、393至398、457至459、449至453頁,偵38362卷一第525至527頁)、張采焄(見偵29650卷第27至32頁,偵26806卷第71至76、77至86、383至390、417至420、429至431、491至494頁)、蔡佳婕(見偵26806卷第119至123、125至131、373至379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張欣喬、沙中涵、宋妍儒;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霞、歐王月霞、許靜安、傅銀季、宋美麗;證人李坤龍、洪韻婷、林芠妡、張尤青證述在卷(見偵26806卷第145至151、155至161、163至167、169至170、196至197、206至209、234至236、255至259、281至283頁,偵29650卷第33至39、41至43、53至57、59至61、63至65、155至157頁,偵38362卷一第39至43、217至219、487至493頁,偵38362卷二第7至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承霖;執行處所彰化縣○○鄉○○○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采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佳婕;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10)、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張欣喬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蔡秀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歡喜人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歐王月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靜安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沙中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傅銀季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沙中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張采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李承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806卷第29至35、63至69、111至117、177至189、201至203、215至218、241至242、247至249、269至273、285至299、301至304、305至318、319至320、473至481頁)、員警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宋妍儒110年6月23日提領現金面交現金路線圖、宋妍儒110年6月23日提領及交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0年8月6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00002412號函暨檢附之宋妍儒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0625號函暨檢附之宋妍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宋美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暱稱「雪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宋妍儒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暱稱「隆三」通訊軟體頁面、宋妍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650卷第23至25、6
7、69至77、81至85、87至93、100至102、107、109、111至131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標倉、林芠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標倉、林芠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標倉、證人林芠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標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與暱稱「Bc黃ㄟ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標倉與暱稱「威爾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8362卷一第45至51、53至59、97、99至103、105至118、119、127至135、209、269至271、273至277、291至295、297至439頁)、110年6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路線圖及臺中市○○區○○○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45卷第189至191、403至411、413至417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標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標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標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標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陳標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吳東宏部分:
訊據被告吳東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隆三」給被告陳標倉認識,並把「隆三」派人拿來的手機交給被告陳標倉,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談,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東宏辯護稱:被告吳東宏介紹給被告陳標倉的工作內容,僅是講到朋友投資的錢,並未具體講到是不法的錢,後續被告吳東宏都不知情,請為被告吳東宏無罪諭知,縱認被告吳東宏有罪,亦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是透過劉仲昀認識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隆三」之人,我沒有見過「隆三」,都是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隆三」當初跟我說,他那邊需要換成人民幣的錢,是他那邊有從事博奕跟股票投資,需要把臺灣這邊的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我介紹綽號明哥的被告陳標倉去跟「隆三」接洽,時間大約是110年5、6月間,「隆三」叫我到指定地點,然後有1個男子拿手機給我,叫我拿給被告陳標倉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5至506頁,同卷二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吳東宏給我的,這支是工作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手機內關於被告吳東宏的暱稱是「王家」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263頁),核與被告吳東宏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的紙飛機暱稱好像是「王」等語(見偵38362卷二第11頁)大致相符。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確係由被告吳東宏向「隆三」所派之人拿取後,再轉交予被告陳標倉以專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客觀事實。⒉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其係由被告吳東宏用
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絡告知時間、地點,而去向同案共犯李承霖收取款項,再換取人民幣後,由「阿文」之人存入被告吳東宏指定之帳戶,其與被告吳東宏(暱稱「王家」)手機內對話紀錄均被刪除,應該是被告吳東宏刪的,有關請「阿文」進行匯兌的資料,是被告吳東宏貼給我,我就轉貼給「阿文」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258至264頁)。於原審仍結證稱該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5頁)。而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陳標倉要匯款的大陸銀行帳戶是「隆三」給他的云云,然經質以如何知道是「隆三」提供給陳標倉?則答稱:可能是「隆三」傳給我,我再傳給陳標倉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7、508頁,同偵卷二第11頁),適與證人即被告陳標倉前揭關於指定帳戶來源之證述一致。被告吳東宏更供承同案被告陳標倉向同案共犯李承霖收款後,會向其回報收取金額,使其得以與「隆三」對帳,以便收取其該取得之百分之2報酬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8頁,同偵卷二第11頁)。足證被告吳東宏辯稱其單純介紹同案被告陳標倉與「隆三」認識,及轉交付手機給同案被告陳標倉,其他之事均由他們自行聯絡,其均未涉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吳東宏雖否認知悉「隆三」之人,係要被告陳標倉將詐
騙集團詐欺所得換成人民幣,以規避查緝。然一般人均可輕易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借用帳戶,亦可自由透過金融機構合法辦理各種金融匯兌,無須透過他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後,換匯成人民幣再交予他人;如以地下匯兌方式換匯,除可能額外付出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匯差損失之外,更有可能因為結算機制不明,而落得血本無歸。被告吳東宏為57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商業等情(見偵38362卷一第503頁),堪認其並非智識短缺、毫無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明哥(按:即被告陳標倉)說,若他覺得不法的話,就不要做等語(見偵38362卷二第11頁)。益徵被告吳東宏確實可預見「隆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將不法所得換匯再交付特定人,以規避查緝。再參以被告吳東宏曾因與劉仲昀自108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小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交收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從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工作等情,由檢察官另案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後,始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吳東宏該另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既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並一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取簿手出面領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規避查緝犯罪所得流向等犯罪手法,應更能加以辨識警覺。況被告吳東宏之所以認識「隆三」,僅因劉仲昀之介紹而認識,其與「隆三」並未見過面,都是通過通訊軟體聯繫,此經被告吳東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8362卷一第505頁)。則其在與「隆三」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卻對「隆三」所述款項是投資款項云云毫無任何懷疑,即貿然將被告陳標倉介紹給「隆三」,被告吳東宏甚至可從中抽取被告陳標倉經手金額之2%作為報酬,則被告吳東宏辯稱其主觀上以為被告陳標倉收取之款項是投資款項云云,要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東宏主觀上可預見「隆三」要求尋找人頭代為收款兌換成人民幣並轉匯指定帳戶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集團將詐騙犯罪所得移轉金流,規避查緝等犯罪情事,業如前述。再者,其透過「隆三」之介紹,已可預見「隆三」等人之工作模式係由「隆三」負責指揮,由被告陳標倉出面負責收款及換匯,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堪認被告吳東宏就「隆三」所屬集團為三人以上,從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等情,有所認識。則其除招募被告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將「隆三」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標倉,及轉貼「隆三」指定之帳戶,供同案被告陳標倉收取詐欺集團所獲犯罪所得後兌換人民幣轉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東宏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同案被告陳標倉)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東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吳東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吳東宏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吳東宏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東宏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此部分法條請求論罪,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明確敍述,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1至3(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李承霖、蔡佳婕、「隆三」、「阿文」,及
交付工作機予被告等之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東宏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5罪,被害人不同,應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各別犯罪,實施不同詐騙行為,並由所有成員共同承擔罪責,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標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標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係以單一向同案共犯李承霖收取詐欺所得後,兌換人民幣轉匯指定帳戶之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顯然未考慮共同正犯間應就彼此分工事項,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之法理,尚無足採。
㈤被告陳標倉前曾因犯多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迄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堪認被告陳標倉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又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經參酌其於上揭各財產犯罪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標倉如附表二所示5罪,各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犯罪後,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被告陳標倉就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即無比較有利或不利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被告陳標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標倉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陳標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雖屬有據
。然查本件被告吳東宏除招募被告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兌換成人民幣匯出指定帳戶,以遮斷詐欺所得款項流動軌跡,藉此規避查緝之外,被告吳東宏本身亦參與該詐欺集團轉交內部通訊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陳標倉,及承集團成員「隆三」之意,轉貼應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出指定帳戶之訊息予被告陳標倉,且約定從中分配優於被告陳標倉之利益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事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角色。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被告吳東宏已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所得金流之處理,卻認被告吳東宏所為僅屬幫助犯,且未參與犯罪組織,自有違誤。被告吳東宏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標倉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收取被害人款項行為,觸犯被訴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傅銀季達成和解,原審法院量刑顯有過重等,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東宏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東宏、陳標倉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由被告吳東宏則招募被告陳標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己亦參與其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分工犯行,被告陳標倉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亦與其他成員共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參以被告吳東宏否認全部犯行,難認犯罪後態度有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陳標倉犯後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又與被害人傅銀季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69、373至379、398之1頁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標倉之辯護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但就該部分被害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合併負向評價。被告吳東宏則與被害人傅銀季、蔡秀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64、398之1頁);再參酌以被告等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等本案犯行角色係詐欺集團後段處理金流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標倉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等如附表二各次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標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乙節,為被告陳標倉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0頁),原應於被告陳標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標倉業已賠償被害人傅銀季,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標倉賠償之金額大於上開6000元,堪認被告陳標倉已未保有原本之犯罪所得6000元,是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陳稱:原本我可以獲得陳標倉經手款項的2%作為報酬,但陳標倉說他都沒收到,所以我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8362卷一第508頁,同卷二第12頁,原審卷第36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東宏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吳東宏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陳標倉所有
,然與被告等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陳標倉或吳東宏所有,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30萬元為證人趙文裕所
有,其餘20萬元則為被告陳標倉所有等情,為被告陳標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被告陳標倉本案並無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其中部分款項為證人趙文裕所有,而非被告陳標倉所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點鈔機 1臺 陳標倉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玫瑰金) 門號+00000000000 1支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1支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7 現金新臺幣(自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 16900元 8 現金新臺幣(自國泰世華金融卡提領) 1600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傅銀季 吳東宏、陳標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東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標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宋美麗 吳東宏、陳標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東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標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歐王月霞 吳東宏、陳標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東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標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蔡秀霞 吳東宏、陳標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東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標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許靜安 吳東宏、陳標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東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標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