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瑋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瑋皓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記載(第一期款以外)之調解條件。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瑋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係陳庭涓於111年8月5日報案稱其遭利用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轉交他人,經警於同年8月11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向陳庭涓收水者之影像放在派出所公用群組供其他警員指認,於同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金城所警員來電告知,始知被告涉犯本案等情,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嗣調任仁化派出所)警員黃昜鈞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1、33至34頁,原審卷第23頁);而被告於同年8日10日即前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供承其於同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同年8月1日依「資產副理」指示到臺中收取款項轉交「大師」等事實,有土城分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6408號函檢送之被告警詢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足認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1年8月1日至臺中市收水之事實,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又被告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罪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圖高薪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他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已依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核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屬低度量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移送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有利量刑因子,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第1期款8000元,其餘款項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第1期款8000元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77頁),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記載(第1期款以外)之調解條件,以啟自新。另予指明,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