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珮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8、20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陳○廷、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飛機通訊軟體,下同)暱稱「騎驢找馬」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收取甲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陳珮瑜即與陳○廷、「騎驢找馬」及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下列㈡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偽貸款訊息,
廖○晴於110年8月24日12時5分瀏覽上開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貸款專員賴經理」向廖○晴佯稱:辦理貸款之流程需廖○晴提供其帳戶帳號及密碼,以確認帳戶有無被法扣或強扣之問題,並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廖○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紙箱包裹後,於同年8月27日15時28分許,將該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珮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223瑜兒取消費8...」委託「GPS支援連盟」群組,派單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即使用自用車攬客營運之人)唐震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30日13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在臺中市北區○○街歐夏蕾社區前路旁,向唐震宇收取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裹。
㈡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王○彥,致王○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陳珮瑜再與陳○廷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廷,由陳○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上開王○彥受騙轉帳之贓款),陳珮瑜則在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再向陳○廷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晴、王○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珮瑜(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李仲倫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李仲倫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加入綽號「騎驢找馬」等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於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曾向唐震宇拿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陳○廷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領款時,有陪同陳○廷一同前往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廷有將我加入暱稱「騎驢找馬」等成員組成的Telegram群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群組,我加入沒多久就退出了,110年8月30日是陳○廷跟我一起下樓,她要去倒垃圾,叫我幫她領包裹,我領包裹之後就交給陳○廷了,另當天陪陳○廷到彰化縣鹿港鎮是因為陳○廷叫我陪她,我有看到陳○廷去提款機領錢,但我不知道她在幹嘛,陳○廷雖然有拿信封袋給我,但她後來又拿回去了,我與陳○廷可能有仇,她很討厭我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廖○晴遭不詳之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方式詐騙而寄送
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及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0223瑜兒 取消費8...」之人委託「GPS支援連盟」群組,派單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唐震宇領取該包裹後交予被告;及告訴人王○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嗣由陳○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王○彥遭詐騙之贓款,且被告於陳○廷提領款項時,亦在提款地點附近徘徊,並曾收受陳○廷所交付之信封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晴(見111年度偵字第20682號《下稱偵20682號》卷第97至98頁)、王○彥(見核交字卷第69至72頁)、證人唐震宇(見偵20682號卷第67至75頁)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8至224頁、第231至233頁、第363至3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珮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並有①廖○晴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82號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第1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通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0682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7頁)、統一超商嘟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682號卷第139頁)、通訊軟體LINE「GPS支援連盟」群組、暱稱「0223瑜兒 取消費8...」之對話紀錄(見偵20682號卷第141至143頁)、歐夏蕾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682號卷第144至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682號卷第149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核交字卷第59至62頁)、②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與③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45至26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第389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52頁、第155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有下列之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廷於110年11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0
日到鹿港鎮提款共有3個人,車手是我,被告是收水,我和被告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到現場,還有另一名最後收水的女子,她自己搭乘另一台白牌計程車到場,離開時我們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提領得手後會立即將贓款拿到附近的巷子內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都會在附近看著我等我拿錢給她;成員間有一個飛機群組,指揮是一名暱稱「騎驢找馬」的男子,我暱稱「愛睡覺」,負責至ATM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暱稱「Qoo」負責把風及收水,最後擔任收水之不詳女子暱稱我忘記,提領報酬2.5%是被告交給我,當天獲利9000元,工作的順序是我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最後收水的女子,報酬則是最後收水的女子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上手,擔任收水及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
是被告介紹我加入飛機群組的詐欺集團,都是受「騎驢找馬」指示,在彰化市和鹿港鎮這兩次,當時是和被告一起從臺中坐白牌計程車到的,鹿港這一次還有一名最後收水的女子,因為我和被告後來去旅館休息,我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這位女子,至於提領的提款卡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是他叫白牌計程車司機去超商提領後交給我們,我是1號成員即車手,被告是俗稱的2號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在鹿港提領用的提款卡,是被告請白牌司機去超商領包裹,再叫司機送來給我們,(提示偵20682號第145頁下方照片)照片中畫圈的人就是被告,旁邊綁馬尾的是我,被告在此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把風,提款卡也是被告負責交付給我的,上面的人指示被告聯絡白牌司機去超商領內含提款卡的包裹,鹿港這一次提領,是我和被告及另一名不認識女子3人一組,1號是我負責領錢,2號是被告負責收水,要拿錢給3號之不認識女子,3號再拿給集團指定之人轉交上手,(提示原審卷第263頁上方照片)在鹿港信合社穿紅衣拿包包的是被告,被告負責去附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9至371頁),觀諸證人陳○廷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並無何齟齬之處;⒉且上開證人陳○廷之歷次證詞,核與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李仲倫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及證稱:我當時缺錢,被告是我前女友,她介紹我工作,給我提款卡,要求我至不特定金融機構ATM提款交給指定對象,我跟詐欺集團共犯就只有跟被告聯繫,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的暱稱是「kick」,被告暱稱為「Qoo」,我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臺中市統一超商德毅門市,收取陳○州寄交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包裹,被告有提供給我便利商店跟名字,叫我幫她去領包裹,領完後直接交給她,當天晚上她又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也是交給她,(提示偵20682卷第143頁下方,LINE綽號「瑜兒」之大頭貼照片)我確定我有看過這樣的大頭貼,該頭貼的照片是被告等語(見偵20682卷第77至81頁;偵20508卷第33至36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372至377頁),及②證人即白牌司機唐震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GPS支援聯盟」派單指示我將領取之包裹至臺中市北區歐夏蕾社區交給一名短頭髮、微胖、穿著短袖T恤之女子,我有跟車隊調度人員詢問此項派單,他說是有一位LINE暱稱為「瑜兒」之客人提出此派單,他們才會轉派出來,我將包裹交給那位短髮女子,告訴她車資300元,她拿給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20682卷第71至73頁);③且有110年8月30日唐震宇於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唐震宇提供LINE派車群組內之手機紀錄、「0223瑜兒取消費
9...」叫車紀錄及其比對照片、110年8月30日被告向唐震宇拿取包裹及返回住處之監視器影像(見偵20682卷第139至145頁)及同日晚間8時7分被告與陳○廷於鹿港信用合作社附近、同日晚間11時15分被告與陳○廷於鹿港鎮中山路往民族路口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等件在卷可稽,互核一致;⒊參以被告自承曾加入暱稱「騎驢找馬」等人之Telegram群
組,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0223瑜兒 取消費8...」所顯示之頭貼相片為其相片,其有向白牌計程車司機唐震宇收取內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與陳○廷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由陳○廷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嗣向陳○廷拿取信封袋等情(見偵20682號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21至122、207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51至155頁),均與證人陳○廷所證述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相符,更足認證人陳○廷前揭所證屬實,應堪採信。⒋至被告辯稱:我雖然有為上開行為,但是並未加入詐欺集
團,也未擔任集團內之把風及收水,去鹿港完全是因為我陪同陳○廷去玩,我也不知道向白牌司機拿的包裹內為何物,是陳○廷叫我幫她拿的,拿完就交給陳○廷,是因為陳○廷曾經向我借錢,與我有仇怨,所以陳○廷的證述不實等語。惟證人陳○廷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與被告有仇怨(見原審卷第221頁、第367、36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其與陳○廷為朋友關係,因當時陳○廷懷孕剛拿掉小孩,其擔心陳○廷之身體狀況,而陪同陳○廷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和美鎮,而且陳○廷缺生活費用,是其先借錢給她,她墮胎完沒有錢進補,也是其去找其前夫要營養費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40頁、第37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5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廷關係良好,並無怨隙;且證人陳○廷就其自己所犯罪責部分,均已於另案坦承不諱,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9至350頁),應無為推諉自身罪責,而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被告空言質疑證人陳○廷證述之憑信性,委無足採。又被告既曾加入以「騎驢找馬」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於該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暱稱為「Qoo」,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陳○廷、李仲倫均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綽號「Qoo」之被告聯繫,並以頭貼為被告本人之LINE暱稱「0223瑜兒取消費8...」委託「GPS支援連盟」群組,派單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唐震宇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直接交由被告收取,復於車手陳○廷前往鹿港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時,陪同前往,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徘徊逗留,且於車手陳○廷提領款項後收取陳○廷交付之信封袋,已為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屬實,如前所述,則前揭被告之種種行為,顯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水及把風等角色,且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陳○廷及李仲倫(惟未參與本件犯行,其所參與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以Telegram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足見被告應與陳○廷及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之「騎驢找馬」與其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唐震宇所領取之包裹、陳○廷交付之信封袋內容為何物,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㈢至上述證人於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條文,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故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於此次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法中作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廷、原審同案被告李仲倫等人及該集團某屬於3號收水之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寄送提款卡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陳○廷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並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彥實施詐術後,使其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陳○廷負責提領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層層遞送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與陳○廷、「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且被告不僅擔任聯繫收簿之收簿手,更於車手提領贓款時在現場把風,並擔任收水,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廷、「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人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
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⒉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其分別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被害情節,就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中,甲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廖○晴,自應僅就被告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上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前揭A、B案於105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案已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於10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開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剔,又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㈧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起訴意旨雖未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以審理,原審及本院並已將被告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3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因疏未注意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已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對於上開條文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未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雖未予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原因有所不同,惟因亦無礙本判決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由本院於此敘明更正即可。
㈡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科刑之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及收水者等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尚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主謀者,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等各次犯行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同類型犯罪,依其各自犯行之參與犯罪期間、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認詐欺贓款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核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警並未查扣手機,無從證明該帳號「0
223瑜兒取消費8...」為被告所有或使用;且白牌司機唐震宇所領取之包裹,光從外觀無法看出內容為何,且被告拿取包裹之後即交給陳○廷,故僅以被告拿包裹之影像和證人之證詞便推測被告犯罪,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另陳○廷為欠債而與被告心生嫌隙,並無證明力等語置辯。㈣經查:
⒈關於LINE暱稱「0223瑜兒取消費8...」為被告所使用乙節
,係依據被告自承該帳號之頭貼照片為其本人,核與證人李仲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唐震宇證稱就是上開LINE暱稱「0223瑜兒取消費8...」之帳號在「GPS支援聯盟」群組中提出申請,該群組始派單指示唐震宇前往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另證人陳○廷歷次之證詞均指證係被告負責委託白牌司機前往超商領取含提款卡之包裹等語,再佐以唐震宇所提供之LINE派車群組內之手機紀錄、被告之叫車紀錄與比對照片等件互核相佐而為認定,業如本院論述同前,非必以檢警查扣手機始得佐證認定。⒉至白牌司機唐震宇所領取之包裹若非開拆,確實無從得知
內容物為何,此固有110年8月30日唐震宇於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見偵20682卷第139頁)可證,惟本院前已引證並詳細說明依據被告之客觀行為,及被告自承曾加入「騎驢找馬」之Telegram群組,且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證人陳○廷、李仲倫均證稱被告與其等皆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暱稱為「Qoo」,故被告於本案與陳○廷、「騎驢找馬」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一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取。㈤綜上所述,被告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其有罪不當,提起上 訴
,即屬無據。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利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詐騙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王○彥(告訴)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7時許,冒稱為和運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工作人員,以電話向王○彥佯稱:因疏失將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彥(原載為許○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51分 1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8月30日17時54分至17時59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7筆、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之證述(核交卷第69至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卷第63至67頁、第83至85頁、第103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圖(核交卷第75至77頁、第93至94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2068號函檢送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核交卷第59至62頁) 110年8月30日18時19分 2萬4123元 110年8月30日18時22分至18時24分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2筆、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之證述(核交卷第69至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卷第63至67頁、第83至85頁、第103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圖(核交卷第75至77頁、第93至94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2068號函檢送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核交卷第59至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