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成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陳才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0、1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有其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6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乙○○、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2人並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復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萬元款項,告訴人且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乙○○自新機會,有卷附存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影本足憑(本院卷第179、185頁)。又被告乙○○係於110年5月17日為本案犯行,而其於同年0月間所另涉之加重詐欺罪等犯行,因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乙○○於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包括本案告訴人在內之相關被害人損失,以表悔意,本案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其勢將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以給付對其他被害人應付之賠償,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縱使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⒉被告丙○○辯護人雖亦為之辯護稱: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
聽從田芸紜指示,招募被告乙○○,要求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為係收簿角色,係聽命行事,且參與期間甚短,未因之獲得任何利益,情節顯屬輕微;再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曾於10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自承招募被告乙○○,擔任收簿手,較之最底層之提款車手,犯罪情節已難認屬輕微,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等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其上訴本院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從於量刑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依被告丙○○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乙○○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有前揭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申辦之帳戶資料後,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為不可取,惟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乙○○之角色係集團中最底層之提款車手,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丙○○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丙○○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29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衡酌被告丙○○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其角色、本案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1年3月,仍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前於112年3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其本案犯行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至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牽案件,本可合併審理,卻因被害人向不同單位提訴,致先後分別訴,無法一併享有定刑利益及同受緩刑之諭知,此不利益不得歸咎被告,上開不合理之解釋,已實質對於被告得否享有緩刑利益形成差別待遇,有違憲疑義,有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違憲宣告必要等語。惟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乃各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裁量職權之行使,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縱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本案亦無從因之即認刑法第74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辯護人上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