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第17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林曉華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網路來源不明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同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華新光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表妹蔡依琪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依琪新光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K LIUS」之成年人使用,待「MARK LIUS」告知有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林曉華即依指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依「MARK LIUS」指示,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林曉華與「MARK LIU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佯裝為國外軍官透
過網路交友軟體,與曾明珠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至聯合國開會,需將身上所有現金以包裹方式寄至曾明珠住處,要求曾明珠先代為支付貨運及通關相關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12日9時44分許、同年月19日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65萬元至林曉華新光帳戶後,林曉華再依「MARK LIUS」指示,陸續透過「幣安」購買比特幣後轉入「MARK LIU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曉華並因之獲得5萬元報酬。嗣曾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佯裝為國外軍醫透過網
路交友軟體,與彭碧玉結識後,向其佯稱:目前在敘利亞,欲退休至臺灣定居,需將身上所有現金以包裹方式寄至彭碧玉住處,要求彭碧玉先代為支付貨運及通關相關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7萬元至蔡依琪新光帳戶後,林曉華再依「MARK
LIUS」指示,陸續透過「幣安」購買比特幣後轉入「MAR
K LIU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彭碧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已經原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MARK LIUS」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一節有所認識,並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MARK LIU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固有數次取得告訴人曾明珠受詐欺匯款,嗣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情形,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行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32250號)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犯罪事實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經原審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本案被告與LINE暱稱「MARK LIU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蔡依琪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分別匯款130萬元、57萬元至被告及蔡依琪上開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提領後,透過「幣安」購買比特幣後轉入「MARK LIUS」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等人受有前述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宣判前之111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曾明珠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明珠1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方法:111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1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235號卷第63-64頁)。然迄原審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時,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應於同年月10日前付清之10萬元,且迄今亦均未再為任何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行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者(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被告雖於原審就告訴人曾明珠部分與其達成調解,然全未依約履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原審量刑之裁量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為緩刑之宣告,即非妥適。又關於告訴人彭碧玉部分,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始坦認犯行,自亦可供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又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等人,合計詐騙所得之金額高達187萬元,被害金額甚鉅,於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併予考量。而上開量刑因子既屬於財產權法益遭受侵害時應予評價之因素,原審雖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之被害金額分別高達130萬元、57萬元,卻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相較於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被害之鉅額財產損害,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及蔡依琪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後再透過「幣安」購買比特幣後轉入「MARK LIU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分別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應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曾於原審與告訴人曾明珠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調解約定履行任何一期之給付;而關於告訴人彭碧玉部分,則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以及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卡拉OK工作,擔任少爺服務,收入不穩定,平均近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奶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第1235號卷第53頁、本院第263號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及蔡依琪之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進而提領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曾明珠、彭碧玉分別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且於自己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8日經通報警示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39頁),再於同年3月間提供蔡依琪之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為前述之洗錢行為,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彭碧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關於告訴人曾明珠部分雖曾於原審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行為,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犯罪事實㈠、⒈ 林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林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