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耀國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蘇仙宜律師羅閎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淑茹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耀國、馮淑茹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緩刑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亦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耀國、馮淑茹(下稱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止,嗣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再依序裁定自110年5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1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1年9月22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5月22日起第四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1月22日第五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9月22日起第六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5月22日起第七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2日及原審通知書、裁定在卷足憑(18623號卷9第9頁、原審卷1第263頁、原審卷2第271、501頁、原審卷5第527頁、本院卷1第103至105頁、本院卷3第265至267頁、本院卷3第431、43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緩刑5年),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就此,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原審雖諭知被告馮淑茹緩刑,然檢察官就此不服已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5第435、436頁),綜上,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