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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2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浩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浩暐部分撤銷。

彭浩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人民幣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浩暐與丙○○共同出資籌組賭博機房,並與丁○○、陳○○、吳○○、辛○○(以上丙○○等共犯均由法院另案審理)、甲○○、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乙○○(以上甲○○等共犯均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幫助犯意而將附表壹之一編號1所示房屋出租予彭浩暐等人之己○○,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壹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彭浩暐、丙○○負責出資,彭浩暐並負責管理機房內工作人員;丁○○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操作員,並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負責發放薪資;陳○○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擔任操作員;吳○○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擔任操作員;辛○○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操作員;甲○○、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乙○○各負責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6所示分工內容。其等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並於臺灣某處向「齊昇-Bank

Louis」所指定之人拿取新臺幣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浩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乙一卷

第358-359頁、原審乙二卷第54-5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扣案物內之電磁紀錄(休假表、訂單管理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總帳(扣除辦公室、金流、系統)、手機電磁資料及訊息紀錄截圖畫面、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員工薪資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畫面、bet365網站截圖畫面、住戶資料(忠明南路)、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河南路)、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上南路)、帳務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電信費帳單(南屯路)、支出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大道)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被告上訴後雖異於先前全部認罪自白之供述,辯稱:就犯罪

事實部分僅爭執被告是否為機房之出資者,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管理權限部分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查:依警方查扣甲○○(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早班主管,並從事會計與發放薪資之工作,見附表壹之三編號1)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幸運坊(交接班事項)」群組之訊息紀錄,暱稱「朝天椒」之人即丙○○於110年9月30日18時33分在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你們如果做事情要這麼不負責任,包一包去給人家幹啦,看要去哪家公司,你娘ㄟ你們說你們有你們的責任,我有我的壓力,公司下個月要發薪水的時候,那是我跟「阿彭」要想辦法的,你們就把你們份內的工作做好就好了,這樣不是很簡單嘛,吃穿吃熱的吃冷的沒有想到你們嗎,您娘ㄟ你們以為我們賺的比你們還多喔,這間公司您爸ㄟ沒有賺得比你們還多ㄟ(錄音檔)】(偵十六卷第231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朝天椒」是跟彭浩暐合夥的,這是我聽彭浩暐跟「朝天椒」的對話知道的,但是我不知道誰出資多少錢;上開語音訊息「朝天椒」講的「阿彭」是彭浩暐,要發薪水是他跟彭浩暐要想辦法的意思;「朝天椒」其實很少出現在公司,我遇到沒有幾次,都是彭浩暐指導我們要做譬如說帳跟其他工作,彭浩暐要負責管理我們機房所有人,我的工作要跟彭浩暐回報,我不用跟「朝天椒」回報,因為他都叫我去找彭浩暐等語(本院卷一第3

49、354-35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丙○○共同出資籌組本案賭博機房,否則丙○○何須在群組內訓斥員工時明白表示「公司下個月要發薪水的時候,那是我跟『阿彭』要想辦法的」一語。參以證人乙○○(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晚班主管,其後自同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操作員,並從事跑腿及出名承租房屋之工作,見附表壹之三編號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浩暐是負責找水房員工、聯繫客戶,也可以指揮成員做事,他大概就管理我們這些人;丙○○會在「工作幸運坊」群組裡面跟我或甲○○交代事情,彭浩暐有時候也會交代我,他們2人應該都是管理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65-367頁),可見被告與丙○○同為本案賭博機房之管理者,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而合夥人之出資,不分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或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均無不可,是以關於被告出資籌組本案賭博機房之確切比例或成數,雖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得悉,然被告既負責管理機房內工作人員,且自承可分得機房實際盈餘大約5成,另一半盈餘是由丙○○拿走等語(原審乙二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係以部分金錢出資、部分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丙○○共同籌組及經營本案賭博機房,否則何以竟可分受高達5成之機房盈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與丙○○共同出資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又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中,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之範圍亦包括該部分事實在內(原審乙一卷第358-359頁、原審乙二卷第54-56頁),其於第二審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共同出資,本院認為無可憑採。至於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操作員,我在工作上跟被告或丙○○完全沒有接觸,我對應的主管是甲○○、丁○○;我於警詢時說公司上層老闆應該是彭浩暐跟丙○○,那是當時上班的時候,跟同事可能吃飯閒聊時猜測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0-381頁),則辛○○在工作上既未與被告或丙○○有所接觸,本院即不以其證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機房成立時,110年4月份機房開始運作時,丙○○有給我一筆80萬元,用在公司買電腦、買桌子的一些開銷,但我不清楚這80萬元的來源,就是丙○○拿給我的;彭浩暐算是員工裡面最大的主管,他是我們在上班的時候現場負責人,我只知道丙○○有答應說會分紅給彭浩暐,但我不知道具體的數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89頁),本院認為丁○○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機房剛成立時丙○○有交付80萬元購置電腦及桌子等設備一事,與丙○○前揭在群組中表示發放薪水是其和被告要想辦法一事,係屬不同用途之支出,則前者若由丙○○支出,與後者係由被告、丙○○共同支出,彼此間並無矛盾,且與本院認定被告與丙○○共同出資、被告出資內容包括金錢及勞務支出之事實並無不合,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勘驗丙○○配偶古馨雅另案遭查扣手機內之記帳內容,以證明係丙○○單獨出資80萬元成立本案機房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另關於丁○○證稱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且有獲得丙○○分紅一事,與本院前揭理由論述要無不符,故丁○○所為證述內容,無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丙○○、丁○○、陳○○、吳○○、辛○○、甲○○、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乙○○、「天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除上開罪名外,尚想像競合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第1至3款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本件依被告自白及前揭證據資料,既已得證明被告與共犯等人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所收取之金錢為賭博賭資,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所得因遭被告與共犯等人以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等方式而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之金流斷點,被告洗錢犯行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在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雖上訴後就自己是否出資有所爭執,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㈣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警四卷第

2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第二審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本院卷二第297頁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第299頁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14號保管款收據<113年6月13日收款>),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失當;且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後,該部分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從而原判決所宣告沒收被告已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自己有共同出資籌組賭博機房,雖無足採,然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浩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營生,竟從事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犯後於原審全部認罪自白,於本院否認有共同出資、坦承其餘犯行,已於偵、審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計70萬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經營賭博機房及洗錢之規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與配偶一起經營小吃店,夫妻2人每月收入共新臺幣7、8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機房之期間非短,洗錢之金額及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被告與共犯等人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本非不得嚴懲,然本院衡酌被告於第一、二審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並於偵、審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狀,而量處遠低於一般洗錢罪中度法定刑之徒刑(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中度刑為3年6月,本院僅量處1年6月),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壹之四編號3至85所示之物,為本案賭博機房營運

所用之物,堪認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薪資是公司盈餘分紅的實際金額大約5

成等語(偵十七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可獲得公司實際盈餘分紅大約5成,另一半盈餘是由丙○○拿走等語(原審乙二卷第59-60頁)。而附表壹之二所示賭博機房收入,新臺幣部分合計為697萬420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為19萬4612元(此部分佣金比例係以0.45%計算,理由詳後述),於扣除已分配予共犯甲○○、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乙○○、丁○○、陳○○、辛○○、吳○○等人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員工薪資共新臺幣278萬2900元後,剩餘金額之一半為新臺幣20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在偵、審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萬5650元、人民幣9萬730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賭博機房抽取充值及出款金額的0.7%後,要再扣除人頭銀行卡的手續費0.4%,公司實際只獲得0.3%的利潤等語(原審乙一卷第359頁、原審乙二卷第60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上開應扣除手續費成本之主張尚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轉帳獲取之佣金如何計算?)打款總額0.45%的佣金」(偵十七卷第35頁),此與負責記錄111年1月至111年3月帳款明細之丁○○於警詢時所稱:公司可獲得打款總額0.45%的佣金等語(偵三卷第17頁)互核一致,本院認屬真實可採,故應以該比例作為計算賭博機房收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基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壹之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1 110年4月某日至110年10月中某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110年10月中某日至110年10月底某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3 110年10月底某日至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4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附表壹之二: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期間、 分工內容 賭博機房收入(除部分為人民幣外,其餘均為新臺幣) 賭博機房員工薪資支出(新臺幣) 1 彭浩暐 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負責出資及管理機房內工作人員。 110年4月: 40萬元 ①110年4月至110年12月6日合計697萬4200元( 偵四卷第296- 341頁) ②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9日合計人民幣 19萬4612元(偵三卷第17頁、警三卷第184- 230頁) ③彭浩暐已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於第二審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 110年4月: 10萬5000元 ①110年4月至11月合計229萬 900元(偵四卷第356-364頁) ②110年12月合計14萬7000元(紀彥亘、張健軒、丁○○、辛○○供稱有領得110年12月薪資,見偵四卷第364頁、原審乙一卷第380頁、偵二十二卷第175頁、偵三卷第64-65頁、偵十六卷第23頁) ③111年1月合計14萬元(紀彥亘 、張健軒、丁○○、辛○○供稱有領得111年1月薪資,見原審乙一卷第380頁、偵二十二卷第175頁、偵三卷第64-65頁、偵二卷第25頁) ④111年2月合計13萬5000元(紀彥亘、張健軒、丁○○、辛○○供稱有領得111年2月薪資,見原審乙一卷第380頁、偵二十二卷第175頁、偵三卷第64-65頁、偵二卷第23頁) ⑤111年3月合計7萬元(紀彥亘 、丁○○供稱有領得111年3月薪資,見原審乙一卷第380頁、偵三卷第64-65頁) 以上①至⑤合計278萬2900元 110年5月: 51萬1100元 110年5月: 18萬9000元 110年6月: 71萬3400元 110年6月: 22萬1000元 110年7月: 73萬7900元 110年7月: 27萬8000元 110年8月: 154萬1900元 110年8月: 38萬7600元 110年9月: 126萬3500元 110年9月: 36萬1000元 110年10月: 39萬5500元 110年10月:38萬6300元 110年11月: 125萬6100元 110年11月:36萬3000元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6日: 15萬4800元 110年12月:14萬7000元 110年12月8日至 111年3月29日: 人民幣19萬4612元(計算式:人民幣4324萬7245.51元×0.0045佣金比例=人民幣19萬 4612元) 111年1月: 14萬元 111年2月: 13萬5000元 111年3月: 7萬元==========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壹之三(原審同案被告):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期間、分工內容 備註 1 甲○○ (小辣椒) 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早班主管,並從事會計與發放薪資之工作。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2 謝伊蕊 (小E) 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操作員。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3 金俊翰 (饅頭、Logan 、大樓) 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擔任操作員。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4 紀彥亘 (小春) 自110年9月初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操作員。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5 張健軒 (拾壹、十一) 自110年0月間起至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操作員,並從事出名承租房屋之工作。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6 乙○○ (亨利) 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晚班主管,其後自同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操作員,並從事跑腿及出名承租房屋之工作。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7 己○○ 於110年4月某日至110年10月中某日出租附表壹之一編號1之房屋予彭浩瑋等人。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壹之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B-2) 2 新臺幣14萬2800元 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9) 3 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7、B-8) 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9、B-10) 5 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1、B-12) 6 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3、B-14) 7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5) 8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6) 9 OPP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7) 10 OPP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8) 11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9) 12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0) 13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1) 14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2) 15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3) 16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4) 17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5) 18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6) 19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7) 20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8) 2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29、B-30) 22 LENO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1、B-32) 23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3) 24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4) 25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5) 26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6) 27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7) 28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8) 29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9) 30 LENOV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0) 31 OPPO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1) 32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2) 33 小米手機1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3) 34 網路分享器2台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4、B-45) 35 DELL筆記型電腦2台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6、B-47) 36 VAIO筆記型電腦1台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8) 37 中華電信網路數據機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49) 38 監視器1組(含鏡頭2個、電源線、數據線各1條)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0) 39 隨身碟1個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1) 40 鐵鎚2支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2) 41 教戰手冊289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3) 42 HUAWEI網路分享器2台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4、B-55) 43 工作台主機1組(含螢幕3個、鍵盤1個 、滑鼠1個、電源線4條)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6) 44 工作台主機1組(含螢幕2個、鍵盤1個 、滑鼠1個、電源線3條)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7) 45 工作台主機1組(含螢幕2個、鍵盤1個 、滑鼠1個、電源線3條)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8) 46 收據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0) 47 刑事委任狀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1) 48 委任契約6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2) 49 螢幕1台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3) 50 主機1台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4) 51 收據2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65) 52 中華電信網路服務繳費通知書2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C2-2) 53 統一發票1批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3) 54 LENOVO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4) 55 SAMSUNG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5) 56 SAMSUNG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6) 57 SAMSUNG手機1支(玫瑰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7) 5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8) 59 SAMSUNG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9) 60 SAMSUNG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0) 61 SAMSUNG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1) 62 LENOVO手機1支(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2) 63 SAMSUNG手機1支(粉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3) 64 SAMSUNG手機1支(粉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4) 65 SAMSUNG手機1支(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5) 66 LENOVO手機1支(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6) 67 LENOVO手機1支(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7) 68 LENOVO手機1支(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8) 69 LENOVO手機1支(金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19) 70 LENOVO手機1支(藍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0) 71 中華電信申辦網路通知單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1) 72 蝦皮購物網路訂購單1張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2) 73 小蔡電器訂購單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3) 74 窗外鏡頭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4) 75 監視器鏡頭3個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1-5) 76 LENOVO手機1支(藍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1) 77 LENOVO手機1支(藍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2) 78 OPPO手機1支(粉色)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3) 79 監視器主機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4) 80 監視器主機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5) 81 監視器鏡頭4個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6) 82 監視器螢幕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7) 83 電腦主機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8) 84 電腦主機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29) 85 點鈔機1臺 彭浩暐(起訴書附表五編號C2-30) 8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3、B-4) 8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謝伊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5、B-6)==========強制換頁==========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50194號卷㈡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50194號卷㈠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㈠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㈥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㈠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㈡ 偵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卷㈡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㈠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㈡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㈠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㈡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㈢ 偵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9580號卷㈥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㈢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㈡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㈢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㈣ 偵十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㈤ 偵十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㈡ 偵十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㈠ 偵二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原審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 原審乙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㈡ 原審乙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 原審丙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7號卷㈠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7號卷㈡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