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6、20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8、33201、33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586、3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威龍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之證據,其上訴雖以: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已大學畢業,有餐飲、開加盟便利商店等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係要申辦貸款,上網瀏覽看到代辦公司「貸博士」,點選連結後,自稱專員的「陳凱傑」用LINE跟伊聯絡,要伊提供信用資料供審核,還說若有較漂亮的金流,有機會貸到較高的款項,就介紹「廖俊博」跟伊聯絡處理金流的問題,還提供契約給伊簽,要求伊匯款後要將款項領出來還給他們,方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凱傑」、「廖俊博」聯絡,被告對於「陳凱傑」、「廖俊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於此情況下,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更何況,被告對於貸款廣告之內容、「陳凱傑」、「廖俊博」所屬公司及年籍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應允素昧平生之「陳凱傑」、「廖俊博」之請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㈢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從被告偵查中供述、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可知,被告與「陳凱傑」、「廖俊博」未曾謀面,亦非舊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告自知「本身條件不好」,未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予對方,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內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聽信對方片面說詞,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讓對方創造假金流、製作假的資力證明,遂行欺瞞銀行取得貸款之犯行,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主觀上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被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已提出完整,且足以令人相信其係因急於借貸,而遭人詐騙以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害人匯入款項,又親自提款交付自稱協助貸款者指定之對象。縱被告於該申請借貸過程中,或有所疏失,未詳加調查自稱「陳凱傑」、「廖俊博」者所提供資訊之合理性,亦不能逕以推測之方式,遽爾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預見對方係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仍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推測之詞,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