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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允榛被 告 廖荏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111年度偵字第47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36號、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中「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僅對被告二人「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

頁),而被告戊○○上訴理由書表示認罪,表示僅一時因為經濟壓力未如期履行賠償,但仍有意願繼續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本院卷一第17-19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戊○○均明確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170、288頁、本院卷二第3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被告二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㈢被告戊○○上訴後,有再賠償被害人癸○○7000元,與一審時已

賠償之2000元,合計賠償9000元。雖然已經超過原審對戊○○此部份4500元提領報酬不法所得金額。但被告戊○○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屬於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㈠另案共犯曾盈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另案共犯林伯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林伯瀧罪刑部分,改論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被告壬○○、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告戊○○僅向告

訴人癸○○賠償2,000元,後續均未再賠償外,亦未按期賠償給告訴人甲○○,被告壬○○則自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足認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之舉,無異對被害人等造成二次傷害,實難令人苟同。

㈢又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2均各提領10萬元,各量處附表

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3月,惟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8提領40萬元,亦是量處附表二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提領金額相差30萬元,卻量處相同刑度之理。而共犯林伯瀧共4次犯行已定刑有期徒刑3年,然被告壬○○所犯6次犯行,僅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亦顯明顯輕重失衡。

三、被告上訴意旨或答辯要旨:㈠被告戊○○上訴要旨:我承認有犯罪,我的犯罪所得在南投地院

時已經交出去了,我這幾個月因小孩有罕見疾病,我有困難,我有心想要和解,我每個月有在還錢,希望不要再加重刑責。我知道犯錯了,希望給我緩刑。我記得我的部分被害人是甲○○,南投地院法官說己○○指控我們200多萬沒有人賠償他,問我們三人願意多少跟他和解,認定我跟壬○○三個人是加害人,我才以為己○○也是我的被害人。㈡被告壬○○:我不同意加重,我想要問檢察官為何2年8月還覺得

不夠,我也是工作被人家騙,我覺得已經很重了。我之前有要與被害人和解,但後來我生病,我已庭呈診斷書,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辦法履行承諾賠償的金額。希望刑度能再減輕一點。

四、原審認定之適用法條為:編號 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 1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丁○部分 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一(一)、(二)告訴人甲○○部分 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癸○○部分 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辛○○部分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部分 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己○○部分 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許禛晴部分 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丙○○部分 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經過想像競合後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名,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處斷刑(加重、減輕)部份:㈠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壬○○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被告壬○○所受處罰逾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原審依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應屬適當。至於原審未於主文中顯示「累犯」二字,係依據刑事裁判精簡原則,精簡主文,並無違法,併予說明。

㈡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該次經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均未有所變動。被告二人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所得利益,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上述減刑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⒋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

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理中自白」才能減刑。被告於偵查中、一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宣告刑部分:㈠原審已敘述量刑原因「審酌被告壬○○、戊○○貪圖不勞而獲,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壬○○、戊○○固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並領取贓款,然被告壬○○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壬○○、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與編號1、2、3、

7、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戊○○僅向告訴人癸○○賠償2,000元,後續均未再賠償外,亦未按期賠償給告訴人甲○○,被告壬○○則自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被告壬○○、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未能按期履行,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後並未積極履行,顯然無真摯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後,分別量處如下附表「一審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度。

㈡被告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經查自一審判決後,僅對被害

人癸○○部分履行狀況有變,被告戊○○於一審達成和解後本應按月履行賠償5000元,但是只有第一次①111年11月15日賠償2000元,此後未再履行。原審宣判後,被告戊○○另履行②112年6月11日賠償3000元、③112年9月15日賠償2000元、④112年10月15日賠償2000元。以上①至④共賠償9000元(本院卷第369頁陳報狀)。被告在一審後實際賠償金額是有增加,但是並未按月履行,且賠償金額未達約定之每月5000元,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輕微有利變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宣告刑,本院另在執行刑中調整刑度以反映被告戊○○此部分賠償的努力。

至於被告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甲○○,也未曾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此二部份並無任何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出現。戊○○對甲○○加重詐欺金額30萬、臨櫃提領57萬5000元,被判處1年5月;對癸○○詐欺40萬元、臨櫃提領90萬元,被判處1年6月;對辛○○詐欺192萬元、臨櫃提領134萬9000元,被判處1年8月。因為戊○○對被害人癸○○犯罪部份含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提領金額較高,原審應係主要依據實際臨櫃領款金額高低,而作刑度調整。至於被告壬○○、戊○○二人之間各有各的量刑因素,很難以一個絕對標準說原審是否對其中一人偏輕或偏重的量刑。㈢又原審其餘宣告刑部分,已經斟酌受騙金額的大小而稍有區

分刑度,並無過輕過重之處。檢察官雖上訴指稱量刑過輕,甚至低於上游曾盈順、林伯瀧之刑度(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之刑度)。但是本案是被告壬○○先落網,被告壬○○於警訊中供述出先後有一位駕駛賓士車來收水、後來另有一位駕駛BMW車的男子來收水(草屯分局警卷第1

2、25、26頁)。警方依照被告壬○○之供述及路口監視系統影像,循線找到收水的上游曾盈順、林伯瀧。既然是被告壬○○供述出共犯並因此查獲,被告壬○○量刑若低於上游也是合理的。共犯林伯瀧就侵害丙○○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壬○○僅被判處1年3月,原審也應是斟酌壬○○檢舉上游林伯瀧而查獲的緣故,量刑稍低一個月也是合理的。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加重刑度,為無理由。

㈣整體而言,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過輕之處,檢察官與被告戊○

○二人對量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實際履行賠償情形與宣告刑輕重,彙整如下。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壬○○或戊○○加重詐欺部分之金額 一審宣判前是否和解或調解 一審宣判前之履行狀況 一審宣告刑主文 二審宣判前之履行狀況 二審宣告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丁○部分 2萬9920元 告訴人丁○與被告壬○○達成調解,3萬元,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頁) 原審判決:被告壬○○則自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原審卷第317頁被害人之陳報狀) 一審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被害人電話紀錄:被告壬○○未履行(本院卷第359頁)。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一)、(二)告訴人甲○○部分 130萬元 告訴人甲○○與被告戊○○達成調解,應賠償28萬元,112年2月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金額23萬元,分46期,自112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頁) 原審判決:被告戊○○亦未按期賠償給告訴人甲○○。(112年5月11日原審卷第361頁電話紀錄) 一審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被害人電話紀錄:被告戊○○未履行(本院卷第359頁)。 上訴駁回。 告訴人甲○○與被告壬○○達成調解,應賠償3萬元,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頁) 原審判決:被告壬○○則自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112年5月11日原審卷第361頁電話紀錄) 一審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被害人電話紀錄:被告壬○○未履行(本院卷第359頁)。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癸○○部分 40萬元 告訴人癸○○與被告戊○○達成調解,應賠償20萬元,分40期,自111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原審卷第185頁) 原審判決:被告戊○○僅於111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癸○○賠償2,000元,後續均未再賠償。(112年5月11日原審卷第359頁電話紀錄) 一審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後癸○○陳報,被告戊○○一共是只履行四次賠償: ①111年11月15日2000元。 ②112年6月11日3000元。 ③112年9月15日2000元。 ④112年10月15日2000元。 以上共9000元(本院卷第369頁陳報狀) 上訴駁回。 (按:本院另於執行刑中調整刑度) 4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辛○○部分 192萬元 未和解調解 一審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電話紀錄:電話被掛斷(本院卷第360頁)。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部分 400萬元 未和解調解 一審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電話紀錄:電話暫停使用(本院卷第361頁)。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己○○部分 200萬元 未和解調解 一審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電話紀錄:壬○○不願調解(本院卷第361頁)。 上訴駁回。 上訴後,被告戊○○與被害人己○○112年9月5日於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萬元,已經履行二期各5000元(本院卷第363、367頁)。但是和解對象錯誤,被告戊○○應賠償甲○○而不是己○○。 7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許禛晴部分 70萬元 告訴人許禛晴與被告壬○○達成調解,應賠償21萬元,分14期,自1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9頁) 原審判決:被告壬○○則自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原審卷第328-3頁陳報狀) 一審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電話紀錄,轉接語音信箱,未接通(本院卷第362頁)。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丙○○部分 40萬元 告訴人丙○○與被告壬○○達成調解,應賠償15萬元,分10期,自1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1頁) 原審判決:被告壬○○則自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 一審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2年11月6日向被害人電話紀錄,無人接聽(本院卷第362頁)。 上訴駁回。

七、執行刑之審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㈡原審論述定執行刑之因素,被告壬○○係犯6件、被告戊○○係犯

3件,經審酌上開各節,被告壬○○、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就被告壬○○、戊○○所宣告之刑,定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定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就被告壬○○部份,在最高宣告刑1年11個月(對乙○○部分一次

提領400萬元)以上,多加9個月,已審酌刑罰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其定執行刑亦無過輕過重之處。檢察官對此上訴應予駁回。

㈣就被告戊○○部份,原審僅在最高宣告刑1年8個月(對辛○○部

分一次提領134萬9000元)以上,多加4個月,原本定執行刑為適當,但是被告戊○○上訴後有增加對被害人癸○○之賠償多出7000元,此部分彌補被害人損失的努力,本院同意在執行刑中稍減,故撤銷原審戊○○之執行刑宣告部份,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八、被告戊○○上訴請求緩刑,固被告於本案前確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為一己之私而擔任車手,提領金額也達上百萬元,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如被害人辛○○達成和解或調解,雖有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但沒有如期履行,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