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廣霖選任辯護人 徐安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晨菩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5號、第10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第40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廣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晨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四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追加起訴部分(針對施廣霖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施廣霖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文路或惠中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並於109年9月1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迨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施廣霖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以下述二、㈠、㈣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陳巧莉、王素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下述二、㈠②、㈣所示時間,將下述二、㈠②、㈣所示之金額匯入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余晨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而匯款匯入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余晨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㈠㈡㈢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之成年男
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巧莉認識,並對陳巧莉佯稱可投資KKR公司的BTC比特幣,經陳巧莉參考該投資後,決定投資在該網站,嗣後再對陳巧莉佯稱有需要繳納10%稅金予交易所等不實訊息,要求陳巧莉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陳巧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224元:①其中於109年9月14日15時許,匯款76萬2,063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②陳巧莉另於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匯款109萬7,370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提領8萬元現金,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陳巧莉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哎呀」之成年人,於0
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江皇誼認識,並慫恿江皇誼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向江皇誼佯稱若投資國外基金可獲利等不實訊息,要求江皇誼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江皇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計1,163萬3,446元,其中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匯款99萬9,999元、9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99萬9,999元、9月17日12時許匯款10萬7,811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江皇誼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A泰基金客服」之不詳姓名年
籍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仁俊後,向邱仁俊佯稱:可參與香港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仁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0時4分許,轉帳匯款30萬6,029元至余晨菩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余晨菩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因邱仁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陳楓」、「張曉楠」等
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珠認識,並慫恿王素珠下載加入「葡京娛樂城」APP,向王素珠佯稱若下注可中獎等不實訊息,要求王素珠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552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全數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王素珠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巧莉、江皇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邱仁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王素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廣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不諱。至被告余晨菩固直承其上開2帳戶有上開金流進出及由其本人提領或轉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玩博奕贏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檢方所起訴的詐欺跟組織犯罪的部分,均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而一般的詐欺提供帳戶很少有人會在警示後立即報案,可見被告余晨菩並不知道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所以他根本不會是組織犯罪的成員。被告余晨菩並未將其上開2帳戶連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總共3個帳戶交付給利用其帳戶的詐騙集團,此由檢方多份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調查對其有利的證據,認為被告余晨菩所交付的都是持續使用的帳戶,與一般交給犯罪集團是不欲使用的帳戶顯然有誤,可見檢方在這個部分立場有不同,且被告余晨菩供述其下注的金額部分從109年8月起陸陸續續下注,少則都是10萬元起跳,曾經也有賭注為上百萬的賭金回來,雖然是使用無摺匯入賭金,顯見只是怕因為涉犯賭博而被查緝,不代表說被告余晨菩有所謂的詐欺故意犯罪,最後如果鈞院認為他涉犯詐欺,因為他跟被告施廣霖不認識,所以在所謂3人以上共犯要件上他並沒有認知及故意,被告余晨菩就其從事線上博奕同時使用的另一中信帳戶也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被告余晨菩之臺中商銀帳戶在本案案發期間(109年8、9月間),仍有利用該帳戶作為簽帳卡後付之行為,顯見此帳戶為被告余晨菩一般個人使用之帳戶,就檢方起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均不成立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
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經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巧莉於警詢、偵查中(見110偵7447卷第29至33、35至38頁;110偵續220卷第51至55頁)、江皇誼於警詢時(見110偵39782影卷第69至76頁)、邱仁俊於警詢時(見110偵40084卷第15至19、21至25頁)及王素珠於警詢時(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85至91頁)均指訴在卷,並有:⒈告訴人陳巧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7447卷第39至63、99頁)、陳巧莉與「KKRCS」、「DavidLe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見110偵7447卷第65至87頁)、陳巧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0偵7447卷第91、95頁);⒉告訴人江皇誼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10偵39782影卷第77至91、221頁)、江皇誼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江皇誼使用其胞兄江皇慶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江皇誼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0偵39782影卷第141至175頁)、江皇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紀錄、該集團成員傳予江皇誼之「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簡介、會員管理中心介面、資料流水紀錄等畫面照片(見110偵39782影卷第177至200頁);⒊告訴人邱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40084卷第125至139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頁);⒋告訴人王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153至155、175、183至194、229至233、2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3925影卷二第3、9頁)、王素珠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97、141至145頁)、王素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曉楠」、「澳門葡京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101至135、139頁);⒌被告余晨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7447卷第101至107頁);⒍被告余晨菩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40084卷第67至8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36號函檢送余晨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39782影卷第99至139頁);⒎被告施廣霖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7447卷第115至117頁;110偵23925影卷二第123至133頁)、施廣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資料(見111金訴875卷第243至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資料,且109年9月28、30日匯款方式為行動銀行轉帳,匯款人為客戶本人〉(見111金訴875卷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施廣霖部分⒈被告施廣霖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有
前揭關於告訴人陳巧莉、王素珠被騙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被告施廣霖供稱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與李權育,因為李權育說他朋友在開設家具行,有大額資金出入,需要租借帳戶,我就租給他,1個月租金5千元,是網路經營的家具行。他問我要帳戶,他們那邊也有人給,我還有問他會不會發生什麼事,他說不會,所以我就給了。(為何你會問他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我第一次把銀行帳戶給人家,會有防備心。平常有看到一些資訊把帳戶給別人或是租給別人會犯法,所以我才會一直問他,他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足見被告施廣霖平時已有接觸借用、出租、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犯法之相關資訊,而認識其此舉可能違法,因而有所防備,猶仍將其帳戶出租與李權育,可見被告顯已懷疑此舉是否涉及違法,更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是其對於前述捨成本低廉之自行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有對價之方式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無法諉為不知;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施廣霖於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是在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仍毫不在意收取其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租金報酬之動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輕率地提供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堪認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施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申
請使用,之前有人跟我買比特幣,將購買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的比特幣是直接掛在交易所販售,若有人要買的話,直接在交易所下單就可以,我是看到有人以陳巧莉的名義在交易所下單,跟我購買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而且款項於109年9月28日以陳巧莉的名義匯入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我就把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轉到她在交易所的帳號內等語(見110偵7447卷第26至27、147至148頁),王素珠跟我買比特幣,我給她比特幣,她匯50萬元款項到我的帳戶(見110偵23925影卷一第48、49頁),並提出陳巧莉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影本1紙(見110偵續220卷第145頁)為證,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是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李權育收受之情節並不相同,供述:我在警、偵訊的答辯是不實在的,是李權育教我這麼說的,李權育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朋友,李權育告訴我提供給他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他就每個月給我5千元,但他只有給我第1個月的錢,後面就出事了,我就找李權育,他就教我怎麼跟警察說,我還可以聯絡到他,但是李權育就不肯出面,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語。而證人李權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並沒有如被告施廣霖所述向其收取富邦銀行帳戶之情事,然證人李權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施廣霖提出與「某人」間之微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8至226頁),其中第135則對話(見本院卷第224頁)中,該「某人」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明確證稱:這是我本人所有之帳號無誤(見本院卷第365、366、373頁),另證稱:(施廣霖因本案被警方查獲後,你有無教導他如何應對檢察官、法院?)這題我拒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不記得了。(有無他問你該怎麼辦,然後你建議他要怎麼說一事?)應該有。(是否承認你有告訴他要怎麼應對?)應該有,因為這個東西,現在三方詐騙太多了,我們一定會聽到一些朋友之間的說法(見本院卷第368頁),(方才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教他有關此事如何應對警察,你是否承認此部分?)我是跟他說要怎樣講。(為何你會教他要怎樣講?)我是提供意見給他,不是教他。(為何你會提供意見給他?)我很多、有些朋友也像被騙這樣,三方詐騙的,就是說要買幣結果被拿去做詐騙,因為聽到朋友他們有在討論哪個朋友出這種事情。(當時你會教他是因為他如何跟你求助?)這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並不否認有教導被告施廣霖如何應對司法機關之調查。再就被告施廣霖提出111年6月1日關於其被教導如何應對司法調查對話之微信語音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證人李權育聽聞後證稱:有點像(我的聲音),有一點像啊!(見本院卷第369頁),至於對於譯文內容則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沒有印象了,這我真的沒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370、374頁)。(方才播放你對話的聲音,你說那個聲音有點像你,那請問:方才聲音的內容是不是你講的?)真的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第59頁譯文內容)這我真的沒什麼印象。(你在這個譯文中一直有提到什麼「公司也會倒閉」、「當初公司就有提供資料」等,這個「公司」是指什麼公司?)我真的沒有印象。(若如你所述是根據你周遭的朋友被三方詐欺的經驗,那也只是隨口談談而已,但譯文內容似乎顯示你是針對某個特定公司、內容、事件在陳述,而不是把從朋友那邊聽到的經驗、內容轉述、教導給被告,為何如此?)你說的我懂,但當時的情況我真的也不太記得是怎麼樣了(見本院卷第374頁)。證人李權育雖否認其即為被告施廣霖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之一方即「某人」,然對於該微信對話中,「某人」得以提出其(李權育)本人使用之帳號,李權育對於語音中「某人」對話之聲音已辨認出有點像其的聲音,李權育亦直承確實有教導被告施廣霖如何應對檢警司法單位的提問,此與被告施廣霖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中確實出現被告施廣霖詢問「某人」:「但我不能說錢不在我這」、「我要說你要的幣不在我這吧」、「那我要怎說為什麼拿不出網路上的交易明細」、「這要怎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而對話中之「某人」確實有指示被告施廣霖如何應答,被告施廣霖尚且將其傳票、本案被起訴之起訴書逐頁翻拍與「某人」觀覽(見本院卷第224、226、312、320、324頁),證人李權育則明確證稱:被告施廣霖有當面給我看過他被起訴的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5頁)。則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此為其被起訴後詢問李權育如何應對司法之偵辦調查而被教導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是購買比特幣一節,所為辯解顯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證人李權育雖否認其有收購或經手收受被告施廣霖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惟上開帳戶既經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受騙後而匯入,倘使李權育直承有收購或經手收受該帳戶資料自可能涉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幫助上開犯罪等犯罪嫌疑,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尚難遽認李權育否認一節係屬事實。
⒊而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前揭被害款項均匯入被告施廣霖之
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28日、30日遭人以行動跨支方式轉出100萬元、53萬元(含被害人王素珠受騙50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8萬元,雖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復稱:109年9月28、30日匯款方式為行動銀行轉帳,匯款人為客戶本人,有該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號函文在卷(見111金訴875卷第241頁)可按,表示匯款人為客戶本人。惟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該行復稱:分行行動密碼於客戶本人申請時交付客戶本人,倘他人知悉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及密碼者可以順利轉匯成功,有該行112年10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9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34頁)可明,則縱使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匯款至被告施廣霖富邦銀行帳戶後,有遭人以行動銀行轉出之紀錄,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施廣霖所為。至109年9月28日於北中壢分行ATM提款8萬元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亦有同行112年3月2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號函文復稱(見111金訴875卷第241頁)可明,亦無從自提款機畫面認定被告施廣霖有提領被害人陳巧莉遭騙之款項。是以,本案尚無從排除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述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所辯即堪採信。
㈢被告余晨菩部分⒈被告余晨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提
出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在卷(見110偵續220卷第59頁)為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余晨菩之辯解並不可採:
⑴被告余晨菩如確有在其提出之博奕網站上參與博奕行為,且
尚保存該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當然也應該能夠提出其他更多參與該博奕網站之證據,而非僅提出一張上下畫面皆經遮掩,無頭無尾且來源不明之紙張影本,即能證明何事,故該份資料尚難作為被告余晨菩辯解之佐證。
⑵被告余晨菩稱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中所匯入與本
案相關之款項,均為其參與該博奕網站所贏得的賭金,惟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及邱仁俊因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余晨菩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一節,已詳如前述,故前開匯入被告余晨菩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非博奕網站之輸贏賭金至為明確,被告余晨菩所辯並非實情。
⑶縱萬分之一機會,博奕網站與本案詐騙集團有所聯結,而以
詐騙款項充當博奕網站上賭客贏得的賭金,被告余晨菩如真有參與博奕,又豈會恰好贏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賭金?⑷被告余晨菩供述其領得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遭騙
之款項,認為係其線上博奕所贏得,之後陸續再依線上博奕人員指示匯款或轉帳繼續把玩,然卻始終提不出其再行依對方指示轉、匯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2至244、359至360頁),以本案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余晨菩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金額總計高達300餘萬元,倘再加計辯護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另名被害人受騙匯入其中信帳戶),其於109年9月17日尚提領20萬元,為被告余晨菩所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8、392頁),然其供稱仍均繼續賭玩線上博奕並提領或轉匯,卻始終提不出各該資料,則被告余晨菩究竟有無把玩線上博奕,顯值高度存疑。
⑸是以,本院認被告余晨菩所持辯解,要無可採。
⒉再依被告余晨菩兆豐銀行帳戶,其於109年9月1日前已無任何
存款,卻於109年9月1日當天存入2,200元,於109年9月9日再提領2,200元後餘額為0元,並自109年9月14日起即有多筆轉帳或匯款,包含本案被害人陳巧莉被騙匯款76萬2,063元部分,被告余晨菩並坦承上開存提2,200元均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46頁),以被告余晨菩直承係因為要玩線上博奕才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3帳戶作為賭玩博奕之用,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本為0元,何須於109年9月1日先行存入2,200元,事後再悉數提出,被告余晨菩復供述沒有特別的原因(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此一清空帳戶,並在提供帳戶前所為存、提款項之舉,適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確認措施,益見被告余晨菩前揭舉止應係為提供其銀行帳戶前配合詐欺集團測試確認之動作,應堪認定。至被告余晨菩之臺中商銀帳戶僅於109年8月7日前有簽帳卡購貨之相關紀錄,其後自109年8月14日起即有多筆款項跨轉或匯款轉入後當天或翌日隨即轉出之異常情形,此有其臺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在卷(見110偵39782影卷第133頁)可參,並非於本案期間(109年9月)仍有將該帳戶作為其簽帳卡後付使用之情形,是以,被告余晨菩辯護人替其辯護以上開帳戶在本案案發期間仍作為其個人日常生活存提或正常交易使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於被告余晨菩雖辯稱:我曾至兆豐銀行提領帳戶款項時,
經行員告知我帳戶有些奇怪,過幾日該帳戶即遭凍結,我便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111金訴875卷第125、134頁)。
經原審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稱:報案人余晨菩稱於網路上看到博奕廣告,並聽從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不知名帳戶內,因對方失聯驚覺遭詐,惟報案人稱明細均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111金訴875卷第139至165頁),依被告余晨菩該次報案時間為109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見111金訴875卷第179至181頁),係在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均受騙且匯款後之事,而被害人陳巧莉係於109年10月29日11時25分報案(見110偵7447卷第63頁),被害人江皇誼係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4分報案(見110偵39782影卷第77頁),被害人邱仁俊係於109年9月23日13時50分報案,均在被告余晨菩109年9月18日報警以後才報案,顯然在被告余晨菩109年9月18日報警時尚未有人報案,何以會有如被告余晨菩所述在報案前經兆豐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些奇怪、過幾日遭凍結,才前往報案之情形。而由被告余晨菩於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均受騙且匯款至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並經其提領款項後,被告余晨菩隨即前往報案,顯係有意切割其本案涉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舉措。況且,依被告余晨菩報案時供述:因為我109年9月7日無摺存款5萬元,經玩遊戲賺到錢要跟對方提領現金時,對方就消失,網站也登不進去,所以才於109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報警等語(見111金訴875卷第18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係因為兆豐銀行行員告知其存摺帳戶奇怪才去報警(見111金訴875卷第12
5、134頁;本院卷第247頁)之情節亦屬不同,被告余晨菩先前報案所稱因為其玩遊戲賺到錢要領錢卻領不出,對方就消失了,網站也登不進去一節,亦與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均坦承之自109年9月14日至17日止,均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分別領出160萬元(包含陳巧莉之76萬餘元)(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152萬元(包含江皇誼之99萬餘元)、109萬元(包含江皇誼之99萬餘元)、78萬元(包含江皇誼之10萬餘元)(見110偵39782影卷第137、139頁)等情,總計提領本案被害人之金額高達317萬餘元,再加上其餘提款金額猶屬更高,況且其亦直承於109年9月17日尚提領其中信帳戶另名被害人匯款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8頁),所供與其實際提領鉅額金流之情節明顯不符。
經本院質疑上情後,其始又改口稱:我提領錢之後才去報警,因為博奕網站沒辦法繼續玩,又收到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才去報警,我不曉得是那個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就這三家銀行中的其中一個(見本院卷第357頁),我9月18日沒有要存錢進去網站玩,是當天發現網站上不去了,不能玩了,又收到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才去報警(見本院卷第359頁),改稱其係因為沒辦法上網繼續賭玩暨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云云,惟卻又無法說出究竟係哪家銀行告知上情等,前後說詞不一,憑信性自令人強烈質疑。是以,本院認被告余晨菩於109年9月18日報警之舉動,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益加證實其欲撇清提供帳戶進而擔任車手之詐欺及一般洗錢責任,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彼此前並不相識,為其等所供明,卷內亦缺乏其等於
本案前已有相識,且被告施廣霖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給李權育,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便其於警偵訊供述係在交易所掛賣比特幣、虛擬貨幣,亦未提到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余晨菩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更僅供述是賭玩線上博奕,透過網路交易進行,而未有提到第三人。依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王素珠等人所指稱受害情節,施詐者固有與其等對話聯絡之年籍不詳之自稱「Davi
d Lee」之成年男子、自稱「哎呀」之成年人、Line暱稱「L
i、A泰基金客服」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自稱「陳楓」、「張曉楠」等成年男子等人,然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即為上開匿名人士,依現有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本案中曾知悉上開匿名人士之存在,甚者,上開匿名人士亦不排除實際上為一人扮演多種角色之可能;縱使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之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李權育,並未提及第三人,李權育因自身涉案與否暨其情節如何,究否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抑或幫助犯罪均不無可能,即便被告施廣霖於本院所供述之是李權育從事網路家具店的朋友需用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廣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晨菩主觀認識到其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及擔任車手,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以,本院並不認定被告施廣霖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亦不認定被告余晨菩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又本案參與詐欺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者,除被告余晨菩外,尚有對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分別施以詐術之暱稱或自稱「David Lee」、「哎呀」、「Li、A泰基金客服」等人,而上開暱稱或自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實際上並無法排除為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已如前述,則被告余晨菩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至被告施廣霖既經本院認定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更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廣霖前揭就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余晨菩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廣霖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晨菩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廣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余晨菩無論於偵查(含警詢)或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則修正前後規定對其並不生任何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直接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提供帳戶罪,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施廣霖本案行為時尚無此條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由於本件被告施廣霖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廣霖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施廣霖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其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施廣霖主觀上預見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施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施廣霖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
取犯罪事實二、㈠②、㈣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幫助詐欺取財減輕其刑部分〈詳下述〉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施廣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雖就被告施廣霖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正犯
實行詐害被害人王素珠財物部分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追加起訴意旨(惟此部分追加並不合法,詳下述乙)予以載明,且有相關卷證可資對照,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施廣霖幫助詐害被害人陳巧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雖均認:被
告施廣霖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等事項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其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或依其上手之指示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等語,認被告施廣霖就詐欺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原審蒞庭檢察官再補充被告施廣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133頁)。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係認被告施廣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後,有先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被害人匯款之舉,其後再依指示擔任車手提款,而有幫助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實際擔任車手從事提款等行為,且該幫助提供金融帳戶號碼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嗣後擔任車手提款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始補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法條),茲本院認定被告施廣霖並未擔任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惟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及所引用之法條,本院就被告施廣霖被訴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一般洗錢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正犯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實質上一罪、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倘使成罪,亦與檢察官起訴其涉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同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就被告施廣霖前階段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起訴所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就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僅加重要件之有無,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余晨菩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余晨菩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110年度偵字40084號),均係認被
告余晨菩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後,有先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被害人匯款之舉,其後再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足見被告余晨菩先有幫助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嗣再從事實際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詐欺行為,且該幫助提供金融帳戶號碼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嗣後擔任車手提款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害人陳巧莉雖有2次匯款、被害人江皇誼雖有先後3次匯款,然被告余晨菩與其他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㈤被告余晨菩雖未親自實行詐欺上開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余
晨菩係利用其他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余晨菩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是被告余晨菩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余晨菩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余晨菩以上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㈦刑法處罰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余晨菩對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余晨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余晨菩以上所犯3罪中之
詐欺取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余晨菩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加重條件既然無法證明,即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及追加起訴法條即應予變更。至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載明被告余晨菩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原審蒞庭檢察官再補充被告余晨菩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133頁),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余晨菩主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是以,被告余晨菩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詐欺、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施廣霖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就追加起訴部分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乙部分),而均有未當;另被告余晨菩除犯一般洗錢罪外僅能證明其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卻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另認定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同亦未洽;暨被告余晨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邱仁俊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分期款項,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分別與陳巧莉、江皇誼、王素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以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余晨菩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另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量刑為不當,暨被告施廣霖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則均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均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余晨菩不惜參與詐欺犯行,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助外,並提昇犯意至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欺、一般洗錢等正犯行為;被告施廣霖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而為幫助,助益於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被告2人之行為不但侵害及幫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被告施廣霖)或兼有製造(被告余晨菩)金流斷點,均使幕後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甚鉅,所為均不足取;就被告余晨菩參與部分,並應依其各次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被告施廣霖因其提供帳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余晨菩參與詐欺犯行情節之輕重,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邱仁俊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111金訴1017卷第159至160頁),並陸續履行賠償款項,有其提出與邱仁俊之LINE對話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6至2
84、336頁)可參,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陳巧莉、江皇誼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可參;暨被告施廣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詐欺(減輕其刑於此一併考量)、一般洗錢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陳巧莉、王素珠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408至409頁)可參;兼衡被告余晨菩直承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離婚,有小孩,與前妻輪流照顧,經濟狀況之前不錯,現在普通,被告施廣霖於原審直承目前在中華大學唸書,有結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怎麼好等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余晨菩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㈡被告施廣霖因出租其富邦銀行帳戶,依約可獲得每月5千元報
酬,其並已領得第1個月的5千元報酬,已經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是以,未扣案之5千元即為被告施廣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晨菩所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
固為其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晨菩有取得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或另受有報酬,被告余晨菩對該等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余晨菩犯洗錢罪,關於其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晨菩與其他詐欺成員對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另犯一般洗錢罪,而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為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余晨菩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余晨菩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自亦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各該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施廣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陳巧莉、王素珠均達成調解,被告余晨菩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均達成調解,並有如期給付邱仁俊分期款項,已如前述(至陳巧莉、江皇誼、王素珠部分則均尚未屆期),是以,本院認其等尚有賠償上開被害人之誠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本院前揭所為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其等損害賠償責任,導正其等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施廣霖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余晨菩應依附件
三、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392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廣霖於109年9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施廣霖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等事項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其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或依其上手之指示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施廣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陳楓」、「張曉楠」等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珠認識,並慫恿王素珠下載加入「葡京娛樂城」APP,向王素珠稱若下注可中獎等不實訊息,要求王素珠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552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施廣霖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全數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等情。因認被告施廣霖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參、起訴意旨以被告施廣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等事項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其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巧莉得逞,陳巧莉並於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匯款109萬7,370元至施廣霖之富邦銀行帳戶,施廣霖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他帳戶,並提領8萬元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施廣霖上開所為僅能證明其有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之作為先後詐欺被害人陳巧莉、王素珠後匯款使用之帳戶,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就其經起訴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正犯行為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廣霖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位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該當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詐害被害人王素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本案予以審理,已如前述),不容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施廣霖詐害被害人王素珠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原審法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就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追加起訴被告施廣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部分犯行,所追加起訴部分應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不得再行起訴。原審疏未查明准予追加起訴,而有未當。被告施廣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之㈠所載被害人陳巧莉部分(余晨菩此部分係提領㈠、①之款項) 余晨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被害人江皇誼部分 余晨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被害人邱仁俊部分 余晨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