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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東傑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紀桂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洪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東傑(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全部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不知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被告並沒有認識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犯罪證據薄弱,請求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及理由陳稱:原審判決太重,復陳明其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刑度太重且未諭知緩刑等語;且經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等均不上訴,但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復撤回刑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及緩刑與否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洪東傑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轉而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遠隆使用。嗣林遠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洪東傑知悉除林遠隆外尚有他人參與)知悉洪東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彭○○、史○○(下合稱彭○○等2人),致彭○○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嗣彭○○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洪東傑再依照林遠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林遠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彭○○等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林遠隆,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林遠隆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林遠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被告就告訴人彭○○等2人遭詐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

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復爭執,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其已察覺之異常,仍甘冒風險提供自身帳戶

予林遠隆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彭○○等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及告訴人彭○○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彭○○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對各次犯罪之遂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其他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遠隆,且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並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彭○○等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親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行之期間非長,共計2罪,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並表示認罪,尚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本件告訴人彭○○等2人遭詐騙滙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非少,更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彭○○等2人損失非輕,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彭○○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可憑,然其尚未與告訴人史○○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尋求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彭○○ 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1月1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與彭○○聯絡,向彭○○佯稱:可以在COINCHECK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12時32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劉家丞),旋即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許,轉匯14萬9000元(含彭○○遭詐騙匯入之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8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萬元後再交予林遠隆。 洪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史○○ 不詳詐騙份子於109年10月29日以交友軟體與史○○聯絡,經史○○加LINE,佯稱:可以獲得騰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及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使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劉家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140萬元(含史○○遭詐騙匯入之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提領110萬元、10萬、10萬元、9萬9000元後,再交予林遠隆,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洪東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