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世傑輔 佐 人 蔡淑敏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世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世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且應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被告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及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因此認知彈性弱、評估風險能力較差,且於疾病發病期間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因此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證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至000年0月間,前開疾瘓反覆發作,並於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均有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醫師先後診斷可能為「思覺失調症」、「重鬱症,復發性,嚴重伴有精神病症狀」、「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最近一次發作為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疑似為重性憂鬱疾瘓,復發性,嚴重伴有精神病症狀」、「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發作,無精神病特徵,嚴重」、「重鬱症,復發性,嚴重伴有精神病症狀」,上開疾病均可能顯著影響被告之心智能力,致不能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判決明知上情,並曾引用被告住院就診期間與宋品進之對話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卻未於論罪科刑時,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的111年4月19日報告指出,被告有「較容易信任網友」、「無法排除個案注意力與記憶問題可能受到情緒障礙影響」等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網路環境險惡,且瞭解提供帳戶與第三人可能致他人受有重大損害,願坦承犯行並誠心悔悟。被告所患疾病之治療建議均包含藥物及社會支持,被告平日由父母家人良好照顧,案發後亦定期就診與用藥,迄今近2年均無任何其他犯罪情形,足見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於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又原審法院受理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對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原審囑託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略稱:在雙極性情感疾患及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影響下,被告因此認知彈性弱、評估風險能力較差,且於疾病發病期間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所附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卷第8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雖係針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而為精神鑑定,惟綜合觀察鑑定過程,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的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病歷,並對被告施以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酌被告於110年下半年至000年0月間因上開精神病症反覆發作,並於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均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等情,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1、227頁),可認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的說明: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前開精神病症,導致
他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詳加審酌此部分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已與本院審酌科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是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惟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⑵被告年青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對被告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⑷被告的身心狀況及他自述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123、139至147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