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柏豪選任辯護人 邱瑛琦律師
蔡學誼律師被 告 錢冠璋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錢柏豪、錢冠璋部分撤銷。
錢柏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錢冠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林尚毅」(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與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成立「SUPER PIT GROUP 超級金礦控股集團」(未在我國合法註冊法人,亦未能證明在某國合法註冊成立法人,本集團下稱簡稱:SPG集團),以多層次傳銷之非法吸金模式,對外佯稱:超級金礦集團註冊於薩摩亞群島,是一家全球投入實體大型金礦開採及線上大型黃金期貨交易及黃金對沖基金的專業黃金項目集團,西元2017年前進亞洲,於緬甸投入大型金礦開採,並積極推廣亞洲市場,創造讓投資人擁有穩健長期高獲利之平台;獲利模式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白金方案、粉金方案、紅金方案、黃金方案、純金方案、真金方案等六種方案可以選擇,月報酬率有5%、8%、9%、11%、13%、15%不等,最高的月報酬率15%等於年報酬率180%,且採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上線可以抽取下線所投入金額之一定比例,最多可以往下抽取20層。每位投資者的獲利在SPG網頁上都有管理記載,只要輸入帳號密碼便可查詢,網站上的紅利分數也會隨自己及下線投資規模擴大而增加,紅利分數可以按一定比例再投入開新戶,紅利分數在投資人之間也可以自由出售變現,或者經由第三方支付業者WOPAY,將紅利打折後匯入投資者指定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SPG集團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等報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且於各地舉辦說明會、分享會,赴海外舉行菁英高峰會等,以此吸引投資,將SPG投資案推銷到臺灣及日本各地,並製作發放含有上開內容之文宣,藉以非法吸收資金。而SPG主要在臺灣北部推廣招攬投資,曾設置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並有林尚毅、曾焱芳、郭巧怡、曾駿朋等主要成員。林尚毅從臺灣北部推廣到臺灣各地,而錢柏豪本來在中部做房地產業,又曾於105年間投資馬來西亞MBI事業(MBI也是非法吸金組織),認識胡偉傑、趙俊宇、羅玉君等民眾。錢柏豪於107年初,經人介紹認識郭巧怡、林尚毅等人,並經郭巧怡、林尚毅邀請投資SPG,錢柏豪聽取郭巧怡介紹SPG投資方案後,知悉SPG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越早加入可培養越多下線,將來往下抽成更多,即於107年4月9日起陸續投資到SPG集團內。
二、錢柏豪、錢冠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SPG所說的最高年報酬率180%已經高得嚇人,不可能是從挖黃金的實地生產中獲利,且SPG集團要求將大筆現金匯往中國,很可能是「錢進中國、債留臺灣」。然錢柏豪、錢冠璋為了將上開投資方案推廣招攬更多下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竟於107年6月間起,與林尚毅、郭巧怡及SPG其他成員,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錢柏豪創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或稱「戰神錢爸團隊」「戰神錢總團隊」),由錢柏豪擔任臺中區「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之總礦主。而錢柏豪的兒子錢冠璋大學財務金融科系剛畢業,先跟在錢柏豪身邊學習投資事務,並分擔協助SPG投資開戶、購買分數、WOPAY出金等電腦操作工作。錢柏豪將此投資方案推薦予胡偉傑、趙俊宇、紀如妃、黃弘義、羅玉君、楊坤祥等人參加;羅玉君再推薦予林詩盈;林詩盈再推薦予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等朋友參加;趙俊宇介紹朋友何臻勳參加;楊順軒介紹朋友潘苓華、劉武良參加。上述多人等形成上下層次關係,凡同意加入SPG投資者,第一次須交付現金給錢柏豪,並由錢冠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辦公室內,協助在SPG網站上操作開戶並建立檔案。第二次以後,各投資者之資金(入金),部分是直接交付錢柏豪再轉交給郭巧怡,或以地下匯兌管道匯去中國。SPG集團網站上有「激活分」、「註冊分」、「現金分」等不同種類分數,也有販賣SGC虛擬貨幣。凡是「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成員地下匯兌去中國之資金,均由錢柏豪告知郭巧怡,郭巧怡確認SPG集團有收到入款後,依照「激活分」一點分數即七元人民幣之兌換標準,將分數打入錢柏豪的SPG帳戶,再由錢柏豪將分數撥到購買分數的下線帳戶,即可由各下線自行操作SPG介面開新的帳戶,也可以自己當自己的下線。錢柏豪為推廣SPG投資案,曾邀請紀如妃、趙俊宇等人於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華國飯店參加SPG招商說明會。錢柏豪另邀請林詩盈、羅玉君、黃弘義、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宋玉如、江曜群、何臻勳、楊順軒、潘苓華等人,參加107年10月7日在苗栗縣西湖渡假村舉辦之SPG分享會。錢柏豪、錢冠璋、黃弘義、林詩盈、羅玉君、趙俊宇、李佳樺、紀如妃、胡偉傑、楊坤祥、詹銀珍、楊順軒、潘苓華、何臻勳、宋玉如等臺中成員也有參加107年10月22日間在柬埔寨舉辦之菁英高峰會。錢柏豪、錢冠璋均明知郭巧怡在柬埔寨菁英高峰會上,假扮成「彭亨生醫董事郭品熹」與SPG集團間簽立假的合作契約,該次柬埔寨菁英高峰會的節目都是誇大虛假的演出,錢柏豪、錢冠璋沒有向下線投資人告知真相,回臺之後仍繼續對下線會員吸金,再以地下匯兌管道匯往中國大陸。下線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等人,因此各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金額投入SPG投資案。
三、SPG集團為快速擴大在臺吸金規模,對於創立團隊積極招募會員者,會另給予特殊優惠。錢柏豪與林尚毅談妥特殊暗盤,由林尚毅增加10%的「註冊分」給錢柏豪(水錢),作為錢柏豪代收資金匯往中國的代價。該10%計算之SPG的「註冊分」可以拿來在SPG網站上開戶,也可以由錢柏豪、錢冠璋出售給其他會員私下交易。會員於網站上的投資會定期產生孳息為「現金分」,現金分可以轉讓、也可以拿來再投入開戶,但是投入比例會被限制。各種分數亦可以打折後透過WOPAY第三方支付系統,指定將新臺幣現金匯入投資者的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惟分數要領現出來時,會被打折到很低,以致於投資者不太願意以紅利分數兌換現金)。
四、SPG集團沒有實際開採黃金之生產活動,只是拿後面投資者的錢,交給前面投資者當成紅利報酬,以後金養前金,逐漸入不敷出,嗣於107年11月底,即開始未發放紅利,WOPAY也暫停出金,原定107年11月26日、27日在新北市三峽大板根森林溫泉會館的「SPG超級金礦」說明會也暫停。直到107年12月1日還有投資人羅玉君依照錢柏豪轉知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地下匯款去中國。107年12月28日經郭巧怡告知,SPG公司現在只收100%現金,不能再以註冊分或現金分數開戶。嗣後SPG網站突然不能登入,投資者求救無門,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向錢柏豪聯繫,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經向林詩盈聯繫,要求取回投資SPG之款項,胡偉傑、紀如妃、趙俊宇部分另經錢柏豪表示可以將投資金額轉換為SPG股權而分別獲得認股憑證,詹銀珍、蔡淑安部分則遭強制轉換為SPG股權而分別獲得認股憑證,楊坤祥、宋玉如、江曜群、李雪梅部分則皆未獲置理。
五、案經胡偉傑委由劉喜律師及宋玉如、江曜群、楊坤祥共同委任劉鈞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紀如妃、趙俊宇告訴,及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共同委任唐樺岳律師、蘇珮鈞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錢冠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被害人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爭執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44頁)。因告訴人或被害人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已無必要引用其警訊中陳述,故本院同意起訴書所列之證人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並完成合法具結,由檢察官依法取得之偵訊筆錄部分,均為合法取得,本院仍認為有證據能力,得引用為證據。
㈡被告錢柏豪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全部證人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五第44頁),故證人警、偵訊筆錄對被告錢柏豪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邱瑛琦律師另表示「證人意見書狀,未經交互詰問具結擔保真實性,不利被告部分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53頁),告訴人對於量刑的意見書狀,確實不是經由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不符合嚴格證明原則,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但是告訴人對於量刑的意見,不需要經交互詰問程序取得,只要自由證明程度即可,即便沒有具結也可以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
㈢對卷內出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辯護人邱瑛琦律師稱「
非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無法核實其真實性,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53頁)。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軟體截圖與被告提出的對話軟體截圖,來源一樣,都是告訴人或被告投資過程中的對話,裡面人物大同小異。且本案從偵辦起已經多年,偵查卷或審理卷中對話截圖,也已附卷並供被告與辯護人閱卷表示意見。辯護人邱瑛琦律師如果要攻擊哪一則是偽造的對話,早就應該提出具體質疑,而不是到最後審理期日才推說無法檢驗其真實性。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提出的對話中,有相同的名稱或暱稱,如: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偵查中陳報狀所提出渠等與林詩盈LINE對話(110年度交查字第280號卷第105頁),與被告錢柏豪提出其與林詩盈LINE對話(本院卷四第493頁),不同時間提出的「林詩盈」大頭貼也都是一樣的,具有相同特徵,均得推定為真正對話。而且告訴人提出渠等與錢柏豪、錢冠璋之LINE對話等,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這些對話都是真的,且分別接受交互詰問,當時已經給被告及其辯護人彈劾這些對話機會。如胡偉傑提出的對話紀錄,於一審中已經證述其真實性,也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20頁)。被告錢柏豪一審的辯護人是蔡孝謙律師,蔡孝謙律師當時詰問過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胡偉傑具結證稱這些是對話紀錄是真的,蔡孝謙律師沒有再繼續彈劾或證明這些對話紀錄是偽造的(見原審卷二弟32頁)。同理,一審中也詰問過楊坤祥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原審卷二第55頁);詰問過宋玉如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原審卷二第287頁);詰問過趙俊宇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原審卷四第75頁)。錢柏豪上訴後改委任辯護人邱瑛琦律師,但辯護人邱瑛琦律師指稱別人提出的對話截圖不具真實性,又主張自己提出的對話截圖才有真實性云云,始終沒有講出哪一則告訴人、被害人提出的對話內容是偽造的,只是空言無法調查真偽云云,故這個答辯方法不足採信,本院下列自卷宗內引用之對話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邱瑛琦律師稱「告訴人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是告訴人
自行製作文書,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認為,告訴人自行整理的投資明細表,是告訴人的主張及攻擊方法,並不是證據本身,此一主張或攻擊方法確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是告訴人的陳述內容,如果經過合法具結或經過交互詰問驗證,告訴人的陳述已經變成證人的證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支出明細表中引用之銀行提款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等,都是金融機構業務上文書,具有證據能力,沒有疑問。㈤另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錢柏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柏豪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投資商品,是SPG公司在賣這個投資商品,每增加一個下線,我可以往下抽成。我們參加SPG沒有簽書面合約,SPG公司在臺灣地區沒有銀行帳戶,林尚毅叫我向投資人收現金,由郭巧怡、郭巧怡的妹妹、還有公司顧問等人,來向我收現金,他們收錢都沒有給收據,我們只有拿到電腦軟體上的分數。分數可以再投入開新帳戶,或是在WOPAY上換現金。我們去柬埔寨參加說明會,不用花錢,這是SPG公司招待的。我們還有一起過去參加西湖度假村說明會,平常我們一起固定繳幾百塊公費,有這個經費所以我們就去租遊覽車。我們本來就只是一個好朋友群組,後來郭巧怡幫我改名為「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這個「戰神錢總」是郭巧怡幫我改的。SPG公司有網站,我們投資錢進去,網頁上才有分數進來,我們投資利息就是每個月得到的分數,我請我兒子錢冠璋幫忙開戶操作、在WOPAY上換回現金(本院卷一第224頁以下)。投資入金管道有兩種,一種是拿新臺幣現金,投資者的新臺幣現金都是交給郭巧怡還有他妹妹、顧問及他派來的人會來收現金,他們收錢都沒有簽收單;另一種是以人民幣地下匯款去中國,那是投資人詢問要匯款到哪個帳戶,郭巧怡會傳中國的銀行帳號過來,由投資人自己去匯款的。這要問羅玉君、黃弘義到底是誰把錢匯款到中國大陸的,我都沒有接觸過,我也沒有用地下匯兌匯錢。我只是郭巧怡的下線,我沒有成立新的組織,「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也不是我取名的,我也沒有跳過郭巧怡跟林尚毅對接。郭巧怡說我發展自己團隊可以拿到10%,每個月業績還可以再抽10-50%,最多可以抽到100%云云,這些都不是事實(本院卷二第214頁以下)。我不是礦主,我只是投資者,我只認識黃弘毅、羅玉君、胡偉傑。林詩盈是經由黃弘毅、羅玉君介紹才認識的,其他提告的人我都不認識。是胡偉傑先認識郭巧怡,胡偉傑再介紹郭巧怡給我認識,本應由胡偉傑自己把錢匯給郭巧怡,但他說要匯給我說比較放心,胡偉傑很清楚投資的錢是匯給SPG,但SPG公司倒了,胡偉傑竟然對我提告,他還鼓吹其他投資人對我提告,講一些不是事實的話,他們要這樣威脅恐嚇我,我省吃儉用存錢及借錢去跟他們和解。胡偉傑說什麼他被截圖陷入投資,明明這個SPG是他介紹過來的,郭巧怡也是胡偉傑介紹過來的,他們都是仙人跳。我就是被郭巧怡他們騙了,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我不懂電腦請兒子幫忙操作,那些投資人在我辦公室,我請兒子幫忙,只有一、兩個投資人請求錢冠璋協助,不是錢冠璋主動去參與這件事情。錢冠璋沒有介入錢也沒有參加講座。我先投資SPG,黃弘義、羅玉君等人就決定要投資,他們介紹來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有認識遊覽車公司才去叫車,結果一審說我招人坐遊覽車一起去投資,這都不是事實。SPG公司倒了,胡偉傑鼓勵其他人來告我,還說只要告錢冠璋,他爸爸就會怕,會拿錢出來賠償,結果我賠給胡偉傑之後,後面賠償沒完沒了,我還借錢負債。我沒有地下匯兌去中國,地下匯款有什麼利潤我不清楚,黃弘義、羅玉君他們沒有把錢交給我。本案我幾年下來很累,如果是犯罪我不會去做(114年3月26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邱瑛琦律師辯護稱:錢柏豪只是SPG一般投資人,他參加SPG後,他與他的下線與下下線投資之金額,他可以獲得多少佣金,都是依照SPG規定的,每個人參加SPG就會依公司制度獲得佣金,若認為佣金就是犯罪所得,那每個參加的人都會違反銀行法,不能只是因為被騙參加SPG就認為有犯意聯絡的(本院卷一第227頁以下)。 郭巧怡與錢爸的對話裡面,有提到「妹妹」會來收錢。錢柏豪根本沒有接觸到SPG集團核心人物,郭巧怡才是核心的人物,郭巧怡是為了減輕罪責,才把「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的事情推到錢柏豪的身上。錢柏豪不知道SPG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何,才需要向郭巧怡詢問今天應該匯款到哪個中國帳戶,如果錢柏豪已經發展出獨立的團隊,又可以與林尚毅對接,怎麼可能連人頭帳戶資訊都不知道? 郭巧怡根本沒有辦法講出10%的具體證據,一切都是推測,這是郭巧怡在構陷錢柏豪(本院卷二第214頁)。非法吸金的正犯是要有「共同經營、共同決策」的意思才會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只是一般投資人,被告只是被動接受公司訊息轉達而已。錢柏豪代收收款、轉給投資人分數、發布公司訊息、到後來公司財務有問題,這都是郭巧怡轉達給錢柏豪,錢柏豪再轉給朋友,沒有一個是錢柏豪直接與公司高層接觸得來的訊息。錢柏豪一開始交付幾次現金後,郭巧怡就說要把款項匯款到中國的帳戶,該匯款到哪裡也是郭巧怡告知的,且每次都不一樣,錢柏豪將人頭帳號告訴下線投資人後,由下線投資人自己透過地下匯兌匯款的,下線會把匯款截圖告知錢柏豪,錢柏豪根本沒有經手這些錢,更沒有抽佣金利潤。原審提到「10%回扣」是給錢柏豪,但郭巧怡證稱這只是在網站系統上給分數,且SPG網站系統現在進不去,到底有無給10%回扣已經無法求證,縱使有也是虛假騙人的。如果錢柏豪是直接跟林尚毅對接談50%佣金,那何必由郭巧怡幫錢柏豪爭取10%獎金,郭巧怡所述不可信。SPG倒閉後,由林尚毅出面與投資人簽發股權轉換文書,這時候錢柏豪與林尚毅當然有碰面,但事發之前並沒有碰面也沒有談過抽佣。多層次傳銷為了要鼓勵招攬,會把比較早加入的人給予「領導」頭銜,這只是給他們比較多的動力去招攬人,並不是真正的公司領導階級。今天如果郭巧怡消失,錢柏豪根本無法連絡SPG集團,不能僅以「領導」名稱認定錢柏豪的影響力有多大,故請給予錢柏豪無罪判決,但若鈞院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已經支付400多萬元的和解金,並與所有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給被告緩刑判決(114年3月26日審理筆錄)。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吸金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僅描述「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客觀行為,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但實務上吸金手法都強調高額報酬,激起人類貪婪的慾望。而誇大的話術必然含有一點不實成分,如果誇大到一定程度還會有兼犯詐欺罪之可能,故實務見解認為吸金者無論是否具有「不法意圖」,都不妨礙非法吸金罪之成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吸金罪的手法是否僅有「誇大不實」之程度,或者已經達到「詐欺」之程度,均不妨礙非法吸金罪之成立。
四、SPG集團是非法吸金團體: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由本罪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若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㈡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
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各投資人多達17人,且被告錢柏豪、錢冠璋帶了33位民眾(投資人及其家屬)前往柬埔寨參加菁英高峰會,家屬們雖然尚未拿錢出來投資,但是參加完這場會議後,也可能拿出現金投資而變成正式的投資人。本案被告錢柏豪積極招攬投資的對象眾多,屬於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㈢SPG集團宣布吸金有高額利潤,如上述SPG對外發放之文宣DM中就說「投資真金方案、投入5萬元美元、月息有15%」,證人趙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柏豪一開始是帶我們10幾個人去臺北的飯店,由SPG那邊的人來說明,本來一個月5萬美元的帳號,一開始利息是每個月15%.」「每天都會有分數出來,累積一個月就是15%。我就是比較貪,因為他獲利15%蠻多的,我想短期內公司可能不會有狀況,所以就先投資,沒想到四個多月之後就倒了」(本院卷三第502、483頁)。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SPG之真金方案月息達15%,年息就是180%,利息高得嚇人,還可以依不同投資金額獲取不同成數之分紅、團隊獎金,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要件。
㈣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SPG集團採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先加入的上線可以抽取下線加入者的一定比例投資金額。但是SPG集團根本沒有去緬甸開採黃金,經調卷資料顯示,在SPG集團內部有一「台幹執行團隊(6人)」群組,群組內有暱稱「聖祖保佑」之林尚毅,群組成員於107年4月11日還在討論如何製作出「礦山開採合作協議0000000.doc」檔案,以便向臺灣地區民眾宣稱有緬甸礦山開採權,並且討論準據法要哪一國法?要依緬甸法、中國法、臺灣法哪一國法律為準? 107年4月12日修改成「礦山開採合作協議二版0000000.pdf」,107年4月13日修改成「礦山開採合作協議三版0000000.pdf」,107年4月14日修改成「礦山開採合作協議四版0000000.pdf」;另107年4月23日討論製作「礦山開發意向性協議.docx」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四內),而錢柏豪已經於107年4月9日以新臺幣購買里斯幣虛擬貨幣匯到指定地址開始投資了,下線胡偉傑107年6月20日已經匯款 31萬7200元投資了,但是集團內部直到107年4月底還在討論製作採礦文件以吸引投資大眾,顯然這些採礦文件都是吸引民眾的話術,根本沒有實際採礦行為,沒有從販售黃金中獲取利潤,當投資者要求兌現出金時,SPG集團只好拿下線所繳的開戶現金,給付給上線出金使用,一直「拿後金補前金」,這是典型「龐氏騙局」,也是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而SPG集團在臺灣吸金規模達人民幣9630萬元以上,約當新臺幣4億3934萬餘元,且107年11月起宣布暫停出金,投資人拿不回投資,所有投資泡湯,欲哭無淚。SPG集團招募活動以臺北為主,故臺北地區的共犯曾焱芳、李雲鵬、郭巧怡、曾駿朋等人,業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提起公訴,目前在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SPG集團當然是非法吸金集團,而且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錢柏豪加入SPG緣由,及擔任角色:㈠被告錢柏豪至少從107年3月8日起就開始在LINE上聊天談論SP
G投資細節(本院卷二第269頁)。被告錢柏豪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2日將新臺幣換成貝里斯幣匯去SPG集團指定地址(本院卷二第271頁兌換貝里斯幣的對話)。
㈡107年6月13日,郭巧怡在LINE上說「接下來我會幫你跟公司申請10%的市場支持」(本院卷二第357頁、本院卷四第311頁答辯狀所載)。
所謂10%的市場支持,就是10%的佣金(水錢),凡是被告代收下線任何現金轉交給公司,或以地下匯兌匯往中國大陸,被告可以多得到10%佣金,例如被告經手下線投入的資金並匯去中國大陸,每經手10萬元人民幣,公司會給錢柏豪相當於1萬元人民幣的分數。
㈢107年9月3日下線羅玉君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匯去5筆(45,328+44,972+37,170+24,730+47,300₌199,500),合計199,500元人民幣,依照一點分數是7元人民幣的比例計算,確實是要買28,500分(即28,500 ×7=199,500)。且被告錢柏豪同日以通訊軟體向郭巧怡說「共$199,500人民幣、這是要買激活分的、28,500激活分、這樣對嗎?」,郭巧怡回答「錢爸我算一下,等等我,是的,28,500激活分」,錢柏豪說「再麻煩你轉到cn000000」(即錢柏豪在SPG的帳戶),郭巧怡說「錢爸~激活分28500、註冊分2850已到cn000000」(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對話)。錢柏豪轉發羅玉君要買28,500元激活分的訊息給郭巧怡,但是錢柏豪可以得到「激活分28,500+註冊分2,850」,多出來的這10%即2,850分數,也就是錢柏豪經手下線投資人的錢,可以得到10%水錢。
㈣在「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群組內,有人張貼各種分數的
兌換比例,及以各種貨幣購買分數的匯率,即「1.現金分*0.83(股權)、現金分*1(幣)。2.激活分*1。3.現金匯率:
(國際銀行最新)台幣1:31、人民幣1:7、日幣1:113進行認購(可以用現金分+激活分+現金)」(原審卷四第507頁),換言之,可以用新臺幣31元買到現金分1分、可以用人民幣7元買到現金分1分、可以用日幣113元買到現金分1分;拿「激活分」拿來買SGC幣時是一個激活分換一個SGC幣、拿「現金分」買幣時是以一個現金分買一個SGC幣,但是用現金分換股權時要打折乘上0.83。投資者即證人宋玉如於原審中也有結證稱「錢一定要匯回公司的,它才會給你『激活分』;另外一種分數是可以向上線購買的分數」(原審卷二第298頁),所以「激活分」、「註冊分」、「現金分」是不同等級的分數,有不同的作用,其中SPG集團為確定公司可以收到現金,要求現金匯入指定中國大陸銀行人頭戶,故發行一種「激活分」,而送給被告錢柏豪10%水錢的是「註冊分」。
㈤郭巧怡早期對錢柏豪收新臺幣現金,中後期改收地下匯兌人民幣。郭巧怡每天會轉達中國SPG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叫錢柏豪設法匯來中國人頭帳戶。無論是錢柏豪自己去辦地下匯兌,還是錢柏豪叫下線(趙俊宇、楊順軒、羅玉君)去辦地下匯兌,只要是錢有匯進來人頭帳戶,對SPG集團都沒有差別。而經計算如附表五,被告錢柏豪是親自辦理地下匯兌141萬1163元人民幣、趙俊宇辦理地下匯兌11萬0600元人民幣、羅玉君辦理地下匯兌180萬3112元人民幣、楊順軒辦理地下匯兌59萬1500元人民幣。SPG集團按比例要給錢柏豪10%水錢。雖然SPG集團是用「分數」的方式支付水錢,但被告錢柏豪拿到分數後也可以轉賣給下線,這些分數還是可以變現成現金。以簡單算法,被告錢柏豪收集現金及自己或叫下線以地下匯兌前往中國大陸,小計約2488萬8973元新臺幣,錢柏豪應該有收到10%分數,相當於新臺幣248萬8897元的水錢。
㈥錢柏豪、錢冠璋拿到SPG集團給予10%水錢分數後,也會把分數賣給下線,設法將分數變成現金。如107年11月8日從楊順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47400元到「錢冠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時,楊順軒在交易明細上備註「轉冠璋1580」(見110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42頁楊順軒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0頁錢冠璋明細),此47,400÷1580=30,錢柏豪、錢冠璋僅以SPG一分賣新臺幣30元之代價賣出,比SPG官方公告一分要賣31元新臺幣,更為便宜,因為這10%水錢的分數,本來就是錢柏豪、錢冠璋以勞務換來的,並非錢柏豪以現金換來的,便宜賣也沒有關係。
㈦在錢柏豪招募投資的初期,都還是向下線收現金,如:
⒈投資人胡偉傑於107年6月20日將新臺幣31萬7200元匯入錢柏
豪太太「丁于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林詩盈於107年7月26日將新臺幣75萬5000元匯款至丁于珊同上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出處見附表四)。投資人羅玉君是107年8月6日將3萬5700元匯入「錢冠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172頁)。
⒉而錢柏豪收集現金後,於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4日,將
現金新臺幣交給SPG公司指派的綽號「山口」或不知名的女性員工(妹妹)收走(本院卷二第277頁對話)。證人羅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初期很多都是拿現金給錢柏豪,初期只有拿現金這種方式」「我也匯錢冠璋國泰世華帳戶,有時候也匯給錢柏豪,有時也匯錢給丁于珊帳戶」「就在文化街錢柏豪辦公室,那邊有一台筆電或電腦,由錢冠璋幫我們用電腦開戶」(本院卷三第505頁)⒊以上階段都是直接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彙整後交給SPG公司的人收走。是錢柏豪自107年8月24日起,才依照郭巧怡指示將各下線的投資金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換成人民幣,匯去中國大陸的人頭帳戶內(本院卷二第278頁以下)。
㈧被告錢柏豪招攬的直接下線有趙俊宇、楊順軒、羅玉君,這
三個人再各自發展下線。而本案卷證內所有地下匯兌前往中國大陸的,就是「錢柏豪、趙俊宇、楊順軒、羅玉君」四人,這四人是有可能是拿自己及下線的錢彙整後匯去中國,詳如附表五整理。趙俊宇、楊順軒、羅玉君自己找到地下匯兌管道,匯去中國之後,會將截圖寄給錢柏豪,再由錢柏豪轉發截圖通知郭巧怡,郭巧怡確認中國這邊已經收到入金,便會將對應的分數打入給錢柏豪SPG帳戶。
⒈證人羅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直接叫我們匯款去中國,錢柏豪給我們指定帳號,不然我們沒有帳號可以匯。是透過認識的朋友地下匯兌去中國」「我地下匯兌去中國的錢,有我的、林詩盈、黃弘義的錢,我們是一起合購分數」(本院卷三第505、508、511頁)。107年9月3日羅玉君地下匯兌完畢後,將匯兌截圖寄給錢柏豪,並說「錢爸~共轉5筆喔」「共$1995人民幣」「可買28500激活分」(見本院卷三第21頁),所以買激活分一點是人民幣7元。107年9月3日羅玉君又說「共轉77000人民幣」「Tw013356」就是請將分數打入羅玉君「Tw013356」,翌日錢柏豪說「77000的人民幣是11000激活分轉過去給你了!」,所以羅玉君是請錢柏豪買分數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2頁)。證人羅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錢去中國,跟錢爸說要買分數,沒有立刻產生分數,要由錢爸把分數打給我才可以。分數並不是直接從網頁上產生,而是要透過錢爸把激活分數轉給我,用SPG網頁打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能直接跟SPG總部買,我們一直都是這樣,我們沒有接觸到公司的人,我們只有對錢柏豪而已。」「所有買分數都要經過錢爸的手,分數也是經過錢爸的手打過來的」(見本院卷三第515頁)。
⒉證人楊順軒107年11月7日辦理地下匯兌並截圖給錢柏豪後,楊順軒說「錢爸,我有匯2300激活分的人民幣給公司,再麻煩公司打到這個帳戶:Tw017502」,該Tw017502應該是楊順軒在SPG網站上的帳戶,所以楊順軒也是向錢柏豪買分數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楊順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第一次付錢是拿現金到文化街辦公室」「後來匯人民幣去中國,是因是錢柏豪指定的帳戶,目的是要買分數,要投資SPG,分數是錢柏豪直接打給我的。」「我也會幫羅玉君買分數」「趙俊宇的太太李佳樺會匯錢給我、羅玉君也會轉錢給我,因為我們會買賣分數 」(本院卷三第523-524、533頁)。
⒊趙俊宇107年8月24日辦理地下匯兌,並向錢柏豪說「110600人民幣到公司的戶頭,請公司將15800激活分轉至TW015958帳戶」,錢柏豪說「趙哥,激活分進你帳戶了」「你看一下」(見本院卷三第48頁)。107年12月30日錢冠璋將7400激活分數轉入趙俊宇的SPG帳戶內,所以錢冠璋傳截圖「用戶名:TW 015958、備註:轉帳到TW015958趙哥調7400激活分、日期:0000-00-00 00:55:17」(110年度他字第5593號卷第49頁),到107年12月30日此時SPG集團已經停止出金,但錢冠璋仍在服務下線投資者,幫忙調取激活分,所以趙俊宇也是向錢柏豪買分數無誤。趙俊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投資的時候,一定要把現金請錢柏豪轉交,後來是因為我們都知道帳戶怎樣操作時,私底下就會調來調去一些分數。」「一開始一定要透過錢柏豪,後來他把我們帳戶開下來之後,有說明之後,你也可以向他調或是你向朋友調分數,或是你有更多的門路去買都可以」「我們會用人民幣去買分數,大家可能是統一買或是團購,類似是這樣,因為地下匯兌這種不是每個人都有門路,我也是透過朋友的朋友」「匯錢之後,要確定公司有沒有收到這一筆錢,要確定的這個動作需要由錢柏豪來做,公司確定收到款項之後,會把分數撥到哪個帳號去。我們再根據這個分數,大家分來分去」(本院卷三第499-500頁)。
⒋證人何臻勳是趙俊宇的下線,何臻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先認識趙俊宇,他跟我說有這個投資項目,我都是把錢轉入趙俊宇太太李佳樺中國信託帳戶,或拿現金給趙俊宇。在SPG網站上確實有我何臻勳的名字開了戶,例如今天投錢進去,今天晚上打開網頁那個投資金額就會增加。我還來不及截圖,沒想到SPG這麼快就倒了。錢投下去會有獲利,顯現在那個網頁上面,每天都會增加盈餘一點點,但我還沒來得及把分數變現,它就倒了。趙俊宇說有一個柬埔寨大會,我就跟著去了5天。我有去過錢柏豪的臺中辦公室,在那邊聚餐,有見過錢柏豪及錢冠璋。」(本院卷三第460頁以下)。匯錢去中國大陸後,SPG帳戶的分數不會立刻增加,要等到SPG確認入金之後,把分數打入錢柏豪帳戶、錢柏豪打入趙俊宇帳戶、趙俊宇打入何臻勳帳戶後,才會顯示增加分數。
⒌證人潘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拿現金向錢柏豪買過分數,就是在文化路錢爸辦公室,拿現金給錢爸,錢爸就會用電腦操作將分數打到我的帳戶。如果缺分數就是拿現金去向錢爸買」「SPG制度就是要有一半投入新的現金直接買分數,就是拿錢請錢爸幫忙買,網頁上自動產生的分數,最多只能佔50%」「就是通常要拿出新的錢佔50%開小戶,舊的那些分數孳息最多只能占一半而已」「印象中他們有特別活動的時候,才可以將自己分數100%拿來再開戶再複投」「我拿到分數後,也有再轉賣給其他人,我沒有賺他們差價」(本院卷四第180、189-197頁)。可以證明錢柏豪會販賣分數,因為錢柏豪經手地下匯兌時會有10%的水錢都是以註冊分方式取得的,錢柏豪當然也會賣分數。
⒍依據被告錢柏豪與郭巧怡的對話,每次錢柏豪通知錢已經匯去中國大陸指定人頭帳戶後,錢柏豪都是指定分數打入到錢柏豪的「cn000000」帳戶。如:錢柏豪107年8月28日要求打158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9月4日要求打214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11月5日要求打130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11月7日要求打230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11月7日要求打125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11月9日要求打265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11月10日要求打50000激活分到cn000000、107年11月26日要求打3684激活分到cn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78、279、282、283、284、285頁),而這個cn開頭帳戶都是早期以china 縮寫的開頭,被告錢柏豪是早期加入SPG集團的人員,當時都還是用cn開頭的帳戶,是直到後來在臺灣發展下線後才有Taiwan 縮寫的「Tw」開頭之帳戶,如上述各證人所述,從中國大陸SPG打來的分數都指定先匯入錢柏豪「cn000000」。投資人第一次開戶要以現金拿給錢柏豪開戶之外,有時投資人不熟悉網路操作第二次開戶時,錢柏豪也會服務第二次開戶。如107年11月12日錢柏豪對楊坤祥說「10:30你直接來我家、要註冊的錢順便帶過來喔、投資10000美金*33=330000、000000-00000=278000(明天要繳的)」,107年11月13日錢柏豪傳訊息「楊坤祥、帳號:TW097399、密碼:a66666、二級密碼:a888888」(見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第121頁)通知投資第二次帳戶已經開好了。
㈨依據各證人所述「一開始是拿現金給錢柏豪,後來才有地下
匯兌去中國,都要錢柏豪把分數打給投資者」情節,被告錢柏豪收錢,就是吸金構成要件行為,後來即便部分改由趙俊宇、羅玉君、楊順軒以地下匯兌去中國,但是地下匯款後仍要截圖告知錢柏豪,由錢柏豪向郭巧怡確認中國那邊有收到匯款之後,才會把分數打入錢柏豪的SPG帳戶(cn000000)內,再由錢柏豪將分數撥給各投資者。錢柏豪在中間各種穿針引線工作(告知人頭帳號、確認地下匯兌成功,再撥分數給投資者),其實是要阻斷下線直接接觸郭巧怡、林尚毅等人,避免下線跳過自己而獨立門戶。錢柏豪自己辛苦經營一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當然也不希望下線成立另一個團隊搶走生意,這也是業務推銷人員常有的手法。
㈩證人郭巧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他們自己是領導的話,至少會有10%以上的回扣起跳。」「跟林尚毅講,林尚毅他會派公司的顧問去跟他們收錢,可是他們後來是沒有的,變成他們都是直接跟公司要什麼海外帳戶...他們就會自己再去用水錢,自己去洗錢,再去賺中間的匯差,然後錢再進到SPG裡面,這個就是他們的賺錢模式」(選任辯護人邱瑛琦律師問:是107年6月的時候,妳跟錢柏豪說『接下來我會幫你們跟公司申請10%的市場支持』..?)他有拿10%的市場支持,叫作10%的回扣,他談好之後,大概5月、6月,他跟我們說他有日本的要發展,他就到處飛,這東西只是更確定他真的就是請我們幫他跟林尚毅安排他最少要拿10%起跳的市場回扣。」「(律師問:要給他10%的獎勵或是回扣,這所謂的10%是用什麼樣的形式來給錢柏豪?)有點久,我忘記了,可能比如說10%的點數在他的帳號裡面,可以讓他自己去對沖。」(本院卷二第373頁)。證人郭巧怡上述的證詞與對話內容吻合,成立一個投資團隊並吸引下線投資,本來就要付出很多心力,被告錢柏豪經手這些現金或地下匯兌,抽取10%水錢也不足為奇。
六、被告錢柏豪積極招募投資、積極吸金之行為:㈠至少從107年7月6日前已經有人成立一個「戰神日本團隊(6人)」群組,被告錢柏豪107年7月6日15:56在該群組內說「巧巧在嗎?我這邊有人要註冊,現場要調激活分」,正在幫下線開戶(原審卷二第391頁)。這個「戰神日本團隊(6人)」群組於107年10月以後還存在,所以還有「EdissonChen愛迪生(燈泡)」另外分享此次到柬埔寨之行的照片(本院卷三第60頁)。證人郭巧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裡還有一個『戰神日本團隊』,錢爸說『巧巧,我的夥伴要匯人民幣,請問今天要匯哪個帳號?』,妳講『建設銀行林予捷東莞虎門富民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妳叫他匯去中國?)...這是錢柏豪跟公司林尚毅講說他要去做日本組織,所以公司才請我們要叫錢柏豪成立一個『戰神日本團隊』,可是這個日本團隊的頭是錢柏豪,林尚毅也有在裡面,錢柏豪因為他的錢,他是要從海外收錢,所以他就會跟公司問今天他所收的錢要打款到哪個帳戶,所以他是錢要交給公司的,所以公司就會提供帳戶給他,..你只要看到這個,就代表他已經有收錢了。」(本院卷二第421頁)。
㈡被告錢柏豪在LINE告知投資人,於107年10月7日西湖度假村有「SPG雙礦金融老闆分享會」(見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119頁),招集有意願投資的民眾,踴躍參加107年10月7日在苗栗縣西湖渡假村舉辦之SPG分享會。在錢柏豪與胡偉傑的對話中,錢柏豪說「我搭遊覽車去、所以我全程參與、分享會全部應該有400人左右、我團隊50人左右、一點開始」(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第45頁),錢柏豪會說「我團隊50人左右」,真的是很用心招攬投資,預估可以招募50個人去聽投資說明會。㈢被告錢柏豪為了率隊參加柬埔寨菁英高峰會,在出發之前,1
07年10月16日另成立一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群組,成員有「鄭宗祐」、「Sophia紀如妃」、「弘義」(按:黃弘義)、「正氣(阿倫)」(按:曾駿朋)、「EdissonChen愛迪生(燈泡)」、「Julie」、「Jojo偉傑」(按:胡偉傑)、「mogu」(按:郭巧怡)、「wxid-6lnvkb3z3ekq22」「栩如」、「Maggie」(按:羅玉君)、「黃莉方~立方」、「聖組保佑」(按:林尚毅)、「趙俊宇」、「宋玉如」等人(見原審卷四第441頁以下、本院卷二345頁以下)。證人趙俊宇證稱「是錢柏豪拉我進去這個群組,版主是錢柏豪,他會在群組上PO有關SPG的訊息交流,有活動他都會PO」(原審卷四第88頁)。證人林詩盈於原審中證稱「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LINE群組上大部分都是錢柏豪PO出SPG公司的活動或說明會的訊息」(原審卷四第243頁),證人羅玉君證稱「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誰發起的我不知道,但邀請我進去的都是錢柏豪。」(原審卷四第268頁)。證人黃弘義證稱「據我所知,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這個群組是錢柏豪拉的,這裡所公告SPG公司相關訊息都是錢柏豪張貼的,所有有關SPG的訊息都是錢柏豪運作的,我們跟這間SPG公司沒有辦法取得聯繫」(原審卷四第279-280頁)
㈣錢柏豪組團參加107年10月22日SPG柬埔寨菁英高峰會,成員
至少有錢柏豪、錢冠璋、黃弘義、林詩盈、羅玉君、趙俊宇、李佳樺、紀如妃、胡偉傑、楊坤祥、詹銀珍、楊順軒、侯雨利、何臻勳等人,上述成員都是搭乘「107年10月21日、越南航空VN571」去程、及「107年10月25日、越南航空VN570」回程之飛機(見本院卷一第315-341頁出入境紀錄)。郭巧怡、曾駿朋、彭偉倫、李雲鵬、紀秉成等SPG臺北成員也搭機前往柬埔寨參加107年10月22日說明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07頁以下出入境紀錄)。到了柬埔寨參加菁英高峰會還有留下餐會合照、戶外合照(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第51頁)。郭巧怡還在柬埔寨高峰會場上,化名為「彭亨生醫董事郭品熹」上台與SPG集團簽屬合作協議,郭巧怡化名又造假演出,就已經證明這個吸金集團有誇大不實之成分,此有被告錢柏豪與其辯護人提出該次郭巧怡上台演說的全程錄音譯文與照片可證(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
辯護人以此攻擊郭巧怡的人品與誠信,並主張郭巧怡於審理中所有證詞都是不可信的。然而,錢柏豪及錢冠璋都已經知道SPG集團裡面充滿誇大不實成分,為何不拆穿SPG的假面具,還繼續向下線收錢匯去中國?㈤回到臺灣之後,107年11月7日「 戰神錢爸群組(7)」上,郭巧怡說「錢爸,可以麻煩一下把33個會員帳號key上來嗎?」,錢爸說「會儘快處理」。郭巧怡又說「錢爸,麻煩你了」。錢爸又說「巧巧,我看傳打款單給你,你看一下,謝謝」(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385頁)。被告錢柏豪稱「郭巧怡叫我把33人的資料傳給他,這些人不完全是投資人,有些是帶家人參加」(本院卷三第256頁)。至少可以確定錢柏豪從臺中帶著下線及其家人等一共33人前往柬埔寨參加高峰會議,這些還沒投資的家人也可能聽了演講就決定要投資,也是錢柏豪積極招募下線的證據。
㈥錢柏豪107年10月25日從柬埔寨參加高峰會議回來,上述「戰
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群組仍在使用中,錢柏豪在上面公告SPG投資相關事宜,107年11月13日00:30錢爸(錢柏豪)說「公:感謝所有礦主,因今晚系統大量報單,導致系統稍微卡住...可暫休息,再次感謝大家支持」(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第233頁)。
㈦本來預定於107年11月26日至27日在「三峽大板根森林溫泉會
館」舉辦「SPG雙礦新金融礦主研習會」活動,但是SPG公司臨時取消(見本院卷二353頁以下)。預計還有107年12月21日西湖渡假村「超級金礦聖誕金融派對」(見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109頁),錢柏豪傳LINE給各投資人邀請大家踴躍參加,於是LINE上接力寫「請大家開始報名:1.楊順軒(自行前往)、2.潘苓華(自行前往)、3.劉武良(自行前往)、4.錢柏豪(遊覽車)、5.錢冠璋(遊覽車)、6.胡偉傑(自行前往)、7.楊坤祥(遊覽車)...21. 」(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第122頁),到107年12月底還在積極招募投資。錢柏豪、錢冠璋都知道SPG集團使用誇大不實話術,郭巧怡有時會化身為「彭亨生醫董事郭品熹」出來推廣SPG投資商品,但錢柏豪、錢冠璋還是裝作不知道,繼續招募下線投資。
㈧SPG集團暫停出金以後,各投資者心急如焚,紛紛在原本「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群組上詢問暱稱「聖祖保佑」即林尚毅,SPG公司是否快倒閉了 ? 該暱稱「聖祖保佑」林尚毅於108年4月4日PO文說「我安排每周一次跟大家線上互動,就是以防有心人士打擊」「各位礦主們好,已請各團隊領導安排,每周一次的時間跟大家做線上工作報告及Q&A互動。目前...二(20:30)戰神錢爸群....十二個團隊已定,其餘時間可...」(原審卷四第638頁),也就是說林尚毅底下所募集的SPG投資人目前分成12個團隊,其中「戰神錢爸群」排定每周二20:30,由林尚毅親自與戰神錢爸群投資者線上互動Q&A,藉此闢謠SPG集團沒有倒閉。「戰神錢爸群」既然是林尚毅底下已經具有規模的12團隊之一,應該也是肯定錢柏豪的努力,錢柏豪有積極招攬投資並成立團隊。
㈨SPG集團倒閉之後,108年4月9日錢柏豪(錢爸)成立「戰神S
PG線上會議群(1)」群組,邀請紀如妃、弘義(黃弘義)、Kevin錢(錢冠璋)、江曜群(宋玉如)、趙俊宇、楊小軒(楊順軒)、義氣參天J董(林尚毅)、詩盈(林詩盈)、李雪梅、羅玉君(Maggie)、坤祥(楊坤祥)等人參加,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第229頁)可證。
㈩證人曾駿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擔任SPG公司
林尚毅的助理?)有。從107年的3、4月開始,我與郭巧怡研究、討論,她就認識了這一位錢柏豪,討論之後,錢柏豪他覺得可以投,然後再陸續加碼。」「錢柏豪他會去招集會員,我有看過錢柏豪他帶著他的會員去參加SPG公司大型活動,是臺灣還是海外的都有。印象中錢柏豪他帶了幾十個人有吧。(錢柏豪他跟林尚毅之間的關係是怎麼樣?是屬於哪一種關係?)因為錢柏豪他投資之前,他有說他要直接對老闆,他的投資習慣是這樣,他就跟郭巧怡提,我就把林尚毅約出來去咖啡廳跟他們聊,由你跟林尚毅喬好就好了。我跟郭巧怡是介紹錢柏豪跟林尚毅認識。至於他們之間的利益怎麼分配,是他們自己談的。」「我知道林尚毅談回扣,我是後期才知道,因為我本來沒有在搞這種資金盤,他們的談法好像是『錢總』那邊有跟他談應該有10%的回扣吧。」「一定有優惠給他,就是有談對他比較好的條件、利益給他。」「錢柏豪他是用類似要發展組織的概念去跟林尚毅談,因為他要評估可行性,他說他要直接對老闆林尚毅,所以我才幫他約。」(本院卷二第425頁以下),可證明被告錢柏豪主動要求與林尚毅談判,要求有10%的回扣,林尚毅答應後被告錢柏豪才創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並積極招募。
七、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被告錢柏豪自己投資進入SPG集團,自己是投資者,又積極成立「戰神錢總礦主菁英團隊」,在臺中地區發展組織,積極吸引下線參加,錢柏豪自己就是SPG重要成員之一。辯護人強調錢柏豪只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之投資者,不構成犯罪云云,已難採信。本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制度上允諾之利益,才從事非法吸金,亦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更何況林尚毅還允諾給錢柏豪10%水錢(暗盤交易),雖然這檯面下的10%水錢是以註冊分的方式給付給錢柏豪,但是錢柏豪、錢冠璋也有將分數變賣換成新臺幣收回之事實,當然是與SPG集團站在同一面,而不是對立面。
參、被告錢冠璋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冠璋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參加柬埔寨大會,西湖度假村的說明會我也有去過幾次,都是我爸爸帶我去的,「林尚毅」我不認識,我名下的帳戶存摺本來就不在我身上,是我爸爸拿去使用的,我都不知情。我爸爸對於電腦操作不熟悉,我只是幫忙,我沒有參與吸金(本院卷一第162、165頁)。我沒有參與SPG投資,我爸爸對於電腦操作不熟,希望我幫忙,那些都是爸爸的朋友,我想說幫忙一下而已,我也沒有經手投資者的錢。我是唸財務金融,我那時候大學畢業2年,就是幫忙爸爸,順便找工作,我對爸爸投資內容不是很清楚(本院卷二第217頁以下)。我也沒有向其他人解說投資細節,我也沒有介紹、招攬、解說投資架構,通通沒有這些事情。希望給我無罪判決,我目前已經在翰林出版社工作,如果被判有罪可能工作會不保,如果有罪的話,希望給我緩刑(114年3月26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蔡孝謙律師為被告錢冠璋辯護稱:投資人會跟錢冠璋接觸,都是因為電腦操作問題,錢冠璋沒有招攬、收受資金等的行為,錢冠璋當時約22歲,大學剛畢業,什麼都不懂,一方面幫助父親操作電腦,一方面且在找工作。這些投資者都是已經加入後,才由錢冠璋協助電腦操作,操作電腦只是中性的行為,錢冠璋沒有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錢冠璋對於他父親及SPG的架構分配盈餘都不清楚,有些告訴人說錢冠璋跟他講架構什麼的,都僅止於電腦操作,在電腦上可以看到分數、下線是誰,僅止於此。錢冠璋沒有犯罪故意,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若認為錢冠璋有罪,請考量被告剛出社會,是幫助爸爸且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114年3月26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㈠被告錢冠璋83年次,應該是105年大學畢業,但從110年4月以
後才有在外面公司上班加入勞保的紀錄(本院卷二第227頁),所以被告從105年大學畢業後就跟在父親錢柏豪身邊幫忙,包括本件107年間的募資活動。本案被告錢冠璋有加入「戰神錢總礦主精英團隊」及「戰神SPG線上會議」LINE群組,並協助處理SPG投資操作,如協助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關於開設投資帳戶、登入帳戶觀看獲利等電腦操作,另被告錢柏豪一同前往苗栗西湖渡假村SPG分享會、柬埔寨參加SPG柬埔寨菁英高峰會等情,此部分事實也是被告錢冠璋所不爭執的。
㈡證人郭巧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柏豪自己瞭解完投資方案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覺得這個投資方案可行,然後請我安排他跟這個案子的老闆認識,他們二個後來就約到臺北,然後二個就互相去瞭解。(檢察官問:妳說「二個」是指錢柏豪跟錢冠璋二人嗎?)是,還有跟那個案子的老闆(林尚毅)。(檢察官問:錢柏豪跟錢冠璋都有一起去瞭解?)有,他們都有一起跟老闆(林尚毅)對接,...又跟老闆談說他們想要拿什麼佣金、什麼回扣,這個是他們自己跟老闆談的。老闆就是林尚毅。」「我就說一開始我們在他辦公室有在討論怎麼開球那些東西、討論怎麼投資、要投資多少、這個方案可不可行,錢冠璋第一時間都知道怎麼開球、這些東西到底是怎麼用。(錢冠璋一開始就知道?)他一開始就知道。(是誰教他的?沒有人教他,他就知道怎麼開球嗎?)有綽號『燈泡』,還有一個S開頭的女生,然後曾駿朋也會教他,一開始教完之後,接下來全部都由錢冠璋自己去做作業了。」(本院卷二第404頁以下)。
㈢錢冠璋接收各投資人入金、向投資人收錢,並協助開戶如下:⒈107年8月9日林詩盈要求宋玉如將810華克金轉入錢冠璋於華
克金之帳戶內(帳號Uid:535226),而華克金虛擬貨幣是從被告錢柏豪經營MBI投資案時期就留下來的。
(即109年度偵字第16718卷第27頁宋玉如與林詩盈LINE對話)⒉證人羅玉君於本院中證稱「(錢冠璋有跟妳接觸嗎?)我去辦公室有認識他、有看到他。(他兒子負責什麼工作?)電腦。他幫他爸爸操作電腦,文化路辦公室有有一臺電腦還是筆電,我忘了,就是他幫我們用電腦開帳號,由錢冠璋幫我們開帳號。我是現金拿去文化路辦公室,錢冠璋立刻幫我開帳號。它就是一個號碼,沒有寫羅玉君。就是一個代號是tw,因為tw好像就是臺灣的意思。(妳會回家用自己的電腦、手機檢視自己的網頁正不正常嗎?)對,要教我們怎麼用、怎麼看、怎麼開。(有時候妳也匯現金給錢冠璋的國泰世華?)對,初期就會,不一定是錢冠璋,有時候是錢柏豪。」(本院卷三第504-508頁)。
⒊107年8月19日錢冠璋幫投資人楊坤祥操作開立SPG帳戶,註冊成功後將帳號及密碼傳給楊坤祥:
SPG集團也有發行自己的虛擬貨幣,稱為「SGC」幣。楊坤祥詢問「12sgc怎麼算來的?」,錢冠璋回答「那個是註冊就有送的」,楊坤祥發問「那怎麼看現有的帳戶?」,錢冠璋回答「基本上新人就是每天登入可看一下自己的現金分有沒有入帳」「正確來說,我們是加入1000美金,可以從配置圖看出自己是哪個配套的喔」「現金分要100才能出金」「手續費是會根據你解約的時間決定、假設加入一個月解約扣30%、二個月解約扣20%、三個月以上解約扣10%」,錢冠璋不厭其煩向投資人解說操作投資頁面技巧、如何領回投資之細節(即109年度偵字第16718卷第123-124頁、錢冠璋與楊坤祥之LINE對話)。
⒋107年9月17日錢冠璋教導胡偉傑操作WOPAY領出投資紅利(下
列截圖出自109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第37頁),錢冠璋教會胡偉傑之後,果然胡偉傑107年9月17日獲得出金新臺幣14999元,由WOPAY平台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入胡偉傑高雄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銀行回函卷二第329-330頁)。
⒌趙俊宇於107年7月23日後某日,遇到激活分無法充值進入自己SPG帳戶的問題,錢冠璋教導趙俊宇說「趙哥,目前如果要用人民幣充值的話,可以利用WOPAY來進行充值...」(110年度他字第5593號卷第41頁)。107 年 8 月 24 日趙俊宇與錢柏豪對話中,趙俊宇要辦理地下匯兌,趙俊宇說「建設銀行、林予捷、東莞虎門富民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上次冠璋提供的公司帳號,我就匯入此帳號,OK 」(本院卷三第 47 頁對話紀錄),顯然錢冠璋曾有轉發提供中國大陸人頭帳戶號碼給下線投資者。證人趙俊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戶教學部分是錢冠璋教我的,錢冠璋給我帳號密碼,教我怎麼使用」(原審卷四第75-76頁)。證人趙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柏豪對電腦比較不熟,對一些制度的說明,比較不了解的,就由他兒子來」「SPG公司那邊有教他們,然後他再跟我們說明,比如怎麼從WOPAY出金,怎麼去SPG上面開戶這一些細節」「因為錢冠璋有說明,我們就會了」(本院卷三第472-474頁)。「(問:錢爸跟你們介紹這個投資活動,那他兒子呢?他兒子只有教你操作電腦細節嗎?)對,因為有關於帳戶的操作都是,那時候一開始我們投資有關於虛擬貨幣,SPG那邊是要求虛擬貨幣的乙太幣,我們那時候投資MBI會有華克金的虛擬貨幣,我們就把華克金的虛擬貨幣賣了,賣了之後,把USDT,就是美金的虛擬代幣泰達幣轉給錢冠璋,請他幫我們買乙太幣,再轉給SPG公司。」「(都是錢冠璋在教你們怎麼樣轉換?)因為公司那邊只有他們可以對接,我們沒有辦法,不管是不是公司提供給他們的或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操作的,我們只是譬如說我們還差多少金額,我們就用虛擬貨幣去換泰達幣USDT。」(本院卷三第484-485頁)。
⒍證人宋玉如於原審中也結證「我去文化街辦公室的時候,錢冠璋教我們操作,我忘記錢冠璋他是開自己的帳戶,或者開別人的帳戶給我們看,你看,他們已經投資這樣了,才幾天就已經有這樣的(獲利),錢冠璋有說若投資多少金額,可以保證每個月拿到多少利息與%數」(原審卷二第292頁),所以錢冠璋有向投資人解說獲利。
⒎證人潘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爸比較不懂電腦操作,就
請錢冠璋幫忙,幫忙在SPG網站上開戶」(本院卷四第186頁)。證人黃弘義於原審中證稱「幫我開帳戶的是錢冠璋,錢冠璋在臺中市文化街地下室的辦公室裡面沒有座位,錢冠璋沒有每天來,他是有事情才進來」(原審卷四第281頁)。
即便錢冠璋沒有每天到文化街辦公室上班,但是投資人需要開戶時,錢冠璋都會出現並協助。
四、辯護人雖以「操作電腦只是中性的行為,不是構成要件的行為,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錢冠璋辯護,但是被告錢冠璋其父親錢柏豪,先前就是MBI吸金案的投資者,本案胡偉傑、黃弘毅、趙俊宇等部分投資人先前也與錢柏豪一起參與過MBI投資,甚至是將MBI那邊虛擬貨幣(華克金)結束領出後轉投入本件SPG投資案。但是MBI吸金犯罪東窗事發,後來暫停出金。錢柏豪已經知道這種吸金團體風險極高,高層吸金後可能隨時捲款潛逃,天涯海角難找到人。錢冠璋跟在父親身邊學習,也應該知道父親之前投資MBI下場並不太好,剩下那些華克金虛擬貨幣還沒處理。被告錢冠璋自稱是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對於投資理財應該更有敏感度。而股神巴菲特於西元1965年~2023年在股票投資上的年化報酬率為1
9.8%,股神巴菲特的超高報酬率,在歷史上也僅此一位股神,乃眾所周知之事。這個來歷不明的SPG集團號稱最高可以給投資人180%年報酬率,等於有9個巴菲特的投資功力,一聽就知道誇大不實。而且SPG吸金是要匯往中國大陸,把臺灣民眾的血汗錢,透過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錢進大陸,有很高的風險會隨時倒閉。尤其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的錢冠璋,幾乎每天都在協助SPG開戶、入金、出金,竟然說自己不了解SPG投資,沒有懷疑這是非法吸金犯罪,殊難採信。
錢冠璋在父親剛開始投資SPG時就見過郭巧怡,等到帶隊去柬埔寨參加菁英高峰會時,看見郭巧怡化身「彭亨生醫董事郭品熹」上台與SPG簽署合約,錢冠璋早就知道這個SPG裡面,有很多誇大不實話術,回臺之後繼續協助SPG吸金入金,其辯稱自己沒有犯罪故意,顯然是卸責之詞。
五、雖然多位證人證稱第一次開戶時,都是把現金是交給錢柏豪,錢冠璋只是在旁邊協助操作電腦註冊,錢冠璋並沒有收下現金的構成要件行為。但證人卻有向錢冠璋買分數的事實,如107年11月8日從楊順軒從自己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47400元到「錢冠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時,楊順軒在交易明細上備註「轉冠璋1580」(見110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第242頁楊順軒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0頁錢冠璋明細),可知錢柏豪與錢冠璋是以一個註冊分新臺幣30元之代價賣出(47400÷1580=30),比SPG官網上31元價格稍微便宜一點,已如前述。這筆買分數的錢是匯入錢冠璋中國信託帳戶,而此一中國信託帳戶裡面還有錢冠璋玉山、聯邦、台北富邦等多家信用卡費、停車費、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等扣款紀錄,也有個人綜所稅退稅入賬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93頁以下),可知此一帳戶是錢冠璋私人帳戶,並非交給錢柏豪使用的人頭帳戶。錢柏豪賺到相當於10%水錢的分數,錢冠璋拿分數出去賣掉換成現金,錢冠璋既然有分潤的事實,當然也是共犯。
六、綜上,被告錢柏豪招募投資過程中,全部下線投資者的錢,先以現金經過錢柏豪的手,再匯去中國大陸;即便後來錢柏豪叫下線羅玉君、趙俊宇、楊順軒自己去找地下匯兌管道匯錢,但是下線匯完之後要把截圖轉給錢柏豪,錢柏豪再把截圖轉知郭巧怡,實際上還是被告錢柏豪在掌控入金程序。不讓下線直接接觸郭巧怡等SPG核心人員,目的是怕下線另外成立組織。被告錢柏豪從中可以抽到10%水錢,雖然這種水錢是以SPG分數的方式給付的,但分數可以變賣換成現金,錢冠璋就曾經拿分數賣給楊順軒。錢柏豪、錢冠璋所為,核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即使「SPG集團」並未在我國完成公司登記,被告錢柏豪只是戰神「林尚毅」底下臺中區之主要招募者,均不影響被告2人具有本罪構成要件故意及本罪之成立。又查,SPG集團並沒有實際開採金礦之生產行為,提出採礦文件也只是臨時拼湊出來的而已,柬埔寨高峰會也只是幌子。SPG沒有從採礦實業中賺到獲利,實際就是拿後面會員繳的錢,去給付給前面會員的紅利獎金,「拿後金養前金」典型龐氏騙局,堪認前揭投資方案,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被告錢柏豪、錢冠璋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肆、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錢柏豪、錢冠璋二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犯行,法條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最後一筆募集資金匯去中國大陸的時間是107年12月1日,集合犯是以行為結束時為犯罪時點,故適用107年2月2日施行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規定自然人犯此罪時,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若是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二種設計同時存在,但本案無從證明SPG是依據哪一國法律成立之法人,SPG對外號稱已註冊在薩摩亞群島,也只是幌子,故本案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也無須適用法人犯罪下行為負責人被處罰之相關規定,併此說明。
三、附表四為被告二人所招攬各投資人之投入及領回之情形,投入的金額包括下線交給上線的錢,上線再交給錢柏豪的錢,在計算上可能會有重複,且下線投入之金額包括向其他人調借SPG分數而付出的錢,雖然不是直接交給錢柏豪,依然是因為錢柏豪招攬投資所產生的後果。若僅挑選107年7月6日以後,錢柏豪直接拿現金給SPG集團成員的數額,以及直接地下匯兌去中國的金額,一定不會重複計算,經計算為附表五中相當於新臺幣「2488萬8973元」,尚不達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條文之門檻,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同時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五、被告錢柏豪、錢冠璋二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犯罪計畫之單一行為,同時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雖起訴書漏未載明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部分,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也已實質答辯,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六、本案被告錢柏豪、錢冠璋,與林尚毅、郭巧怡、及SPG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附表四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等其中有許多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中,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本院也於審理中寄送兩次對帳表讓被告及辯護人逐一確認,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八、不構成減刑之理由: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自偵查起就否認犯罪,自無本減刑條文適用。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地下金融活動。而本件錢柏豪、錢冠璋父子在中部地區積極吸收民眾投資,並且收受大筆現金後透過地下匯兌送往中國大陸,淘空臺灣地區民眾的現金,吸金之後未坦承過錯,雖然有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但是仍有部分投資人未獲得賠償。況且已經和解的部分也不是全額賠償。如同上述被告錢柏豪以現金及地下匯兌方式將下游的資金交去中國大陸,相當於新臺幣2488萬8973元。被告錢柏豪的實際賠償金額465萬5000元(詳如以下所示),不達實際損害的二成。又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罪,「錢進大陸、債留臺灣」,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招募者 投資人 附表四投入金額 和解情形 被告錢柏豪實際已經履行賠償金額,合計已支付465萬5000元。 錢柏豪 胡偉傑 384萬5200元 錢柏豪、錢冠璋於109年6月8日與胡偉傑簽立和解書,錢柏豪、錢冠璋連帶賠償新臺幣150萬元。約定於①109年6月8日簽約日給付20萬元、②109年7月25日給付20萬元、③109年8月25日給付20萬元、④109年9月25日給付30萬元、⑤109年10月25日給付30萬元、⑥109年12月25日給付10萬元(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①109年6月8日簽約日給付20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給付60萬元。 ③109年8月25日給付20萬元。 ④109年9月25日給付30萬元。 ⑤109年11月25日給付20萬元。 已經履行150萬元(本院卷四第413-414頁)。 錢柏豪 楊坤祥 31萬1000元 錢柏豪、錢冠璋於109年6月8日與楊坤祥簽立和解書,錢柏豪、錢冠璋連帶賠償新臺幣56萬元。約定於①109年6月18日簽約日給付10萬元、②109年7月30日給付11萬元、③109年8月30日給付8萬元、④109年9月30日給付8萬元、⑤109年10月30日給付8萬元、⑥109年11月30日給付11萬元(原審卷二第257-258頁) ①109年6月18日簽約日給付10萬元現金。 ②109年7月30日給付11萬元,收回本票。 ③109年8月30日給付8萬元,收回本票。 ④109年9月30日給付8萬元,收回本票。 ⑤109年10月30日給付8萬元,收回本票。 ⑥109年11月30日給付11萬元,收回本票(本院卷四第417-418頁)。 錢柏豪 紀如妃 217萬9000元 錢柏豪與紀如妃於113年6月5日簽立和解書,錢柏豪應給付30萬元給紀如妃,自113年6月28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到114年8月28日才能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435-437頁)。 ①113年6月28日從彰化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匯款2萬元。 ②113年7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③113年8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④113年9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⑤113年10月26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⑥113年11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⑦113年12月27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⑧114年1月27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⑨114年2月27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已經履行18萬元)(本院卷四第421-435頁)。 錢柏豪 趙俊宇、李佳樺 315萬5753元 錢柏豪與趙俊宇於113年6月6日簽立和解書,錢柏豪應給付30萬元給趙俊宇,自113年6月28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到114年8月28日才能履行完畢(本院卷三第441-443頁)。 ①113年6月28日錢柏豪從彰化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匯款2萬元。 ②113年7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③113年8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④113年9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⑤113年10月26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⑥113年11月28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⑦113年12月27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⑧114年1月27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⑨114年2月27日方法及金額同上。 (已經履行18萬元)(本院卷四第439-443頁)。 錢柏豪 、趙俊宇 何臻勳 59萬4155元 未和解 未賠償 錢柏豪 羅玉君 1021萬1163元 未和解 未賠償 錢柏豪、羅玉君 林詩盈 83萬6710元 未和解 未賠償 錢柏豪 黃弘義 227萬2750元 未和解 未賠償 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 宋玉如 、江曜群 433萬0800元 黃弘義、林詩盈、羅玉君、錢柏豪、錢冠璋於109年5月22日與告訴人宋玉如、江曜群簽署和解契約書,黃弘義、林詩盈、羅玉君、錢柏豪、錢冠璋等五人連帶賠償250萬元。分別為①109年5月22日給付現金60萬元、②109年6月22日到期本票60萬元、③109年7月22日到期本票65萬元、④109年8月22日到期本票6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頁) 江曜群、宋玉如於①109年5月22日、②同年6月24日、③同年7月21日、④同年8月21日簽立收據各1份(原審卷一第195-204頁),實際履行250萬元完畢。 --------------- 錢柏豪分擔6成、黃弘義及林詩盈約定分擔4成,故上述 ①109年5月22日錢柏豪分擔36萬元、 ②同年6月24日錢柏豪分擔36萬元、 ③109年8月6日錢柏豪分擔34萬元、 ④109年8月21日錢柏豪分擔39萬元。 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 詹銀珍 342萬2548元 丁于珊、錢柏豪、黃弘義、施秀卿、林詩盈、羅玉君、楊順軒、黃詩倫等八人,於110年2月28日與詹銀珍簽署和解契約書,八人連帶賠償詹銀珍122萬元。林詩盈個人再賠償35萬元。並約定①110年2月28日簽約日當場給付22萬元。②八人連帶100萬元部分,由林詩盈代表,於每月五日匯款給付5萬元。③林詩盈個人賠償35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5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給付(原審卷一第533頁)。 110年2月28日與詹銀珍、蔡叔安、李雪梅等三人簽訂和解書時,賠償義務人8人約定分擔比例,被告錢柏豪分擔每月3萬7200元(即詹銀珍2萬元、蔡淑安1萬2000元、李雪梅5200元)應按月給轉給林詩盈。履行如下 : ①110年2月28日簽約日現金11萬9600元。 ②110年4月5日、 ③110年5月5日、 ④110年6月5日、 ⑤110年7月5日、 ⑥110年8月5日、 ⑦110年9月5日、 ⑧110年10月5日、 ⑨110年11月5日、 ⑩110年12月5日、 ⑪111年1月5日、 ⑫111年2月5日、 ⑬111年3月5日、 ⑭111年4月5日、 ⑮111年5月5日,以上②至⑮均是每月現金3萬7200元存入林詩盈帳戶。 ⑯111年6月5日方式、金額同上。 (蔡淑安和解金分期至111年6月5日給付完畢) ⑰111年7月5日現金2萬5200元存入林詩盈帳戶。 ⑱111年8月5日方式、金額同上。 (李雪梅和解金至111.9.5已經履行完畢) ⑲111年9月5日現金2萬元存入林詩盈帳戶。 ⑳111年10月5日金額方式同上。 ㉑111年11月5日金額方式同上。 (本院卷四第451-491)。 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 李雪梅 94萬4880元 丁于珊、錢柏豪、黃弘義、施秀卿、林詩盈、羅玉君、楊順軒、黃詩倫等八人,於110年2月28日與李雪梅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賠償25萬元,約定①110年2月28日簽約日給付2萬9000元、②其餘由林詩盈代表,自110年4月5日起每月匯款1萬3000元給付(原審卷一第537頁) 錢柏豪、羅玉君、林詩盈、黃弘義 蔡淑安 168萬3000元 丁于珊、錢柏豪、黃弘義、施秀卿、林詩盈、羅玉君、楊順軒、黃詩倫等八人,於110年2月28日與蔡淑安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賠償50萬元。約定①110年2月28日簽約日給付5萬元、②其餘由林詩盈代表,自110年4月5日起每月匯款3萬元給付(原審卷一第535頁) 錢柏豪 楊順軒 306萬8126元 未和解 未賠償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並對被告錢柏豪為有罪判決、對被告錢冠璋為無罪判決,固然有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SPG集團主要是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且給付上線會員分紅之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下線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款項,沒有實際挖取金礦之生產行為,顯然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原審僅論以「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論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適用法律違誤。②原審計算各下線投資金額,與本院計算附表四有相當差距,且各下線實際領得紅利、報酬等、或者將分數轉賣給其他投資人,也是收回投資的一種方式。在計算對被告沒收金額時有其意義,原審計算方式稍嫌粗略。③從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二人使用的銀行帳戶明細中,找到何臻勳、潘苓華、劉武良三位投資人,本於集合犯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三人也應是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判決不及審酌。④原審認為「未見被告錢冠璋有向其等招攬投資或與之約定給付投資報酬情形存在。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錢冠璋有於SPG擔任何職務,或有向告訴人..推廣、招攬投資SPG之行為,或向SPG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情」難認錢冠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無罪判決。但是錢冠璋也知道SPG集團號稱最高一年180%報酬率,根本就不可能長久經營,也知道郭巧怡假扮「彭亨生醫董事郭品熹」簽立假合約。在知道這些都是誇大不實手法之後,仍然操作電腦開戶、協助入金等等,實際上就是吸金構成要件行為,不再是中性的單純操作電腦而已,而且被告錢冠璋也會販賣分數給投資人,將錢柏豪收到的水錢,設法變現收回一些,這樣的行為就是賺取不法利益。至於投資利潤高額或不高額,應該依照錢柏豪的10%水錢來算,短短幾個月內經手2488萬8973元,取得248萬8897元水錢,應該算是暴利,被告錢柏豪協助父親的吸金事業,將來可能獲得父親財富傳承,在犯意聯絡內仍是意圖高額利益。⑤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論述「被告錢柏豪否認犯罪...然..未供承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本院自難估量其犯罪所得各係若干」,故未計算被告錢柏豪之犯罪所得,但其實從卷證可以確定,被告錢柏豪至少獲得10%水錢,原審不予計算犯罪所得亦有不當。⑥被告錢柏豪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確有瑕疵,且誤將被告錢冠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就關於錢柏豪、錢冠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柏豪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錢冠璋無前科,有其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明知非法吸金集團以顯不相當之超額報酬,誘引投資人投資而為非法吸金,竟於錢柏豪個人投資後,為圖招攬下線投資人以牟取更多獲益,竟協助「林尚毅」及SPG其他成員積極傳銷招攬投資,助長投機風氣,擴散非法吸金規模,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尤其錢柏豪向國內投資人募集二千多萬元新臺幣後,「錢進大陸,債留臺灣」,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更嚴重的還有導致部分投資人家庭失和、妻離子散,被告二人犯罪後始終否認,惡性不輕。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錢柏豪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趙俊宇、李佳樺、宋玉如、江曜群、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和解成立,賠償渠等部分損害(已詳如前述),暨參以被告二人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23至424頁),暨本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被告錢柏豪賺取10%水錢部分,經計算至少有新臺幣248萬8897元價值,雖然是以分數方式取得獲利,但是被告二人也有將分數變現的事實。但被告錢柏豪實際已經履行新臺幣465萬5000元之賠償金,遠超過上述水錢金額,可認為犯罪所得已經實際歸還被害人,故本院同意對被告錢柏豪、錢冠璋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向下線募集之資金,早期係以現金交付SPG指定之人收走
,後來改以地下匯兌錢進中國,由SPG其他共犯取得,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錢柏豪、錢冠璋對上開金額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對被告二人無法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預購黃金專案:2年期滿,給9999純金)
方案名稱 白金方案 粉金方案 紅金方案 黃金方案 純金方案 真金方案 金額 (美金) 1,000元 3,000元 5,000元 1萬元 3萬元 5萬元 分紅 %/月 5 8 9 11 13 15 預購黃金 (克數) 25 75 125 250 750 1,250附表二(直推1人→1層;直推2人→5層;直推4人→10層;直推6人→20層)方案名稱 白金方案 粉金方案 紅金方案 黃金方案 純金方案 真金方案 金額 (美金) 1,000元 3,000元 5,000元 1萬元 3萬元 5萬元 分紅%/月 5 8 9 11 13 15 團隊獎金領取層數 10 20 團隊獎金 %/月 第1層:20% 第2至5層:15% 第6至10層:10% 第1層:20% 第2至5層:15% 第6至10層:10% 第11至20層:5%
附表三(多層次傳銷上下關係)林尚毅 錢柏豪(錢冠璋為助手) 黃弘義 趙俊宇(李佳樺) 楊順軒 胡偉傑、楊坤祥、紀如妃 羅玉君 林詩盈 何臻勳 趙冠至 潘苓華 劉武良 宋玉如、江曜群 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
附表四(各投資人之投入及領回之情形)EXCEL表格附表五(錢柏豪自己投資、把現金交付SPG指定之人收走、地下匯兌去中國大陸)EXCEL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