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嫣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9、33153、38347、3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嫣婕(下稱被告) 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供稱:曾與同案被告曾品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日
租套房作為據點控制行動自由,時間約3、4天;原先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威脅我,只好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27419號卷第100-101頁;偵33153號卷第52-53頁;偵3881號卷第35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未曾與曾品瑄受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系爭新光帳戶資料係曾品瑄未經我同意,擅自出售予他人,直至收到銀行通知,始知悉該帳戶遭警示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㈡證人陳傑鳴於原審證稱:曾品瑄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刊登急需借錢訊息,經以臉書與曾品瑄聯絡,於111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見面,原以為借錢的是曾品瑄,然是由被告拿出身分證給我翻拍、簽本票,曾品瑄表示係被告要借,借款後曾品瑄與被告均避不見面等語(原審卷第291-294、297-298頁),足徵係被告有資金需求,並提供個人資料給陳傑鳴及簽立本票,僅係推由曾品瑄出面向陳傑鳴商討借款事宜。準此,被告與曾品瑄除曾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0年3月25日兩願中止婚姻關係,並同居至000年0月間,可認為具有親密生活關係外,被告與曾品瑄對於日常生活花費及資金需求亦具有同財共居之一體性,被告自難對於與其同居共財之曾品瑄使用、收益及處分財務相關事宜,全然推諉不知,是被告辯稱曾品瑄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新光帳戶交付予他人,且係相信曾品瑄經營網拍,才會提領新光帳戶內款項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㈢證人陳傑鳴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3月18日從被告身分證父
母欄找到被告母親陳婉瑜,嗣與被告、曾品瑄抵達被告母親住處商談,過程中被告母親提到被告帳戶被曾品瑄交出去,拜託我幫忙找回來,曾品瑄有說被告的帳戶被她拿去交付等語(原審卷第291-309頁),然證人陳傑鳴與被告母親陳婉瑜互不認識,僅因被告、曾品瑄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始聯絡陳婉瑜欲解決借款事宜,陳傑鳴與陳婉瑜無任何信賴基礎,於商討借款事宜過程中,殊難想像陳婉瑜會委請陳傑鳴找尋被告之帳戶,況陳傑鳴與曾品瑄、被告間債務尚未處理完畢,於此情形下,陳傑鳴聽從陳婉瑜指示前往尋找被告新光帳戶可能性甚低。且以陳傑鳴因該次借款事宜,經曾品瑄提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陳傑鳴與曾品瑄間存有糾紛,則陳傑鳴所為不利曾品瑄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洵難採信。
㈣本案「王宇丞」並未到案,卷內曾品瑄以臉書暱稱「帥帥」
與暱稱「王宇丞」間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究竟為何無法得知,亦無法明確看出與被告涉嫌將新光帳戶交付予他人有何直接關係。基上所述,堪認證人曾品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於000年00月間,我與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拿取家庭代工貨物名義約至某處後限制行動自由,以威逼方式強令我交付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因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均遭警示,經看管我與被告之「王宇丞」要求,始由被告帶同「王宇丞」,與我一起前往租屋處拿取新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等情,較為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品瑄曾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雖於
110年3月25日兩願終止,仍同居至000年0月間,彼此知悉對方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曾品瑄亦實際使用過被告名下之本案新光帳戶,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另曾品瑄有將自己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本案新光帳戶並係曾品瑄交出之上開帳戶均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遭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均經原審認定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7頁第9行)。再者,原審並依曾品瑄於111年2月8日被告之新光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以FACEBOOK暱稱「帥帥」與FACEBOOK暱稱「王宇丞」之人聯絡之對話紀錄,判定曾品瑄與其所稱之「王宇丞」關係友好,並無「王宇丞」對其與被告控制行動自由情事,並認定曾品瑄對於新光帳戶資料遭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不故意,且進而依被告、證人陳傑鳴於原審所證,認定曾品瑄知悉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曾品瑄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因被告、曾品瑄曾有婚姻關係且長期同居之親密關係,彼此有相當信任基礎,亦共同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被告乃依曾品瑄指示,在不知情情況下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提款交付等事實(原判決第7頁第10行至第9頁第12行)。曾品瑄之上開犯罪事實,並因曾品瑄、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本案上訴意旨復以前詞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品瑄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較為可採,顯有矛盾。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雖有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情形
,惟被告偵查所述,與同案被告曾品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情節相同,而曾品瑄上開供述與客觀之其與「王宇丞」間臉書對話內容完全不符,應屬虛偽,既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所述,亦係附和曾品瑄所為,並非事實。此由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因曾品瑄說其手機上有我的不雅照片,偵查時才配合她這麼說,實際上沒有被拘束行動;曾品瑄有一天回家,跟我說她家庭代工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跟她一起出門領錢,領錢的地方就是一中商圈益民路那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曾品瑄間對話紀錄,曾品瑄確向被告提及:「照片放心我絶對不會流出去,我知道你害怕擔心,……」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01頁),益徵被告係因忌憚曾品瑄所持照片,始配合於偵查為上開供述,其於法院所辯,應屬可信。至上訴意旨㈣雖以曾品瑄與「王宇丞」間臉書對話內容究竟為何無法得知,亦無法明確看出與被告涉嫌將新光帳戶交付予他人有何直接關係等語。惟同案被告曾品瑄對於上開臉書對話為其與「王宇丞」間對話內容,坦認在卷,並稱:對話紀錄我第一段是問關於陳嫣婕帳戶的問題;(問:上開提示「正資金盤口租、買車庫 收
二、三車可買斷可走%」是什麼意思?)那時候他很常傳這個給我,那時候跟我說要我幫他看有沒有人要交語(原審卷一第340、341、369頁),嗣並可見「王宇丞」要曾品瑄「幫我找車一台八萬到你手」(即要求曾品瑄代為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代價為8萬元之意思),曾品瑄旋回覆:「好啦幫你」等語,是依其間對話內容,可明顯看出兩人關係良好,且「王宇丞」有找曾品瑄收購帳戶資料,復由曾品瑄對「王宇丞」要求繼續提供人頭帳戶,將給予豐厚報酬等語,立刻應允,並參以曾品瑄前已交付自己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帳戶資料,以及該對話一開始即詢問被告之新光帳戶遭警示,應如何因應之話題,顯示曾品瑄與「王宇丞」間早已存在一定之交易關係,再參以上開認定之曾品瑄有實際使用新光帳戶,知悉該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事實,被告所辯系爭新光銀行係當時之同居人曾品瑄未經其同意,擅自交付他人等語,誠屬有據,上開臉書對話內容,自與被告有無交付新光帳戶予他人之判斷具有關聯性,且上訴意旨㈡以被告對於與其同居共財之曾品瑄使用、收益及處分財務相關事宜,不能全然推諉不知等語,亦缺乏堅強之依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姑不論所指:難以想像陳婉瑜會委請陳
傑鳴找尋被告帳戶,且陳傑鳴聽從陳婉瑜指示尋找被告新光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等語,均屬臆測之詞,顯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傑嗚於原審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曾品瑄互不認識,並無特殊情誼,縱因借款糾紛遭曾品瑄提告,衡情若無其事,當無甘冒遭訴追偽證罪之高度風險,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其證言具一定之憑信性,檢察官指稱陳傑鳴所為不利曾品瑄之證述,有偏頗之虞等語,亦乏明確依據。況本案縱剔除證人陳傑鳴之證言,因證人曾品瑄上開證言以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與客觀臉書對話內容不符之重大瑕疵存在,無法互為補強,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追加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