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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茂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劉翠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68、5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茂崑之刑部分撤銷。

楊茂崑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茂崑(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法院函調之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病,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目前因○○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症,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給予輔助之宣告;俟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向林正修醫師診所函查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診所函覆:「就被告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無法完全推論000年0月間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可能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之精神科臨床礙診斷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非無可能因此其辦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本院將被告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有因曾發生過車禍進行腦部開顱手術,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之結果,鑑定結論認為:1.本院推測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雖有邊緣至輕度○○不足之○○障礙,且目前於羈押程序中無法排除有對於限制其人身自由而產生相關適應性憂鬱狀態,但可排除有受器質性○○疾病影響(如出現幻聽或其他○○病症狀),但被告並沒有因上揭○○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顯著減輕之情狀。2.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整體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而言,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及至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能力並無障礙;而被告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受上述○○障礙影響其為上述犯行;於卷宗所示被告在面對警察以及檢察訊問之應對過程,被告可以理解自己於整起犯罪案件中是詐欺車手,且犯行既遂後有對價2%之報酬,被告對於與集團給予指令者在通訊過程中使用telegram之能力並無障礙,且可以獨立抵達意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地點並成功獲取被害人之被詐欺款項。被告並且認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起訴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者為同一個詐騙集團。由上述卷宗內被告所應對之筆錄資訊,對照本次○○鑑定時被告對於案情之說明,可以推論被告並無辨識或控制自己在本次所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過程中有不能或顯著減輕之能力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040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

本院復衡酌被告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能清晰記憶及描述其關於本案之行為及與同案被告鄭一凱之關係,亦能為自己之行為辯解,其思考及行動未受曾發生車禍進行腦部開顱手術之影響。從而,綜觀被告關於本案之陳述,暨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當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思考及行動絲毫未受所罹病症或車禍腦傷影響,對外界事物應有全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另被告之母親即本案輔佐人劉翠蘭,雖曾於111年間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該院囑託林正修醫師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及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之結果,固如辯護意旨所述,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對林正修醫師進行交互詰問,林正修醫師之證言亦如上開鑑定結果及函查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359至368頁)。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後雖有應母親要求而去醫院接受輔助宣告之鑑定,但其輔助宣告之醫療鑑定初衷為輔助被告後續對於「財產處分」在民事法規中可以受輔助人有限度的事後控管,與先前為詐欺車手之犯罪行為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非必然有正相關性;而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法之定義為「部分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為日常生活之行為與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無礙,僅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7款行為需輔助人同意而方有生效之法律效果,通常醫師評估輔助宣告之有無,多以受鑑定人對於財務處理以及民事契約關係締結之能力做綜合判斷,不必然參考其過往犯罪行為過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且此處刑事責任能力亦與民法之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限制行為能力概念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此二次之鑑定目的及判別標準均不相同,自難執此另案民事輔助宣告事件之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認定依據。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個別案情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對犯行坦白認罪,對司法資源之節約顯然有所助益,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依臨床○○科○○診斷結果,顯示其有邊緣到○○○○不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9頁),亦屬情有可原。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於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詳予審酌被告之智力程度及相關之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轉交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黃俊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