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繼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素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徐嘉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繼云、李素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為夫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起,被告李素華暱稱「TINA」,被告胡繼云則暱稱「DRHU胡博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推廣名為「 Crowd1」線上整合平台(下稱「Crowdl」平台),向不特定大眾宣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10,800元、28,800元及90,000元可分別成為白色、黑色、黃金及白金等級會員,並宣稱一次性投入歐元99元(約3,600元),安裝「 Crowd1」APP,並註冊加入「Crowd1」平台成為白色會員,每周有歐元2.5元之流量分紅,另會員每招攬3名新會員,每周有歐元10元之流量分紅獎金;以此方式招攬陳永、楊箮雅(原名楊靜蓉)、張陳美貴、簡清松、廖惠琴等人投資,陳永並招攬陳帟鳴、劉品辰,簡清松招攬傅勝興、余學文,余學文則以其母余潘麗郁名義註冊「Crowd1」平台成為會員,楊箮雅則另創14個人名加入成為會員,上開投資人均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李素華或匯入被告胡繼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約687,600元。因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永、陳帟鳴、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簡清松、傅勝興、余學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胡繼云之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暨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明細、被告2人透過Line群組發送訊息之截圖、「 Crowd1」平台投資方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素華對於有自109年4月起,暱稱「TINA」,被告胡繼云則暱稱「DRHU胡博士」,被告胡繼云曾透過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轉發名為「Crowdl」平台資訊。及被告胡繼云有向如附表所示證人陳永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9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並未利用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張貼投資資訊,接觸不特定人,並藉此主動勸誘、吸收遊說不特定人參與投資「Crowdl」平台,依證人陳永、簡清松、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被告胡繼云認識證人陳永、簡清松2人在先,非透過前述投資群組認識接觸證人陳永、簡清松。被告李素華與證人楊萱雅、張陳美貴、廖惠琴等人,係因該3人各別前往購買被告李素華經營面膜公司所販售之公司商品,而主動與被告李素華接觸,亦與該等投資群組無涉。且上開投資人亦均非因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於前述投資群組轉貼之訊息而加入「Crowdl」平台。被告胡繼云、李素華顯非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Crowdl」平台,且未以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手段,或要求前述證人陳永等人再對外不設限的擴張招攬投資,自不該當於銀行法所規定不特定人之要件。且本案扣除證人陳永、簡清松自行招攬之證人陳帟鳴等4人後,被告胡繼云、李素華2人自109年4月起迄為警查獲日即同年12月29日止,長達8月之期間僅招攬證人陳永等5人,且招攬投資金額僅有144,000元,其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一般之價值判斷,亦難認屬經營業務,而與銀行法所稱經營業務之要件不符。又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均未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為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無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內部經營,亦無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權限;且被告胡繼云因與證人陳永、簡清松認識而介紹其等參加「Crowdl」平台之會員;被告李素華亦僅對於前來公司購買保養品之證人楊萱雅、廖惠琴及洽商批貸之證人張陳美貴介紹其等加入「Crowdl」平台之會員,未曾要求其等推廣、發展下線,長達8月期間,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共僅招攬證人陳永等5人,可認並未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且證人陳永等人之投資金額僅有144,000元,依「Crowdl」平台發放紅利之規則觀之,被告胡繼云、李素華顯未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並不具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繼云以暱稱「DRHU胡博士」,被告李素華以暱稱「TIN
A」,加入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被告胡繼云並曾在「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中轉貼「Crowd1」平台投資資訊,被告李素華則向證人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等人介紹「Crowd1」平台,且被告胡繼云確有收受附表所示證人陳永等8人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在卷,且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337頁,原審卷第64、69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永、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簡清松分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問時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142、203-207、213-218、225-229、245-251、276-279頁),並有被告胡繼云在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中張貼「Crowd1」平台投資訊息擷圖、被告胡繼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1、69、71、121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修法當時主要係因應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對此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僅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處罰,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蓋經營收受存款本屬金融機構之專業,乃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重在提供社會大眾儲蓄、投資,使得社會資金有效且活絡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及市場穩定,對金融機構自得施以相當管制措施,以免存款業務失序,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對於「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各種名義,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反而能逃避政府法制監督,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多係自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起始,再以親友介紹其親友之模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在「地下投資公司」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以充實公司資本的長期經營下,投資人往往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危及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對於「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尚有不同,明定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在於遏阻違法吸收大量資金,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既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因此,行為人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應先區分行為人係為自己招攬投資(自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或是為法人招攬投資;如係法人則應視其是否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非以上二者,則應視其是否基於與非銀行之法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立於法人立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投資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法人允諾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參與投資,未再以投資者為下線為擴張性的招攬,或公開廣告、宣傳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招攬。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間,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銀行之法人之對立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自己投資或介紹親友、他人加入投資,所圖者為賺取該法人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法人允諾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未為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反覆性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法人負責人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意思聯絡,即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李素華以暱稱「TINA」、被告胡繼云
以暱稱「DRHU胡博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推廣名為「 Crowd1」平台,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固據提出被告胡繼云在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中張貼「Crowd1」平台投資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7-61頁),且此訊息被告胡繼云並坦承係其所張貼者;惟觀之該擷圖內容,僅有5則關於「Crowdl」平台的投資說明及1個影片連結,至於被告與「Crowdl」平台之關係為何,則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而查被告胡繼云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伊不知道「Crowdl」平台在臺灣共招攬多少會員,「Crowdl」平台設於西班牙,在臺灣沒有組織,負責人為何人伊不清楚,亦不是負責人,不清楚何人負責招攬,伊只知道有在網路上互相分享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李素華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伊不知道「Crowdl」平台在臺灣有多少會員,「Crowdl」平台設於歐洲,應該是西班牙,不清楚「Crowdl」平台在臺灣組織為何,伊也不是「Crowdl」平台在臺灣的負責人,沒有招攬會員加入平台,也沒有舉行說明會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可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均否認係「Crowdl」平台在臺灣之負責人或具控制支配能力之人。又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未證述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是否為共同經營「Crowdl」平台或為其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具控制支配權力之人之事實。而被告胡繼云於上開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之貼文,僅能證明被告胡繼云曾於該群組內分享「Crowdl」平台之相關資訊,至於被告胡繼云、李素華2人與「Crowdl」平台之關係為何,則未能證明,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是否有實際或共同參與該「Crowdl」平台網站之經營,而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意思聯絡。
㈣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依下列證人陳永等人分別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尚不足以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有以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Crowdl」平台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⒈證人陳永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是「Crowdl」平
台會員,是我朋友胡繼云邀請我加入的,我也有介紹4個朋友加入,但我不是負責對外招攬會員的人,我大約是今年4、5月加入,並找我的朋友一起加入,說有一個國際平台在推廣數位產業的娛樂平台,要付出99歐元買一個教育套餐成為會員,只要再邀請其他人加入,就會有權益分紅。胡繼云邀請我加入後,我再邀我朋友加入,但胡繼云並未透過我招攬會員。我共招攬4人加入,包括陳帟鳴、劉品辰,其餘2人是我用我妹妹及我兒子的名義加入,但我只是用他們的名義,實際上都是我在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36-13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胡博士之前有介紹過我類似口腔噴劑的傳直銷,後來沒有做,就介紹Crowdl線上整合平台,他說剛開始,我的理解是支持一個平台做一個人流,當初說這是一個娛樂產業的平台,類似說流量作起來像臉書那樣…原本我投資3600元,後來再投資幾萬元,沒有分紅。我有介紹1、2個朋友,依照他們制度或許有上下線,沒有佣金也沒有獎勵等語(見偵卷第276-2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高裕迦曾經跟我還有胡繼云一起講過這個「Crowdl」平台,我跟胡繼云一起去聽完之後,才加入這個平台。(有LINE」群組有人去講「Crowdl」這個平台的事、這個到底是誰來講的?)因為像那個群組沒有說什麼特定誰在講,它只是一個資訊分享平台,到底是誰去組那個「Line」我也不曉得。我除了自己加入「Crowdl」平台外,有招攬4個加入,沒有得到平台獎勵或者是績效獎金或者是會員獎金等好處,胡繼云邀我加入「Crowdl」平台,也沒有會員獎金或績效獎金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73頁)。
⒉證人簡清松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8年間
認識「DR.HU胡博士」這個人,起初是在微信的群組「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為幣」認識,後來有加他的LINE帳號,他有邀請我投資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我與他只有投資往來,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有以自己的名義加入投資Crowdl線上整合平台,並成為會員。( Crowdl在台灣由何人負責招攬?你有無參加投資說明會?)我不曉得,我也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胡繼云向我表示在成為會員後的
30、40天內,若招募4名會員,就可獲得90或99歐元等值的點數;我在該期限內有招募傅勝興、余學文加入,但余學文的加入,是我加入黑卡會員時有多獲得一個名額,所以我就把這個名額給余學文使用。是胡繼云邀請我加入投資的,我不清楚他是不是Crowdl線上整合平台在台負責人。我當初不太清楚該平台如何投資與操作,所以就將投資款項3,600元按照胡繼云指示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由他代為換購成等值比特幣,再投入Crowdl線上整合平台,取得註冊碼以成為正式的會員等語(見偵卷第246-25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投資3600元,胡博士邀請我,我到目前都沒有見過面,是在微信群組內他講這個案子,講說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有娛樂和遊戲,我們才投資3,600元,如果之後上市我們可以分紅。在調查站的筆錄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277-279頁)⒊證人楊箮雅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曾經前往台中
潭子李素華住家向他購買保養品,大約1年前,李素華邀請我加入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最初加入會費為3,900元,後來為了升級會員資格陸續又投入了五、六萬元,李素華並向我表示每個月都會有分紅,聽起來很不錯所以我才願意投資。 Crowdl是網路行銷平台,台灣應該沒有據點,我是由李素華招攬加入的,但我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我只有因為購買保養品而認識胡繼云與李素華,並不清楚Crowdl的組織及分工情形。胡繼云、李素華有向我表示招攬會員入會可以升等並可以獲得酬庸,我用假名製造了14個會員入會,所以那些以假名入會人員的入會費3,900元(按應為3,600元)都是我繳納的,我才說我前後投資共五、六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3-20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之前在販售保養品,朋友介紹說她是在賣保養品的大盤商,我好奇去她家看一下,TINA就介紹我Crowdl線上整合平台,她說這家公司是平台主要有遊戲,如果有流量股票會上市,如果有流量2、3個月就可以分紅,我投資3600元不等,之後TINA打電話說要升級,不多的錢可以升級,我總共投資7萬多,我有去平台看,是一個遊戲等語(見偵卷第277-278頁)。
⒋證人張陳美貴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有以我自己
與兒子、女兒的名義投資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是自稱「TINA」的李素華邀我加入,我當初是因為要去她開設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的公司詢問關於「Dr.Wu面膜」的批貨事宜,她才向我介紹Crowdl線上整合平台,並向我表示正好有
3、4位朋友會到現場聽取投資說明,其中包含廖惠琴,便邀我留下來參加,我印象中最低門檻一個投資單位為3,600元,交付給她後,她就會處理後台幫我們加入會員。我印象中只記得「TINA」有說明Crowdl是從國外引進,但我不知道臺灣有無設立公司。李素華沒有透過我對外招攬會員加入Crowdl線上整合平台等語(見偵卷第214-2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網路上有經營小買賣,所以去瞭解產品,去他家之後他們就跟我介紹這個投資,當時胡博士不在家,我和其他證人也不認識,TINA就介紹Crowdl線上整合平台簡稱C1,只知道投資3,600元等獲利,詳細情形不清楚,想說3,600元很便宜,過一陣子說要加碼,就找家人一起投資,用孩子的名義有加碼湊到約12個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76頁)。
⒌證人廖惠琴貴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認識張陳美貴
是去「TINA」開設的公司,碰巧遇到張陳美貴而與她結識。我有以自己名義投資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是「TINA」邀我加入的,我當初是因為去「TINA」開設的公司購買化妝品,她向我介紹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投資的事,我記得當初有我和張陳美貴及另外1、2個人一起聽取「TINA」的說明,她有說明投資Crowdl線上整合平台一個單位3,600元,她沒有特別保證獲利,但有說明紅利如何計算,不過我聽不太懂詳情。「TINA」沒有特別舉辦投資說明會,只有向當時在場的3、4人口頭說明,李素華沒有透過我對外招攬會員加入Crowdl線上整合平台等語(見偵卷第226-2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跟張陳美貴去TINA那邊看產品,她就跟我們分享C1,就是Crowdl線上整合平台,我投資3,600元而已,沒有招攬下線,她有說可以再去找人,我不知道有什麼好處,因為我也沒有要去招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⒍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陳永是與被告胡繼云一
起前往證人高裕迦處因而知悉「Crowdl」平台後,受邀投資「Crowdl」平台,且其雖另外招攬他人投資,但並不是被告胡繼云透過證人陳永對外招攬投資者。證人簡清松與被告胡繼云於108年間即已在「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為幣」群組認識,是後來加入被告胡繼云的Line帳號後,被告胡繼云才邀請證人簡清松投資「Crowdl」平台。證人楊箮雅則是因為前往被告李素華住處向被告李素華購買保養品時,被告李素華邀請證人楊箮雅加入「Crowdl」平台者,入會後,為了升級會員資格又陸續又投入了五、六萬元,是用假名製造了14個會員入會,並未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證人張陳美貴是前往被告李素華住處詢問「Dr.Wu面膜」的批貨事宜時,被告李素華向證人張陳貴美介紹「Crowdl」平台後,證人張陳美貴才加入會員,之後又陸續投資12單位,且並未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證人廖惠琴是去被告李素華開設的公司購買化妝品時,由被告李素華向其介紹「Crowdl」平台投資,證人廖惠琴因而投資1個單位,且未擔任被告李素華之下線或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者。可認證人陳永、簡清松與被告胡繼云原本即相互認識,因而受被告胡繼云之邀投資「Crowdl」平台,並非因被告胡繼云在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張貼「Crowdl」平台之相關資訊,才接觸到證人陳永、簡清松,繼而招攬其2人投資「Crowdl」平台者。證人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則均是前往被告李素華公司洽購化妝品事宜時,由被告李素華分別向證人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介紹「Crowdl」平台之投資事宜後,加入「Crowdl」平台而為會員或再加碼投資者。證人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亦均非因被告胡繼云在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張貼「Crowdl」平台之相關資訊,因而得以接觸之投資人。又證人張陳美貴曾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去向被告李素華批貨時,被告李素華邀其參加投資說明等語(見偵卷第241頁)。然查證人張陳貴美、廖惠琴均是因為要向被告李素華洽購化妝品事宜,而分別前往被告李素華公司,並與其他人一起聽取被告李素華介紹「Crowdl」平台之投資事宜。顯然並非因接觸被告胡繼云在Line張貼如前所述關於「Crowdl」平台之貼文,而取得投資資訊後前往聽取被告李素華說明者;且證人張陳美貴、廖惠琴是因其他事務前往被告李素華處所,適巧有其他1、2人在場而一起聽取被告李素華說明「Crowdl」平台之投資資訊,亦難認被告李素華是為招攬證人張陳美貴、廖惠琴投資「Crowdl」平台,而特別為其2人召開投資說明會;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素華有為推廣、擴大「Crowdl」平台之投資事宜,而有召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銷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以在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向不特定人推廣「Crowdl」平台而吸收資金,尚乏依據。且被告胡繼云僅招攬其友人即證人陳永、簡清松2人加入投資「Crowdl」平台,被告李素華僅招攬前來洽購化妝品之證人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等3人加入投資「Crowdl」平台;復未以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等人為下線,發展組織對外擴大招攬投資人,顯僅係利用「Crowdl」平台之投資方案,向特定人招攬加入「Crowdl」平台,其招攬之人數合計共僅5人,加入投資之證人陳永等人之屬性為被告胡繼云之友人或被告李素華因化妝品販售而往來之交易對象;其既僅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Crowdl」平台,而未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自難認已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尚難認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且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僅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加入「Crowdl」平台投資,亦難認有以反覆執行招攬人他加入「Crowdl」平台平台投資為其業務,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亦不致於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應認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要件不該當。
㈤又就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招攬投資之金額觀之,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等人投資後,證人陳永並招攬證人陳帟鳴及劉品辰,證人簡清松並招攬傅勝興、余學文等人,且上開投資人均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李素華或匯入被告胡繼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合計吸收資金共計約687,600元。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該687,600元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知,依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該金額係統計被告胡繼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3,600元、10,800元、28,800元或其他以3,600元為基準乘倍數之匯款而得者(見偵卷第48頁),其計算方法顯非以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所招攬投資人實際投入之金額計算得出;再者,匯入被告胡繼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原因可能多端,非必出於投資人之匯款;又證人陳永等人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依其等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或為現金交付,或為將款項匯入被告胡繼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不得僅就其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即認係投資人交付之全部金額;足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吸收資金之規模為687,600元之事實,顯然欠缺依據。又查被告胡繼云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被告李素華招攬證人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等人投資「Crowdl」平台,證人陳永另招攬證人陳帟鳴及劉品辰,證人簡清松並招攬傅勝興、余學文等人,固已如前所述,但證人陳永、簡清松並非被告胡繼云之下線,則其2人所另招攬投資之金額能否計入被告胡繼云招攬之金額,已非無疑。縱予一併計入,依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陳帟鳴、傅勝興、余學文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36、204-205、215-217、227-228、235、241、247、253、276-279、308-310頁),其分別投資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僅151,200元。另證人陳永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尚有招攬劉品辰加入投資「Crowdl」平台,惟並未陳述其投資之金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舉證;惟縱以有利於被告方式之1單位3,600元計算,而將之計入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招攬投資之金額,合計亦僅154,800元。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意。本件依前所述,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於如表所示000年0月間分別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加入投資「Crowdl」平台,而其金額縱加計證人陳永、簡清松自行招攬證人陳帟鳴、傅勝興、余學文及劉品辰投資「Crowdl」平台之金額後,其投資金額亦僅154,800元,難認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吸收資金之時間短暫、金額甚低,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不足認係經營業務。是被告胡繼云、李素華雖依利用「Crowdl」平台向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招攬使其加入投資,亦只是對少數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固有分別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加入投資「Crowdl」平台,然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均否認係「Crowdl」平台之負責人、具控制支配能力之人或在台灣之負責人;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胡繼云在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中張貼「Crowd1」平台投資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7-61頁),僅能證明被告胡繼云曾於該群組內分享「Crowdl」平台之相關資訊,至於被告胡繼云、李素華2人與「Crowdl」平台之關係為何,則未能證明,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是否有實際或共同參與該「Crowdl」平台網站之經營或擔任該平台之重要職務。且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加入投資「Crowdl」平台,並未以之為下線發展傳銷組織或透過各該證人介紹、推廣「Crowdl」平台之投資,均已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有利用「Crowdl」平台之投資方案,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參與投資,難認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被告胡繼云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投資「Crowdl」平台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李素華招攬證人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投資「Crowdl」平台之金額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金額合計僅數萬元;縱依卷附「Crowdl」平台流量分紅獎金(見偵卷第55頁)計算,其可得之金額甚低;被告胡繼云、李素華顯未因招攬上開證人陳永等人加入「Crowdl」平台投資方案,而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綜上,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既僅利用「Crowdl」平台所示之投資方案,以投資者立場,自己投資或介紹親友、他人加入投資,圖賺取該「Crowdl」平台允諾之經濟利益,並無證據可證有擔任「Crowdl」平台之任何職務,而參與內部經營或參與決策,且雖招攬他人投資,惟並未積極發展傳銷組織,沒有建立下線傳銷商組織,而形成多層級組織;亦未因此而獲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尚難認與傳銷事業主體即「Crowdl」平台負責人間,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並不該當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之要件,自不得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相繩。
㈦至於證人陳帟鳴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
有投資「Crowdl」平台,惟證述係證人陳永介紹投資,證人陳永曾邀其前往被告李素華在台中市大雅區的公司聽被告李素華介紹「Crowdl」平台的投資事宜,沒有參加被告胡繼云、李素華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09-111、308-309頁)。證人傅勝興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有投資「Crowdl」平台,惟證述係證人簡清松介紹投資,且不認識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等語(見偵卷第233-235、309-310頁)。證人余學文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以自己及母親名義投資「Crowdl」平台,惟證述係證人簡清松介紹,算是證人簡清松幫伊投資者,且不認識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等語(見偵卷第239-241、310頁)。審酌上開證人陳帟鳴等人證述之情節,僅係說明其分別係受證人陳永、簡清松招攬參加「Crowdl」平台的投資,證人陳帟鳴曾與證人陳永一起前往被告李素華處所聽其介紹「Crowdl」平台,證人傅勝興、余學文則根本不認識被告胡繼云、李素華2人,應不足以證明其等為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發展之下線,而有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之行為,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有依「Crowdl」平台設計之方案,招攬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參與投資等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係「Crowdl」平台網站經營者,或有實際或共同參與該「Crowdl」平台網站之經營或擔任該平台之重要職務,且未有以「Crowdl」平台網站幹部、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或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發展下線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繼云、李素華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胡繼云、李素華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均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強制換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永 ⒈109年4、5月間:自己投資至少3,600元。另以妹及子之名義投資各至少3,600元。合計10,800元 胡繼云招攬加入。陳永證述尚有使用其妹及子之名義加入。 2 簡清松 ⒈109年4月1日:投資3,600元 胡繼云招攬加入 3 陳帟鳴 ⒈109年4月18日:10,800元(現金) ⒉109年4月28日:10,800元 (陳永配偶徐玉玫帳戶) ⒊109年6月7日:3,600元 (陳永配偶徐玉玫帳戶) 陳永招攬加入,並將左列款項交與胡繼云、李素華2人 4 傅勝興 ⒈109年4月1日:3,600元 (匯款至胡繼云帳戶) 簡清松招攬加入 5 余學文 ⒈109年4月1日:3,600元 (匯款至胡繼云帳戶) 簡清松以余學文名義投資。 6 張陳美貴 ⒈109年4月13日:3,600元 ⒉109年4月15日:10,800元 ⒊109年4月20日:3,600元 (前開款項均匯至胡繼云帳戶) ⒋109年4月18日:10,800元(先匯至廖惠琴帳戶,再由廖惠琴匯至胡繼云帳戶) 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萬4,400元與李素華。 1.李素華招攬加入。 2.張陳美貴共計投資12人次,投資金額共計4萬3,200元。 7 楊箮雅 ⒈109年4月13日:3,600元 ⒉109年4月16日:10,800元 ⒊109年4月20日:3,600元 ⒋109年4月21日:7,200元、3,600元 (前開款項均匯至胡繼云帳戶) ⒌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28,800元。 李素華招攬加入楊箮雅以自己及假名投資15人,合計繳交54,000元。 8 廖惠琴 ⒈109年4月13日:3,600元(匯至胡繼云帳戶) 李素華招攬加入 徐玉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繼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